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施議杰 之11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陳毅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凱泰已歿,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陳昭文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369頁)。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306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發明第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21日至119年9月9日止。「內含SDM01366產品之Side View System:CW659387套件」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所生產製造。經原告委託天才國際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文義範圍(參原證12之專利侵權分析)。查被告瑞柯公司係於明知系爭專利內容之前提下,於105 年間接受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委託,在中華汽車公司所生產之「OUTLANDER 」(RE)車型(下稱系爭車款)上安裝系爭產品,並將系爭車款交由經銷商即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出售。而被告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技術專員即被告陳毅仁利用系爭專利所描述之「燈號訊號取訊」安裝手法,簡化車側系統之安裝(原證7 )。被告等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權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此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為三菱OUTLANDER 汽車之售後服務標準配備,所銷售之車輛上皆配有此系統,此有該車銷售目錄(參原證5 所附網頁目錄)可證。又系爭車款於104年1到12月間之掛牌數量為3,437輛,於105年1 月到12月間之掛牌數量為3,177輛,此有超越車訊105年國產小客車銷售TOP 20統計表格可參(原證9 )。故以前揭自104年1月至105 年12月之掛牌數量總數,加乘在被告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場購買之「車側監視系統(RE) (Side View除盲輔助系統)」兩組價格共11,500元為據(參本院卷一第81頁所示發票),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至少為76,061,000元【計算式:(3,177+3,437)×11,500=76, 061,000】,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其中3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屬重複起訴,並不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一事,迭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以下合稱前訴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SDM01366產品」與前訴「SDM00583產品」完全是相同之產品,兩者未存有任何技術上差異,且皆曾於前審提出,應受前訴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1至3、5至7、10、11,均曾於前訴一、二審時提出,是原告所提出之眾多公證書等證據資料,均應受前訴裁判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故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被證7、8、9之組合、被證7、8、11之組合、被證7、8、9、12之組合及被證7、8、11、12之組合(詳如附表一所示);被證10、7、8、9 之組合、被證10、7、8、11之組合、被證10、7 、8、9、12之組合、被證10、7、8、11、12之組合(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本訴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71、273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21日至119年9月19日。 (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生產之系爭車款,售後服務標準配備有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由被告瑞柯公司生產製造。 (三)被告匯豐汽車公司為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經銷商,被告陳毅仁為被告匯豐汽車公司高雄廠之技術專員。 (四)原告曾就被告瑞柯公司生產製造之「Side View System型號SDM00583」產品對被告瑞柯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業經前訴裁判確定在案。 四、本件本訴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73、275、281頁): (一)本件是否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承上,如本件不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專利權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7、8、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7、8、9、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7、8、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5、被證10、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被證10、7、8、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7、被證10、7 、8、9、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被證10、7、8、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189至190 頁),嗣於108年4月2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就反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277 頁),經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據以主張之「Side View 」產品,係反訴原告瑞柯公司銷售給中華汽車公司與匯豐汽車公司,因此反訴原告瑞柯公司應對於「Side View 」產品負起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於本件訴訟程序替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與陳毅仁提供本件應訴法律之服務。反訴原告瑞柯公司因此聘請律師處理前訴第一、二審案件。