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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之1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進福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3 項,第1 項為命上訴人即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排除侵害,第2 項為命上訴人即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為其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及排除侵害。基上,主文第1 、2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內容有別,且主文第2 項排除侵害之客體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號商標侵權行為,又主文第1 、2 項均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 】。再者,原判決主文第3 項,係命上訴人即台大數位公司、許進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95 萬元【計算式:4,950,000+1,000,000=5,950,000】,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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