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人 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正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1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侵害上訴人權益所為之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牧海食品行之商號,設立於104 年12月7 日,並分別於104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第177799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於104 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第177786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已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且從事海鮮商品及加工食品業務,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然其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於網頁上常態性的與上訴人網頁產品相互交錯,兩造之商品服務又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消費者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係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又上訴人之商號名稱乃姓名權及人格權所保護之範圍,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商號名稱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所經營事業亦有重疊,消費者自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為中大型水產畜產公司,所從事的是批發事業,銷售對象為海產營業事業體,上訴人僅為小型無實體網站商行,所從事的是零售商業,銷售對象是一般網購民眾,雙方並無同業競爭之情形,更無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行為,上訴人經營規模遠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亦早於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時間,上訴人無達到任何一定的經濟利益,足以讓被上訴人攀附其商譽,難認被上訴人以「牧海」為公司登記名稱,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影響交易秩序者之不公平競爭情事。另民法第19條之適用前提是指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但並不包含合法設立之情形,且兩造一為商號登記,一為公司登記,組織類型不同,足以視為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無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稱或不當使用姓名之情事,故亦未違反民法第18、19條之規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 ㈠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 ㈢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中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者,均屬之。又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類似名稱爭議,即無法以有依法設立登記作為抗辯,更何況商號與公司間本為不同主管機關,自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設立「牧海食品行」商號,登記之經營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於蝦皮購物網之「牧海Muhi」線上商店販售水產,且於104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第177799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於104 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第1777866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牧海」商標,並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取得註冊登記等情,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蝦皮購物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第17至18頁、第199 至20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經營項目為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另依公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https ://page .line .me/muhai_food/timeline )可下載「牧海食品產品型錄」,該產品型錄於上方以斗大字體標示「牧海食品」,產品是以「尾、片、包、瓶、罐」之單價販售,型錄最下方並記載「**如欲大量訂購,另有優惠價格,請洽業務詢問」等情,有105 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136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兩造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部分項目為同類,而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經營線上購物,被上訴人產品型錄顯示其交易對象不限於批發商,亦包含一般消費者,堪認兩造實際上亦均有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務,因此,兩造為競爭同業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牧海」商標雖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始取得註冊登記,晚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日105 年4 月15日,但上訴人商號登記日為104 年12月7 日,且系爭「牧海」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104 年11月6 日、11月10日,均早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日,又依上訴人所提之104 年10月9 日品牌視覺識別系統規劃設計合約書、品牌視覺識別系統畫面、牧海食品行官方網站、臉書頁面、蝦皮購物網頁面(見原審卷第65至86頁),可證明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時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系爭商標為「牧海」,上訴人商號名稱為「牧海食品」,上訴人並以「牧海」行銷其產品,然被上訴人以「牧海」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不僅與上訴人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牧海食品產品型錄」上使用「牧海食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原審判決認定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等情,亦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上訴人顯係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經營業務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再者,被上訴人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為商業活動,所產生之影響是持續不間斷的,而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輸入「牧海」二字,頁面左側第1 筆出現上訴人「牧海Muhi」,右側則顯示被上訴人之「牧海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開放時間、電話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41 頁搜尋畫面),顯見搜尋結果是將兩造的資訊並列在網頁上,然兩造均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務,上訴人以「牧海食品行」商號名稱與他人交易,被上訴人是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名稱與他人交易,兩者均有「牧海食品」,所營業務又相同,實難區辨為不同之主體,一般消費者若欲在網路上購買上訴人「牧海」的水產品時,將會因為產生混淆誤認而誤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其潛在之影響規模是難以計算的,因此在整體交易秩序上,會造成潛在交易對象有可能因而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選擇,妨害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造成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而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以「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是批發業,上訴人是零售業,兩造無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經營規模遠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亦早於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時間,上訴人無達到任何一定的經濟利益,足以讓被上訴人攀附其商譽,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情事云云。然查,兩造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有水產品零售業,且依被上訴人「牧海食品產品型錄」可證明其確實有經營水產品之零售,是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批發業而與上訴人非競爭同業云云,自不足採。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僅需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而攀附他人商譽,即足構成,並不要求他人經營規模需達到如何可被攀附之程度為必要,上訴人以「牧海食品」、「牧海」作為商號名稱或商標使用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被上訴人以相同之名稱作為公司特取名稱,會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攀附,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自不因上訴人取得商標權時間在後而受影響。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侵權行為: 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以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因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關於依民法第18、1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