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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保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輔佐人
何秋遠
輔佐人
郭寶麟
被上訴人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取得專利證號第I586562 號「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後系爭專利於107 年12月26日被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2019年6 月10日審定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對於系爭專利提出有效性抗辯,經原審判決認定專利無效,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本件專利有效性宜等待系爭專利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有效性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職是,上訴人之停止本件訴訟之主張,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於106 年6 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可稽(原證1 )。上訴人於近日發現在安托華汽車百貨賣場(即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由被上訴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經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送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有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統一發票等可證(原證2 、3 、附件3 、4 ),經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並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原證4 ),然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又被上訴人陳俊誠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外,亦為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就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等違反法令之職務上行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之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即為系爭專利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2 ,系爭產品之感測單元131 、顯示單元132 、控制器133 、電池單元30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22、顯示單元23、包含控制單元211 的控制器21、電池單元24。系爭產品之免接線警示燈係設置於一車門40上,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2 ,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100 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2 包含:」、請求項6 要件6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包含:」之文義。

⒉系爭產品之感測單元131 得透過無線感測的方式感測到磁鐵20的磁力,並據以產生感測信號,且感測單元131 產生的感測信號係與其感測到的磁力強度成正比,令控制器133 判斷該感測信號是否超過臨界值而感測車門為關閉或開啟,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感測單元22,無線感測該車門100 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請求項6 要件6B「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取得一感測信號;」之文義。

⒊系爭產品之控制器133 接受感測單元131 產生的感測信號,輸出控制信號控制顯示單元132 發光與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控制器21,包含一控制單元211 ,其中該控制單元211 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請求項1 要件1D「一顯示單元23,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請求項6 要件6C「比較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一臨界值,以取得一顯示控制信號;及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對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的一顯示單元進行作動;」之文義。

⒋系爭產品之電池30係設置於電路板13背面,以電連結並供電至電路板上的感測單元131 、顯示單元132 及控制單元133,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之文義。

⒌系爭產品之免接線警示燈裝置於車門開啟時與磁鐵20遠離,控制器133 判斷該感測信號未超過該臨界值,因此判斷感測單元131 與磁鐵20遠離,該控制器133 輸出一控制信號以控制該顯示單元132 發光,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請求項6 要件6D「其中,當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兩段之文義。

㈢被證2 及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的迎賓燈主要是投射圖案或文字至一平面,被證9 則是具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而系爭專利則是車用警示器,系爭專利與被證2 及被證9 兩者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雖然被證2 的迎賓燈可以發光,但是並不是用來產生警示作用,被證9 則是偵測光線的強度來避免受到炫光也避免讓其他駕駛人產生眩光,因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與被證2 及被證9 均不相同,達成的功效也不相同。且因被證2 及被證9 所採用之技術特徵各有其限制,故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難藉由結合被證2 與被證9而發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中,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是與車輛控制系統分離地裝設於車門上,就請求項1 的要件1A與要件1B至1F整體而言,控制器也不會與車用控制系統連接,此一技術特徵在被證2 與被證9 中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整體顯示之的功能、技術手段及欲解決之問題,明顯與被證2 及被證9 及其組合不具共通性,自無從認定於車燈控制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被證2 與被證9 之動機。且被證2 主要是以磁簧開關32、33感測磁場而利用兩片磁簧片在磁場作用下相互吸合或斷開,用於控制電源組件25向光源組件21供電,並沒有揭露控制器。另被證9 雖然有揭露控制器,但是被證9 並沒有揭露控制電路10與車輛的控制系統之關聯,因此控制電路10是獨立運作此項技術特徵並未被揭露,故被證9 所揭露的概念明顯具有實施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再者,由被證9 的說明書揭露的內容而言,可以推得控制電路10與車用控制系統是有連接的;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則直接界定控制器與車輛的控制系統分離而獨立裝置於車門上。是以,關於控制器/控制電路此一單元能否獨立於車輛控制系統之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明顯與被證9 不同。準此,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並沒有全部為被證2 及被證9 的組合所揭露。

