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黃雅君 被上訴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被 上 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 簡菀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迅攝康膠囊4 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I325318 號「膠囊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第I305148 號「口服用固型醫藥用晶體及含有其之排尿障礙治療用口服用固型醫藥」發明專利,又系爭藥品之外觀設計係抄襲上訴人「優列扶膠囊4 毫克」(下稱上訴人藥品)之著名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侵害第I305148 號專利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駁回第I305148 號專利侵權部分已經確定,本院第二審程序,僅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藥品外觀有無侵害上訴人藥品之著名表徵,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公司)為我國知名醫藥生技公司(原證3 ),設立於民國(下同)79年,並取得系爭專利(原證1 )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112 年12月14日止,用以生產藥物「優列扶(Urief )」,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取得衛藥製字第055118號「優列扶膠囊4 毫克」之藥物許可證(原證5 )。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則於105 年9 月9 月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59281號「迅攝康膠囊4 毫克」之藥物許可證(原證8 ),並委託被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製造系爭藥品於市面上販售,且在醫療院所發送宣傳品進行行銷活動(原證11)。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藥品後,經檢視其外觀,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同為白色膠囊搭配橘色字樣,且同樣使用於治療適應症「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患者,均含有相同之主要成分「Silodosin 」(原證8 、10、11、12),嗣委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比對分析,確認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此有系爭專利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憑(原證14)。上訴人曾在106 年4 月20日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生達公司,惟依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網站可知,系爭藥品迄今仍在販售中(原證12),故被上訴人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另因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係屬著名表徵,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4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無貢獻原則及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部分α化澱粉」不應被限定解釋為任何單一用途: 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相對於請求項1 明確記載(d )成分為「(d )選自硬酯酸鎂、硬酯酸鈣及滑石之潤滑劑」,但(c )則僅記載「部分α化澱粉」,而非限定記載為「作為崩解劑用之部分α化澱粉」或其他類似的寫法。足見專利權人自始即無意限縮部分α化澱粉於任何特定用途。 ⒉參見內部證據之說明書,第18頁最後一段記載「本發明之口服用固型藥劑之膠囊劑例如可以如下方法製造之。亦即,對KMD- 3213 …加入賦形劑(最好為D-甘露糖醇),再依需要加入適當之黏合劑與崩解劑,…再加入潤滑劑(最好為硬脂酸鎂0.5 -2.0% )及親水性或表現界面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最好為硫酸月桂酯鈉),…以製造之。」。又說明書表5 的配方中所添加的成分除了含有KMD-3213、D-甘露糖醇、硬脂酸鎂、硫酸月桂酯鈉,剩下成分僅有「PCS 」及「Starch 1500 」兩種部分α化澱粉。可知本發明所界定的部分α化澱粉在配方中並非僅負責一種角色,而是如說明書第18頁最後一段所載,同時作為黏合劑及崩解劑使用。 ⒊再者,參見外部證據(原證20、21、38、39、上證7 、8 )皆可證實部分α化澱粉可提供黏合劑及崩解劑等功能,上證9 及10更揭示部分α化澱粉可「同時」提供黏合劑及崩解劑兩種功能。 ㈡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亦可同時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使用:上證11號第2 至3 頁,其明確記載了「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因其可作為黏合劑、崩解劑之多功能性而受到讚賞,且「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常用於同時作為黏合劑和崩解劑」。㈢部分α化澱粉及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及/ 或黏合劑使用,用在不同功能時,使用的劑量並無必然差異: ⒈針對部分α化澱粉,其在作為崩解劑及/ 或黏合劑的應用上,並無因二者功能的差異而存在使用劑量上的明顯差異。參見上證10號第3 頁及原證20號第34頁的表1 所載,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及/ 或黏合劑的使用劑量可為4%~20%。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表5 所載,其同時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的「PCS 」和「Starch 1500 」的劑量分別為約15% 和約5%,亦落於習知技術建議之劑量範圍內。 ⒉同樣地,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在作為崩解劑及/ 或黏合劑使用,相關證據中所建議的使用劑量亦無因該二功能上的差異而有必然差別,建議劑量也落在約2.5~20% 為佳(上證12號第2 頁、上證13號說明書第4 頁、上證14號第7 -8頁)。 ㈣綜上,部分α化澱粉及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無論是作為崩解劑或黏合劑,其使用劑量上並無必然區分。亦即,部分α化澱粉及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在藥劑的應用上,確實可同時兼具崩解劑及黏合劑的功能。故在黏合劑的角色上,實無從否定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確實也是部分α化澱粉的均等物。 ㈤成立貢獻原則應限於專利申請人「自始未請求」,而該說明書已揭露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態樣,系爭專利核准請求項1 雖限定部分α化澱粉,但申請時記載的權利範圍較大,並未限定含有部分α化澱粉或其均等物之特徵,確實涵蓋以部分α化澱粉或其均等物作為崩解劑的態樣(被證2 )。因此,系爭專利並沒有「揭露較多、申請較少」而逃脫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的情況,從而系爭專利申請人主觀上沒有貢獻說明書中其他崩解劑的意圖。退步言之,貢獻原則僅特定的排除均等範圍擴張至說明書中揭露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特徵的「具體應用」;本案貢獻範圍充其量僅限於「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的具體應用,而不應包含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其他角色,如「黏合劑」之應用。 ㈥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為部分α化澱粉之修正,既與可專利性無關,也非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者,並無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系爭專利申請人於98年6 月29日申復意見書中具體陳述所請發明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引用之前案的區別特徵在於:「此等優越效果係藉由上述本案發明之特殊構成,尤其是於膠囊中含有⑴含有有效成分及D-甘露糖醇之造粒物、與⑵硫酸月桂酸鈉而得以首度達成」(見原證6 ,原審卷一第314 頁)。又查,系爭專利申請人於99年1 月27日申復意見書(被上證1 )的實驗成績證明書中,透過比較試驗顯示所請發明相較智慧局引用之前案優異的區別特徵為硫酸月桂酯鈉,足認系爭專利克服進步性核駁理由的關鍵,應在於硫酸月桂酯鈉,而非以部分α化澱粉作為與先前技術之區隔特徵,系爭專利針對部分α化澱粉的修正並非用於克服先前技術,故該修正與可專利性無關,也非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㈦綜上,系爭專利之特徵係在於添加硫酸月桂酯鈉,而與先前技術予以區隔,至於添加「部分α化澱粉」則為製作膠囊時作為黏合劑及崩解劑之通常知識,「部分α化澱粉」並非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區隔之重點,且就「黏合劑」之功效、手段、結果而論,系爭藥品所使用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確實均等於「部分α化澱粉」。 