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邱文煌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蘇忠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崴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文煌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吳麗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美霞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王振輝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振文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蕙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船號○○○○、○○○○部分)關於命上泓傢俱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王振輝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命黃美霞應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第四項(船號○○○○、○○○○部分)關於命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連帶給付邱文煌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本息,及命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及黃美霞應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泓傢俱有限公司、朱展毅、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邱文煌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文煌(下稱邱文煌)主張略以:
一、邱文煌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見原證2 ,本院卷二第99-131頁),邱文煌自85年創立○○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見原證1 ,本院卷二第97頁)。嗣邱文煌發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下列標案船隻上所安裝的鐵製傢俱,所使用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元件及結構技術,幾乎如出一轍,業已侵害邱文煌所有之系爭專利,為此請求排除侵害及台船公司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船號○○○○、○○○○船隻(投標案號N○○○○C242A):台船公司承造之船號○○○○、○○○○之裝修工程,是由上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得標,而船上之鐵櫃係上泓公司向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訂購,再交付予台船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的船隻上。系爭產品之止滑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展毅(原名朱銘國)、天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美霞、實際負責人王振輝,均應連帶負侵權責任。
㈡船號○○○○船隻:○○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得標台船公司承造國防部「○○○○AOE 油彈補給艦」工程(下稱○○○○船隻),天勤公司曾製造及銷售包含單層、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屜等多種傢具予○○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承作的○○○○船隻上,上開產品均係未經邱文煌同意,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裝置,有天勤公司102 年、103 年開立予○○公司的發票(原證7 ,原審卷一第122-125 頁),及台船工程之平面設計圖(原證8 ,原審卷一第126-139頁)可稽,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船號○○○○、○○○○船隻(合約號○○○○、○○○○號,投標案號N ○○○○C275A):天勤公司有參與投標船號○○○○、○○○○工程並且得標,而台船公司於施工用圖中要求「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等防滑條件(原證12,原審卷二第100-103 頁),可知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船號○○○○、○○○○之合約工程亦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鐵櫃結構,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綜上所述,邱文煌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上泓公司、朱展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天勤公司、台船公司、上泓公司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泓公司及朱展毅部分:朱展毅於99年5 月13日至104 年9 月30日任職○○公司,先擔任師傅,熟悉工廠事務後,101 年初升任至廠長乙職。戊○○代表○○公司對外接洽工廠業務,並且多次就○○公司標案進入台船公司高雄、基隆廠區登船安裝查驗,熟悉台船契約規範。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出貨與防止滑結構有關之產品近6 千個;其101 年後擔任廠長,綜理公司大小事務,經手之專利結構產品也有3 千多個,此有同時期○○公司之員工、施作師傅均可證明(原證14,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朱展毅竟然辯稱不知產品結構,不知○○公司有使用邱文煌所有之系爭專利,並非實在。
㈡天勤公司及王振輝、黃美霞部分:天勤公司88年間即為○○公司裝修工程中之金屬傢俱產的配合廠商,王振輝為其實際負責人。一審訴訟調解期間,天勤公司於調解室內、外均自承其與○○公司往來有20幾年,朱銘國(即朱展毅)任職○○公司之後,以其為窗口往來也有5 、6 年。且其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89年起,天勤公司已在製造系爭專利結構相同的櫃體迄今云云,不啻承認於甲○○99年取得專利之後,天勤公司即有一直製造系爭專利結構相同的櫃體迄今。
㈢台船公司部分:台船公司因特殊需求,故契約上特別要求,船體抽屜、門扇等設備需有防止脫落滑移裝置。本件邱文煌研發之系爭專利,也是專為台船公司設計,邱文煌於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後,於施作於台船裝修工程時,已特別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郭○○、綉、郭○○、顏○○及品管人員黃○○()說過取得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專利,且也依照專利設計產品、開發模具,並由○○公司提供含有專利設計圖及製成成品資料之光碟交付給台船開發部,確認○○公司之履約符合台船契約需求。且○○公司之前承包台船公司之工程,於工程完成後交船前,每次需交付請驗單給台船公司,再由台船公司派品保人員登船查驗。是以,台船公司品保人員查驗時,早已知悉上泓公司產品有防滑結構設備且與○○公司之防滑產品結構相同。台船公司辯稱不知上泓公司使用之櫃門抽屜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應不可採。
四、侵權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邱文煌請求以各合約得標金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證15,見原審卷二第263-264 頁)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19% )或「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20% ),再乘以故意侵害3 倍計算。
㈠船號○○○○、○○○○(合約號○○○○、○○○○):邱文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金額為903,076 元,又以○○公司為木製家具業,而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計算為541,846 元(計算式903,076 元×20% ×3 = 541,846 元)。
㈡船號○○○○、○○○○:邱文煌以上泓公司得標金額3,580,000 元,乘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再乘以3 (倍)計算為2,148,000 元(計算式3,580,000元×20% ×3 =2,148,000元),應屬合理。原審僅判決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4 萬元、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29,600元,顯有不當。是以,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文煌2,078,400 元。
㈢船號○○○○賠償金額:天勤公司侵權相關設備總金額為11,465,060元(參附表1 ,原審卷一第118 頁),乘以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 ,再乘以3 (倍)計算為6,535,084 元(計算式11,465,060元×19% ×3= 6,535,084 )。
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邱文煌至台船公司廠區巡視時,始發現上泓公司使用之金屬傢俱於船號○○○○、○○○○涉及侵權,並於本件訴訟調解中於10 6年10月19日上泓公司提出原證10聲明書,才進而追查到天勤公司涉及製造及銷售侵權金屬傢俱產品。嗣調解時天勤公司負責人黃美霞才主張邱文煌係利用○○公司承攬船號○○○○船隻時,藉其公司出售產品予○○公司之機會,趁機抄襲其止滑結構技術去申請專利,此時邱文煌才更進一步意識到天勤公司及黃美霞、王振輝等人於船號○○○○船隻招標案上亦有侵害邱文煌之專利權,之後才提出追加賠償。船號○○○○、○○○○船隻侵權事實,亦是邱文煌於黃美霞調解之後自認其使用專利技術後,才一併追加請求賠償,故上開請求均未罹時效。
貳、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抗辯略以:
一、天勤公司於99年之前即開始製造系爭產品,應符合專利法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要件:邱文煌起訴狀所附系爭產品照片(原證4 ,原審卷一第33-36 頁),與天勤公司於95年9 月21日、97年5 月11日銷售予訴外人廣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之抽屜及櫃體,在外觀或結構上均完全相同,此有銷售發票及廣美公司提供之照片可稽(上證5 ,見本院卷三第321-324 頁)。天勤公司於98年5 月12日將該具有防滑功能之抽屜與辦公桌相結合,銷售予○○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有銷售發票及○○公司提供之照片可佐(上證6 ,見本院卷三第325-326 頁)。可見邱文煌於申請註冊系爭專利前,天勤公司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所採先前技術之產品,並賣予廣美公司、○○公司。又天勤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有出貨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三抽櫃出貨予○○公司,此有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1-282 頁、原審卷一第268-281 頁)可證。邱文煌藉由向天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刻意抄襲天勤公司之技術內容拿去申請系爭專利後,再回頭來向天勤公司主張侵權求償,自屬無理。
二、系爭專利依天勤公司所提出之引證加以判斷,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以撤銷,邱文煌不得對天勤公司等主張權利。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邱文煌之專利申請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a )系爭產品並無框本體中之後殼體,(b )系爭產品僅有滑動本體並無後殼體,無法構成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縱系爭產品開關結構安裝處之面板可分離,該滑動本體亦無法凹設固定框本體中之後殼體與前殼體;(c )系爭產品無後殼體,且開關結構係固設於滑動本體;縱認系爭產品開關結構安裝處之大片鐵板為後殼體,開關結構亦非鄰近地設滑動本體。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亦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
四、天勤公司無從得知邱文煌申請專利:天勤公司與○○公司、台船公司間,早於邱文煌申請專利前即有業務往來。邱文煌申請專利後,並未告知合作廠商天勤公司,依然照常業務往來。邱文煌雖稱系爭專利係專為台船公司所設計,然其所經營之○○公司卻從未將系爭專利產品出貨給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並非專利領域之專業人員,自無從得知邱文煌申請專利,並無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可言。
五、如認天勤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船號○○○○、○○○○(契約號○○○○、○○○○)賠償金額: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之船號○○○○、○○○○之合約資料已無留存,是天勤公司交付予台船公司金屬家具之個別單價已無法得知。然物價有一定行情,且觀諸天勤公司曾經交付○○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可知天勤公司三抽櫃係以每組4,000 元、四抽櫃係以每組4,700 元販售。倘天勤公司有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滑移結構於交付台船公司之三抽櫃及四抽櫃,天勤公司每艘船之獲利部分應為27,500元(計算式:4,000 ×1 +4,700 ×5=27,500),兩艘船之獲利共計55,000元(計算式:27,500×2=55,000)。故船號○○○○、○○○○二船實際涉及侵權之櫃體總額應為55,000元,是原審以船號○○○○、○○○○二船之總價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自不足採。
㈡船號○○○○、○○○○賠償金額:天勤公司僅出貨16件櫃體予上泓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統一發票),事後台船公司退貨8 件,故僅使用8 件櫃體,此與本案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調查筆錄記載台船公司管理范○○之陳述相符。從而,台船公司僅向上泓公司購買8 個櫃體,而天勤公司出售上泓公司之每個櫃體單價為3,700 元(被證5 ,原審卷二第301 頁),故總價僅29,600元。邱文煌卻以上泓公司之總得標金額3,58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船號○○○○賠償金額:該批訂單係由邱文煌所經營之○○公司所訂購(被證6 ,原審卷二第304 頁),且邱文煌於該訂單上簽章,表示同意天勤公司之出貨內容。邱文煌一方面同意天勤公司以此規格製造,且出貨給台船公司並收取貨款;一方面又提告天勤公司侵權,乃屬「專利仙人跳」之權利濫用手法,邱文煌就船號○○○○船隻主張損害賠償,自非可採。又天勤公司於102年間出貨金屬產品給○○公司以交付台船公司時,邱文煌對於該批金屬產品含有系爭專利之技術即已知情,邱文煌迄至106 年12月始追加起訴○○○○船隻侵權部分(原審卷一第112 頁),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台船公司抗辯略以:
㈠台船公司並無故意、過失:本件系爭產品係由上泓公司所製作提供,而在台船公司之採購規範中,僅要求上泓公司或天勤公司提供之櫃體抽屜需有防掉落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而未指示使用系爭專利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此有採購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可證。且邱文煌所有網站僅泛稱其商品為專利品,卻未就專利證書號數詳為標示,難認台船公司知悉系爭產品為專利品。台船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船隻製造與販賣,而非家具櫃體之製造、經銷,其買受櫃體,僅係產業末鏈之消費者,實無能力就其船舶各該部件均加以查證。台船公司於貨物買賣契約(上證3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11條明定「售方聲明並擔保所提供之產品絕無侵犯他人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其他任何一方專有之權利,如有違反,售方同意自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因此導致買方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買方除得向售方請求相當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售方支付相關費用」,顯見台船公司為避免其所製船舶涉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並於本件專利爭議爆發後,將系爭檔案櫃退回,足見台船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故而,台船公司不須對邱文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判決雖以台船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船號○○○○、○○○○船隻合約為由,給予台船公司抗拒證據開示之制裁。惟原審法官於台船公司拒絕提出合約資料後,未再次命台船公司提出書證,顯見該合約資料並非必要,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2 項規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逕於判決中予台船公司抗拒開示之制裁,與現行法規尚有齟齬。
肆、上泓公司及朱展毅抗辯略以:
一、邱文煌主張朱展毅、上泓公司知悉天勤公司施作船號○○○○、○○○○船隻(契約號○○○○、○○○○)時有使用系爭專利云云,顯屬無稽:朱展毅在○○公司任職期間,並不知悉邱文煌有申請系爭專利,朱展毅於任職○○公司期間,亦無與他人有任何不正當往來,事實上,朱展毅早在103年底已向邱文煌提出請辭,嗣因邱文煌慰留,朱展毅才留下協助,原證20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1-263 頁),係因天勤公司知悉朱展毅提出辭職,希望未來有機會請其協助,故雙方始簽署原證20之合作契約書,惟事後朱展毅毫無與天勤公司有任何合作。且原證20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船隻之文字,邱文煌主張朱展毅知悉「○○○○、○○○○」船隻有使用系爭專利云云,非屬事實。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265-271 頁)即台船公司與天勤公司「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與朱展毅無關,且與船號○○○○、○○○○船隻無涉,同樣不能證明朱展毅知悉船號○○○○、○○○○船隻有使用系爭專利。
