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碣石 相 對 人 關鍵禾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於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 號)主張併依產品開發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開發費用,並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增列訴之聲明:「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產品開發費用共計21,000美金」(見原審卷第44、53至54頁),所為訴之追加仍是以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條款為據,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具有共同性,所為訴之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裁定卻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開發TPMS模組與設計天線(下稱系爭合作案),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合作案產出之智慧財產權為兩造所共有,然相對人竟將之單獨申請專利,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㈠將我國註冊第M549458 號、第M552680 號專利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抗告人。㈡將美國申請第15/642,337號、第15/654,713號、歐洲申請第17180134.3號之專利申請案變更為兩造共同申請人。嗣抗告人又以:其已支付第一期開發費用美金21,000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未依約完成符合規格的樣品並通過抗告人測試,是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㈢應返還產品開發費用共21,000元美金。核抗告人起訴是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相關專利權移轉二分之一或變更為共同申請人,與抗告人事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美金21,000元,兩者均本於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且相對人於原訴審理期間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交付第一次樣品、第二次樣品、第三次樣品給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附註1 產品驗收規格進行測試,故相對人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抗告人已無契約上請求權基礎請求移轉二分之一專利權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函文、line對話記錄、往來郵件內容、專案開發總費用計算等證據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08 號卷第173 至207 頁),由此可知,有關「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開發完成樣品、相對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有無理由」為原訴之爭點,此爭點與追加之訴爭點有共通性,且相對人於原訴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予以利用,因此,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原訴是開發成功而得主張專利權共有,追加之訴是開發失敗請求返還開發費用,兩者互斥,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礙訴訟終結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約定可知,應完成開發、通過測試者為「TPMS模組與設計天線」產品(即系爭合約書中所稱的「本產品」),而第9 條係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前者為有體財產權,後者為無體財產權,兩者為不同標的,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產品縱使無法依第4 條第1 項進度完成開發、修正、測試,不代表在系爭合作案過程中不會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出,是兩者並無互斥可言,況原訴與追加之訴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利用,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