⒊被證2 的迎賓燈的結構主要是兩片磁簧片在磁場作用下相互吸合或斷開,來控制電源組件25以及光源組件21之間的導通,因此被證2 的結構是在感測後直接作動,並不需要輸出訊號,而被證9 的的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則是需要感測光線的強度,然後輸出訊號進行控制,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被勸阻而不會結合被證2 與被證9 ,因此產生了反向教示(teach away)的效果。準此,被證2 及被證9 間既具有「反向教示」效果,則原判決認定「二者於應用感測裝置之感測物理量、控制光源開啟/關閉及電池供電之功能與技術手段,及解決感測物理量藉以控制警示裝置發出訊號警示人員之問題具有共通性,故被證2 及被證9 有組合動機」此一被證2 及被證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建立於錯誤之事實認知並為脫離客觀技術現實之空想,自屬無稽。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應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依原證5 號合作意向書,本可與訴外人綠巨人有限公司(下稱綠巨人公司)合作銷售以系爭專利製造之「無線開門警示燈」產品而取得每組產品100 元之權利金,然因被上訴人等於市場以低價銷售其違法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未能執行與綠巨人公司之合作計畫,並因此損失龐大之國外客戶訂單,而依上訴人評估,因而減少出貨或流失訂單之產品數量約為8 至10萬台,故上訴人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因實施系爭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約為800 萬元以上。然因被上訴人等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導致上訴人未能實現與綠巨人公司間已定之計劃,並使上訴人於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之利益降為0 元,故上訴人至少受有相關差額800 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僅請求前開損失中之500 萬元自屬適法合理而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證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公開在車門關閉時,磁簧開關在永磁鐵產生的磁場下感應出磁場,處於斷開狀態;車門開啟後,磁簧開關周邊的磁場發生變化,因此磁簧開關閉合,電池組GB向LED 光源供電,LED 光源產生光線(對應系爭專利一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即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B、6B的技術特徵,其中「感測信號」與磁簧開關的斷開或閉合所產生的信號是可對應的,而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6C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9 揭露了控制電路;至少二電性連接該控制電路之光感測器,光感測器受有電池或汽車電源供電;該等光感測器裝設在車輛上以感測光線,並輸出對應於該光線之強度的信號;該控制電路接收該信號並於該信號超過一預定值時依該信號發出二對應之控制信號,因此被證9 公開了將具有數值的感測信號與另一預定的數值進行比較,將比較結果作出相對應的動作。

⒊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將信號數值進行比較,簡易地將被證2 磁簧開關的斷開或閉合的信號輸與LED光源間,串聯被證9 的控制電路,該控制電路具有接收信號並有比較預定值的功能,又或者,為了將無線感測的信號具有數值的形式,被證2 磁簧開關更換為被證9 可輸出信號的光感測器,並與LED 光源其間串聯具有接收信號並有比較預定值的控制電路,因此基於比較預定值而有將被證2 、9 組合的合理理由,此等簡易思及的組合即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全部技術特徵。

⒋被證9 說明書第10頁、第11頁揭露了「如此一來,應用本創作之具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即可依外界光線強弱而自動開啟或關閉照明用的前車燈42及其他照明來源…」,被證9公開的「其他照明來源」非必然為大功率的照明,其供應的電源包括車輛電源和非車輛電源,亦即也可使用非車輛電源,所以被證9 自非屬反向教示。

