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呈和有限公司、謝珅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呈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珅泰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被上訴人 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岳華 被上訴人 陳維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I611082 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124 年7 月3 日止。被上訴人陳岳華為被上訴人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岳華並與陳維揚合夥設立全方位工程行,由被上訴人陳岳華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等以全方位工程行之名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並販售「通風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購得系爭產品2 件(證物四,該安裝散熱器即為本案之通風罩),並比對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證據三之「通風罩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已侵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開並公告於其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被上訴人等稍加查證即可得知系爭專利內容,實難以諉為不知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而故意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等未曾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上訴人等於生產侵權產品前仍負有查證該侵權產品是否有侵犯專利權之事由,被上訴人等亦當有查證能力無疑,故被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猶未注意其行為之違法,亦係過失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本案宜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 ⒈上訴人欲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上證三),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仍可達成系爭專利原有之發明目的,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⒉因系爭專利前遭訴外人蘇裕詮舉發成立,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上訴人如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智慧局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3.4.1 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規定不受理該更正申請。是上訴人實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參酌日本法制及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7 號判決見解,即應免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並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系爭專利雖經審定舉發成立,惟該舉發成立之處分多有謬誤及違法之處,是該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高度之撤銷可能性,基於衡平理念、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等考量,實應准許更正再抗辯之主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具有效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及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系爭專利之通風罩更可以如說明書第11圖所示,垂直地設於門上,而不受安裝方式、方向之限制。 ⑵引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係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所引用之引證文件,案經上訴人併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技術特徵以限縮請求項1 後,系爭專利即被核准,是智慧局亦已認定引證1 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請求項1 更正後進一步限定「該排水口係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及「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而由引證1 第2 、3 圖可明確得知,引證1 之通風罩的排水口係位於凸台的側部中央位置,既非鄰近更非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引證1 之排水口係與間隔件連接,又該間隔件亦不與該頂板平行。因此,引證1 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 ②引證2 之相對二端,即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係具有第一板34、第二板35等二間隔件,且不論該第一板34或該第二板35均不與包含該出風口之頂板(自由端)平行。縱僅考慮該第二板35,因引證2 之說明書對於該第二板35與該固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及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自無從僅由圖式妄加猜測其距離關係。況縱由上圖觀之,該二距離亦不相等,遑論得知該距離與出風口寬度之大小關係。因此,引證2 實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 ③引證3 則僅揭露請求項1 「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技術特徵,同未揭露上開引證1 、2 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④縱組合引證1 、2 、3 ,仍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且更因引證1 、2 之排水口設置位置、構造等之巨大差異,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亦無法互相轉用、組合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而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 ⑤又,更正後請求項1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還可以不受安裝方式、方向限制地安裝於門上。上述功效為引證1 、2 、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是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⑥因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2 至5 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範圍: ⑴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僅涉及原判決要件編號1C、1D、1E之技術特徵,故僅就此部分再為說明,系爭產品之排水口A14 同樣位於殼體A1之固接端A1a ,且不連接間隔件A12 ,且系爭產品之間隔件A12 同樣具有一間隔部A121及一連接部A122,該間隔件A12 亦具有與設有出風口A132的頂板A16 呈平行的間隔部A121。又,系爭產品與該頂板A16 呈平行之該間隔部A121(即系爭產品間隔件的水平段),與固接端A1a 及自由端A1b 之間的距離皆為15.4公分,即系爭產品之第一高度AH1 確實等於第二高度AH2 。因此,系爭產品仍具有與更正後請求項1 相對應之要件1C、1D、1E。而關於要件1C之「風道」部分,雖與更正無涉,但因屬於被上訴人所爭執部分,加以說明,因系爭產品間隔件左側風道與右側間隙之寬度(截面積)比例懸殊(約為15:1),導致系爭產品實際使用時,通過左側風道之熱氣流量約為右側之15倍,即左側之氣流推力為右側氣流之15倍,輔以系爭產品實際裝設時屋頂之傾斜角度,依流體力學原理,欲由該間隙流出之右側氣流,遭遇到來自左側之15倍大氣流,會使該右側之氣流無法通過該間隙,而將往下回流,併入流向左側之大氣流一同流出。再參上證四之影片1 至3 ,皆可藉由觀察發煙棒之煙霧流向,而得知上述現象,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實驗並非在嚴格之實驗室環境下所作成,惟系爭產品在實際使用時亦處於開闊環境中,且會受自然風吹拂等因素影響,而非在嚴格的實驗室環境使用,故其答辯並不可採。是上證四亦可證明系爭產品寬約1 公分之間隙並無法使熱氣流通過,而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風道。