然本件反訴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構成權利濫用,至少應賠償反訴原告瑞柯公司迄今已支出之65萬元律師費(被證20至22),否則將對於日後不當行使專利權之專利權人造成巨大的鼓舞作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本訴為合法主張自身專利權,並非權利濫用,且本訴與反訴乃本於不同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反訴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79頁): (一)本件是否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承上,如本件受前訴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是否濫用專利權? (三)承上,如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濫用專利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9 月10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年7月22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在一車輛之車側設置多個攝影機裝置,以分別擷取對應之車側影像,輔助車輛行駛之安全性。習知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如以倒車或左、右向燈號訊號作為啟動攝影機之訊號源時,由於警示燈號係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存在一時間差),在未考慮該時間差的情形下,會造成螢幕上車左、右側畫面快速切換等問題。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 )分別設置於車左、右側等不同位置供可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而輸出至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20),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 )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即接收該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形成之影像訊號源,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40)之螢幕(41)上而形成至少一畫面。其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當任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 毫秒(0.008 秒)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藉此以避免雜訊所產生之誤判,並準確判讀為單一的左/右燈號或警示燈號。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請求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2、4、5,各請求項所載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 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 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 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進一步包含至少一個車後側攝影機裝置。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當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已輸出一判讀結果為左向燈號訊號、右向燈號訊號或警示燈號訊號中之一種燈號訊號且已對應啟動至少一車側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車側之影像並輸出至於螢幕上顯示至少一車側畫面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係設定為保留一段持續顯示時間,且該持續顯示時間超過各燈號之"一亮一滅"之時間差,又在該持續顯示時間內,當燈號被切換變更並同時被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判讀成立時,該螢幕上所顯示之車側畫面即切換成該另一有效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車側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車側畫面。 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進一步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該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係依據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等各燈號訊號之重要性,預設一燈號之優先權邏輯,以使優先權較大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之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畫面能立即取代優先權較小之燈號所對應啟動並擷取之影像畫面,以在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優先權較大之燈號所對應之車側影像畫面。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產品為「Side ViewSystem:CW659387套件(內含型號SDM01366產品)」。 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行車輔助系統,當排檔排入R 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或分割影像輔助,影像顯示具優先權要求。(參原證11)。 2、系爭產品圖片:參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分析: 1、被證7至12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2、被證7: 被證7為99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6206 號「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新型專利案。 ⑴被證7技術內容: ①被證7 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其可經由電源啟動自動進行攝錄,並藉由接收到觸發訊號而自動切換影像畫面,而無需大規模的更改車內電路。②被證7第2圖揭露之盲點輔助行車攝影設備包含攝影裝置(410)、控制裝置(420) 與影像傳輸接頭(430)。控制裝置(420) 包含影像接收單元(422)、影像處理單元(424)與訊號收發單元(426)。影像接收單元(424)接收攝影裝置(410) 之第一鏡頭(411)與第二鏡頭(412)所攝錄到的車外影像。影像處理單元(424)與影像接收單元(422)以及訊號收發單元(426)電性連接,影像處理單元(424)可根據訊號收發單元(426) 發出的訊號對影像接收單元所接收到的影像進行處理。而訊號收發單元(426) 包含第一觸發單元(426a)與第二觸發單元(426b),分別與右左方向燈(530、540)電性連接,其中第一觸發單元(426a)係接收切換右側方向燈(530) 時所發出之電流訊號作為第一觸發訊號(532),進而傳送第一影像切換訊號(427a)至影像處理單元(424)。