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張誠 被上訴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曾馨源等3 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 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3 人對於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092 號專利、又稱系爭專利A或系爭專利1 )之有效性及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銷售之D 形彈片即型號55D01 、31D01 、35D02 、40D01 、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樣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等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業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關於命給付侵害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744 號專利,又稱系爭專利B或系爭專利2 )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專利權侵害部分為審理。而按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744 號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及被上訴人3 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 744 號專利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如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惟若認定系爭744 號專利無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或被上訴人等未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則本件得為終局判決。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除經本院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曾馨源,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曾馨源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26,668元,暨自民國97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曾馨源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15,321,582元」(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59 頁),核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3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原證4 美國第3297815 號「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 stud(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欲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5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3 人逾時提出原證4 作為有效性及侵權爭點之新證據,意圖延滯訴訟,依法應有失權效等語。但查,本件專利侵權爭議始於94年間,當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尚未公布施行,被上訴人等無從依據該法第16條規定就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為主張,然由於此一爭點攸關被上訴人3 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於上開法律已然施行之此刻若不許被上訴人3 人就此部分提出說明與回應,對被上訴人3 人顯失公平,本院因此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3 人得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原證4 作為抗辯系爭744 號專利是否有效之證據,且被上訴人3 人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系爭744 號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准許被上訴人3 人提出原證4 作為系爭744 號專利有效性爭點之新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092 號專利及系爭744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下合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D 形封閉彈片、G 形線夾彈片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曾馨源、公司地址亦均相同,各分擔接單販售及生產製造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鍠鐿公司長期為上訴人代工廠,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馨源對於上訴人相關產品擁有系爭專利知之甚稔,是該二公司之侵權行為顯係故意,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系爭744號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新穎性:解讀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各元件部分命名,參考對照說明書之對應段落,即可清楚呈現系爭744 號專利技術與表面安裝技術密不可分。因此,考量系爭744 號專利之發明創造範圍時,絕不能將其抽離其所屬技術領域,只憑實施例之外觀形狀進行判斷,亦即,如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及第二圖所示「線材固定裝置300 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100 上之線材」、「安裝段310 ,接合於該電路板100 上」以及吸附段330 均有與「表面安裝技術」不可分離之界定限制效果存在。尤其需強調,既然此電路元件具有「安裝段」供接合於電路板上,且此處的「安裝」是藉由例如過錫爐或迴焊機而焊接至電路板,尤其位於安裝段310 、彈性臂段320 和吸附段330 間的「置線空間」更必須暴露於外,方能達成「固定在一電路板100 上之線材」,決不能容許元件下方不安裝於電路板;更不能接受上下方被一殼體包圍,讓元件整體被「隱藏」於殼體中。反觀原證4 ,明確的揭露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與系爭744 號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再者,原證4 之說明書內容亦毫無實質上隱含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即系爭744 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以美國線夾專利公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自原證4 之專利說明書形式記載或實質隱含之內容觀之,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新穎性。且以原證4 所揭露之結構觀之,亦與系爭744 號專利迥不相同,原證4 未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此外,自原證4 圖4 亦可知線夾10完全被封閉於槽口內,故線夾10也不存在暴露在外的「置線空間」。亦即,依照原證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尖叉部18和棘齒26才是實質用來「安裝」線夾10至樑柱中的裝置。故原證4 與系爭744 號專利之結構明顯不同,當亦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原證4 既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⒉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直接附屬項,且因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故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 、5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而原證4 無論自其形式上之記載或實質隱含之內容觀之,均未揭露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之技術特徵。系爭744 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本即難以從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毫無關聯之「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線材」之技術領域搜尋到美國線夾專利此一習知技術。其次,原證4 並未對於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之技術特徵有任何之建議、教示或動機提示。且由其說明書第1 欄第8 至10行所述:「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很明顯地,原證4 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即原證4 之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與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系爭744 號專利大相逕庭。且原證4 之技術特徵也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同,故系爭744 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自原證4 所揭露之內容獲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當亦無法自原證4 所揭露之內容獲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 、6 項: ⒈無論更正前或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係採二段式的吉普森式記載方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敘述,屬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Preamble),即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所屬技術及應用領域。該前言之敘述固非系爭744 號專利之權利主體,然於解釋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時,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特徵部分仍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合先陳明。