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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曾啟謀

聲請人即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葉聰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相對人
旭安帽行即姚旭州
相對人
格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永淮
相對人
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胡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其持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今販賣「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等資料。

二、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格增實業有限公司、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其持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向煌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壓扣」之所有進出貨單據、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程公司)、陳俊欽2 人雖否認原審卷第415 至第447 頁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按鍵式插扣」為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所示之壓扣(下稱系爭壓扣)云云,惟系爭送貨單為葉聰池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37號裁定「准就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關於附表所示安全帽壓扣之進出貨紀錄…予以拍照、攝影…。」等之方式為證據保全,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間至煌程公司之工廠後,現場執行法官命煌程公司提出,嗣由煌程公司之會計人員自行提出,且由執行法官當場向煌程公司及陳俊欽本人確認為本件系爭壓扣之送貨單;參以,煌程公司、陳俊欽2 人亦不爭執葉聰池於其工廠所查扣之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且其系爭送貨單中所示之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立興公司)亦承認其所購買之壓扣確實與於其工廠所查扣之被控侵權物品相同,亦足佐證煌程公司、陳俊欽2 人確實有銷售本件被控侵權之商品。承上,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等既均已佐證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壓扣為本件原審認定之侵權物品,且被上訴人煌程公司亦不爭執被控侵權商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然迄今均不願提出任何過往之銷售記錄數額,顯在刻意規避損害賠償責任,反觀旭安帽行即姚旭州早已同意配合法院提出相關出貨單據(上證一),上開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另有格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增公司)所持有向煌程公司購買「壓扣」之所有進出貨單據、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為確認聲請人葉聰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之憑據,爰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提出。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持有自105 年1月26日起迄今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等資料,確為聲請人葉聰池得請求相對人煌程公司、陳俊欽若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壓扣時用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憑據,該等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經聲請人釋明為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持有中,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 條至第310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 2款至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7 條、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有向相對人煌程公司購買系爭壓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而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持有之向煌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壓扣」之所有進出貨單據、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為聲請人葉聰池得請求相對人煌程公司、陳俊欽若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壓扣時用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憑據,該等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經聲請人釋明為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持有中,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乃至電磁紀錄。

五、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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