二、邱文煌不曾將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或任何足以引起知悉之處,且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承購本件2 大抽片箱(櫃)16座系爭鐵櫃時(船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4頁),是上泓公司主觀上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依上證5 、6 證物(見本院卷三第321-326頁),可見天勤公司於邱文煌申請系爭專利前,早已製作及販售外觀或結構上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鐵櫃予第三方客戶廣美公司、○○公司,互核○○公司廠長、員工即證人陳○○、莊○○之證述,其等證稱○○公司並未製造鐵製家具,就鐵製家具部分係向天勤公司承買,可知邱文煌申請系爭專利前,天勤公司已公開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徵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主張系爭鐵櫃之結構為其所發明,確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泓公司於邱文煌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且向天勤公司訂貨時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容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伍、原審認定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銷毀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針對船號○○○○、○○○○部分: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煌4 萬元。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煌29,600元。針對船號○○○○、○○○○部分: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煌新台幣541,846 元。並駁回邱文煌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㈠邱文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泓傢俱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78,400 元及自各附表2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船號○○○○、○○○○部分)。⒊被上訴人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朱展毅與上泓傢俱有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2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⒋被上訴人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35,084元(船號○○○○部分)。⒌被上訴人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金額及自106 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⒍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台船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文煌負擔。上泓公司、朱展毅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文煌負擔。
㈡台船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天勤公司、辛○○、王振輝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上泓公司、朱展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邱文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6人負擔。
陸、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0-42頁)
一、邱文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原證2 ,見本院卷二第99-131頁)。
二、邱文煌為○○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三、朱展毅即朱銘國自99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公司,於104年9 月30日辦理離職,並成立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104 年8 月11日設立),擔任上泓公司負責人(原證6 ,見本院卷二第155-159 頁)。
四、邱文煌係於104 年12月28日始將獲得專利的訊息標示在○○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但並未標示專利字號及相關資訊(原證6-1 ,見本院卷二第161-171 頁)。
五、天勤公司102 年、103 年曾製造及銷售包含單、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屋等多種傢俱予○○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AOE 油彈補給艦」上(原證7 、8 ,見本院卷二第173-21 9頁)。
六、台船公司船號○○○○、○○○○(契約號為○○○○、○○○○,合約號碼N ○○○○C275A ,104 年3 月19日開標)係由天勤公司得標(原證12台船公司工程圖,原審卷二第100 頁,上證4 台船公司採購節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上證6 台船公司驗收單及採購規範,見本院卷三第213-234頁),得標金額為45 1,538元。
七、台船公司船號○○○○、○○○○(投標案號N ○○○○C242A-DN)係由上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358 萬元(台船公司承辦人告知上泓公司報價及得標金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5-266 頁,台船公司採購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驗收單、施工圖、總表見保全證據卷第76-82 頁,上泓公司報價單見(見本院卷二第331-333 頁)。上泓公司以每座3,700 元之價格,向天勤公司訂購16座系爭產品,其中4 座已交予台船公司並安裝於○○○○號船隻上,其餘待安裝於○○○○號船之4 座系爭產品,證據保全程序扣押1 座,另3 座台船公司已退予上泓公司(其餘12座也由上泓公司交付與系爭專利無關的櫃子)。
八、邱文煌聲請對台船公司保全證據(本院106 年度民聲第15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市○○○○○路000 號倉庫保全船號○○○○之櫃體一個帶回本院,台船公司人員范○○稱船號○○○○、○○○○各裝4 個櫃子共8 個(見本院卷二第221-227 頁)。
九、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僅生產木製傢俱,鐵製傢俱均係向天勤公司訂製。
柒、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一、台船公司之上開標案安裝於船號○○○○、○○○○,及船號○○○○,及船號○○○○、○○○○上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文義或均等)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三、天勤公司是否已先實施系爭專利?
四、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予以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七、邱文煌對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2009)年11月20日,核准審定日為99(2010)年2 月8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新型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一般的抽屜或門係缺少有效且結構簡單的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應用在一些特殊場合時會衍生許多問題,例如船上,行進中容易產生晃動或震動,而導致抽屜或門產生滑移,容易造成抽屜東西掉出或使得抽屜或門結構造成損壞等問題。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提供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與一開關結構。其中,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專利係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邱文煌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邱文煌主張之侵權產品分為三部分,⑴「○○○○德翔曼谷IMO0 000000 TS BANGKOK」船隻中所施作安裝的斗櫃(系爭產品1 ),⑵天勤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就○○公司承攬台船公司「○○○○AOE 油彈補給艦」工程時,販售給○○公司之櫃體(系爭產品2 ),⑶天勤公司承做台船公司工程使用之櫃體(合約號碼:N ○○○○C275A ,系爭產品3 )(台船公司稱○○○○、○○○○是契約號,至於○○○○、○○○○是船號,當事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
㈡系爭產品1 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證據保全程序,取得船號○○○○號上之斗櫃1 只留存本院,並經本院於109年8 月26日當庭勘驗並拍照(見本院卷三第47-50 頁),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2 ,邱文煌雖提出原證7 統一發票及原證8 台船公司設計平面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39 頁),惟原證8 設計平面圖,僅於圖面中註記「每個抽屜須設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並無關於抽屜止滑把手的細部設計,故無法知悉其結構。系爭產品3 ,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處109 年9 月18日儲處發字第1091 0731040號函及其提供船號○○○○、○○○○之斗櫃照片(下稱中油公司109 年9 月18日中油公司函,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10 頁) ,該止滑裝置係相同於系爭產品1 的止滑裝置,應認系爭產品1 、3 係屬相同的斗櫃,故以下關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侵權比對分析,所稱「系爭產品」係指系爭產品1 、3 。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對應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防止抽屜滑移的把手結構,具有:把手框體,包括框本體與扳動裝置,框本體內形成容置空間,框本體的一側設有容置孔,框本體的另側設有穿孔;扳動裝置樞接於框本體的內側兩端,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的一側上,滑動本體用以凹設固定框本體;開關結構包括固定殼體、限位栓與彈性元件,限位栓包括桿本體與作動桿,作動桿與桿本體呈直角相交,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桿本體外周面一段套設彈性元件,使得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作動桿與下方限位側壁之間,開關結構固設於框本體的另側上,且開關結構鄰近地設於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使得作動桿穿設限位於框本體的穿孔內,並使得扳動裝置與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容置孔可扳動扳動裝置,連動作動桿向下使得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桿本體的限位端不被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滑動本體,藉著對準限位裝置放開扳動裝置,可使得限位栓受到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桿本體的限位端被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滑動本體滑移。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2:係為8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77609號「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第158-162頁)。