而根據原審原證3 號被上訴人產品型錄第2 頁,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彈片產品係運用在SMT 相關作業。而SMT 所指即「Surface Mount Technology」中譯即為「表面安裝技術」或譯為「表面黏著技術」;原證3 號被上訴人產品型錄第7 頁、第8 頁、第10頁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彈片產品乃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電路板上;另在「鍠鐿」彈片樣品盒,其第1 頁「公司簡介沿革」之記載內容,與原證3 號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之「公司簡介沿革」內容乃完全相同,自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所製造、銷售之彈片乃確實「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且係「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線材固定裝置」無此項技術特徵,要無可採。 ⒉當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彈片產品透過機器手臂之吸嘴吸附,並進一步安裝在電路板後,線材本即得以進入由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之一置線空間。而在有更換線材之需要,因僅有安裝段係固定在電路板,由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之一置線空間並未被阻擋或遮蔽,故僅需施力僅可使彈性臂段發生變形,進而讓線材移動離開原安置線材之置線空間。至於被上訴人以其於本院行政訴訟期間所提出之該案原證4 證據,主張線材固定裝置在安裝後是否處於「上下方被包圍」、「整體被隱藏」或被包覆之狀態,取決於使用線材固定裝置的產品,而非取決於線材固定裝置本身,進而推導出「線材固定裝置」並無法實現「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云云,則完全是誤解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記載,蓋專利侵害之比對,本即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而與使用線材固定裝置的產品為何,實毫無關連。因此,根據以上說明,本院更二審附表一編號1 、6 、7 、12等四項產品已落入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向1 、2 、5 之文義;另本院更二審附表一編號1 、6 、7 等三項產品則亦落入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6 之文義,而對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構成侵害。 ㈣爰聲明:⒈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公司、曾馨源,或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曾馨源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21,582元,暨自97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曾馨源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3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744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擋止部位於安裝段或吸附段之任一方,涵蓋系爭744 號專利所有實施例。原證4 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由金屬片製成,適於固定在電路板上過錫爐與焊錫焊接,其吸附段與安裝段同向平行延伸,且適於供真空吸嘴吸取,適用於表面安裝,施力拉線材時彈性臂段亦可產生變形供線材通過。原證4 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所有結構特徵,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即使遽認用途尚有差異,該用途界定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於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並且,若將原證4 線夾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之線夾因實現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完全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顯無新穎性可言,亦無進步性可言。反之,若原證4 線夾僅因尚未用於表面安裝而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則基於同樣理由,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 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限定該擋止部位於安裝段,相當於系爭744 號專利第3 圖或第6 圖之實施例。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所有結構特徵皆為原證4 單獨揭露,故原證4 足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即使遽認用途尚有差異,該用途界定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於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並且,若將原證4 線夾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之線夾因實現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完全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 ),顯無新穎性可言,亦無進步性可言。反之,若原證4 線夾僅因尚未用於表面安裝而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則基於同樣理由,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 ⒊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限定擋止部略呈三角形,相當於系爭744 號專利第3 圖之實施例。原證6 第4 圖揭露三角形擋止部,且與系爭744 號專利、原證4 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744 號專利具有共通的結構特徵,可作為系爭744 號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即使遽認用途尚有差異,該用途界定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於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若將原證4 線夾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所揭露之線夾,因實現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 744 號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 ),顯無可專利性可言。反之,若原證4 線夾僅因尚未用於表面安裝而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則基於同樣理由,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 ⒋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限定該擋止部位於吸附段,相當於系爭744 號專利第2 圖或第5 圖之實施例。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所有結構特徵皆為原證4 單獨揭露,故原證4 足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即使遽認用途尚有差異,該用途界定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於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並且,若將原證4 線夾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之線夾因實現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完全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 ),顯無新穎性可言,亦無進步性可言。反之,若原證4 線夾僅因尚未用於表面安裝而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則基於同樣理由,系爭產品亦不落入請求項5 。 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限定擋止部略呈三角形,相當於系爭744 號專利第2 圖之實施例。原證6 第4 圖揭露三角形擋止部,且與系爭744 號專利、原證4 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744 號專利具有共通的結構特徵,可作為系爭744 號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將原證4 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 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即使遽認用途尚有差異,該用途界定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於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不生作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若將原證4 線夾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 所揭露之線夾,因實現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 ),顯無可專利性可言。反之,若原證4 線夾僅因尚未用於表面安裝而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則基於同樣理由,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 ⒍再者,系爭744 號專利業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更㈡字第3 號行政判決認定所有請求項皆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全數外銷,僅在我國法效力範圍外之地區,始有可能用於表面安裝,但未必用於表面安裝。即使系爭產品用於表面安裝,仍可能係供夾爪抓取,則依上訴人主張,即未實現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專利權人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本應負舉證責任;但就「系爭產品實現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之侵權事實,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自亦不落入其附屬項。 ㈡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 ⒈上訴人係系爭092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A)「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系爭744 號專利「線材固定裝置」(即系爭專利2 或系爭專利B)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對系爭092 號專利之有效性不爭執。 ⒉系爭744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B或系爭專利2 )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於105 年7 月1 日經該局准予更正,有智慧局105 年6 月8 日更正核准審定書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36頁),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經本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7 為有效。之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34 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更㈡字第3 號行政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即智慧局)就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即系爭744 號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⒊原證36係鍠鐿公司之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4 計20款彈片產品型號與銷售數量統計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鍠鐿公司銷售型號27G04 、55D01 、31D01 、41G01 、27G03 、35D02 、40D01 、26G01 (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等8 項產品及型號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等5 項產品(如更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見更三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⒌鍠鐿公司銷售更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述63D01 等5 項產品銷售數量如同判決附表二十D 欄所示(見更三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 ⒈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更審程序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系爭專利B或系爭專利2 )有得撤銷之事由? ⒉如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系爭744 號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⒊鍠鐿公司樣品盒是否為證人張誠自誠信公司取得?如係自該公司取得,則證人張誠何以得自誠信公司取得該樣品盒?鍠鐿公司樣品盒及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 ⒋原證36出口報單上所載與系爭樣品盒內型號相符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實際銷售產品(包含最高法院發回調查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是否生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 ⒌自上訴人起訴起至95年8 月7 日止期間之原證36報單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 、6 項? ⒎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系爭專利B或系爭專利2 )之故意或過失?如有故意,其故意情節是否應酌定加重損害賠償? ⒏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原證4 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B或系爭專利2 )有得撤銷之事由,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第四點說明,不再贅述。 ㈡系爭744 號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744 號專利於90年12月31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於91年9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系爭744 號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744 號專利是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路板上之線材。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及一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擋止部。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系爭744號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74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經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提出更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准予更正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2 、3 、5 及6 內容(僅列主張侵權之請求項) 如下: 第1 項: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係判斷系爭產品編號1 、6 、7 及12計4 種型號之線夾彈片RHC-CP-27G04、RHC-CP-41G01、RHC-CP-27G03、RHC-CP-26G01是否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之權利範圍,該些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編號1. RHC-CP-27G04 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 RHC-CP-41G01 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7. RHC-CP-27G03 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12.RHC-CP-26G01 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編號1 、6 、7 及12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一安裝段,可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該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號之SMD LAYOUT PATTERN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⒋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⑴原證4 為西元1967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3297815 號「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 stud(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744 號專利申請日(2001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證4 揭露一種線夾,適於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包括:U 形帶條,其一腿部較長於另一腿部,該帶條之較長腿部的自由端具有尖端部,適於插入樑柱之榫接槽,該帶條之彎曲部具有一凸片向外凸出,以抵接榫接槽的相對端,原證4之主要圖式(圖3、圖4)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⑵原證6 為2001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證6 揭露一種原子筆之新式樣,造形新穎雅緻、握拿舒適且書寫流利。由各圖可明顯看出,該筆之整體外觀造形為粗大的圓桿狀設計,同時整支筆的外表面以細直線形成細緻感,除此之外整支筆更在某些部分以透明材質表現,藉以展現出該筆獨特的造形變化; 如上所述,本創作之整體造形展現出圓潤細緻且有別於以往的設計風格,確為一富美感性之理想設計,原證6 之主要圖式(第9 圖)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⒌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可知,原證4 為一種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其圖3 、4 揭示線夾10包含U 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已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原證4 圖3 、4 揭示支腳12貼附於樑柱34上,已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 」;原證4 圖3 、4 揭示由支腳12向下延伸之彎曲部16,已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原證4 圖3 、4 揭示腳14、腳12及彎曲部16形成之置線空間,已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原證4 圖3 、4 揭示線夾10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 字形,以提供一傾斜凸緣20及一抵擋部22,可使線材經由拉伸支腳14而置入彎曲部16之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 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等技術特徵。 ⑵經上述之比對可知,原證4 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為:原證4 未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特徵。是以,原證4 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故原證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雖原證4 並未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特徵。