⒌被證2 說明書第1 頁公開「安裝車用迎賓燈時無需對汽車的電氣系統進行改造」,析言之,被證2 的車用迎賓燈未連接於車用控制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分離地裝設於車輛控制系統。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界定了將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裝設於車門上,並未有設置於邊框或者車門其他位置的限定。而且,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揭露「將車用迎賓燈安裝在車門靠近門框的位置」,那麼被證2 的車用迎賓燈在車門開啟後所發出的燈光,將被門後方的人所見,其燈光的投射僅別於直接或間接。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未限定其感測信號產生的原因,只界定了「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而被證2 的磁簧開關和永磁鐵的磁場變化.相應於車門的啟閉,即揭露無線感測的技術特徵,被證9 的光感測器同樣地屬於無線感測的方式而得到感測信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也僅界定了無線感測得到感測信號,沒有限定其感測信號產生限於距離的測量。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技術手段,簡言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與控制系統和電源分離地設於車門,無線感測車門啟或閉,控制器將感測信號與臨界值比較後輸出顯示控制信號,顯示單元就顯示控制信號做出相應的動作。產生的技術功效為,解決有線照明設備易阻抗值變動、老化故障或電磁干擾問題,導致異常誤動作,且改善有線照明設備安裝施工耗時且費力的問題和警示提醒使用者或路人的功效。系爭專利為解決技術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和產生的技術功效,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2 、9 簡易地組合,即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全部技術特徵。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界定的「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其限定無線式警示裝置裝設於車門上,包括了車門的任何位置,總括了車門內、外、上和下,也包括燈光投射的任何方向,但說明書中明白表示設置於門框邊上才有功效,即,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必須裝設在門框邊上才能產生警示效果。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總括了車門的任何位置,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將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設置於門框邊其他的車門位置,也能得到警示提醒和無線感測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違反了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有關「為說明書所支持」的規定。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專利有效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亦不得製造、販賣或販賣之邀約或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㈣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銷毀之。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公告I586562 號「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 之權利人。

⒉被上訴人正豐公司係原證2 「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產品(即系爭產品)之生產者。

⒊上訴人曾委任律師寄發原證四號之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正豐公司將系爭產品下架。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範圍?

⒉被證2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⒊如被上訴人正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則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⒋如被上訴人正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⒌如被上訴人正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正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俊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2 月4 日,經智慧局於106 年4 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其中關於專利有效性之條文與民國100 年專利法相同)論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0004】、【0005】段):習知車用有線照明設備之使用示意圖與外觀示意圖。該有線照明設備3 係安裝於一車門的一內側邊上(如系爭專利圖15所示)進行使用。該有線照明設備3 係具有一線材31以及包含複數個發光元件32之一設備本體(如系爭專利圖16所示),而該線材31係電性連接至一車輛控制系統與一車用電源。由於該有線照明設備3 係透過該線材31直接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電性連接,因此,一旦該有線照明設備3 因該等發光元件32老化故障導致短路,亦或受到電磁干擾問題導致發生異常動作,使該有線照明設備3 發生非預期的訊號,如此一來,不僅該有線照明設備3 易遭受損壞,進一步,若該有線照明設備3 因該等發光元件32老化致使短路,將嚴重影響車內電路系統,而發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再者,由於該有線照明設備3 係透過線材31連接至車輛控制系統以及車用電源,而一般線材的阻抗值除了與線徑大小成平方反比外,亦與線徑長短成正比,線材的阻抗值將直接影響車輛控制系統以及車用電源,因此,於裝設時,對於線材的走線方式,需審慎考量,以精準計算車輛控制系統以及車用電源所能負擔的阻抗值。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係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其裝設於一車門上,包含一感測單元、一控制器、一顯示單元以及一電池單元;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或一關閉狀態時,將產生一感測信號至該控制器,並與該控制器所產生之一參考信號進行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該顯示單元將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該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所需之電力,藉此,透過與車輛控制系統以及車用電源分離設計,以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致使的行車安全以及安裝耗時之問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包含:一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一控制器,包含一控制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一顯示單元,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第6 項: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包含: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取得一感測信號;比較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一臨界值,以取得一顯示控制信號;及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對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的一顯示單元進行作動;其中,當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