三、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4 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盈盈公司請求排除侵害: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證4 ),系爭藥品為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盈盈公司製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生達公司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藥品,該等行為現仍持續中(原證11、12號),故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4 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盈盈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專利法96條第2 、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損害賠償,暫以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之一次性定額權利金計算(原證37號),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25 萬元。 四、被上訴人生達公司抄襲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並生產同一或類似之系爭藥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 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問世前,上訴人產品自始即以「白底加上橘色字樣」外觀設計作為表徵,且上訴人產品於國內具有「獨占」地位,而由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依實務見解已構成「著名表徵」。縱認被上訴人產品之「白底加上橘色字樣」外觀設計自始不具識別性,惟上訴人藥品經上訴人廣泛使用(詳見後述㈡),亦可認定於被上訴人系爭藥品問世前,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已取得「次要意義」,構成著名表徵。 ㈡各大醫療院所對於上訴人藥品之藥品介紹等刊物文件及網頁資料中,亦多會將上訴人藥品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展現於上,以利患者、藥品採購人員或藥師等進行辨識(原證28-30 ),足見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確具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以使相關醫療人員及病患者一見即知為上訴人藥品。又根據專業從事醫藥產業市場之調查機構寰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IMS Health Taiwan Ltd . ),於104 年第2 季至105 年第2 季就我國藥品市場所作之銷售調查報告資料庫內容,光從104 年第2 季至105 年第2 季間銷售資料來看,上訴人產品銷售金額已達美金5,391,472 元,數量更達 27,026,944顆,此數據等同於治療「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主要成分「Silodosin 」之銷售金額與數量(見原審原證22號)。故上訴人產品在「以Silodosin 作為主成分之前列腺肥大症治療藥物中」,享有獨占地位。針對Silodosin 用於前列腺肥大症治療此醫療議題,學術界亦曾召開諸多研討會等進行學術討論(見原證23號至原證27號),且上訴人產品亦成功布局打入台大、長庚等醫學中心及諸多醫療院所(見原證6 、28-31 號),足證上訴人產品於醫療實務界、學術界均扮演舉足輕重之地位。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於上訴人產品之行銷推廣,此有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廣告宣傳單可稽(原證32),報章媒體對於上訴人產品亦有相當數量之報導(原證33、原證6 )。 ㈢患者對上訴人藥品及系爭藥品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藥品外觀設計」為病患識別藥品來源之重點,被上訴人生達公司明知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之主成份、治療之適應症、市場客群對象等均屬相同,又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就系爭藥品之外觀設計,分明有多種型式、顏色可供選擇搭配,例如同樣治療攝護腺肥大之產品之「多適達膠囊」,除其主成分和上訴人藥品不同外,其膠囊外觀配色也與上訴人產品有巨大差異(原證18號)。被上訴人於如此多種選擇可能性之前提下,何以偏偏選擇與上訴人藥品相同或近似之白底橘字外觀設計?況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上市前,以Silodosin 為主成分之藥品僅有上訴人藥品,前列腺肥大症之患者施以普通注意仍可能因二產品相同或近似(均使用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以致混淆誤認二藥品之來源有某程度之「關聯性」;縱使購買時輔以仿單及外盒(被證7 ),然仿單及外盒上亦記載二藥品均為治療相同之適應症、亦含有相同之主要成份,加以上訴人藥品原本於國內市場上具獨占地位,則前列腺肥大症之患者更可能因此誤認二藥品來源為關係企業或有契約授權合作關係。又醫師雖非透過外觀分辨藥品開立處方,但醫師可能會受到病患的要求或壓力而更改所使用的藥品,系爭藥品卻採取與上訴人藥品相同或相似的白底橘字外觀設計,無非在混淆患者使其認為其仍在使用上訴人藥品,使患者難以知悉醫師是否已換藥、甚至剝奪患者進一步要求健保抽驗或通報不良反應的可能,此對於患者藥品自主權的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㈣藥師即使具有專業知識,對上訴人藥品及系爭藥品仍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一般醫院有拿藥、查核、發藥三道程序,且皆是由具備藥物專業知識之藥師調劑,惟仍有藥師因二藥品效用及藥名相似而給錯藥之事件發生(上證5 號),遑論系爭藥品和上訴人產品同樣使用於治療適應症「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患者,並含有相同之主要成分「Silodosin 」,具備藥物專業知識之醫院採購人員或藥師,仍有可能因相同之外觀,而產生混淆誤認,影響藥師調配藥劑之正確性。 ㈤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藥品外觀設計,無庸承擔龐大的研發費用負擔,致往來客戶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具有關聯性或關係企業,藉以推展其自身商品,減損上訴人藥品於市場上之獨特性、瓜分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立即停止其侵害行為並將其散布之系爭藥品回收銷毀: 查被上訴人生達公司攀附上訴人商譽,逕抄襲、使用與上訴人「優列扶」4 毫克膠囊產品相同或近似(均使用白底橘字)之外觀於其系爭藥品上,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是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立即停止其侵害行為,並將其散布之系爭藥品回收銷毀。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生達公司攀附上訴人商譽,逕抄襲、使用與上訴人藥品相同或近似(均使用白底橘字)之外觀於其系爭藥品上,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且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寄發警告函,通知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已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並請其切勿繼續於系爭藥品使用上訴人「優列扶」4 毫克膠囊產品之著名外觀;詎料,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置之未理,仍繼續其不法行為,足證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上開不公平競爭行為確屬故意行為,且確實對上訴人藥品市場占有率造成實質損害(原證34-36 )。故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賠償。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判定損害數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藥品係以濕式造粒法製作,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有系爭藥品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處方表可稽(被上證8 )。系爭藥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作為崩解劑之部分α化澱粉」之技術特徵,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藥品使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並無產生與系爭專利「部分α化澱粉」之同樣功能,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部分α化澱粉」未具體指定應用態樣,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僅揭露「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之用,從未揭露可作為黏合劑使用,如按照上訴人所稱應禁止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云云,顯然無法理解「部分α化澱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從而,將無法說明,文義明顯有異之系爭藥品「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與系爭專利「部分α化澱粉」,係如何符合上開所述之「三部測試原則」,更無從判斷「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在同時作為黏合劑及崩解劑上,係如何在方式、功能和結果上,與「部分α化澱粉」均等。 ㈡上訴人雖然提出原證20、上證9 、上證10、上證11、上證12、上證14,欲證明「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與部分α化澱粉可同時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云云。