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
3上訴人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展圖
7訴訟代理人楊明勳律師
8柯志諄律師
9蔡健新律師
10被上訴人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11
12
13法定代理人楊桂榮
14訴訟代理人林佳穎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16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17,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
19上訴駁回。
2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事項:
23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2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25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26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27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11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
2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3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
4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5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
7第二章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8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
9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宣告假執行均廢棄。」嗣於民國109
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聲明為「廢棄部分被上
11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性質為
12補充或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揆諸前
13揭說明,應予准許。
14貳、實體事項:
15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16被上訴人係我國註冊第1385383號「紐力活」商標(指定使用
17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使用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年
1811月15日止)、註冊第1403659號「紐力活」商標(指定使
19用於汽水等商品,使用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
20日止(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設立於93
21年間,營業迄今已有14餘年之久,所生產之「紐力活葡萄糖
22胺液」最為著名,通路包括康是美、屈臣氏、家樂福、大潤發
23、愛買、MOMO購物網站等知名通路。長久以來國人皆以「
24紐力活」三字稱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於網站、廣告宣傳品
25及商品上積極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26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知名商標。上訴人於81年即已成立,
27亦有申請相當數量之商標,且與被上訴人同屬保健產品業者,
21對於「紐力活」為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自不得辯為不知,竟
2未經同意,自105年10月30日起迄今,於其生產之「紐力活
3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
4、「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纽力活綜合植物固
5體飲品」、「纽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夕享
6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等產
7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8「紐力活」文字,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為上訴人所
9製售之飲品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者間有
10授權等關係,自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情形,爰
11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
12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及
1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14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15按所謂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基於行
16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
17場或外銷者而言,而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
18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之行為,係
19實務上所肯認「回銷行為」之樣態,並非「商標之使用」,不
20應受商標法第5條之規範,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上訴人為
21大陸註冊第11722168號「紐力活」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授權
22予大陸南京新成養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成養生公司)、
23鄭州文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苑堂公司)使用,新成養
24生公司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有權使
25用上開商標,上訴人於106年9月受新成養生公司下訂生產「
26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並於106年10月5日全數回銷
27大陸地區供新成養生公司販售;文苑堂公司於107年8月1
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有權使用上開商標,上訴人與
2文苑堂公司簽署產銷合同(被證4),上訴人依該合約受文苑
3堂公司委託生產「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
4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酵素飲品」商
5品均全數回銷大陸地區供文苑堂公司販售。故上訴人受新成養
6生公司、文苑堂公司委託生產之系爭商品回銷大陸地區,並無
7於臺灣地區流通,非屬「商標之使用」,不應受商標法第5條
8之規範,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又新成養生公司、文苑
9堂公司既有使用「紐力活」商標之權利,其亦於大陸地區使用
10,鑑於商標屬地主義之原則,自不受被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取得
11之系爭商標之拘束。上訴人依新成養生公司、文苑堂公司之委
12託,製造系爭商品回銷大陸地區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
13在我國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14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不得於其產品
15使用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商標及文字,金錢給付部分並准免
16假執行,而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
17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
18分及宣告假執行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19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20,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21人之上訴。
22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09
23頁):
24不爭執事項:
251.被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1385383號、第1403659號「紐力活」
26商標之商標權人。
272.上訴人為大陸地區註冊第11722168號「紐力活」商標之商標
41權人。
23.上訴人製造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
3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
4三種商品,使用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紐力活」文
5字;上訴人製造之「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紐力活晌
6适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紐力活夕享綜合植物固体饮品」、
7「紐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饮品」商品,使用與被上訴人系爭
8商標高度近似之「紐力活」文字。
9爭執事項:
101.上訴人抗辯其附加「紐力活」標示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屬於
11「回銷行為」而非屬商標之使用,是否有據?
122.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紐力活
13」於「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
14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是否違
15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因而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
16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並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請求
17損害賠償?