惟查,原證4 為一種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線夾,其技術功效乃固持電纜線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與系爭744 號專利之電路板上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同樣皆有用以夾持電線之對應結構,將原證4 之保持電纜線夾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線材固定功能,無須克服技術上之困難,而產生相同之固定線材之功效,且並未產生或增進某種新功效,是以,原證4 以電纜線夾來夾持電線及防止線材脫離之置線空間,適可提供系爭744 號專利固定線材之教示指引,原證4 當然已對應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特徵。 ⑷綜上,原證4 已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744 號專利於電路板上表面安裝線材固定之技術領域,已由原證4 將線材固定於木製樑柱榫接槽之應用所揭露,以及將電纜線材固定於木製樑柱以保持線材之技術手段(類似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 具有教示其電纜線夾能夠轉用於電路板之相同技術,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原證4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表面安裝技術與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段與吸附段具有不可分離之界定效果,原證4 僅是一種適用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欠缺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云云。然查,系爭744 號專利主要於所裝設之電路板上,用來固定裝設於電路板上之線材的固定裝置,即利用所謂「表面安裝技術」來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等特徵,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再界定表面安裝技術之其它技術內容結構特徵。又查,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審查,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必比對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非結構特徵。是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之比對結果已如前所述,原證4 雖未對應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表面安裝…固定在一電路板上…接合於該電路板上」等特徵,但該「表面安裝於電路板上」屬一種電路板線材安裝技術,為非結構特徵,不屬於可影響或改變結構之技術特徵限定,於進步性審查比對時,當可視為習知技術看待,而不生限定作用。另查,原證4 是一種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線夾,其技術功效乃固持電纜線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並具有置線空間之結構內容揭示,與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裝置相比,同樣皆有用以夾持電線之對應結構,若將原證4 之保持電纜線夾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線材固定功能,當然無須克服技術上之困難,且並未產生或增進某種新功效,因此原證4 具有充足之教示與動機,上訴人所指實不足採。 ⒍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原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經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該抵擋部22位於該支腳14,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支腳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傾斜凸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傾斜凸緣20與該支腳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其中原證4 之抵擋部22、支腳14、彎曲部16、傾斜凸緣20及抵擋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將其抵擋部22設置於樑柱34側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職是,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經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支腳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4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3 之「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等技術特徵。另原證6 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係屬習用技術,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原證4 已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職是,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陳稱原證6 是手持文具,與表面安裝電路元件非類似領域,且與原證4 一樣也未揭露運用於電路板上,原證4 與原證6 二者欠缺組合動機云云。但查,原證6 第9 圖已揭示一原子筆之彈性筆夾結構具有呈三角形彈性筆夾擋止部,使得彈性筆夾之筆蓋頂部與筆蓋側形成線材容置空間,可經由施力將物品置入該空間,亦可對應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供吸嘴吸附吸的附段、擋止部與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又原證6 雖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屬日常習用物品,其作用係將原子筆夾持固定於日常物品上,且該三角形彈性筆夾擋止部具有防止原子筆脫離所夾持物品之功能,因此解決了物品容易脫離的問題,原證4 為一種線夾,係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以保持電纜,從而解決了電纜容易脫落的問題,而系爭專利2 之線材固定裝置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用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該置線空間。是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744 號專利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惟兩者皆已揭露系爭專利2 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若將日常用品原證6 之筆夾結構特徵,與原證4 之電纜線夾保持結構內容加以結合,當足以完整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線材置線空間之收納技術特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系爭744 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解決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該置線空間之問題時,自具有合理動機參考原證4 、6 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職是,原證4 與原證6 當然具有充足之組合動機,故上訴人所陳不足採。 ⒏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經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該抵擋部22位於該支腳14,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支腳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傾斜凸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傾斜凸緣20與該支腳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其中原證4 之抵擋部22、支腳14、彎曲部16、傾斜凸緣20及抵擋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原證4 已對應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等技術特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職是,原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⒐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經查,原證4 圖3 、4 已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支腳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支腳14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等技術特徵。另原證6 為一原子筆蓋結構,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原證4 及原證6 雖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 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係屬習用技術,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原證4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 及原證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㈢承上,因本院認定原證4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且原證4 與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744 號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依系爭744 號專利對於他造即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本件更審之其他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本院並得為終局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44 號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不得在本件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之權利,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5,321,582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