惟查原證20係於西元2009年始出版、上證9 之專利申請公布日為2013年、上證10遲於2020年方出版、上證11於2017年間方初次於期刊Pharmaceutic al Development and Technology公開(被上證9 )、上證12之文章於2015年間於King Saud University Saudi Pharm aceutical Jour1nal期刊發表、上證14之專利申請公布日則為2018年,皆遠遠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間),故實難認上開外部證據欲待證之事實,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更非適格之外部證據。 ㈢系爭專利之「部分α化澱粉」,雖未於請求項中直接指明其具體應用態樣,然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教示可知,其應僅限於作為崩解劑之功能,惟上訴人今卻企圖透過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將「部分α化澱粉」從「說明書所載僅作為崩解劑使用」擴張至「同時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使用」,此顯係以較限縮之請求項進行審查,而於專利核准後再欲透過均等論以擴張其權利範圍(且於本案,系爭專利說明書根本未提及部分α化澱粉同時作為黏合劑與崩解劑使用),顯非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有「貢獻原則」及「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系爭藥品係使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上訴人不得藉均等論,將請求項1 之「部分α化澱粉」擴張及於「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僅有「部分α化澱粉」,而未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併入任何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當中,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仍保留「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之敘述,由是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所揭露使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之技術手段已具體明確,顯見專利權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顯有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等崩解劑,以保留記載於說明書的方式貢獻於公眾之意思,而僅就於請求項1 記載之「部分α化澱粉」主張專利權,自有貢獻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專利權人為克服該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於為回應智慧局98年10月26日審查意見通知函而於99年1 月27日所遞交之申復說明書(見被上證1 第6 頁)中將原請求項8 中之「部份α化澱粉」併入原無記載「部分α化澱粉」之原請求項1 中,故該次修正顯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有關,且已明顯限縮原請求項1 之範圍。且智慧局亦於98年10月26日審查意見通知函理由(二)第1 項載明:「硫酸月桂酯鈉作為溶解輔助劑及依所欲得到之產物特性調整一醫藥組合物中之組成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參被上證1 第2 頁),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特別技術特徵」為「硫酸月桂酯鈉」而非「部分α化澱粉」,顯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申復階段修改系爭專利請求項,將含有「部分α化澱粉」之原請求項8 併入原請求項1 中,並搭配實驗成績證明書的數據結果,強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其中,實驗成績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的配方,即包括「部分α化澱粉」之成分,可知其當時所作的修正係為使所請內容更具體明確並具進步性;惟其未同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同時置入任何請求項中,顯見上訴人係認採用「部分α化澱粉」較「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更具進步性,且具體明確其所請範圍僅有「部分α化澱粉」而不包含「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至明。從而,此部分應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上訴人不得再以「部分α化澱粉」主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系爭專利權範圍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 三、系爭藥品係以「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侵權: ㈠系爭藥品所選擇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等級為LH-11 (被上證8 第2.3 點),因有最大之顆粒粒徑,在水溶液內會有最佳之膨脹度而能夠讓藥品快速分解,在病患服用藥品時會產生絕佳之崩解功能。然因為「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本身不溶於水之特性,若採用濕式造粒法將無法產生黏合劑之作用,而需另外添加黏合溶液(Binding Fluid )才能成功造粒。被上訴人係選擇「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同時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之情況。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可知,「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使用之技術內容已遭明文排除(被上證7 第13、14頁),並不在系爭專利範圍之內。顯然系爭專利的申請權人認為,使用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製作藥品的效果,無法達到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的高度,即無「均等」的可能。 ㈡綜上,系爭藥品以濕式造粒法製作,系爭藥品確係將羥丙基纖維素作為黏合劑、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上訴人所稱系爭藥品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亦可作為黏合劑之用云云,殊無可採。系爭藥品顯未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均等侵權。 四、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並非商品表徵,系爭藥品使用白底橘字外觀,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㈠早於上訴人藥品獲得許可證前,已有不同藥廠以同樣白底橘字膠囊外觀設計之用藥,可見白底橘字膠囊外觀設計為習見膠囊用色(被上證6 ),並無何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亦無識別力或產生第二意義,無法表彰上訴人藥品來源之辨識依據,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藥物產製或提供,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上訴人藥品外觀中具有識別性之部分,應為其「URIEF 」之註冊商標,而並非白底橘字之配色,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章媒體對於上訴人藥品之報導皆以上訴人藥品名稱「優列扶Urief 」指稱,而未著墨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有何獨特性可稽(原證6 、33)。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第20條),必須對於其商品外觀為「表徵」且「著名」善盡舉證責任,於判斷是否為「著名」時方會判斷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需界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因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並非「表徵」,遑論是否「著名」,故並無進一步討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之必要,而上訴人所謂本件市場界定應限於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排尿障礙之患者市場云云,即為判斷商品表徵是否「著名」時,所須界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於此自無認定必要。 ㈢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外觀間未成立混淆誤認:上訴人藥品外觀設計並無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不具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特徵,無法表彰上訴人藥品來源之辨識依據。縱然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外觀間有相似之情事,並同樣使用於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排尿障礙,惟衡諸處方藥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亦無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誤信之情事。 