⒈被證2 之技術內容:被證2 係適合於一般辦公桌應用之鎖定裝置創新設計,主要係在辦公桌中央抽屜上方設有左右對應排列的兩支點在中央的槓桿一,兩側抽屜側面處分別設有支點在中央的槓桿二,使槓桿一的一端壓著槓桿二前端,槓桿二後端設有一垂直之鎖桿,使該鎖桿得在向上升高後對各抽屜勾著,再配合一號碼鎖安裝於辦公桌之中央抽屜處,得令中央抽屜關上時,即令號碼鎖的鎖舌可以頂推槓桿二另端上升,並達到各抽屜同時鎖定;開啟號碼數字正確時,免鑰匙只要推動號碼鎖按鎖,即可達到同時將各抽屜打開的方便操作使用目的與功效。(參見被證2 摘要)
⒉被證2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4 之引證案1:係1994年1 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53619Y號「內藏式防盜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10頁)。
⒈被證4之引證案1之技術內容:被證4 之引證案1 係一種內藏式防盜門,該門由門體及鎖定裝置組成,安裝在原門的室內一側,很適合於安裝限位裝置和進行表面裝飾。這種防盜門結構輕巧,開關方便,安全可靠,美觀大方,且其成本比現有同類產品都低。(見被證4 之引證案1 摘要)
⒉被證4之引證案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證4之引證案2:係8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75625號「桌櫃抽屜防止自動滑出之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
⒈被證4之引證案2之技術內容:被證4 之引證案2 係一種桌櫃抽屜防止自動滑出之裝置,主要係由一抽屜本體,一抽屜外板與一制動機構等構成;其中制動機構係包含有一卡制塊,一垂直擺桿,一水平擺桿及一拉把與設置於桌櫃內側壁之凸塊等元件,其中水平擺桿係穿置於拉把內部,垂直擺桿係可受水平擺桿之帶動而旋轉,且其下端係穿置於卡制塊後端內,該卡制塊係嵌設於抽屜本體前板側邊所形成之孔口,並使卡制塊凸顯於抽屜本體前板後方,當抽屜置於桌櫃內時,卡制塊將與桌櫃內側之凸塊卡制,使抽屜不能任意滑移出桌櫃外,當欲打開抽屜時即拉扣拉把,使水平擺桿擺動帶動垂直擺桿旋擺而造成卡制塊向內轉動擺脫凸塊卡制,即可拉出抽屜。(見被證4之引證案2摘要)
⒉被證4之引證案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2 揭示一種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主要係利用中央抽屜11上的號碼鎖20設有一按鈕21可以帶動鎖舌22下降到脫離桌本體10上緣12的限制,並藉由鎖舌的上升、下降帶動槓桿一、二與鎖桿50的連動關係,達到控制抽屜呈可開啟或限制開啟的狀態。被證2 控制抽屜呈可開啟或限制開啟狀態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被證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扳動裝置與開關結構等構件的技術特徵及其聯結關係,是被證2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天勤公司108 年10月2 日庭呈簡報資料第11頁,擅改被證2 圖式,增加原圖式內容所無之元件,主張被證2 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天勤公司擅改被證2 圖式內容已無可取,以此為基礎所為之比對更屬無據,顯不可採。
㈡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被證2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被證2 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扳動裝置與開關結構等構件的技術特徵及其聯結關係,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可能依被證2 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謂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天勤公司108 年7 月5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區分為:①扳動裝置之②把手框體,以及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主要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③彈性元件,該④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把手框體之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⑤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其中①、③、④已為被證2 所揭露,⑤則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故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天勤公司既將請求項1 該分為①至⑤共5 個技術特徵,但卻僅稱其中的①、③、④、⑤已被揭露或僅為通常知識(姑不論比對是否正確),而獨漏技術特徵②把手框體,以及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主要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卻未交代任何理由,基此論述所得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結論,顯不足採信。
㈢被證4 之引證案1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4 之引證案1 揭示一種內藏式防盜門,參考圖式第3圖,主要係使用者於扳動搬手11壓迫彈簧13時,活舌12能夠遠離活舌倉14,而使防盜門5 得以開啟之技術。該搬手11、彈簧13、活舌12、活舌倉14等構件,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扳動裝置、彈性元件、限位栓、限位裝置等構件,惟被證4 之引證案1 至少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開關結構之作動桿及其聯結關係等的技術特徵,是被證4 之引證案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天勤公司108 年7 月5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又主張,被證4之引證案1 ,實質隱含把手框體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把手框體仍進一步界定有容置空間、容置孔與穿孔等技術特徵,顯非被證4 之引證案1 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者,是天勤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被證4 之引證案1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本體(具容置空間、容置孔、穿孔)與開關結構(固定殼體、限位栓、彈性元件)本身的結構特徵與其連結關係(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等,均未被被證4 之引證案1 所揭露,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可能依被證4 之引證案1 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4 之引證案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4 之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 之引證案2 揭示一種桌櫃抽屜防止自動滑出之裝置,由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至第8 頁第1 段記載及圖式第3至5 圖揭露內容,可知被證4 之引證案2 主要係利用拉把31連動水平擺桿32向外擺動時能帶動垂直擺桿33產生一轉動動作,使套接於垂直擺桿33末端之卡制塊35向內轉動壓制彈簧36,而使卡制塊35脫離桌櫃楔形凸塊60之卡制。被證4 之引證案2 的拉把雖相當於請求項1 的扳動裝置,惟被證4 之引證案2 以拉把連動水平擺桿、旋轉垂直擺桿、壓制彈簧,方使卡制塊脫離桌櫃楔形凸塊卡制的作動方式,並不等同於請求項1 「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 之引證案2 由固定座、卡制塊、彈簧等組成的制動機構30,亦與請求項1 開關結構的組成不同且作動亦不相同。被證4 之引證案2 之構件與聯結關係所形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極大差異。