㈢系爭產品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之「免接線防撞車門警示燈」,參原證二照片A 、B 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一免接線警示燈裝置( 10) 、一磁鐵( 20) 及一電池( 30) 。該免接線防撞車門警示燈裝置( 10) 具有一燈罩( 11) 、一半殼體( 12) 及一電路板( 13) 。該燈罩( 11) 係螺設於該半殼體( 12) 之一開口,該電路板( 13) 係設置於該半殼體( 12) 中。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即原證2 、被證7 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2 為西元2012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車用迎賓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2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摘要揭示一種汽車迎賓燈,包括殼體,殼體內設置有光源組件及透鏡組件,殼體內還設置有向光源組件供電的電源組件以及連接在電源組件與光源組件間之傳感器組件。汽車迎賓燈可以方便靈活地安裝在汽車的車門上,且安裝過程中無須拆裝汽車或者對汽車電氣系統的進行改造,安裝成本低,對汽車無損壞,被證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9 為2004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M250832 號「具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2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9 摘要揭示一種具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包括至少二光感測器、一控制電路、一防眩模組、以及一車燈控制模組,其中該等光感測器係分別裝設在車輛上,並由一電源供電以感測車外光線及輸出對應於該光線之強度的信號,該控制電路係接收來自該等光感測器所輸出之信號並於該等信號至少一者超過一預定值時,依該信號發出至少二對應之控制信號,該防眩模組與車燈控制模組則係電性連接該控制電路以接收該控制信號,以對應該控制信號進行防眩操作、照明來源之切換、以及改變照明來源之開啟與關閉狀態,被證9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至1F之文義範圍(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惟主張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產品係一種「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產品,由其包裝照片原證二圖A 所示(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產品係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而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所載習知如圖15所示(原審卷一第58頁)車用有線照明設備3 具有一線材及複數個發光元件,透過該線材直接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電性連接,該有線照明設備3 因該等發光元件老化故障導致短路,或受到電磁干擾問題導致發生異常動作,使該有線照明設備3 發生非預期的訊號,致該有線照明設備3 易遭受損壞,嚴重將影響車內電路系統,而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原審卷一第32頁),為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老化故障或電磁干擾等問題,導致異常誤動作,並改善有線照明設備安裝施工耗時且費力之問題,乃透過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分離設計,以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致使行車安全及安裝耗時之問題(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該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用語,乃在描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所欲達到之用途之前言中之用語,與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而該前言中前揭用語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非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中前揭用語對於要件1A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是系爭產品縱尚未裝設於車門,亦非所究,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A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B至6E之文義範圍(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惟主張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係界定「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方法專利,系爭產品並未裝設於「一車門上」,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⑵按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行為人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該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方法專利,系爭產品於使用時縱有實施該方法,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2 人有共同或教唆購買者使生侵權行為之決意,即無法證明購買者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購買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被證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與被證2 :

⑴依被證2 圖4 、圖5 及說明書第0026段第2 行、第0027段第1 、2 行記載「本實施例的車用迎賓燈具有殼體10, …車用迎賓燈安裝到車門內側後」、「殼體10內設置有光源組件21、透鏡組件22、電源組件25以及傳感器組件30…」、第0030段第1 行記載「電源組件25包括三根乾電池26,用於向光源組件21供電。」、第0034段第1 行、第4 行記載「…將車用迎賓燈安裝在車門靠近門框的位置,…在門框靠近車用迎賓燈處安裝永磁體,如永磁鐵等。」(原審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等內容,被證2 揭示一種使用電池供電之車用迎賓燈(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其安裝在車門上靠近門框的位置,且在門框靠近車用迎賓燈處安裝永磁體(如永久磁鐵,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磁性元件2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包含:」,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依被證2 說明書第0010段、第001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的車用迎賓燈包括殼體,殼體內設置有光源組件以及位於光源組件前端的透鏡組件,其中,殼體內還設置有向光源組件供電的電源組件以及連接在電源組件與光源組件之間的傳感器組件。」、「車用迎賓燈上設置電源組件,光源組件需使用車廂的電源線提供電源。並且,車用迎賓燈還設置有傳感器組件,用於檢測車門是否關閉,且傳感器組件連接在電源組件與光源組件之間,可以控制電源組件向光源組件供電,也就控制車用迎賓燈的開閉。這樣,安裝車用迎賓燈時不需要對汽車的電氣系統進行改造,安裝過程簡單方便。」(原審卷一第307 頁、第308 頁)、依被證2 說明書第0031段(原審卷一第309 頁)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其傳感器組件30包括2 個並聯連接的磁簧開關32、33,每一個磁簧開關32、33均包括有兩片磁簧片,兩片磁簧片在磁場的作用下相互吸合或斷開,從而實現磁簧開關32、33的閉合與斷開,且磁簧開關32、33串聯於電源組件25及光源組件21之間,用於控制電源組件25向光源組件21供電、又依被證2 說明書第0035段第1 至4 行(原審卷一第309 頁)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在車門關閉時,磁簧開關32、33在永磁鐵產生的磁場下感應出磁場,處於斷開狀態,LED 光源沒有電源流經,不產生光線;當車門開啟後,磁簧開關32、33周邊磁場發生變化,因此磁簧開關32、33閉合,電池組GB向LED 光源供電,LED 光源產生光線。可知被證2 傳感器組件30包含磁簧開關32、3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而磁簧開關32、33串聯於電源組件25及光源組件21之間,當車門開關之際,磁簧開關32、33感應永磁鐵產生的磁場之變化因此閉合或斷開電源訊號(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信號),使電池組因而供電或不供電,而使LED 光源產生或不產生光線,是被證2 已揭示一傳感器組件30包含磁簧開關32、33感測車門開啟、關閉並輸出一電源信號之技術內容,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B「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取得一感測信號;」技術特徵。