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之間隔件與頂板間雖具有寬約1 公分之微小間隙,惟風道之功用為使熱氣得以流通並進一步將熱氣排出,該間隙因過於窄小,於系爭產品實際使用時形同被左側熱氣流封阻,熱氣流實無法經由該間隙流出,故該間隙實際上並非一風道,即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有一風道。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僅未排除包含多於一個風道的狀況,系爭產品實際上更僅有一風道具有通風作用,已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C,至於系爭產品是否另開設氣流無法通過之「間隙」,實非所問,於侵權判斷上更不生影響。因系爭專利之更正僅涉及上述要件,因此於其餘要件及附屬項次之比對及理由不生影響,為免龐雜,茲不贅述。綜上,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 ⑵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之間隔件與側壁間雖具有一微小間隙,惟熱氣流實際上並無法通過該間隙,故系爭產品之風道技術特徵無論是在手段(一風道+ 一間隙v . 一風道)、功能(供熱氣流通過)、結果(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上,與系爭專利均實質相同,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內容間並不存在實質差異,是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至5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範圍: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為該自認時,已然可由原證3 及原證5 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附件1 及附件3 之照片,明確得知所對應之系爭產品,且亦可由該附件1 及附件3 之照片(c )中明確判讀被上訴人所謂「雙風道」技術特徵,因此被上訴人嗣後主張得撤銷該自認,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已特定系爭產品,且明知系爭產品具有所謂「雙風道」技術特徵之情況下,仍自認其已落入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自無嗣後容其主張當時侵權產品尚未特定,得撤銷錯誤之自認之理。是以,法院應受被上訴人該自認事項所拘束,並採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相歧之認定。 ⒉系爭產品實際上亦可為請求項1 要件1C之「風道」、要件1E之「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要件1F之「出風口短邊之寬度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所讀取: 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有一風道,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C,。關於「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技術特徵,參上證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1E係經限縮為:「該間隔件12具有一間隔部121 及一連接部122 ,該間隔件12的間隔部121 與該頂板16呈平行,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再觀察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A12 確實具有一間隔部A121(水平段)及一連接部A122(傾斜段),且與頂板A16 呈平行之間隔部A121,與固接端 A1a 及自由端A1b 的最小垂直距離亦係相等。即系爭產品確為更正後要件1E所讀取。當請求項中之限制條件越多時,其專利範圍越小,限制條件越少時,其專利範圍越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產品既會落入更正後(限制條件較多、範圍較小)之要件1E的範圍,自然也會落入更正前(限制條件較少、範圍較大)之要件1E的範圍,應無疑義。縱以更正前之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實際進行比對,因更正前請求項1 係記載:「該間隔件12具有一間隔部121 ,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經完整閱讀上述記載後可知,「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為一部件欲比作間隔部時的條件之一,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於系爭產品中尋找對應之技術特徵時,即應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中能符合「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特徵之部位對應為系爭專利之間隔部,至於系爭產品之間隔件是否包含其他部位,則非所問。原審於系爭產品中另尋其他「明顯H1≠H2之傾斜段」,並以該傾斜段與請求項1 之「要求H1=H2 的間隔部」作為比對,該部位自然不會符合要件1E(誇而言之,此種比對方式猶如將系爭產品之殼體對應為系爭專利排水口,再得出系爭產品之所謂「排水口」無法供水流過之結論,顯然有誤)。是原審於比對時,無視系爭產品之水平段已然對應系爭專利「要求H1=H2 的間隔部」,反以傾斜段與系爭專利之間隔部作為對比,顯有違誤,亦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之原則。是以,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固接端間的垂直距離H1經測量為15.4公分,而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自由端間的垂直距離H2經測量亦為15.4公分,故系爭產品之水平段的H1=H2 ,已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要件1E「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此外,因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短邊寬度經測量係與該第一高度H1、第二高度H2相當,因此亦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要件1F「該出風口132 之短邊具有一寬度W ,且該寬度W 係與該第一高度H1及該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之記載。縱進行實際比對,系爭產品亦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要件1C、1E及1F所讀取。承上,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落入請求項2 文義範圍之理由,不再贅述。 ⒊系爭產品雖除一風道外,尚有一狹窄間隙,惟因氣流無法由該狹窄間隙通過,該間隙實際上並不能作為風道使用,已詳述如上。因此,系爭產品之殼體內部結構,無論在手段(一風道+ 一間隙v . 一風道)、功能(供熱氣流通過)、結果(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皆實質相同,即不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前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前請求項2 至6 均等範圍之理由,容不贅述。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之均等範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另案專利,惟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是否實施另案專利無涉,何況系爭產品結構與另案專利並不相同。由另案專利更可發現,另案專利才是所謂的雙風道通風罩(第二風道),系爭產品明顯僅具有單一風道,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 具有效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系爭專利之通風罩更可以如說明書第11圖所示,垂直地設於門上,而不受安裝方式、方向之限制。 ⒉引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係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所引用之引證文件,案經上訴人併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技術特徵以限縮請求項1 後,系爭專利即被核准,是智慧局亦已認定引證1 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此外,更正前請求項1 更限定「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而由引證1 第2 、3 圖可明確得知,引證1 之通風罩的排水口係位於凸台的側部中央位置,既非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甚至更靠近自由端。因此,引證1 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 ⑵引證2 之相對二端,即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係具有第一板34、第二板35等二間隔件。縱僅考慮該第二板35,因引證2 之說明書對於該第二板35與該固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及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自無從僅由圖式妄加猜測其距離關係。況該二距離亦不相等,遑論得知該距離與出風口寬度之大小關係。