五、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外觀設計近似,對於效能競爭並無妨害,且並無妨害藥品市場交易秩序,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顯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參照處方藥用藥之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做成處方藥交易決定之相對人應為進藥之醫院,而非開立處方籤之醫生、調劑並給藥之藥師以及領取藥品之病患,故醫生、藥師與病患無由依據任何因素做成處方藥之交易決定。進藥之醫院係依據藥品之價格與效用做成交易決定,亦與藥品外觀設計無涉。再者,上訴人所謂藥品外觀或藥盒外觀相似會造成藥師給藥錯誤云云,為藥師未盡其依據藥師法與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執行業務之情況,與處方藥之交易決定無涉。此外,上訴人產品與系爭藥品皆為長期用藥,藥師給藥時,乃係以整片鋁片之方式給予,則無論上訴人藥品或系爭藥品外觀,對於藥師給藥正確性並無影響,且病患對於上訴人藥品或系爭藥品外觀亦無從產生強烈印象,遑論依據藥品外觀及藥品產製之來源產生連結。基於上述,藥品外觀並非處方藥品市場交易相對人做成交易之因素,藥品外觀亦不會對於各種交易相對人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325318 「膠囊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行為;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衛部藥製字第059281號迅攝康膠囊4 毫克」藥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藥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其中16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112 年12月14日止(原證4 )。 二、被上訴人生達公司自105 年9 月9 日取得系爭藥品之藥物許可證(原證8 ),並委託被上訴人盈盈公司製造系爭藥品;被上訴人生達公司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藥品,且該等行為現仍持續中(原證11、12)。 三、上訴人曾於106 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寄發警告函、通知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函請其切勿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語(原證17)。 四、系爭藥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c )部分α化澱粉」以外其餘部分之文義讀取。 五、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寄發警告函、通知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並請其切勿繼續於系爭藥品使用上訴人「優列扶」4 毫克膠囊產品之著名外觀(原證19)。 六、系爭藥品之外觀與上訴人藥品同樣為白色膠囊搭配橘色字樣(原證13),且同樣使用於治療適應症「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患者,並含有相同之主要成分「Silodosin 」(原證8 、10、11、12)。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一、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4 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盈盈公司請求排除侵害? 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使用與上訴人藥品同樣的白底橘字外觀設計,並生產同一或類似之系爭藥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 五、如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盈盈公司不得為侵害行為並將系爭藥品回收、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專利權部分: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排尿障礙治療用之口服用固型藥劑,其特徵為含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具有α1-腎上腺素接受體阻斷作用之吲啉化合物(以下稱為KMD-3213)、其前驅藥、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之排尿障礙治療用藥劑,且依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 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以水為試驗液、旋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 85% 溶離時間為60分鐘以下之口服用固型藥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⑵系爭專利之口服用固型藥劑之膠囊劑例如可以如下方法製造之。亦即,對KMD-3213、或其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加入賦形劑(最好為D-甘露糖醇),再依需要加入適當之黏合劑與崩解劑,並加入適當濃度之黏合劑水溶液混合,依需要分篩後製成顆粒,對此再加入潤滑劑(最好為硬脂酸鎂0.5~2.0%)及親水性或表現界面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最好為硫酸月桂酯鈉,使用比例10:1~10:20、更佳為10: 5~10:10、最佳為10:5 ),混合後充填入適當膠囊(最好為配合有二氧化鈦約3%以上、更佳為約3.4~3.6%)以製造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最後一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 及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一種膠囊,係為含有⑴含有(a )作為活性成分之如附圖二表示之化合物、(b )D-甘露糖醇及(c )部分α化澱粉之混合物進行濕式造粒所得的造粒物、與⑵(d )選自硬脂酸鎂、硬脂酸鈣及滑石之潤滑劑及(e )硫酸月桂酯鈉而成者,其特徵為依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 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以水為試驗液、旋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85% 溶離時間為60分鐘以下。 ㈡系爭藥品技術分析: 上訴人健喬信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及盈盈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 ⒈系爭藥品技術內容: ⑴由系爭藥品之藥物許可證及仿單上之記載(參原證8 、10),該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為『Silodosin 』,每粒膠囊含有4mg 。Silodosin 化學名稱為: 1-( 3-Hydroxypropyl) -5-[ ( 2R) -2-( {2-[ 2-( 2,2,2-trifluoroethoxy) phenoxy] ethyl}amino) propyl] -2,3-dihydro- 1H-indole-7-carboxamide ;分子式:C25H32F3N3O4, 分子量為495.53, 結構式如附圖三所示。 Silodosin 為白色至微黃粉末,熔點為105 ℃~109℃,極易溶於醋酸,易溶於酒精,極微溶於水。 ⑵賦形劑: Hydroxypropyl Cellulose-L 、Mannitol、LowSubstituted Hydroxypropyl Cellulose、Sodium Lauryl Sulfate 、Talc、Magnesium Stearate、Purified Water 、Gelatine、Titanium Dioxide、Sodium Lauryl Sulfate、Purified Water(羥丙基纖維素-L、甘露糖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硫酸月桂酯鈉、滑石、硬酯酸鎂、純水、明膠、二氧化鈦、硫酸月桂酯鈉、純水等賦形劑) ⑶說明: Silodosin 為一種選擇性α1A-adrenergic receptor阻斷劑(α1A- 腎上腺素接受體阻斷劑)。 ⑷適應症: 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排尿障礙。說明:本品不可用來治療高血壓。 ⑸用法.用量: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通常,成人以1 日2 次,1 次4 毫克於早晚餐後口服投與本品,並且依病患症狀可適當減少劑量。 ⑹系爭藥品外觀: 系爭藥品「迅攝康膠囊4 毫克」正、背面外觀如附圖四右欄所示(見原證13)。 ⒉系爭藥品溶離度分析: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針對系爭藥品進行溶離試驗。該試驗的實驗條件係以系爭專利第30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31頁第20行所載實施例1 的溶離試驗方法為基礎,符合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 法(槳式攪拌法,Paddle法),以水為試驗液,且旋轉數為每分鐘50轉等參數。實驗結果顯示,系爭藥品的60分鐘溶離度已可高達100%(參原證14之證據5 第2 of 2頁)。 ㈢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要件編號1A至1C,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藥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c )部分α化澱粉」以外其餘部分之文義讀取。故本院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加以比對,先予敘明。 ⒉關於要件編號1B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KMD-3213對光線較不穩定,且具有因醫藥品添加物之種類不同而引起配合變化,容易生成分解物,再者,與當作最一般性的賦形劑之乳糖之相容性差,使用乳糖時較難獲得良好之溶離特性,使錠劑硬度減低等問題。又,因KMD-3213之附著性強,一方面在製造錠劑或膠囊劑時潤滑劑為不可或缺,但另一方面因添加潤滑劑而容易發生延遲溶離時間之問題。因此,含有KMD-3213、或其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之口服用固型藥劑,甚難以一般製造方法製成可供實用之製劑(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7 -24行)。