⑶依被證2 圖5 及其說明書第0031段第3 、4 行(原審卷一第309 頁)記載,聯在電源組件25及光源組件21之間,用於控制電源組件25向光源組件21供電;又被證2 說明書第0035段第1 至4 行(原審卷一第309 頁)記載,磁簧開關32、33根據車門開啟、關閉造成磁場變化,使得磁簧開關32、33閉合或斷開而向光源組件2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提供或不提供電源。惟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器包含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該臨界值可與感測信號一感測值比較,故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控制器,包含一控制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比較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一臨界值,以取得一顯示控制信號;」技術特徵。

⑷依被證2 說明書第0027段第1 至2 行、第0028段第1 行及第0035段第1 至4 行(原審卷一第308 至309 頁) 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一光源組件21包括LED 光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磁簧開關32、33(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依據車門開啟、關閉所生磁場之變化,因此閉合(導通)或斷開電源訊號至光源組件2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而被證2 並未揭示控制器,自無法由控制器之控制單元輸出一控制顯示信號,是以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顯示單元,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D「及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對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的一顯示單元進行作動;」技術特徵。

⑸依被證2 圖4 、圖5 及其說明書第0030段第1 行、第0033段第1 行(原審卷一第309 頁)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其電源組件25包括三節乾電池,連接該傳感器組件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與該光源組件21的LED 光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部分技術特徵,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控制器,以提供該控制器所需之電力;」技術特徵。

⑹依被證2 說明書第0035段第2 至4 行(原審卷一第309 頁)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當車門開啟後,磁簧開關32、3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周邊磁場發生變化,因此磁簧開關32、33閉合,電池組GB向LED 光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供電,使LED 光源產生光線,惟被證2未揭示控制器,自無法由控制器之控制單元輸出一控制顯示信號,被證2 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及請求項6 要件6E「其中,當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技術特徵。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6與被證9:

⑴依被證9 第11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9 至14行(原審卷二第75頁、第77頁)所載內容,被證9 揭示一控制電路1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控制器)用以控制內部電路,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20a 之信號(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對應於系爭專利控制器中之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對應於系爭專利控制器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故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控制器,包含一控制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比較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一臨界值,以取得一顯示控制信號;」技術特徵。

⑵依被證9 第11頁第12至16行(原審卷二第75頁)所載內容,被證9 揭示一車燈控制模組4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 電性連接該控制電路10,該車燈控制模組40係接收來自該控制電路10之其中一控制信號,而對前車燈42進行遠近切換並決定其開關狀態(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是以,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顯示單元,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D「及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對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的一顯示單元進行作動;」技術特徵。

⑶依被證9 第12頁第5 至8 行(原審卷二第76頁)所載內容,被證9 揭示可選擇電池(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池單元)作為供電來源而供應至該控制電路10,由該控制電路10將電力供應至裝置其他元件或模組中,亦可選擇供電至該等光感測器20a 、20b (對應於系爭專利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及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是以,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技術特徵。