因此,引證2 實未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 「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 ⑶智慧局雖於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認定引證2 (即舉發證據3 )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惟其對於該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之量測方法、位置、對象皆未進行論述,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不僅已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對於說明書未有文字記載之尺寸關係,直接於圖式中進行測量,對於引證2 之第一高度、第二高度的量測對象及位置更有明顯違誤。蓋引證2 圖中標號34者為第一板,標號35者為第二板,該二板體均位於殼體之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而皆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間隔件,且引證2 之固接端係位於上圖中標示虛線位置,而非以該第一板34作為固接端。故舉發審定書誤將該二間隔件間的距離,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高度,即顯然有誤。更有甚者,系爭專利要求間隔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須和間隔件與固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相等,係為使流入及流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相等,然智慧局上述測量方式中的第二高度H2,係測量在一熱氣流完全不會通過之處,對於熱氣流的流量控制,完全不具物理意義,顯已淪為為比對而比對,且其所測得之H2更非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所限定之「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此外,智慧局所據以比對之系爭專利第7 圖,係系爭專利在申請歷程中將請求項1 限縮為「第一高度H1= 第二高度H2= 出風口寬度W 」前之技術方案,於系爭專利限縮請求項1 後,即不在請求項1 保護範圍之內,此由系爭專利第7 圖之H1、H2、W 三者明顯不相等即可確認。是智慧局在舉發審查過程中,是否已就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與各引證文件進行實質比對?抑或係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甚至不在請求項1 保護範圍之圖式)與各引證文件比對?智慧局引用系爭專利第7 圖,以說明第一高度H1及第二高度H2之量測方式,實令人費解,更足徵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存有高度之撤銷可能性。綜上,引證2 確實未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 「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⑷引證3 則僅揭露請求項1 「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技術特徵,同未揭露上開引證1 、2 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⑸引證1 、2 之排水口設置位置、方向、殼體結構、內部構造、間隔件結構等技術特徵,均存在巨大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互相轉用、組合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是縱強加組合引證1 、2 、3 之技術內容,仍未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且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前請求項1 之發明。 ⑹又,更正前請求項1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還可以不受安裝方式、方向限制地安裝於門上。上述功效均為引證1 、2 、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是更正前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⑺因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2 至6 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㈤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不爭執原證8 、原證9 照片真正,亦不爭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401 件,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6日對原證8 中,被上訴人上好公司於普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安裝之系爭產品內部構造進行檢視,有公證人○○○作成之107 年度雄院民公媛字第00315 號公證書(原證11)可稽。經現場量測,該址安裝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向全方位工程行購得之系爭產品相符,且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原證11之附件)。可證被上訴人上好公司確實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該系爭產品與全方位工程行之系爭產品相同,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系爭產品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參原證四)計算,共401件,故上訴人應賠償2,807,000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補充說如下: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於殼體內部之由間隔件所隔離形成者,乃包括一高度約為15.4公分之「風道」,以及一高度僅約為1 公分之「間隙」,故系爭產品仍應解釋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而,上訴人此等主張僅係明顯違反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原則,蓋所謂之「風道」本即係由於氣流進出口處之「間隙」所形成,而系爭產品既於氣流出口處具有二「間隙」,不論該「間隙」之大小如何,客觀上當然形成「二風道」,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應僅以系爭產品「水平段」之「間隔部」加以比對、認定云云;然系爭產品之「間隔部」既確實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則就此一客觀存在之技術特徵,即不容加以忽略,故原審法院在此情形下,以系爭產品「間隔部」分別與殼體「固接端」及「自由端」之最小垂直高度(分別形成「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認定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之要件,核無違誤。 ⒊上訴人又主張應僅以系爭產品之「第二高度」做為比對基準,而系爭產品之「第二高度」約等於出風口之「寬度」,故系爭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要件云云;惟同樣地,系爭產品既實際上存在「二風道」,則就此一客觀之事實即不容於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時加以忽略,而其中,系爭產品較小之一風道寬度,既不等同於「出風口」之寬度,則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即無任何違誤。 ⒋再就有關均等範圍之比對分析部分而言: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產品之上開「微小間隙」應加以忽略,而若就此加以忽略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即不存在實質差異云云;惟同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既確實存在「二風道」,則不論該「二風道」開口之大小,其實際上即均將形成二氣流之出入口,此與系爭專利透過請求項1 之利用等高、等寬之「出風口」與單一「風道開口」,所欲達成「可以使流入該風道之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之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不會因為該出風口過小而減縮排氣量,以維持該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之功效,明顯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述,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針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自認之事予以認定,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已違反法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於原審爭點整理時,被上訴人雖有表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但於第一次開庭時有向法院表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部分經確認後是被上訴人有所誤會,故事後有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經勘驗後被上訴人認為其自認與事實有所不同,故有撤銷自認,從而事後原審亦未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列入不爭執事項。 ㈢本件縱使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如上證三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加以比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說明如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內容,仍然維持「更正前」之「該殼體1 內部具有一間隔件12,該間隔件12位於該固接端1a及該自由端1b之間,且將該殼體1 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13,該風道13於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及該殼體1 之自由端1b分別形成一入風口131 及一出風口132 ,且該出風口132 結合一網件N 」等內容,只不過再加上「該殼體1 包含設有該出風口132 之一頂板16」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殼體」內由「間隔件12」所「隔離形成」之「風道」,仍然限定為「一風道」,惟依據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針對系爭產品加以勘驗之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殼體」內之由「間隔部」所隔離形成之「風道」,確實為「二風道」而非只有「一風道」無誤,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確實並未落入上訴人所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再者,除系爭產品具有「二風道」,是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僅具有「一風道」之技術手段不同外,系爭專利藉由「一風道」所欲達成之功能及結果,是為了「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風道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及「維持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而系爭產品顯然無此對應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乃業界所常見,倘上訴人仍堅持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產品事實上乃為一具有「雙排風口」之通風罩產品,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示「通風罩」產品之技術特徵,有明顯之區別,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絕無抄襲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上好公司並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上好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岳華、陳維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產品係由全方位工程行所販賣,而被上訴人陳岳華為全方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維揚僅為全方位工程行之合夥人,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被上訴人陳岳華為之,是上訴人無端主張被上訴人陳維揚應與被上訴人陳岳華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而言,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7,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所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611082 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7 年1 月11日至124 年7 月2 日。 ⒉全方位工程行有製造、販賣系爭通風罩產品,而全方位工程行係被上訴人陳岳華、陳維揚合夥設立,並由被上訴人陳岳華擔任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陳岳華另為被上訴人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自全方位工程行購得系爭產品2 件(證物四,該安裝散熱器即為本案之通風罩),交易金額共計14,000元。 ㈡本件爭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權利範圍? ⒉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上好公司有無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 ⒋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好公司、陳岳華、陳維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訴外人○○○於107 年3 月30日向全方位工程行購得系爭產品等情,有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證據四),準此,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係可以設於一鋼結構建築物8 ,該鋼結構建築物8 包含與地面具有第一斜度之一第一屋頂81及與地面具有第二斜度之一第二屋頂82。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包含延伸自該第一屋頂81之一第一板件91及延伸自該第二屋頂82之一第二板件92,該第一板件91之頂側向上彎折形成一阻隔部911 。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另包含一第三板件93,該第三板件93係搭接於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其中,該阻隔部911 與該第二板件92之內表面間隔形成一內透風口G1、該第二板件92之內表面與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間隔形成一中透風口G2,且該第三板件93之內表面與該第二板件92之外表面間隔形成一外透風口G3,該鋼結構建築物8 內部之熱氣流即可以依序經由該內透風口G1、該中透風口G2及該外透風口G3流向外界,使該鋼結構建築物8 內部之溫度得以下降,如本判決附圖一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 ⑵惟如前所述,該第一板件91及該第二板件92分別延伸自該第一屋頂81及該第二屋頂82,且該第三板件93係藉由搭接工序設於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施工者必須於現地進行施工,因而增加了施工所需的人事及時間成本。再者,前述之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僅適用於具有該第一屋頂81及該第二屋頂82之鋼結構建築物8 ,而針對其它型態之鋼結構建築物,則需要於現地施工時進行額外調整,更加耗費了施工所需的人事及時間成本。此外,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僅適用以浪板進行製作,因而無法因應使用者之特殊需求,而選用具有更高強度之板件進行製作,據此,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確實仍有待改進之空間。(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3 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通風罩,可以直接設置於建築物,以減少施工之人事及時間成本者、可以通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結構者、可以採用各種材質製成,以符合使用者之客製化需求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6 之權利範圍(詳參上訴人原審107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請求項1 :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對位該出風口。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相對之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該間隔件連接該第一側板,該間隔件沿該第一側板朝向該第二側板之方向延伸,並與該第二側板具有一間隙,該排水口設於該第二側板。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具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與該間隔部相連接,該間隔件由該連接部連接該第一側板。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另包含相對之一第三側板及一第四側板,該第一側板之相對二側分別藉由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連接該第二側板之相對二側,且該固接部為二板片,該二板片分別設於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主張更正再抗辯(於本件是否准許後論述),其中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範圍(詳參上證三)。