⒉被證4 之引證案1 未具體揭露請求項1 之框本體(具容置空間、容置孔、穿孔)與開關結構(固定殼體、限位栓、彈性元件)本身的結構特徵與其連結關係(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⒊被證4 之引證案1 與被證4 之引證案2 既均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 關於開關結構與框本體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則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被證4 之引證案1 與被證4 之引證案2 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4 之引證案1 與被證4 之引證案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天勤公司108 年7 月5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又主張,被證4之引證案2 亦係透過兩桿與彈性元件之收縮連動來達到限定滑動本體位置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主要差異僅在於並未將兩桿合為一桿,其彈性元件未套設於桿本體周圍等云云。惟查,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引證案2 關於開關結構的技術差異,並非僅在於「兩桿合為一桿」及「彈性元件未套設於桿本體周圍」而已,尚有與框本體間聯結關係的差異。再者,無論係被證4 之引證案1 或被證4 之引證案2,其中彈性元件皆係獨立於桿體外,並未套設於桿體,因此,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即無從簡單改變成套設的狀態,天勤公司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船號○○○○、○○○○,及船號○○○○、○○○○之系爭產品(其結構相同),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㈠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⒈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至1G共7 個要件,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可解析為1a至1g共7 個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依附表一可知,系爭產品除1E要件外,為系爭專利要件1A、1B、1C、1D、1F、1G要件所文義讀取。至於系爭產品,其開關結構固設於「框本體」的另側上,且開關結構鄰近地設於「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使得作動桿穿設限位於框本體的穿孔內,並使得扳動裝置與作動桿相抵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具有設置位置的差異,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並未為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將開關結構固設於把手框體的另側上且係位於滑動本體另側的設置方式,雖與系爭專利將開關結構固設於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鄰近地設於把手框體另側上的技術特徵,略有固定位置的差異,惟此差異僅係單純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開關裝置,無論係安裝於把手框體另側或滑動本體另側,皆具有固定開關結構以利作動的功能,因此,二者係具相同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開關裝置,無論係安裝於把手框體另側或滑動本體另側,皆呈現可使開關結構的作動桿穿設限位於框本體的穿孔內,並使得扳動裝置與作動桿相抵靠的結果,因此,二者係具相同結果。
⒋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㈢天勤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足採信:
⒈天勤公司雖辯稱,⑴系爭產品只有滑動本體,並無後殼體,系爭專利須於滑動本體外另製作一後殼體,且須先於滑動本體開出可放置把手框體的容置空間並將後殼體固定於滑動本體上;而系爭產品係於滑動本體上直接折出金屬片,除不須另製作後殼體外,亦不須於滑動本體上開出放置把手框體的容置空間,且不須將後殼體另固定於滑動本體上。⑵系爭產品套設於桿本體上之彈性元件,係位於作動桿與下限位側壁之間,而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套設之範圍及於桿本體全部即兩限位側壁之間,系爭專利會有拆裝不易及增添製作與材料成本。⑶邱文煌將系爭專利使用於木材家具,而天勤公司則係使用於金屬家具,二者使用之標的材質不同,結構技術亦因此產生差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上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
⒉惟查:⑴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該框本體包括一前殼體與一後殼體」,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框本體的技術特徵,並未記載係包括前殼體與後殼體的限制條件,是以天勤公司關於後殼體的抗辯已違反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再者,由天勤公司109 年2 月19日答辯二狀所附系爭產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系爭產品「後面板」可相當於系爭專利把手框體的後殼體,該「後面板」係利用螺絲鎖固於滑動本體上(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是以系爭產品確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把手框體的構件及其相應技術特徵。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該彈性元件套設於桿本體之長度範圍,縱使系爭產品的彈性元件僅套設於作動桿與下限位側壁之間的桿本體上,仍落入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的文義範圍。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該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使用何種材質,是以天勤公司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㈣天勤公司抗辯先實施系爭專利,不足採信: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主張在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先實施者,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天勤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於88年間起即與○○公司合作,自91年間出貨繼續提供「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專利(即被證2 )所製成之鐵櫃,可見天勤公司是依自己創作之「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新型專利技術稍做變化,來製造有暗卡防滑把手裝置之鐵抽櫃產品云云。惟查,天勤公司所有之被證2 專利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差異極大,故天勤公司縱使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取得被證2 之專利,亦不足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先實施之事實。天勤公司所提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出貨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81-282 頁、原審卷一第268-281 頁),無法得知產品之具體結構為何,亦無法證明天勤公司有先實施之事實。天勤公司另舉證人即原○○公司廠長陳○○於民間公證人陳述書狀中證述:「其在職期間有看過類似原證13第4 頁之櫃子」(見原審卷卷三第102 頁),足證天勤公司於邱文煌申請專利通過前,即曾出貨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櫃體予○○公司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所述,其係89年至99年3 、4 月間在○○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看過「類似」原證13第4-9 頁照片之櫃子(即保全證據程序扣押櫃體),並曾買零件回來組裝類似原證13照片3之結構,使用在木製傢俱上,惟無法確認結構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02-104 頁)。查系爭專利係98年11月20日提出申請,故證人陳○○任職期間跨越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後,又證人陳○○未說明其見過「類似」櫃子之具體結構為何,且無法確認其組裝之零件與原證13照片3 之結構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證人陳○○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天勤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先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證人莊○○亦僅證稱,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看過「類似」之櫃子,亦未指明具體結構為何,且其稱沒聽過天勤公司,更無法證明其所稱類似之櫃子係○○公司向天勤公司所購買(見原審卷三第107-110 頁)。天勤公司另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主張,該公司早於95至98年間已銷售如上證5 、6 統一發票及照片所示之櫃體予訴外人廣美公司、○○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21-326 頁),並請求本院函詢該二公司查明是否屬實云云。惟查,天勤公司在第一、二審均提出專利法第59條先實施之抗辯,就該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對外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櫃體予訴外人之客觀事證,有充分時間可蒐集整理後提出法院,惟其於本院第二審進行長達一年多之準備程序均未提出其有銷售予訴外人廣美公司、○○公司之資料,嗣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忽然於110 年1 月19日提出上證5 、6 統一發票及照片,並請求本院函詢上開二家公司,顯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且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事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駁回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船號○○○○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㈠邱文煌雖主張,○○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得標台船公司○○○○船隻標案,天勤公司製造及銷售予○○公司之單層、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屜等傢具均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裝置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依台船公司船號○○○○之平面設計圖(原證8 ,原審卷一第126-13 9頁),僅於圖面中註記「每個抽屜須設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並無關於抽屜止滑把手的細部設計,無法知悉其結構,亦無從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