⑷依被證9 第11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9 至14行(原審卷二第75頁、第77頁)所載內容,被證9 揭示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20a 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被證9 教示以光感測器偵測不同的物理量(光通量大小或其變化量)並輸出感測信號,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控制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及請求項6 要件6E「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技術特徵。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與被證2 之差異為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要件1C至1F、6C至6E之技術特徵,惟被證9 已揭示或教示該等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 、9 同屬車燈控制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於應用感測裝置感測物理量、控制光源開啟/關閉之功能與技術手段,及解決感測物理量藉以控制警示裝置發出訊號警示人員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被證2 、9 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2 設於車門而用以感測車門開啟、關閉之磁簧開關,簡單置換為被證9 之以電池供電之控制電路及光感測器,並利用適當設置於車門之該光感測器之輸出信號的變化作近接感測,當感測到車門開啟狀態時,由該控制電路輸出顯示控制信號驅動LED 顯示單元發光,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被證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108 年3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理由㈡主張:被證2 的磁簧開關22、23的斷開、閉合狀態並非數值,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感測單元輸出的感測信號,被證2 的磁簧開關22、23和被證9 的控制電器10,技術上是互相矛盾的,根本無法組合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云云。惟查,被證2 說明書第0027段第1 至2 行、第0028段第1 行及第0035段第1 至4 行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一光源組件21包括LED 光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磁簧開關32、3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依據車門開啟、關閉所生磁場之變化,因此閉合(導通)或斷開電源訊號至光源組件2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被證9 第11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9 至14行所載內容,被證2 揭示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20a 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被證9 教示以光感測器偵測不同的物理量(光通量大小或其變化量)並輸出感測信號,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控制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2 之車用迎賓燈之設於車門而用以感測車門開啟、關閉之磁簧開關,簡單置換為被證9 之電池供電之控制電路及光感測器,並利用適當設置於車門之該光感測器之輸出信號的變化作近接感測,當感測到車門開啟狀態時,由該控制電路輸出顯示控制信號驅動LED 顯示單元發光,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

⒌上訴人108 年3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理由㈢主張:被證9 的前車燈42必然會以車用電源來供電,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由電池單元供電的顯示單元的「反向教示」,被證2 說明書第0006段和0007段所載:「然而,現有不少汽車在出廠時並不配置迎賓燈,人們後續在汽車上安裝迎賓燈時需要對汽車的電氣系統進行改造,將迎賓燈的電源線連接至車廂照明系統的電源線,並且將迎賓燈控制信號線連接至車門的開閉信號線上。這樣的改造往往需要對車門進行拆卸,並找出車廂照明系統的電源線、車門信號線等,還需要將車用迎賓燈連接至車廂電源線、車門開閉信號線上,改造過程十分複雜,工作量大,導致迎賓燈的安裝十分不便。另外,由於需要對汽車的電氣系統進行改造,一旦電氣連接線連接出錯或接觸不良,容易導致汽車的電氣系統失效或者短路等問題,對汽車的行駛造成危害。」,因此,被證2 明確排除被證9 以車用電源來為顯示單元供電的技術方案,反向教示兩者之結合云云。惟按,反向教示(teach away)係指某一相關先前技術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包含相關先前技術中已明確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或基於某一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不會依循該等技術所採的途徑而言。查被證9 第11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9 至14行揭示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20a 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被證9 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1 行揭示「如此一來,應用本創作之具防眩功能之車燈控制裝置即可依外界光線強弱而自動開啟或關閉照明用的前車燈42及其他照明來源…」。是以,被證9 已明確揭示被證9 之控制電路10可用於控制「其他照明來源」,被證9 並未限定其控制電路10僅能用於控制前車燈42;且被證2 之車用迎賓燈並無任何排除可應用被證9 之控制電路10及光感測器20a 之反向教示,被證9 亦並無任何控制電路10及光感測器20a 無法與LED 光源及電池單元結合之反向教示,而被證2 之LED 光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參被證2 說明書第0028段第1 行)及包括三節乾電池26之電源組件25(參被證2 說明書第0030段第1 行)與被證9 之控制電路10及光感測器20a 技術上並無不相容,當然可以結合;故被證2 、9 並無無法結合之反向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會認為前述被證2 、9 之技術內容無法結合,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⒍上訴人108 年3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理由㈢主張:被證2 與被證9 所欲解決問題沒有共通性,被證2 與被證9的發明功能或作用沒有共通性,被證2 與被證9 也沒有合理組合的理由云云。但查,證據2 、9 同屬車燈控制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於應用感測裝置感測物理量、控制光源開啟/ 關閉之功能與技術手段,及解決感測物理量藉以控制警示裝置發出訊號警示人員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被證2 、9 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⒎上訴人108 年7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理由( 2)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要件1A中,車用警示器是安裝於車門邊框上。而被證2 揭露一種迎賓燈,迎賓燈傾向於設置在車門的內側而不是車門的邊框。而迎賓燈傾向於設置在車門的內側而不是車門的邊框,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易將迎賓燈的安裝位置應用到車用警示器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界定「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裝設於「車門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須裝設於車門的「邊框」,而被證2 摘要及說明書第0005段揭示迎賓燈係裝設於「車門上」,在車門打開時迎賓燈開啟並形成光斑。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 揭示之「在車門打開時迎賓燈開啟並形成光斑」之功能,當然亦同時具有在車門打開時之警示之功能。故被證2 之裝設於「車門上」之迎賓燈當然可以應用到車用警示器,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

