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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 原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 被告
    范光偉即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賴淑芬律師 李孟穎律師 被   告 范光偉即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之「臺安」註冊商標之字樣作為其診所名稱之一部分。 二、被告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2 所示之「臺安」、「臺安醫院標章」註冊商標之字樣於醫療或其他類似服務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26條本文、第25條各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第5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21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按: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署醫字第86011650號函備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目前設有董事長1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時英,以及另8 位董事,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 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0頁),依上述法律說明,堪認原告就本案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設有董事長1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時英,有前揭原證1 附卷可稽,依上述法律說明,堪認原告就本案具訴訟能力。 (三)被告表示:不否認原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及訴訟能力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9 頁),是本案原告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無誤。 二、被告原名范光偉即臺安101 診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000 ○00○0 ○○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95 、397 頁)。 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撤回、變更、追加、更正︰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范光偉即臺安101 診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安』之字樣作為其診所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診所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安』字樣之名稱。二、被告范光偉即臺安101 診所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臺安』、『臺安醫院標章』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臺安』、『臺安醫院標章』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嗣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7 條、第256 條、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原訴訟標的,為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見本案卷一第22頁),嗣追加同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為本案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二第188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2年間即已在我國註冊「臺安」商標(註冊第00176578號)(下稱:「系爭商標1 」,見附表1 )、「臺安醫院標章」(註冊第00178988號)(下稱:「系爭商標2 」,見附表2 ),均指定使用於醫院服務(合稱:「系爭商標」)。 (二)系爭「臺安」為著名商標: 1、「臺安」二字非固有中文字彙、二字之組合不具習知意義,具先天識別性,用於醫療服務,為獨創性標識,識別性強。 2、「臺安」商標自75年使用迄今超過33年,已廣為人知。「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臺安醫院」)前身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療養院」,於43年由米勒醫師創立,44年舉行開幕典禮,75年更名為「臺安醫院」,至98年全銜變更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經原告下轄機構長期、持續、大量使用「臺安」商標名稱於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著名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3、「臺安」商標註冊迄今已超過16年,且為醫療業界及相關消費者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系爭「臺安」商標在91年4 月申請商標註冊,92年1 月取得註冊並使用迄今,早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以「臺安」文字進行商標資料檢索,僅有5 筆資料,扣除被告之關係人申請中的2 筆圖樣外,其餘2 筆為原告註冊所有,另1 筆為訴外人在第16類(事務用紙、面紙等商品)註冊之「Dr .Jou 臺安藥妝及圖」商標,由此可見,以「臺安」商標註冊使用在第44類之醫療相關服務,僅有原告。 4、臺安醫院獲獎無數,為國內外知名之醫療機構,並於98年榮獲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論特優」;101 、104 、107 年三度通過「JCI 國際醫療評論」認證醫療品質。臺安醫院為一綜合醫院,診療科別眾多,並屬衛福部統計每日門診、急診、門診健檢、洗腎、手術服務量最多之區域醫院,服務之民眾與病患眾多。臺安醫院為原告所屬機構,在全球有170 多所姊妹醫院,常與國外醫院合作、交流。 5、被告明知「臺安」為著名商標,此由被告向客戶提出之健檢企劃表內容可稽。而是否有其他機構或公司使用「臺安」或「台安」為機構或公司名稱,並非判斷商標著名性之因素。 (三)被告侵害「臺安」、「臺安醫院標章」商標權: 1、被告於107 年底、108 年初左右始設立之私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為范光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為攀附原告轄下設立之臺安醫院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下稱:「臺安診所」)之商譽,於診所名稱、網頁上使用原告著名商標「臺安」文字,已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或臺安醫院有關,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2、被告並在其診所員工之名片上使用完全相同於「臺安醫院標章」之圖樣,其置於正中央白底內圓圈框之「十字架及白鴿圖樣」占整體圖樣比例最大,為主要識別部分,與原告之系爭商標2 高度相似,均有完全相同之「十字架及白鴿圖樣」,且構圖意匠完全相同,即白鴿圖樣略小,位於十字架圖樣右下方,並遮住十字架圖樣之下方部分,且白鴿設計造型、線條與構圖也完全一致,被告使用高度雷同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且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第44類之醫療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3、觀諸被告行為,其係有意使用系爭商標1 作為其診所名稱,藉以行銷「臺安101 診所」服務,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係與原告所屬機構之臺安醫院或臺安診所間存在關聯機構、授權或其他類似關係,或誤認為被告為原告所屬醫療機構,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此由被告將「臺安101 診所」與「臺安醫院」並列,向其客戶謊稱其診所為臺安醫院之分支機構,並冒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 診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等名稱,在被告提供給其健檢客戶的健康檢查之報價單或其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上可稽,且事實上原告也已陸續接獲多家有意使用臺安醫院或臺安診所之健診客戶投訴,表示因被告使用「臺安101 診所」名稱,致遭誤導以為被告為原告所屬機構、或為臺安醫院之分支機構,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此舉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致生損害於一般民眾權益及原告之商譽。 (四)臺安醫院為原告下轄之醫療機構,非獨立法人: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法人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下列機構…: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按「『醫療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不同,前者僅為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後者始具法人格」,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醫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據上,臺安醫院為原告設立之醫療機構,不具獨立法人格。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臺安醫院目前院長為○○○,係由原告董事會選聘,依法負責督導醫院醫療業務,並依原告之權責表,院長有權代表臺安醫院簽署建教合約。 (五)「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建教合約」)與商標授權無關: 1、系爭建教合約係約定臺安醫院委託被告作為「巡迴健檢之補檢場地」,並不包括被告自行承攬之「到院健檢業務」。 2、系爭建教合約內容全無關於商標授權約款(一般商標授權至少需載明:授權之商標、授權期間、授權性質、授權商品或服務、授權使用方式、授權金金額或計算方式、授權金付款方式等,但系爭建教合約全無相關約定事項)。 3、縱系爭建教合約係以「臺安101 診所」為契約當事人,亦與商標授權無關。 4、臺安醫院和超過120 間之醫療機構簽有建教合作合約或類似醫療支援合約,並無其他機構同被告主張因此可使用「臺安」或「臺安醫院標章」商標。無論系爭建教合約是否存續,被告均無權使用系爭商標。 (六)臺安醫院及院長並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權人為原告,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知臺安醫院並非商標權人,亦無獨立法人格,自無從對外授權或再授權系爭商標予被告。臺安醫院於108 年5 月7 日發函被告,否認有向被告收取任何商標權利金。臺安醫院於同年月20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建教合約時,再度重申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臺安醫院院長並無對外代表原告為商標授權之權限。臺安醫院○○○院長已出具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嚴正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院長受邀參加被告開幕儀式,亦無關商標授權。 (七)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原告並無授權院長有對外代表原告為商標授權之權限,故無民法第169 條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適用。再者,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院長代理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表見事實,且原告在發現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時,已在108 年3 月28日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不得使用,並無被告所稱「長達半年以上之久,原告均無任何反對之情」。 2、被告對外謊稱其為臺安醫院新設立之診所,原告下轄之臺安診所即將搬遷或結束營業,並提供印有臺安醫院名稱、臺安醫院標章之名片予臺安診所客戶,於108 年3 月28日收受原告通知不得使用「臺安」二字作為其診所名稱之一部份,並禁止其使用原告註冊之「臺安」、「臺安醫院標章」後,仍拒絕更名,繼續以來歷不明的公告、臺安醫院健診中心名義招攬客戶,被告顯係明知自己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仍擅自使用,意圖混淆、欺騙客戶,自非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169 條係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庭期時仍辯稱其有使用「臺安」名稱之權利,顯見其仍不放棄攀附臺安醫院之商譽且無意停止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又被告現雖已於其官方網站撤下侵害「臺安醫院標章」之Logo,惟其竟又持該Logo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2 件商標,顯見被告仍未放棄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仍有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必要: 1、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庭期時仍辯稱其有使用「臺安」名稱之權利,顯見其仍不放棄攀附臺安醫院之商譽且無意停止侵害原告商標。 2、被告雖稱其已無使用「臺安醫院標章」,惟被告竟於108 年5 月28日將先前已應原告要求撤下之侵害「臺安醫院標章」之Logo,持向智慧局申請2 件商標(按:商標申請人張嘉驊,為被告機構之勞工體檢聯絡人,而申請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即為被告機構地址),均指定作為第44類醫療服務業使用,顯見被告從未放棄侵害原告註冊之「臺安」及「臺安醫院標章」商標,其攀附臺安醫院商譽、混淆消費者之意圖甚明。 3、於108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後,被告見其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昭然若揭,乃自知理虧,而於108 年10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診所名稱,並於108 年10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撤回原證25之侵權商標註冊申請,被告事實上從未真正放棄以侵害原告權利、違法手段謀取利益之意圖及作為,不可排除被告仍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危險存在,本件原告請求防止侵害,仍有訴之利益,蓋被告既曾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前於收受原告108 年3 月28日律師函後,表面上撤除其網頁上與「臺安醫院標章」近似之商標圖案,另一方面卻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與「臺安醫院標章」近似之商標圖案,由其行為觀之,不排除將來仍得隨時將其診所名稱變更為含有「臺安」字樣之名稱,或重新申請或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臺安」及「臺安醫院標章」之文字或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若僅依被告抗辯其目前已無使用「臺安」或「臺安醫院標章」商標,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則倘若被告將來再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勢必需再行提起訴訟,對於原告之系爭商標保護明顯不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告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九)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1 ,且觀原告之起訴書與所附證據,亦未就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1 之情形為任何闡述或佐證,其所言自不可採。