㈡次查,邱文煌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得標台船公司之船號○○○○標案,並向天勤公司訂購鐵櫃,再交付予台船公司,其竟稱天勤公司所交付之鐵櫃產品係未得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其均不知情,實與常理有違。邱文煌雖稱,平常都沒有進辦公室,公司裡的事情都是由廠長朱展毅作主云云,惟該說詞與其在原審107 年4 月9 日準備二狀,自稱「邱文煌一手創立公司,於工作上的大小事務,均知悉熟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顯有矛盾。又查,○○公司向天勤公司採購船號○○○○採購單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邱文煌之大、小章(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按採購單上方記載之船號雖為「6205」,惟兩造都主張侵權的產品是船號○○○○,王振輝並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稱,因為本件是軍艦是有保密的問題,所以起初台船公司是跟我講是船號6205,後來才知道實際是裝在船號○○○○號上,由採購單之備註2 亦可以看出等語,此部分兩造均無爭執),足認邱文煌對於○○公司得標台船公司船號○○○○標案,應屬知情,另本院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船號○○○○的貨物由○○公司交給台船之後,貨款是否有入○○公司的帳」?邱文煌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台船公司有付款給○○公司,○○公司有再付款天勤公司」,可知○○公司得標船號○○○○標案所得對價亦由○○公司取得。邱文煌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對外銷售之產品如有使用其專利權,依常理而言,應會授權○○公司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船號○○○○上之櫃體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結構,邱文煌主張○○公司得標台船公司標案,並向天勤公司訂購之櫃體,係未得其同意侵害系爭專利,其均不知情云云,難予採信。從而,本院認為邱文煌聲請本院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船號○○○○各品項櫃體之照片及數量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又船號○○○○部分既未成立侵權,則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抗辯,邱文煌主張船號○○○○所涉侵權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勿庸論究,附此敘明。
八、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㈠台船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船號○○○○、○○○○之標案是由上泓公司得標,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交予台船公司,而船號○○○○、○○○○之櫃體係由天勤公司得標,並由天勤公司交貨予台船公司,台船公司僅為上開二標案之買受人,而台船公司之採購規範,僅要求上泓公司或天勤公司提供之櫃體抽屜需有防掉落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見原審卷一第20 2頁),施工圖亦僅載明「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見保全證據卷第80頁),並未指示須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台船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船隻製造與販賣,而非家具櫃體之製造、經銷,若課予其對於所買受船舶部件均應逐一加以查證,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之責任,實屬過苛。又台船公司於貨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13條規定:「售方聲明並擔保所提供之產品絕無侵犯他人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其他任何一方專有之權利,如有違反,售方同意自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因此導致買方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買方除得向售方請求相當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售方支付相關費用」,應認台船公司為避免其所製船舶涉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台船公司於本件侵權爭議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退回上泓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台船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邱文煌雖主張,系爭專利乃專為台船公司所設計,邱文煌曾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郭○○、綉、郭○○、顏○○及品管人員黃○○()說過取得系爭專利,且○○公司之前承包台船公司之工程,均有提供含有專利設計圖及製成成品資料之光碟交付給台船公司,台船公司並派品保人員登船查驗,台船公司品保人員查驗時,已知悉上泓公司產品之防滑結構與○○公司之防滑產品結構相同,台船公司辯稱不知上泓公司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信,並聲請傳喚上開人員到庭為證。惟查,台船公司之採購規範及施工圖,僅要求系爭產品須有防墜落裝置(止滑裝置),並未指定須使用特定結構之止滑設計,已如前述,且台船公司之標案由何人得標與設計人員之職責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傳訊台船公司設計人員之必要。再者,台船公司品管人員對於採購案之得標與否亦無決定權,乃契約成立並交貨後,始有品管驗收之問題,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傳訊證人即台船公司高雄廠處理契約號○○○○、○○○○(即船號○○○○、○○○○)的品管員工李○○到庭,其證稱:「我驗收時是抽驗方式。(你是否記得○○○○、○○○○的櫃子止滑結構長什麼樣?)沒有印象。(提示上訴人109 年4 月6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專利圖式及產品照片,有何意見?)不知道這個,我只有去確認是否有止滑功能而已,但不會去看結構。(你怎麼驗收?)不要照原來使用方式去拉把手,搖看看櫃子是否抽屜會不會滑出來」,足認品管人員進行驗收時,只會抽樣測試船上之櫃子的抽屜是否具有止滑功能,且不是以正常的方式開啟抽屜,至於供應商以何種結構或技術手段達到止滑功能,並非重點,品管人員亦不會去詳看櫃體使用之止滑結構為何,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傳訊黃○○(基隆廠處理船號○○○○、○○○○之品管員工)及其他人員到庭證述之必要。
㈡上泓公司、朱展毅部分:
⒈朱展毅於99年5 月13日至104 年9 月30日任職○○公司並於101 年初升任至廠長一職,綜理公司大小事務。朱展毅代表○○公司對外接洽工廠業務,並且多次就○○公司標案進入台船公司高雄、基隆廠區登船安裝查驗,熟悉台船契約規範。又○○公司與天勤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公司只生產木製家具,鐵製家具都是向天勤公司訂購,朱展毅離職後另行設立上泓公司,並投標船號○○○○、○○○○標案,竟使用與原任職○○公司之負責人邱文煌所有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櫃體,銷售予台船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可能侵害邱文煌之系爭專利,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朱展毅雖辯稱,其任職期間,並不知悉邱文煌有申請系爭專利,且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承購本件2 大抽片箱(櫃)16座系爭鐵櫃產品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4頁),又邱文煌係104 年12月28日始將有獲得專利的訊息標示在○○公司之官方網站上,已在其離職之後,且該網頁未標示系爭專利字號及相關資訊(見不爭執事項四),其無由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上泓公司及朱展毅主觀上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民法侵權行為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見)。又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朱展毅曾任職○○公司5 年多,先擔任師傅,嗣於101 年初升任廠長一職,在○○公司任職期間與天勤公司業務上有密切之往來,對於○○公司及天勤公司銷售之櫃子產品結構及技術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天勤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明該櫃體之防止滑移把手係天勤公司發明之專利云云,惟其非不可透過公開之專利公告系統查詢○○公司、天勤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相關專利,並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以確認聲明書所載是否屬實,且其自○○公司離職之後,另成立上泓公司,與○○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本有注意防範以避免侵害前東家之智慧財產權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常理,朱展毅之上泓公司與○○公司為競爭同業,且均參與台船公司標案之投標,對於○○公司之動向及官方網頁顯示資訊,亦會加以了解、關注,均有合理機會發現其向天勤公司採購並交貨予台船公司之櫃體,可能涉有侵權疑慮,尚不能僅憑天勤公司出具聲明書之單方面陳述,作為主張善意信賴之正當理由,縱使○○公司之產品未在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朱展毅仍屬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綜上,本院認為朱展毅、上泓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天勤公司88年間即為○○公司裝修工程中之金屬傢俱產品的配合廠商,王振輝為其實際負責人。