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請求項1 :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位於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對位該出風口。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相對之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該間隔件連接該第一側板,該間隔件沿該第一側板朝向該第二側板之方向延伸,並與該第二側板具有一間隙,該排水口設於該第二側板。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具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與該間隔部相連接,該間隔件由該連接部連接該第一側板。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另包含相對之一第三側板及一第四側板,該第一側板之相對二側分別藉由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連接該第二側板之相對二側,且該固接部為二板片,該二板片分別設於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 請求項6 :(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 前揭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販賣之通風罩產品(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更正後為請求項1至5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所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上訴人並提出系爭產品實物經本院當庭偕同技術審查官會同兩造勘驗(見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329頁)。 ㈣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 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針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自認之事予以認定,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已違反法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諭知爭點整理時,被上訴人雖有表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但於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向法院表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部分經確認後是被上訴人有所誤會,故事後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經勘驗後被上訴人認為其自認與事實有所不同,故有撤銷自認,本院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原審亦未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列入不爭執事項。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據同法條第1 項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之文義範圍,並非可採。 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⒉關於「間隔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解釋: 關於「間隔件」的解釋會影響第二高度的判斷,本件原審判決認為:「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等語(參原審判決第17頁),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稱之「第二高度」為系爭產品間隔件傾斜端與自由端之最小高度,該第二高度之判斷依據有所違誤,應為系爭產品間隔件水平段與自由端之最小高度方為正確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2頁)。本院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隔件」係「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更正前之請求項並未定義間隔件除了間隔部外尚包含連接部,縱使更正後之請求項進一步說明「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惟因系爭產品之間隔件未與第一側板連接,並無所謂連接部之構件,故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傾斜段均應解釋成間隔件,而其「第二高度」當以傾斜段至出風口(自由端)之最小高度為準。 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 ①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通風罩。 要件編號1B: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 要件編號1C: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 要件編號1D: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 要件編號1E: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 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 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證據三所附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5、87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同本判決附圖三),並檢視系爭產品實物(以下同,不再贅述),其為一種通風罩,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通風罩」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b:依據本判決附圖三照片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c:依據本判決附圖三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間隔件的細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仍有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 1C 「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 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要件編號1d: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殼體另具有一排 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e:依據上揭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系爭產品之間隔件具有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之間隔部,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 編號1E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要件編號1f:依據上揭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 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③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 1C、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應 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1F之均等範圍。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1F 之均等比對: 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且出風口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而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且該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1E 、1F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風道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的功能及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1F之功能並不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維持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結果並不相同。 ⑤承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 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未構 成均等。 ⑥據上論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 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8頁指稱:第一高度H1、第二高度H2之測量基準為間隔件之間隔部,非連接部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有關間隔件 之界定係「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既無連接部之界定,亦無間隔部之具體結構 ,在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未界定連接部的情況下,若 該間隔件欲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則該間隔部解釋上就應等同於該間隔件,且其上端部係連接到頂板或第一側板,否則無法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個風道,而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整個間隔件均為間隔部,是以系爭產品之間隔部的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故上訴人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8頁又稱:系爭專利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未排除多於一個風道或具有間隙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係界定「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其已明確界定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成一個風道,而一個風道即代表不具有由其他間隙或通氣口所形成之風道,是以,上訴人所稱未排除多於一個風道或具有間隙之理由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8 頁另稱:系爭產品之間隙無法供氣流通過,無法作為風道使用云云。但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系爭產品具有該通氣口之目的在於,利用該通氣口的分流設計以擴大通風面積,職是,上訴人所稱間隙無法供氣流通過之理由亦非足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 至6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 ㈦上訴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按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判決謂:「審理細則第32條雖為更正再抗辯之原則性規定,然關於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要件規定,卻付之闕如,本院基於衡平理念、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及避免專利權人權利濫用等理念考量,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含審理細則)立法時所參考之日本法制,從比較法觀點,歸納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至少必須完全具備下述3項要件:(A)提出合法的更正申請『包含單獨申請更正(訂正審判)或併於舉發程序提出之更正申請(訂正請求)』;(B)根據該更正結果, 將解消被告抗辯的無效事由;(C)被控侵權產品、方法, 落入更正後的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範圍內。此外,所需說明者,在前揭(A)要件,由於智慧局頒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第五章舉發基準第5-1-12頁3.4.1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 理程序:『(5)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 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於設計專利,因係全案審定,故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者,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是以,依智慧局審查實務,對於專利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專利權人將無從申請更正,如此一來,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訴訟程序中,因專利請求項經舉發成立而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其如欲於民事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將因智慧局不受理其更正之申請而無從符合上開(A)要件,易言之,原告(專利權人) 主張更正再抗辯時,確實提出適法之更正,在訴訟上乃屬必要,但是,在上開所舉例外情形,專利權人即使想提出更正申請,卻於法律程序上有所困難時,從公平的觀點,則應本於個別情事原則之理念,當個案事實存在有『法律上不得已之特殊情事』時,就應該免除申請更正之要件,允許專利權人可向法院主張更正再抗辯,是以,當專利權人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時,即應免除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附此敘明。」。上訴人欲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仍可達成系爭專利原有之發明目的,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惟因系爭專利前遭訴外人蘇裕詮舉發成立,現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上訴人如向智慧 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智慧局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3.4.1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規定不受理該更 正申請。是上訴人實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依本院上開判決見解,即應免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上訴人於本件中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並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的更正再抗辯,其實際上的作用是在有新的引證案出現時,若不再讓專利權人更正的話,會有武器不平等的問題,但本件從頭到尾都沒有這樣的情形,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從頭到尾都只主張3 個引證案,既然沒有新的引證案提出,自無所謂的更正再抗辯的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用的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人對其有一點點曲解,而且只是一審判決,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所規定的要件應該要適用,所以在專利已經撤銷後,再為更正,是不可以的,還是用更正前的請求項來審理等語。 ⒊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準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專利前遭訴外人蘇裕詮舉發,業經智慧局以107年12月18日(107)智專三㈢06020字第10721194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原審卷二第249頁),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駁 回上訴人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訴願決定書),目前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審理中, 上訴人如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智慧局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3.4.1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 規定不受理該更正申請。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效性抗辯之3個證據,與上揭舉發案之3個引證完全相同,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上揭舉發案不同之新證據致系爭專利有無效原因之情形下,自無讓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更正再抗辯。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不能准許。