而第二觸發單元(426b)係接收切換左側方向燈(540) 時所發出的電流訊號作為第二觸發訊號(542),進而傳送第二影像切換訊號(427b) 至影像處理單元(424)。 ⑵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被證8: 被證8為98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0164號「自動方向燈」新型專利案。 ⑴被證8技術內容: 一種感應駕駛人之動作以自動啟動左右方向燈之數位邏輯控制電路,其主要的技術手段係將二個水銀開關如置於汽車方向盤左右,使方向盤轉動時能感知駕駛人意圖,並觸發數位邏輯控制電路來啟動左右方向燈。 ⑵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被證9: 被證9為88年3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886622號「Alarm System with Sensor Signal Evaluator」專利案。 ⑴被證9技術內容: 一種可提供警報(alarm)與警告(warning)信號之警報裝置。當偵測器偵測到事件發生時,其發出訊號由訊號判讀器進行判讀,被證9圖2所揭露之判讀流程係先確認該訊號為二元訊號(事件發生與否)或強度訊號(步驟42),如為強度訊號則判斷其強度是否大於警報值(如75% )(步驟56),若大於警報值即發出警報訊號(步驟60);如強度低於警報值但高於警告值(如25% )(步驟62),則發出警告訊號(步驟66)。 ⑵被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5、被證10: 被證10為86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680123號「VehicleMonitoring System」專利案。 ⑴被證10技術內容: 一種車輛監控系統(10),當主控制器(60)接受到衝擊感測器(53)、警報器(54)、煞車開關或轉向訊號控制開關(52)之啟動訊號後,主控制器(60)會控制影像多工器(68)傳送相對應之影像訊號至顯示器(74),例如轉向訊號控制開關(52)位於下方位置(43B,見圖3)時,主控制器(60)會控制影像多工器(68)傳送第一攝影機(62)的影像訊號至顯示器(74);當衝擊感測器(53)、警報器(54)或煞車開關(56)被啟動後,主控制器(60)則會將第一、第二及第三攝影機(62、64、66)的影像訊號全部傳送至錄影裝置(72)。 ⑵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6、被證11: 被證11為9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9583 號「機車的機油警示控制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 ⑴被證11技術內容: ①習知的機車機油感測器雖然能夠讓使用者了解機油油壓是否異常,但是在機車煞車時,機油通路內的機油液面會因慣性影響而時高時低,致感測器會感測到機油油壓不穩定的狀態,造成時而送出訊號、時而未送訊號到機油顯示燈,使其不正常閃爍,使用者便容易誤判。 ②被證11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機車的機油警示控制裝置,可以準確地監控機油油壓是否異常。其主要的技術手段係當機車切換至通電狀態已超過一段判斷時間時,便會進行該油壓異常判斷步驟(44)。該判斷步驟(44)係當感測元件(32)感測到該機油通路(211) 內之機油油壓狀態為異常,並送出一感測訊號至該控制元件(33),且連續一段該控制元件所內建的分析時間時(例如6 秒),該控制元件(33)才會送出一控制信號至該顯示元件(31),以供顯示機油油壓是異常。但如感測元件(32)連續送出該感測訊號的時間是短於該分析時間時,控制元件(33)可以判斷機油油壓異常狀態只是行進過程中單純的煞車所造成,便不會送出該控制信號至顯示元件(31)。 ⑵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7、被證12: 被證12為98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1134 號「圖像式車側盲點顯影及倒車距離輔助裝置」 ⑴被證12技術內容: 被證12揭露一種圖像式車側盲點顯影及倒車距離輔助裝置(1),其係將數個攝影裝置(201、202、203)分別設置在左側後視鏡、右側後視鏡以及車輛後方適當處。左側後視鏡及右側後視鏡之攝影裝置(201、202)透過左方向燈開關(301)、右方向燈開關(302)之控制訊號(30),經過後視鏡攝影裝置電源控制器(40)開啟。車輛後側之攝影裝置 (203)則經過排檔訊號打入倒車檔之訊號進行開啟。前述各攝影裝置(201、202、203) 開啟拍攝的影像將由影像切換處理器(50)輸出至車輛內的顯示屏幕(10)。 ⑵被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1、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皆已受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⑴系爭產品並非前訴之被控侵權產品: ①查前訴第一、二審案件所爭執之產品為SDM00583產品套件(參被證1前訴一審判決所採105年3月8日勘驗照片等內容及被證2前訴二審判決所採之系爭產品1使用手冊等內容)。 ②原證5至7係關於系爭產品於105年9月26日經公證之網頁資料、購買證明、產品照片、技術手冊及安裝施工照片等內容。原告於前訴二審雖有提出「上證1至3」(即原證5至7),然原告並未於前訴二審程序中主張系爭產品為侵權產品,前訴未實質審理該「上證1至3」(即原證5至7)之內容及系爭產品是否為侵權產品。 ⑵系爭產品(內含型號SDM01366產品)與前訴之被控侵權SDM00583產品(內含型號SDM000586產品)不具同一性: 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瑞柯公司ERP系統物料清單中之BOM表可知,系爭產品包含品名為PCB模組FAS-800MB中華分位v14且編號為BA00R8MB210之料件(被證14),前訴之被控侵權SDM00583 產品包含品名為PCB模組FAS-800M B中華分位v12且編號為BA0R8MB19之料件(被證13)。系爭產品與前訴之被控侵權SDM00583產品所包含之料件品名不同且編號無法對應,是以系爭產品與前訴之被控侵權SDM00583產品不具同一性。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非前訴之被控侵權產品,且與前訴之被控侵權SDM00583產品不具同一性,前訴未實質審理原證5至7之內容,原告所提關於系爭產品之證據(原證5至7)當然不受前訴第三審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1B、1C、1D、1E、1F要件,各該要件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詳如附表三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侵權分析: ①1A技術特徵: 由原證12(系爭產品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圖2O、2P可知,系爭產品之啟動訊號源之相關訊號線係安裝於車輛方向燈控制迴路之訊號路徑;由原證12圖1A、1B、5H、5I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車輛安裝系爭產品後,當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當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右側攝影機影像。是以系爭產品所顯示之螢幕影像會隨燈號之變換而切換,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技術特徵。 ②1B技術特徵: 由原證12圖1A、1B、5H、5I可知,系爭產品包含2 個車側攝影機裝置,車輛安裝系爭產品後,當打向左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當打向右轉方向燈時,螢幕顯示車右側攝影機影像。