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活性成分含有量之精確度良好、性質安定、溶離特性優異的具實用性之一種口服用固型藥劑,該藥劑含有對血壓影響小、當作排尿障礙治療劑極為有用之KMD- 3213 、其前驅藥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為有效成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4-18 行),故前開包含KMD-3213之口服用固型藥劑,適合搭配之賦形劑、崩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固體添加劑說明如下。 ⑶關於賦形劑方面,結果發現,一般最常使用之乳糖雖不引起配合變化,但有減低溶離特性之傾向,且有減低錠劑硬度等甚多問題,難以獲得適合之製劑。此種因乳糖之溶離延遲可藉由添加結晶纖維素予以改善,但錠劑硬度則未能改善,且有結晶纖維素易與KMD-3213發生相互作用而產生分解物等問題,不適合於本發明之口服用固型藥劑。本發明者等再進行探討,就賦形劑而言,發現D-甘露糖醇之相互作用少,製造上無問題,且能確保極良好之溶離特性,最為適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17行) ⑷關於崩解劑方面,羧甲基纖維素鈣與羧甲基纖維素之配合變化大,故不適合,而澱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部分α化澱粉等皆適合。澱粉可舉例如玉米澱粉等,部分α化澱粉可舉例如「Starch 1500 (註冊商標)」(日本卡拉孔股份有限公司製)、「PCS (註冊商標)」(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製)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8-23 行) ⑸關於黏合劑方面,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與羥丙基纖維素均會發生某種程度之配合變化,故不適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4行至第14頁第1 行) ⑹關於潤滑劑方面,硬脂酸鎂、硬脂酸鈣及滑石等均不特別發生配合變化,故可使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2-3 行) ⑺然而,由於當作本發明之藥劑之活性成分而含有之KMD-3213之附著性強,尤其於膠囊劑之情況,將潤滑劑使用量抑制至約1%以下時,引起黏結( sticking) 等充填障礙之可能性高,故潤滑劑使用量抑制至約1%以下時危險性隨之產生。因此,為找出將潤滑劑使用量添加至約1%以上時亦能改善溶離時間延遲之方法而專心檢討結果,發現添加親水性或表現界面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時,顯著抑制溶離時間之延遲,並能夠製造具有良好溶離特性之製劑。該添加劑之溶離時間延遲改善效果因與潤滑劑之組合而異,例如使用硬脂酸鎂為潤滑劑時,以硫酸月桂酯鈉最佳,而蔗糖脂肪酸酯類、輕質矽酸酐、聚氧乙烯[ 105]聚氧丙烯[ 5]二醇等之效果較差。硫酸月桂酯鈉對硬脂酸鎂1 份添加約2~約0.1 份、較佳為約0.5 份,即可發揮充分之改善效果,能夠維持良好之溶離特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6-19行) ⑻綜上,系爭專利發明在於提供活性成分含有量之精確度良好、性質安定、溶離特性優異的具實用性之一種口服用固型藥劑,可獲致係由適當之賦形劑(如:D-甘露糖醇)、崩解劑(如:部分α化澱粉)、潤滑劑及硫酸月桂酯鈉等成分搭配活性成分(KMD- 3213 )「整體」所產生之效果,是以,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膠囊所包含整體成分視為一要件(要件編號1B)來作比對。 ⒊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B)文義比對: 依系爭藥品仿單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07 頁),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為silodosin ,每一膠囊含有silodosin 為4 mg,含有羥丙基纖維素-L、甘露糖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硫酸月桂酯鈉、滑石、硬酯酸鎂、純水、明膠、二氧化鈦、硫酸月桂酯鈉、純水等賦形劑。又依據仿單記載,系爭產品內仍含有水分,且純水為其膠囊內容物中所含非活性成分之一,由於濕式造粒過程中會使用到水,可推知系爭藥品應是採取濕式造粒製程。惟系爭藥品並未包含有部分α化澱粉,是以,系爭藥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故不構成文義侵害,應續為均等論之判斷。 ⒋均等論之判斷原則: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即不適用均等論。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主要包括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及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⑵貢獻原則: 貢獻原則係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貢獻原則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的均等範圍,若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較多的技術手段,卻於請求項中申請較少的技術手段,於侵權訴訟時再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而欲涵蓋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較多的技術手段,若認定適用均等論,將導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不一致,亦與請求項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作用有所不符(參見105 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四章「均等論之限制事項」3.1 )。 ⑶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申請歷史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 )部分專利權,若仍容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性(參見105 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四章「均等論之限制事項」1.1 )。 ⒌系爭藥品「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成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α化澱粉」成分,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藥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系爭藥品)與「部分α化澱粉」(系爭專利),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著重兩者於侵權行為時相互置換是否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無實質差異,故必須探求為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為達成提供活性成分含有量之精確度良好、性質安定、溶離特性優異的具實用性之一種口服用固型藥劑」之發明目的,上開部分α化澱粉於系爭專利發明所執行的功能之可能角色如下: ⑴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 ①為達成系爭專利所提供活性成分含有量之精確度良好、性質安定、溶離特性優異的具實用性之一種口服用固型藥劑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已明確揭示部分α化澱粉適合作為崩解劑(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8-23 行)。 ②貢獻原則之適用: 系爭藥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部分α化澱粉」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澱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部分α化澱粉」皆適合作為崩解劑,惟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未記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基於「貢獻原則」,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有揭露作為崩解劑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係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均等論。 ③上訴人雖主張,貢獻原則源自美國判例法,但美國專利制度中,專利權人可透過「再發證(re-issue)」程序將缺漏記載於請求項中的特徵重新加回,我國並沒有對應救濟方式,因此貢獻原則的適用應從嚴認定,即應限於專利申請人「自始未請求」,而說明書已揭露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態樣,且系爭專利申請時請求項1 記載之權利範圍並未限定含有部分α化澱粉或其均等物之特徵(專利權人在99年1 月27日申復修正時,才將請求項8 之「部分α化澱粉」併入請求項1 ),故確實涵蓋以部分α化澱粉或其均等物作為崩解劑的態樣,系爭專利並沒有「揭露較多、申請較少」而逃避智慧局之審查的情況,系爭專利申請人主觀上沒有貢獻說明書中其他崩解劑之意圖,故本件並無貢獻原則之適用(見109 年3 月4 日庭呈簡報第13頁)。惟按,貢獻原則之意義,在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間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人之均等範圍,為避免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不一致,而將已在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卻未在請求項中記載之技術手段,排除於專利權人可主張之均等範圍。