但由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在被撤銷確定前仍係有效,且經本院考量前揭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之規定,經本院審酌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至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如下所述。 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至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通風罩。 要件編號1B: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 要件編號1C: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要件編號1D: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 要件編號1E: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 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 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揭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為一種通風罩,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A「一種通風罩」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b: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係包含:一 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c: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間隔件的細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仍有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殼體內部具有 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要件編號1d: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要件編號1e: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系爭產品之間隔件具有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之間隔部,不具有連接部,且間隔部之傾斜段並未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 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要件編號1f:依據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之短 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③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 1C、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應 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1F之均等範圍。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1F之均等比對: 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其中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且出風口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而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不具有連接部,該間隔件即為間隔部,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且間隔部之傾斜段並未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且該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1F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風道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的功能及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之功能並不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維持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結果並不相同。 ⑤據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 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未構 成均等。 ⑥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或均等範圍。 ⑦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10頁、108年9月18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第10頁指稱:系爭產品之間隔件同樣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亦具有與設有出風口的頂板呈平行的間隔部。又,系爭產品與該頂板呈平行之該間隔部與固接端及自由端之間的距離皆為15.4公分,即系爭產品之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云云。惟查,兩造於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庭,對於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間隔件」之文義解釋為「 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均表示無意見,更正後之請求項雖進一步說明「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惟因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並無所謂連接部之構件,故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傾斜段一起構成該間隔件,該間隔件即為間隔部,而其「第二高度」當以傾斜段至出風口(自由端)之最小高度為準,是以系爭產品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職是,上訴人上開理由並不足採。⑧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12至14頁又稱:上證四之影片(置於本院卷第295頁)實測得 知,風道之功用為使熱氣得以流通並進一步將熱氣排出,系爭產品間隔件左側風道與右側間隙寬度比例懸殊,該間隙因過於窄小,形同被左側熱氣流封阻,熱氣流實無法經由該間隙流出,故該間隙實際上並非一風道,及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有一風道云云。然查,上證四之影片均使用發煙棒實測,該發煙棒特性以瞬間濃煙熱氣向上竄流,縱使上訴人以不同顏色煙霧擺放於不同位置,仍難清楚分辨其煙霧是否出自同一風道,況且通風罩產品並非只針對瞬間濃煙而產生其通風功能,一般環境狀態下室內熱氣之蒸散速度為平緩,且配合大氣環境之空氣流通,而系爭產品之右側間隙雖相對窄小,但仍可達到其空氣流通之功效,實際上的確可形成較小之流通風道,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有一風道之理由並不可採。 ⑨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14頁復稱:系爭產品之間隔件確實具有一間隔部(水平段)及一連接部(傾斜段),且與頂板呈平行之間隔部,與固接端及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亦係相等云云。但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不具有連接部,該間隔件即為間隔部,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故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E所讀取之理由亦非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至5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至5之均等範圍。 ㈨承上,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及更正後上開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更正後1 、2 、3 至5 是否有得撤銷事由存在,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是有關此部分之引證的技術內容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 至6 之均等範圍,且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為主張,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至5 之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807,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所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