其等雖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註冊前,天勤公司已在製造系爭專利結構相同的櫃體迄今,惟本院認為由天勤公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天勤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天勤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對於金屬櫃體之止滑結構的相關技術有相當之了解,其又與○○公司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縱非明知,其未盡合理之注意及查證義務,於台船公司船號○○○○、○○○○標案之鐵櫃,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結構,應具有過失,天勤公司、王振輝辯稱對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至於黃美霞雖登記為天勤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實際處理天勤公司對外事務及了解相關專利技術內容之人,邱文煌並未舉證證明黃美霞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請求黃美霞應負連帶責任,尚難採信。
九、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予以銷毀,是否有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上泓公司得標台船公司之船號○○○○、○○○○船舶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系爭產品係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訂購,已如前述,故邱文煌依上開規定,請求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予以銷毀,為有理由。至於台船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於爭議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退回上泓公司,並無持有系爭產品,邱文煌亦未舉證證明台船公司仍有侵害之可能,其求台船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扣押之的櫃體,難認具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十、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參見)。
㈡船號○○○○、○○○○:
⒈船號○○○○、○○○○係由上泓公司得標,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訂購16個系爭產品(二抽卡片櫃),天勤公司依約交付後,上泓公司將其中8 個銷售予台船公司,其中4個已安裝於船號○○○○,其餘4 個尚未安裝於船號○○○○,儲存於台船公司倉庫,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證據保全事件扣押1 個。上泓公司、天勤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均有過失,邱文煌自得請求該二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天勤公司係以每座3,700 元之價格,銷售予上泓公司,有天勤公司提出其開立予上泓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301 頁),應認天勤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59,200元(3,700 ×16=59,200元),嗣上泓公司將其中8 個轉售予台船公司,理應再加上適當之利潤,惟本院卷內並無上泓公司售予台船公司之鐵櫃個別單價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邱文煌提出之102 年至106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證15,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 計算,以3,700元乘以1.19,為4,403 元,計算上泓公司轉售予台船公司之價格,上泓公司就其轉售予台船公司之8 個系爭產品所得利益5,624 元(4,403 -3,700 =703 ,703 ×8 =5,624 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天勤公司並未就上開轉售價格獲利,不得令其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綜上,上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64,824元(59,200+5,624=64,824),天勤公司就其中59,200元應與上泓公司連帶負責。
⒉邱文煌雖主張,應以上泓公司得標金額358 萬元,乘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2,148,000 元(計算式3,580,000 元×20% ×3 =2,148,000元)云云。惟參酌證人李○○之證述(詳後述),台船公司標案之傢俱中,僅有鐵櫃抽屜有使用止滑結構,並非全部之傢俱,邱文煌主張以全部標案之金額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㈢船號○○○○、○○○○(契約號○○○○、○○○○):
⒈依中油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所載,船號○○○○、○○○○二艘油輪配製之鐵製文件櫃,抽屜使用系爭專利之防止滑移把手結構,每艘船各23個(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依台船公司船號○○○○、○○○○施工用圖(見本院卷三第127-146 頁)第6 頁至第20頁所列全船之金屬家具,可知文件櫃之採購項目僅有第7 頁之三抽櫃與第8 頁之四抽櫃。依施工用圖第7 頁左上方記載Q'TY(quantity):1SET;第8 頁右上方記載Q'TY(quantity):5SETS,表示三抽櫃、四抽櫃需求數量分別為1 組與5 組。將兩者櫃體與組數加乘,可得出每艘船文件櫃使用之抽屜總數為23個(計算式:3 ×1 +4 ×5=23),每個抽屜各使用一個防止滑移結構,核與中油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所載數量相符,堪認天勤公司銷售之數量,為每艘船1 個三抽櫃與5 個四抽櫃,兩船共採購2 個三抽櫃與10個四抽櫃無誤。
⒉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均稱船號○○○○、○○○○並未訂合約而係使用採購單方式處理,台船公司稱目前能找到的只有○○○○船之採購節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天勤公司亦陳稱採購單目前已找不到,是本院卷內並無天勤公司銷售予台船公司金屬家具之個別單價。惟天勤公司有提出103 年間銷售鐵製三抽櫃及四抽櫃產品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三抽櫃之價格為每組4,000 元、四抽櫃價格為每組4,700 元,本院認為上開交易價格可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依此計算,天勤公司每艘船之獲利為27,500元(計算式:4,000 ×1+4,700 ×5= 27,500 ),兩艘船之獲利共計55,000元(計算式:27,500×2=55,000)。
⒊邱文煌雖主張,應以○○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金額903,076 元,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懲罰性損害賠償)計算損害賠償額,為541,846 元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台船公司高雄廠處理船號○○○○、○○○○品管員工)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305 頁,在這張發票上寫有的有椅子、鐵櫃、醫療床,你所謂船上的家俱是否包含這些東西?)是。(你剛才所謂的家俱止滑是否包含椅子、醫療床的止滑功能?)不是,沒有包含,只有鐵櫃而已。…椅子跟醫療床在船上也是需要固定,但不是用止滑的方式」(見109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船號○○○○、○○○○之傢俱,僅有鐵櫃之抽屜有使用止滑結構,並非全部之鐵製傢俱,邱文煌主張應以全部標案之金額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⒋邱文煌又主張,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33 號案件於109 年12月14日至被告朱展毅住家及上泓公司搜索,查扣到上訴人朱展毅於任職○○公司間之104 年1 月9 日私下與被上訴人天勤公司簽立之「鐵、鋼、鋁、鋁合金製傢俱合作契約書」(原證20,下稱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1-263 頁) 及104 年8 月12日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簽訂之「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265-271 頁) ,可證朱展毅與天勤公司間約定對外以天勤公司為合夥之公司名稱,共同承攬台船公司標案及製造標案的傢俱,朱展毅並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經理與台船往來文件與居中協調業務,之後於104 年3 月19日即以天勤公司名義,低價搶標台船公司○○○○、○○○○之標案,其後朱展毅另成立上泓公司投標台船○○○○、○○○○標案,故以天勤公司名義與台船公司所簽訂的合約,都是與原證20的契約有關云云。惟為朱展毅、上泓公司所否認,辯稱朱展毅早在10 3年底已向邱文煌提出請辭,因天勤公司知悉朱展毅即將提出辭職,希望未來有機會請其協助,雙方始簽署原證20合作契約書,惟事後朱展毅經邱文煌慰留,故無與天勤公司有任何合作,原證20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船隻之文字,邱文煌主張戊○○知悉「○○○○、○○○○」船隻有使用系爭專利,非屬事實。