就系爭商標2 ,雖原告指摘被告於其員工名片上使用,但若比較系爭商標2 與被告員工名片上之圖樣,可發現二者有明顯中文圖樣之差異,尚難謂係「相同之商標」;又系爭商標1 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之使用亦不造成消費者之混淆。為此,原告不得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系爭建教合約雖由臺安醫院院長簽署,仍不影響系爭建教合約之效力: 臺安醫院係獨立於原告之組織型態,與原告而言,屬不同主體之另一法人,本可由負責醫師即院長對外簽署系爭建教合約;再者,縱臺安醫院無獨立之法人格,然臺安醫院之院長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即指相關委外業務合約之簽署,有對外代表權,則系爭建教合約由臺安醫院之院長對外代表簽署,自為有效,況原告自始亦不爭執系爭建教合約由臺安醫院院長簽署之效力,至為甚明。 (三)系爭商標雖係登記於原告,然臺安醫院之院長仍係有權限同意被告使用: 1、按醫療法第42條所規定,負責醫師應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不限於狹義醫療糾紛事件,其對機構之相關業務均應負督導責任,又縱使案由所涉為退休金給付事件,仍屬附設醫院之業務範圍事項內涉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負責醫師即院長本不限於狹義醫療糾紛事件始負督導之責,且臺安醫院之院長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即指相關委外業務合約之簽署,本有對外代表權,復因被告與臺安醫院簽有系爭建教合約在案,雙方主要合作內容除巡迴健檢之補檢場地外,另包括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所為之巡迴健檢補檢與自行承攬之企業及個人客戶到院健檢所取得之檢體,由臺安醫院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故為進一步強化雙方之合作關係,臺安醫院院長自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及權限。 (四)被告確實係經授權方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此屬無疑,凡此可觀諸系爭建教合約係以「臺安101 診所」作為契約之當事人,連同公告聲明亦是如此,且於被告診所開幕當天,臺安醫院院長○○○更率領臺安醫院副院長及各部門主管親自蒞臨主持被告診所之開幕典禮,典禮中於○○○院長背後之「臺安101 診所」及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清楚可見,加上於合作期間內,臺安醫院除於公開網頁上載明「臺安101 診所」係合作之健檢合作機構外,還多次以「臺安101 診所」作為發文對象,甚至,於被告依系爭建教合約內容,將相關檢體送交至臺安醫院執行檢驗後,臺安醫院亦均以「臺安101 診所」為對象,開立相關請款單、收據及應收帳款明細,甚至更有對被告收取所謂使用系爭商標等權利金在案(註:觀諸臺安醫院開立予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之巡迴健檢合作報表欄位中,其中保留款部分,即係臺安醫院針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等權利,所收取之權利金),準此,即足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確係經明示授權同意或者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情,否則被告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間,使用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長達半年以上之久,為何未見臺安醫院甚至原告之反對? (五)臺安醫院之院長究有無權限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對被告而言,本屬原告與臺安醫院間之內部問題,且倘臺安醫院之院長真無權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性質上即應屬表見代理問題,原告亦無法以此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仍須負授權人之責,蓋依照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臺安醫院之院長○○○因身兼原告之董事,且承如以上事證,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相仿之logo,原告焉有不知之理,但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間,被告使用系爭商標1 及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長達半年以上之久,原告均無任何反對之情,故,臺安醫院之院長倘無權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2 圖樣相仿之logo,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即屬表見代理,原告自無法以臺安醫院院長無權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仍須負授權人之責,怠屬無疑。 (六)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權係源於身為原告董事之○○○院長同意及再授權,被告仍認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具系爭商標之權利︰ 原告具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4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以原告著名系爭商標中之「臺安」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主要部分,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得獎資料影本等(見本案卷一第34至42頁)附卷可稽,證明其早於44年3 月28日正式揭幕,至75年興建大樓並將院名變更為「臺安醫院」,至98年醫院全銜變更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年榮獲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特優」,並分別於101 、104 、107 年三度通過「JCI 國際醫療評鑑」認證臺安醫院醫療品質,且歷年獲獎甚多,在全球有170 多所姊妹醫院,具備國際視野等事實,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按「申請商標註冊,固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而商品之分類,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惟類似商品之認定,則不受前開商品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此觀之商標法第35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至於分類表乃為行政機關方便管理而設,對於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該分類表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稱曾包括「臺安」二字,此有原告所提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詳細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8頁),以及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000 ○00○0 ○○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案卷二第395 、397 頁)附卷為證;而被告所屬人員所使用之名片,曾冠以「臺安醫院」巡迴健檢中心、「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見本案卷一第50、94頁);被告人員對外電子郵件署名曾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專員」並使用原告地址(見本案卷一第52、62頁、第76至80頁);被告對外之報價單,抬頭曾為冠以原告名稱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 診所或「臺安」醫院報價單(見本案卷一第54至60頁、第64至74頁);被告網頁曾使用「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見本案卷一第88至90頁),均係用以表彰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均屬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醫療服務,是被告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足使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媒體亦認「鬧雙包」(見本案卷二第73至85頁),故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臺安醫院並非僅止於系爭建教合約(倘為有效)之合作關係,更誤認被告所有之醫療服務均與臺安醫院或原告出於同源,此不僅涉及原告或臺安醫院經營或收入之財產權,更攸關社會大眾不受混淆誤認、正確選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公眾利益,且已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縱被告嗣後業已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已如前述,但先前已遭被告混淆誤認之相關消費者,未必均知悉被告之前述更名,故實有防止被告未來侵害系爭商標之必要。 (三)再按:「又○勝公司係將『PICASSO 』、『Picasso 』文字直接壓印或標示於商品上之明顯處,非置於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旁邊,以作為商標名稱之說明,足證○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其抗辯僅為描述性使用云云,洵無可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前述名稱、網頁、報價單、所屬人員名片等,均係以特別明顯放大或顏色不同之字體,使用「臺安」等字句,顯係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於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人員更直接宣稱為原告或臺安醫院之人員,故被告辯稱:其為描述性使用或善意、合理使用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50 至154 頁),顯非可採。 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4 至158 頁),自應對該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無非以系爭建教合約,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154 至162 頁)。然被告自承:系爭建教合約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受檢病患至被告進行檢體採樣,由原告檢驗部門進行篩檢後出具報告(見本案卷一第148 頁),此與系爭商標之是否同意使用或授權,並無關係,無論被告使用何名稱或商標,均不影響該合作模式,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教合約影本(見本案卷一第209 、211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商標,更遑論系爭商標之是否由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足認系爭建教合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前述合作模式,而與系爭商標無關,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何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從而兩造縱有何被告所稱「深度緊密合作關係」(見本案卷一第164 頁),亦與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有間。 (三)被告抗辯:臺安醫院院長○○○於被告開幕時到場致詞祝賀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2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致詞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77 、379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於前述致詞,固或曾提及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LOGO,然系爭商標權利係歸屬於原告,而依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僅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見本案卷一第30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四)○○○既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加以○○○或因欠缺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意識或相關法律素養,或擬靜待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關係後,以友情說服而非訴訟對立方式協助原告除去系爭商標之侵害,或因其他事由等,致為前述致詞,或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於代表臺安醫院與被告之往來文書中標示被告名稱(見本案卷二第115 至117 頁、第121 至137 頁被證23、25、26、27、28),均尚難因此斷定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或○○○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五)按「○○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自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查臺安醫院○○○院長,除於108 年5 月20日發文予被告終止系爭建教合約(見本案卷一第401 、403 頁),並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見本案卷一第439 頁),該聲明書已隨原告108 年8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一第389 頁),被告主張○○○「如何可以真正以其自由意志表達意見或為真實說明?」(見本案卷二第97、110 、151 頁),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及其確經撤銷,已實其說,自應認臺安醫院○○○院長此部分意思表示均屬有效;故退而言之,○○○先前縱有何有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此與原告或○○○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建教合約有別),被告嗣後自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原告亦以108 年3 月28日函文要求被告不得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見本案卷一第84至86頁),同理退而言之,原告先前縱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益徵被告嗣後並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又被告先前縱或有何善意之情形,亦因原告、臺安醫院○○○院長為上述之通知及表示,致已非屬善意,至少於此之後,即不得再使用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並至少於此之後,已非被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善意」第三人。 (六)被告抗辯:臺安醫院○○○院長為表見代理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代理人基於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或基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固然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本人不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與本人間,不生任何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臺安醫院實屬二個獨立法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2 、455 頁),若係如此,被告復自承︰系爭建教合約係由臺安醫院院長○○○對外代表簽約等情(見本案卷二第112 頁),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建教合約影本(見本案卷一第211 頁)所示,其「甲方」為臺安醫院而非原告名義,則倘依被告此部分「二個獨立法人」之邏輯及臺安醫院院長○○○以系爭建教合約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主張,臺安醫院院長○○○係以臺安醫院名義,而非本人即原告名義簽約,依前述說明,縱確有何授權,對本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本人即原告亦無從加以承認該授權。 (七)又按︰「78年6 月4 日上訴人與王○所訂立買賣土地之草約,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王○簽約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自始至終未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純為王○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既無表見代理情事,亦不生無權代理事後經本人承認之問題。上訴人必欲使該契約之效力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與代理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臺安醫院院長○○○既係以臺安醫院名義,而非本人即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建教合約,假設其縱有何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亦屬無權處分而非表見代理,本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認,故被告仍屬無權使用或無權近似使用系爭商標。 (八)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並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使用,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之意思,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均無任何反對之情」(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尚非本人即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云云為有理由。況按:「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法律行為,本件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亦無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均無任何反對之情」(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之事實行為,尚非法律行為,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九)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單純以他人名義匯款之事實,其原因不止委任一端,有可能係贈與、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以其匯款即指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錢者,需對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臺安醫院對被告收取系爭商標之權利金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所稱臺安醫院開立予紘瑞公司報表欄位保留款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5 、137 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此與系爭商標有關,並主張:該保留款係與紘瑞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5 、291 頁),被告自應對該所謂「保留款」係系爭商標授權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該款項名稱亦為「保留款」(見本案卷二第135 、137 頁)而非「商標授權金」,況○○○亦於108 年5 月7 日,以臺安醫院院長名義函被告略以:系爭建教合約並未約定任何有關使用商標或權利金等事項,被告函稱繳付380 萬餘元之權利金乙事,應為誤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9 頁),足證被告抗辯:該保留款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金云云,並無依據,故無從以該「保留款」證明原告或其他何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應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 四、被告未來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 (一)被告辯稱:其現已無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之訴,已無訴之利益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65 至168 頁、本案卷二第385 、429 、455 頁)。 (二)然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之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現有實際侵害為必要,亦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查被告至少曾有前述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另參見本案卷二第189 至191 頁之原告比對),並至少曾以近似系爭商標之「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及圖」、「臺安101 診所及圖」申請註冊商標(見本案卷一第463 至466 頁、本案卷二第409 、413 頁),又直至本件108 年11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二第383 至387 頁、第455 頁),是被告過去曾侵害系爭商標,且始終否認該侵害,並始終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稱:「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被告未來仍有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性;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未來仍得隨時申請變更為原「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或回復其他侵害之狀態,如本件因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致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於未來,自不無可能不斷遊走於侵害與非侵害狀態之間,導致原告不斷起訴且不斷敗訴,仍未能防止被告未來之侵害,從而本件實有事先防範被告未來侵害之必要,應認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具系爭商標之權利,而被告明知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曾以該著名商標中之「臺安」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被告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醫療服務,曾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加以被告始終否認侵害系爭商標權,並始終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故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權未來仍有遭被告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此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陳述、聲請調查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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