且專利一經核准公告,對外即發生公示之效力,說明書或圖式中所揭露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已為公眾所知悉並可自行運用,與請求項之內容是否係「自始未請求」或專利申請人主觀上有無貢獻之意圖,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僅限於說明書已揭露但「自始未請求」的態樣,或專利權人主觀有貢獻之意圖,始有貢獻原則之適用,不符合貢獻原則之精神,再者,美國與我國專利制度互異,上訴人尚無從以美國再發證(re -issue )程序,作為本件應限制貢獻原則的適用之有利論據,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⑵部分α化澱粉作為黏合劑: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上明確記載所請膠囊含有「部分α化澱粉」,但非限定部分α化澱粉僅作為崩解劑使用,故無法將部分α化澱粉僅限縮解釋為崩解劑,又,原證38第1 頁之composition 及原證39第1 頁之Materials 內容(外部補強證據)已揭示部分α化澱粉可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可合理獲致部分α化澱粉亦具有黏合劑之特性。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其黏合劑之選擇方面,只限制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與羥丙基纖維素因均會發生某種程度之配合變化並不適合,是以,不排除使用其他種類之黏合劑,由於部分α化澱粉本身亦可為黏合劑,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部分α化澱粉在系爭專利之發明中可作為黏合劑。 ②外部證據之適格性:由於用於解釋請求項之內部證據(包括專利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並未記載部分α化澱粉所有功能,故自可援引外部證據以供參酌。按用於解釋請求項之外部證據,原則上,其公開日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參見105 年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11頁2.5.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α化澱粉,並未於請求項中界定其具體應用態樣,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8-20 行揭露部分α化澱粉可作為崩解劑,然並未排除該部分α化澱粉可作為黏合劑使用,而上訴人援引原證38及原證39外部證據,原證38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知市售部分α化澱粉商品(Starch 1500 )之產品說明書,堪認該資料之時間應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原證39係Hashim Ahmed博士等人於2000年之著作(參原證38第2 頁揭露引用文獻(即為原證39)於2000年發表)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2月15日),承前所述,部分α化澱粉可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故原證38及39可為侵權訴訟中用以解釋請求項之適格外部證據。 ③由於系爭藥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部分α化澱粉」(系爭專利)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系爭藥品),已如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係達成前開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之重要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5-20 行揭露「本發明之口服用固型藥劑之膠囊劑例如可以如下方法製造之。亦即,對KMD-3213、…加入賦形劑(最好為D-甘露醣醇),再依需要加入適當之黏合劑與崩散劑,並加入適當濃度之黏合劑水溶液混合,依需要分篩後製成顆粒……」,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之造粒物中須含有崩解劑,而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係為含有⑴含有(a )作為活性成分之以下式表示之化合物(b )D-甘露糖醇(c )部分α化澱粉之混合物進行濕式造粒所得之造粒物……」中,若造粒物成分中部分α化澱粉僅作為黏合劑使用,且D-甘露糖醇作為賦形劑(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5-17 行),而經上開造粒物成分逐一比對後,惟仍無法解讀崩解劑為何?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中造粒物成分係使用開放性連結語,如:「含有」,解釋上造粒物成分不排除該要件編號1B中未記載於該造粒物中之成分,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中造粒物成分中可理解為包含為數眾多且未記載於要件編號1B之崩解劑,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特定之崩解劑(如:澱粉、部分α化澱粉)對於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扮演重要的角色(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8-23 行),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所解讀包含廣大範圍的崩解劑,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舉之崩解劑顯有不同,故包含廣大範圍之崩解劑的造粒物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由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中有不同解釋時,應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是以,如將部分α化澱粉僅解釋為黏合劑,因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而可能導致專利無效時,則不應將部分α化澱粉解釋為黏合劑。綜上,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中無法解釋部分α化澱粉可作為黏合劑使用,自無從進一步與系爭藥品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進行均等比對,並判斷將二者相互置換,是否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⑶部分α化澱粉兼具崩解劑與黏合劑: ①部分α化澱粉具有崩解劑及黏合劑之功能,已如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上明確記載所請膠囊含有「部分α化澱粉」,而非限定部分α化澱粉僅作為崩解劑使用,無法僅將部分α化澱粉限縮解釋為崩解劑,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將部分α化澱粉解讀為可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基於為達成前開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部分α化澱粉可為崩解劑,而黏合劑只限制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與羥丙基纖維素因均會發生某種程度之配合變化並不適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推知部分α化澱粉也可為黏合劑。 ②由於系爭藥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部分α化澱粉」(系爭專利)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系爭藥品),若將「部分α化澱粉」分解成「作為崩解劑之部分α化澱粉」及「作為黏合劑之部分α化澱粉」兩部分(如:10%之部分α化澱粉,其中8 %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2 %部分α化澱粉作為黏合劑),而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因貢獻原則之限制,無法主張系爭藥品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落入部分α化澱粉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另,部分α化澱粉作為黏合劑,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揭露黏合劑可為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故部分α化澱粉作為黏合劑其均等範圍之判斷並未受貢獻原則之限制,再者,原證20第322 頁及上證11摘要第2-3 行〔外部補強證據〕已揭露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可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是以,若系爭藥品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係作為黏合劑使用,則有可能落入部分α化澱粉之均等範圍。 ③外部證據之適格性:按「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均等,其判斷時點為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當時之技術水準做考量……」(參見105 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42頁4.2.4 「判斷均等之時點」),故判斷系爭藥品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與部分α化澱粉(系爭專利)二者是否均等,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時之技術水準做考量,由於系爭藥品直至今日仍在製造販售,且原證20之公開日為2009年,上證11之公開日為 2017年(參被上訴人109 年4 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被上證9 第2 頁),故可認為系爭藥品製造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具有崩解劑與黏合劑之雙重功能,故可作為崩解劑或黏合劑或同時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之用,而原證20及上證11亦為判斷系爭藥品是否均等侵權之適格外部證據。 ④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藥品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時所檢附之處方表(被上證8 ,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已清楚載明該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L-HPC )係作為崩散劑(崩解劑)之用,而羥丙基纖維素(HPC-L )作為黏著劑(黏合劑)之用,準此,系爭藥品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自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中部分α化澱粉作為黏合劑之均等範圍。 ⑷綜上,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不均等,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藥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藥品於藥品查驗登記時提呈予食藥署之處方表(被上證8 ,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該處方表雖顯示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在系爭藥品中係作為崩散劑,惟該處方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向食藥署所提及到的功能,卻沒有考慮到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本身就具有崩散劑與黏著劑的雙重功效,亦即系爭藥品加入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一樣可以達到系爭藥品所要的黏著及崩散效果等云云。惟查,上訴人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庭簡報第5 頁中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之內部證據第3 點論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五的配方中同時使用(PCS )及(Starch 1500 )兩種部分α化澱粉。可知,部分α化澱粉在配方中並非僅負責一種角色」。依據上訴人邏輯,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五,上開兩種部分α化澱粉於配方中之配比不同,故上訴人推論該部分α化澱粉於配方中扮演兩種角色,惟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被上證8 處方表,其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僅有一種比例(該實際比例可能因涉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掩蓋未呈現),且強調作為崩散劑使用,基於上訴人之論述基礎,被上證8 處方表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應僅作為崩散劑使用,而非作為黏合劑之角色,又被上證8 處方表中明確記載羥丙基纖維素為黏著劑(黏合劑),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自不會有動機再重覆應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於處方中作為黏合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係作為黏合劑使用,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被上證8 即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時提呈至食藥署之處方表應為可信,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於系爭藥品係僅作為崩散劑(崩解劑)之用,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⒍本案均等論應受「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98年10月26日以(98)智專二(五)01161 字第0982067997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指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克服不具進步性之事由,於99年1 月27日申復修正時,將原請求項8 中之「部分α化澱粉」併入原無記載「部分α化澱粉」之原請求項1 中,修正為「(c )部分α化澱粉之混合物進行濕式造粒所得的」(見被上證1 ,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及申請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申復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11-130 頁),雖智慧局前開審查意見通知函同樣認為請求項8 之部分α化澱粉亦不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於99年1 月27日之申復說明書第2 頁第17行至第3 頁第3 行,主張「系爭專利發明相對於引證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進行了有關組合引證1 之膠囊與審查委員認定習用手段之部分α化澱粉的膠囊與本案發明之膠囊的溶離性的比較試驗,其結果,於引證1 之膠囊中應用了部分α化澱粉之比較例膠囊B 及H 僅表現出明顯較低的溶離性,相對於此,本案發明之膠囊則顯示出極良好的溶離性。因此,本案發明之膠囊乃發揮了單純組合引證1 之膠囊與審查委員認定為習用手段之部分α化澱粉之構成所無法預期得顯著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藉以證明以「部分α化澱粉」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請膠囊具有無法預期的顯著效果,可與引證案區別而具有進步性,並因而獲得專利,故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針對請求項1 界定(c )「部分α化澱粉」而限縮請求項1 範圍及提供相關補充試驗結果是為克服不具進步性之事由,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c )「部分α化澱粉」亦導致專利權範圍的限縮,參酌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第4 、5 行揭露關於可獲致上述膠囊整體成分主要技術目的在於能夠產生良好溶離特性,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4 段揭露「部分α化澱粉」於系爭專利中主要作為崩解劑使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理解部分α化澱粉藉由崩解劑角色對於膠囊製劑之良好溶離特性產生貢獻,因此上開限縮已放棄其他可作為崩解劑之澱粉及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等成分之範圍,故不可再主張均等論將「部分α化澱粉」擴大涵蓋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等成分。 ⑵綜上,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為克服不具進步性要件所作請求項1 限縮,將請求項8 對「部分α化澱粉」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則專利權人後續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的其他可作為崩解劑之用的物質(例如澱粉及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等),是系爭藥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專利審查歷程之99年1 月27日申復說明書所載,依系爭專利與引證1 的溶離性比較試驗結果(見膠囊C 、B 及H ),可證實引證1 即便包含部分α化澱粉,其溶離性因缺少硫酸月桂酯鈉而明顯降低,足見系爭專利的特別技術特徵在於硫酸月桂酯鈉之添加,而非部分α化澱粉,應無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等云云。惟查,比較膠囊B 及H 之溶離率,發現在缺少硫酸月桂酯鈉之條件下,添加部分α化澱粉(PCS )可增加溶離率(15%增加至34%),另比較膠囊C 及B 之溶離率,發現添加硫酸月桂酯鈉可大幅增加溶離率(15%增加至94%),又比較實施例1 及2 與膠囊C 之溶離率,發現添加部分α化澱粉(PCS )可再微幅增加溶離率(94%增加至99%或96%),綜上,雖可獲致添加硫酸月桂酯鈉可大幅增加溶離率,惟添加部分α化澱粉( PCS )亦可小幅增加溶離率,是以,針對實施例1 及2 整體膠囊配方所產生之良好溶離性效果,部分α化澱粉亦對此效果產生助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部分α化澱粉之限縮,係為申請專利階段為克服不具進步性所為之修正,故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專利權人98年6 月29日申復說明書之陳述「本案發明之膠囊在屬於難溶性溶媒之水中顯現出極快之溶離性,並具有優越之排尿障礙治療作用。……此等優越效果係藉由上述本發明之特殊構成,尤其是於膠囊中含有⑴含有有效成分及D-甘露糖醇,與⑵硫酸月桂酸鈉而得以首度達成」,亦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自始即非以部分α化澱粉作為區隔特徵,被上訴人所稱部分α化澱粉為克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非屬事實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人係在99年1 月27日申復書才將部分α化澱粉限縮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內,故專利權人於98年6 月29日之申復說明書中自不會以部分α化澱粉之限縮作為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克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上訴人所稱98年6 月29日之申復說明書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之系爭藥品膠囊外觀設計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見該項特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與其他同種商品之相異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並須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性、顯著性,如無具備即無法構成表徵(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0號行政判決)。