原證21係台船公司與天勤公司訂立之「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與朱展毅無關,亦與船號○○○○、○○○○船隻無涉等語。經查,原證20合作契約書簽立時間雖在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惟該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任何與船號○○○○、○○○○(契約號○○○○、○○○○)標案或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文字,原證21係台船公司與天勤公司訂立之「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亦未記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內容,邱文煌依原證20合作契約書、原證21「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主張朱展毅或上泓公司借天勤公司之名義投標船號○○○○、○○○○(契約號○○○○、○○○○)之標案,且知悉該標案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朱展毅、上泓公司應與天勤公司、王振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⒌原審判決雖以: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經法院命其提出船號○○○○、○○○○(應為契約號),合約號碼N○○○○C275A 之合約資料,卻拒不提出為由,認為應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制裁,並逕認船號○○○○、○○○○(契約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1,846 元(○○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金額903,076 元,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邱文煌於原審聲請法院命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提出○○○○、○○○○船隻之合約資料,以明暸該標案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於107年6 月5 日發函命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於10日內提出合約資料(同卷第72頁),台船公司、天勤公司逾期未提出,原審於107 年7 月12日發函命該二公司就是否給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給予制裁表明意見,「以為辯論之準備」(同卷第117 頁),惟原審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令兩造就此部分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有辯論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尚有不合。再者,原審命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提出船號○○○○、○○○○(契約號○○○○、○○○○)之合約資料,係用以釐清合約之內容,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惟何以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未提出合約資料,即應依「○○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損害?未據邱文煌提出合理之說明(邱文煌在本件主張船號○○○○、○○○○應依上泓公司得標金額計算損害賠償,船號○○○○、○○○○則主張依○○公司投標金額計算損害,未見說明所採理由為何),且船號○○○○、○○○○標案所有之傢俱,是否均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結構?亦未見邱文煌提出舉證,原審判決以台船公司、天勤公司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裁判前未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逕以○○公司投標金額全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有未洽,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第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㈣邱文煌雖主張,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等人均屬故意侵權,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云云。惟查,本院係認定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邱文煌稱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出貨與防止滑結構有關之產品近6 千個,朱展毅101 年擔任廠長後,經手之專利結構產品也有3 千多個之事實,並未提出其出貨產品之具體結構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與防止滑結構有關」之產品,是否即為系爭專利之結構,尚有不明,且邱文煌自承,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僅生產木製傢俱,鐵製傢俱均係向天勤公司訂製(見不爭執事項九),而本件系爭產品為鐵製傢俱,○○公司以前究竟有無自行生產系爭專利結構之木製或鐵製傢俱,並為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等人所明知,而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不法意圖,未據邱文煌舉證證明,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玖、綜上所述:⑴台船公司船號○○○○、○○○○標案,船上之系爭產品(鐵櫃)之止滑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該案由上泓公司得標,並向天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邱文煌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得請求上泓公司賠償64,824元本息,天勤公司則就其中59,200元本息與上泓公司負連帶責任,朱展毅為上泓公司之負責人,王振輝為天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系爭專利,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泓公司、天勤公司連帶負責。其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目的,之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黃美霞並非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不得請求黃美霞與天勤公司負連帶責任。邱文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⑵台船公司船號1063、1064標案,船上之系爭產品(鐵櫃)之止滑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該案由天勤公司得標,系爭產品亦係天勤公司製造,邱文煌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天勤公司應在55,000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振輝為天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天勤公司連帶負責。黃美霞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勿庸負責。邱文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⑶船號○○○○標案係由邱文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標,並向天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交貨予台船公司,台船公司將貨款支付予○○公司,邱文煌主張其對於該標案之產品使用系爭專利均不知情,不足採信,邱文煌請求天勤公司就該標案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⑷上泓公司、天勤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邱文煌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該二公司不得再為侵害行為,並應將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扣押之的櫃體1 個予以銷毀,為有理由。⑸台船公司就上開標案,僅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不須與上泓公司、天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船公司於爭議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退回,並未持有系爭產品,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產品,難認具有必要性,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分別為前述之上訴聲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准許邱文煌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所示。其餘邱文煌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邱文煌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外,台船公司、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即維持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文煌之上訴為無理由,上泓公司、朱展毅、天勤公司、王振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美霞、台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