183.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紐力活
19」於「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纽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
20体饮品」、「纽力活夕享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曦肴
21綜合植物固体饮」商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22,因而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除去侵
23害,並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24五、本院之判斷:
25上訴人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紐力活」文字於系
26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7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在臺灣製造時,有標示「紐力活」(「紐
51」或為簡體字)之商標於包裝上;系爭商品均由上訴人印刷「
2紐力活」商標並標示其上後出口;上訴人於106年9月受新成
3養生公司下訂並於臺灣生產「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包
4含「紐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体飲品」、「紐力活夕享綜合植物
5固体飲品」、「紐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飲品」),並於106
6年10月5日全數由臺灣出口回銷至大陸地區供新成養生公司
7販售;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14日受文苑堂公司下訂並於臺
8灣生產「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
9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上訴
10人歷來生產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
11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
12均標示「紐力活」商標並出口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189、30
137、317、373、375、383、412、425、427、439頁)。是
14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於包裝上或商業訂單上均有標示與系爭商
15標相同高度近似之「紐力活」文字,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商品都
16是強調類似之保健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相關消費
17者易誤認為係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或與被上訴人間有授權等關
18連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19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商標行為:
20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21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22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
23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接受他人委託代工,
24至少有將代工商品銷售給委託人的目的,不能說銷售給委託人
25就不算是為行銷之目的。上揭條文所規定的「為行銷之目的」
26,並沒有規定要為誰行銷之目的,無論是為自己行銷,或為他
27人行銷,解釋上都包括在內。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61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2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
368條第2、3款亦有明定。
4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製造銷售健康食品業者,係屬競爭同業
5,被上訴人早於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1日獲經濟部智
6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系爭第1385383號、第1403659號「紐
7力活」商標(見原審卷第21、23頁商標註冊證),上訴人自
8不得諉為不知,竟向大陸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於103年4
9月14日搶註取得第11722168號「紐力活」商標,使用於相同
10或類似之商品(見原審卷第74頁商標註冊證),後再以該商
11標授權予大陸文苑堂公司、新成養生公司使用,該二公司向上
12訴人訂貨為由,由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製造標上「紐力活」商標
13,輸出至大陸予該二公司銷售,因臺灣鄰近大陸,兩岸人民往
14來密切,其商品經由大陸網路廣告銷售,臺灣地區消費者亦容
15易經由網路購得,致誤認為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或與被上訴人
16間有授權等關連關係者,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應係上訴人知
17悉被上訴人已在臺灣註冊取得系爭「紐力活」商標,其無法在
18臺灣取得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以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而
19採取之迂迴脫法行為,此與上訴人所舉一般單純OEM代工廠
20商本身並未註冊取得商標,單純依委託人指示使用商標者不同
21。上訴人自承製造系爭商品標上「紐力活」商標輸出予大陸新
22成養生公司、文苑堂公司銷售,應屬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
23標使用於系爭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予以輸出,自有違反商標
24法第5條、第68條第1、2款之規定,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商
25標之存在及不應予以侵害,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
26所辯尚無可採。
27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侵害:
71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2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排他
3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
4;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
5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權利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
6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且不
7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82.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後仍為侵害系
9爭商標之製造輸出行為,是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
10,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侵害仍在繼續中,且在客
11觀上日後有繼續遭上訴人侵害之虞,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
1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
13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
14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纽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
15、「纽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夕享綜合植
16物固体饮品」、「纽力活曦肴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產品使用
17相同或近似系爭「紐力活」商標之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
18許。
19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0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21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
22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23定有明文。
242.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
25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
26,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
27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
81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
2事判決意旨參照)。
33.依被證5、13上訴人所提之出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108年7
4月2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455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公司105年
510月30日至108年6月25日出口申報資料(見外放證物袋
6):「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單價為美金86元(見
7原審卷第113頁),「紐力活山藥綜合蔬果酵素飲品」單價為
8美金48元(見原審卷第115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
9酵素飲品」單價為美金59.36元、「紐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
10」單價為美金62.16元(見原審卷第427頁)。
114.依上訴人之侵權情節,包括被上訴人107年11月10日送達起
12訴狀之後,上訴人仍繼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13屬重大過失、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製造、輸出標示系爭商標
14之系爭商品數量、單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至少應負擔系爭
15商品零售單價14倍以上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即美金3577元以
16上金額((86+48+59.36+62.16)X1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
17臺幣10萬元以上,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18應予准許。
19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0不得於其「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山藥
21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紐力活金銀花綜合蔬果酵素飲品」
22、「纽力活綜合植物固體飲品」、「纽力活晌适綜合植物固
23体饮品」、「纽力活夕享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纽力活曦
24肴綜合植物固体饮品」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紐力活」
25商標之文字;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26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
2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91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准免假執行,
2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3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4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5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6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7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8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9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10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11法官蔡如琪
12法官陳忠行
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5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16(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17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18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19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20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1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22書記官鄭郁萱
23附註:
24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25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26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7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101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2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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