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魏永彬、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8 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其於108 年3 月26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然其書狀內容僅係對前開不得不服之補正裁定內容不服,故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