⒏上訴人108 年7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理由( 2)、( 3)主張:被證2 沒有揭露控制器,被證9 的說明書揭露的內容而言,可以推得控制電路10與車用控制系統是有連接的;反觀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則直接界定控制器與車輛的控制系統分離而獨立裝置於車門上。職是,關於控制器/控制電路此一單元能否獨立於車輛控制系統之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明顯與被證9 不同。準此,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並沒有全部為被證2 及被證9 的組合所揭露云云。惟查,由被證2 摘要及說明書第0030段揭示迎賓燈係裝設於「車門上」,且其電源組件25包括三根乾電池26,可知被證2 之迎賓燈(對應系爭專利之警示裝置)係獨立於車輛控制系統之外,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技術特徵。而依被證9 第11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9至14行所載內容,被證9 揭示控制電路10接收來自該光感測器20a 之信號,並判斷該信號強度低於一預定值或超過一預定值時,該控制電路10發出對應之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是以將被證9 之控制電路10組合應用於被證2 之獨立於車輛控制系統之外之迎賓燈,即能輕易完成「獨立於車輛控制系統之外,而用於車用警示器之顯示控制之控制器」,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⒐上訴人108 年7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理由⑵主張:上訴人發明系爭專利後,先後獲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 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晝(SBIR)」准予補助(請參上證1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2016年度「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銅牌獎(請參上證2 )暨經濟部2018年度台灣精品獎(請參上證3 )等殊榮,當可證明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屢獲經濟部所屬機關及外貿協會之高度肯定並取得商業上之成功,從而自應判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獲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 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晝(SBIR)」准予補助、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2016年度「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銅牌獎及經濟部2018年度台灣精品獎,其可用以證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對上訴人創新研發之支持,及經濟部、外貿協會對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肯定,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上之銷售情形(如市佔率、銷售量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上之銷售情形之證據,是以,由上證1 至3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使其產品取得商業上之成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⒑被上訴人108 年7 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理由二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0015】第2 至3 行「以開啟或關閉設置於門框邊上的發光構件,達到警示提醒使用者或路人的功效」,且無線式警示裝置裝設在門框邊之外的其他位置時,是沒有被檢測物體可供產生感測信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6總括了車門的任何位置,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將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設置於門框邊其他的車門位置,也能得到警示提醒和無線感測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違反了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有關「為說明書所支持」的規定云云。然查,被上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違反了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並未於原審時提出,且亦非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見108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應審酌。且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含」一詞,界定其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當然可包含更設置一「被檢測物體」之態樣,故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設置於門框邊之外的其他位置時(如車門外側且靠近門框處),並在門框靠近警示裝置處安裝「被檢測物體」(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及圖13揭露之磁性元件25),也能得到警示提醒和無線感測的效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審酌,且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有關「為說明書所支持」的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但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且被證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準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以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2 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正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俊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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