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著名表徵」之規定,係參考商標法「著名」之用語(見該條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立法理由),故所謂「著名」,應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因此,著名表徵係指足以指向某一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其所表彰識別性與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字膠囊外觀設計,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云云,惟查,在上訴人藥品獲得許可證之前,於69年至87年間已有其他藥廠之膠囊產品使用白底橘字外觀設計,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也早在83年間即有使用白底橘字外觀設計於膠囊藥品(被上證5 、6 ,見本院卷二第137-155 頁),故白底橘字之膠囊外觀設計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且已有多項藥品均採用該等設計,自不能認為白底橘字藥品外觀設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一見該設計,即會指向某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難認具有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不足以作為區別上訴人藥品與其他藥廠生產之藥品為不同來源之識別標識。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藥品上市迄今長達10年(原證6 ),根據寰宇藥品資料公司就我國藥品市場所作之銷售調查報告,於104 年第2 季至105 年第2 季上訴人藥品銷售金額已達美金5,391,472 元,數量更達27,026,944顆(原證22),在系爭藥品問世前,國內以Silodosin 作為主成分,用以治療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藥物,僅有上訴人藥品(原證5 ),上訴人並投入大量成本行銷推廣(原證32),強調上訴人藥品的外觀獨特性(原證48),報章媒體亦有相當數量之報導(原證6 、33、49),各大醫療醫院對於上訴人藥品之介紹刊物文件及網頁資料中,多會展現上訴人藥品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原證28至30、46),足見上訴人藥品之外觀設計確具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使相關醫療人員及消費者一見即知為上訴人藥品,顯屬著名外觀云云。惟查,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均為處方藥(見原證5 、原證8 兩造藥品許可證),依處方藥之交易方式及產業特性,病患須經醫師處方後,持處方箋向特約藥局領藥,而須經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除法定情形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且不得以開架式陳列,其廣告登載限於學術性醫療刊物;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調劑;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第67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32條、第35條、第42條、第44條、第48條、藥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參照),是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均非相關病患得透過市場自由交易而取得,該等藥品之外觀並非相關患者選擇或購買藥品之交易資訊。又醫師開立處方時,係參酌藥品成分及適應症、藥理特性、用藥方式、禁忌症、注意事項與副作用等資訊作為處方之依據,並非以藥品之外觀作為依據。藥師係具有相關藥學專業人員,應完全依照醫師處方調劑,並重複核對其調劑及給藥之藥品與醫師開立之處方是否相符(一般稱為三讀五對),亦非以藥品外觀為據,故上訴人縱使提出上訴人藥品在國內大量銷售量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在交易活動中,屬於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該標識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原證48)、2016臺大醫院泌尿部、臺灣楓城泌尿學會、建佑醫院、仁愛藥訊及有關上訴人藥品之介紹(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第112 頁),主張系爭藥品外觀設計為病患辨識藥品來源之重點云云。惟查,上開藥品介紹資料除了有藥物外觀圖片外,並詳載藥品概述(成分及適應症)、用量用法、副作用、貯存條件、健保給付狀況、用藥方式、禁忌症、藥理特性、注意事項與副作用等各項資訊,以供相關醫療人員及社會大眾參考。查病患服用藥品之目的係在治病,故藥品之治療效果及副作用等功效上的因素才是醫師或病患所關注之重點,而非藥品之外觀,且上訴人藥品屬處方藥,病患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才能前往藥局購買,並非憑個人之喜好選擇藥品,自無從認為藥品外觀設計在藥品交易活動中係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並為消費者決定購買之商品主要表徵。至於上訴人提出原證32上訴人藥品之廣告及原證6 、原證33之媒體報導(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四第223 頁至第227 頁),均未特別強調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色之外觀設計,無從支持上訴人關於白底橘字外觀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之主張。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藥品與系爭藥品之主成份、治療之適應症、市場客群對象等均相同,上訴人藥品在前列腺肥大症之國內市場上原本具獨占地位,被上訴人之系爭藥品為學名藥,其外觀設計有多種選擇,卻偏偏選擇與上訴人藥品相同之白底橘字外觀設計,使病患無法察覺醫師是否已換藥,而不會要求醫師更改所使用的藥品,藉此瓜分上訴人之市場,並影響病患之藥品自主權,又藥師雖具專業知識,仍有可能因兩造藥品具有相同之外觀而產生混淆誤認,發生給藥錯誤之情形,影響調配藥劑之正確性云云。惟查,病患是否會要求醫師更換藥品,仍與藥品之療效及副作用等因素有關,並非因為藥品之外觀,藥師偶因藥品外觀近似而發生調劑或給藥錯誤情形,係因其未盡職業上應負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與藥品之交易決定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稱病患之藥品自主權及藥師調劑錯誤之風險,均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保護著名商品表徵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市場上不公平競爭行為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設計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藥品採用與其相同之白底橘字外觀設計,致與上訴人藥品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之系爭藥品外觀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適用時應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等),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如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是否未窮盡規範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時,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條)。 ⒉經查,系爭藥品與上訴人藥品均為醫師處方藥,依處方藥之交易方式及產業特性,病患須自醫師取得處方箋持向特約藥局經藥師調劑領藥,而醫師係參酌藥品之成分及適應症、健保給付狀況、用藥方式、禁忌症、藥理特性與副作用等之資訊開立處方箋,並非根據藥品之外觀,藥師亦係依據醫師之處方調劑、給藥,並非根據藥品之外觀,是病患、醫師、藥師均非以藥品外觀作為辨識商品來源及決定交易與否之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藥品採白底橘字外觀設計,侵害其所有之著名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近似之膠囊外觀設計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云云,同樣係主張商品外觀侵害著名表徵之爭議,已受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充分評價,並無從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藥品之外觀設計,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外觀設計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4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盈盈公司排除侵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生達公司、丙○○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