是以系爭產品所顯示之螢幕影像會隨燈號之變換而切換,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 ③1C技術特徵: 由原證12圖5H、5I、6A可知,車輛裝設系爭產品後,撥動左、右側方向燈之開關、啟動倒車檔時,螢幕會分別顯示車左側攝影機影像、右側攝影機影像、車後攝影機之畫面。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技術特徵。 ④1D及1E技術特徵: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於啟動左、右方向燈及倒車檔時,螢幕固然會顯示有相對應之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惟由原證12圖9 可知,當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將關閉左、右方向燈的觸發顯影功能。可見系爭產品在接收警示燈訊號時,無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之功能。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1D及1E技術特徵。 ⑤1F技術特徵: 由原證12圖11A、11B、12A、12B、13A、13B可知,車輛裝設系爭產品後,分別撥動倒車檔、左側方向燈、右側方向燈之開關,在儀表板倒車R 檔、左轉箭頭、右轉箭頭燈亮經過片刻時間(約數秒)後,測試螢幕分別出現車後側、左側、右側的畫面。但由該「片刻時間」,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是以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 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1E及1F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均等侵權分析: ①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②承上述之文義侵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至1F技術特徵,所採取之方式係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上之功能或結果。而系爭產品在按下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將關閉左、右方向燈的觸發顯影功能,系爭產品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至1F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4、5 依附請求項1,係分別就請求項1權利範圍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之權利範圍。 3、被證7至9之組合、被證7、8、11之組合、被證7至9、12之組合、被證7、8、11、12之組合、被證10、7至9之組合、被證10、7、8、11之組合、被證10、7至9、12之組合、被證10、7、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相較,查被證7圖2揭示行車攝影設備(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攝影裝置410具有右側第一鏡頭4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與左側第二鏡頭41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被證7圖2 揭示第一觸發訊號532、第二觸發訊號54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啟動訊號源)、影像處理單元424、第一觸發單元426a 及第二觸發單元426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顯示裝置 550;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車右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7 並未揭示偵測「倒車燈號」及「警示燈號」(左、右方向燈號同時啟動),更遑論揭示「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之差異為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8至12相較,被證8摘要揭示將二個水銀開關如置於汽車方向盤左右,使方向盤轉動時能感知駕駛人意圖,並觸發數位邏輯控制電路來啟動左右方向燈。被證9圖2揭示車用警報裝置於偵測器偵測到事件發生時之判讀流程。被證10圖5 所揭露之車輛監控系統(10),當主控制器(60)接受到衝擊感測器(53)、警報器(54)、煞車開關或轉向訊號控制開關(52)之啟動訊號後,主控制器(60)會控制影像多工器(68)傳送相對應之影像訊號至顯示器(74)。被證11揭示一種機車的機油警示控制裝置,可以準確地監控機油油壓是否異常。被證12圖1 揭示一種圖像式車側盲點顯影及倒車距離輔助裝置(1) ,其係將數個攝影裝置(201、202、203) 分別設置在左側後視鏡、右側後視鏡以及車輛後方適當處。左側後視鏡及右側後視鏡之攝影裝置(201、202) 透過左方向燈開關(301)、右方向燈開關(302) 之控制訊號(30),經過後視鏡攝影裝置電源控制器(40)開啟。車輛後側之攝影裝置(203) 則經過排檔訊號打入倒車檔之訊號進行開啟。前述各攝影裝置 (201、202、203)開啟拍攝的影像將由影像切換處理器(50)輸出至車輛內的顯示屏幕(10)。 ⑷被證8 至12並未揭示偵測「警示燈號」(左、右方向燈號同時啟動),更遑論揭示「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之技術內容,被證8至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之差異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被證7 至12均未揭示偵測「警示燈號」(左、右方向燈號同時啟動),更遑論揭示「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之技術內容,被證7 至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及「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7至12之先前技術,無法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被證7 至12之任意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7至9之組合、被證7、8、11之組合、被證7至 9、12之組合、被證7、8、11、12之組合、被證10、7至9之組合、被證10、7、8、11之組合、被證10、7至9、12之組合、被證10、7、8、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據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部分,並不成立,即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事由,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權利範圍,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且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其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反訴係反訴原告就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 (三)據上,本件反訴並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為上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