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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銘晃
  • 法定代理人
    田中修治

  • 原告
    陳志春
  • 被告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志春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輔 佐 人 林松柏 被   告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修治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輔 佐 人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我國第M462381 號「具內框之眼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至112 年4 月9 日止。被告販售「OWNDAYS 型號GB1015眼鏡」(下稱:系爭產品1 )、「OWNDAYS 型號NC1012眼鏡」(下稱:系爭產品2 )、及「OWNDAYS 型號GB1016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 ,系爭產品1 、2 、3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產品每款有5 種顏色供消費者選擇,以被告之全國40家OWNDAYS 門市服務,標榜配眼鏡可以20分鐘交件,在如此短暫的時間當中,各店面應有相當存貨,且OWNDAYS 門市設置地點均在大型百貨公司、大型賣場購物中心等消費人潮眾多之地,以最保守估計,每店每色備有10支系爭產品鏡框待售,則原告單買鏡框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合理推測一支系爭產品利潤當不下於1,500 元,再以每店近2 年僅僅賣出該10支計算,合計近兩年被告賣出6,000 支系爭產品【3 (款)×5 (色)× 10(支)×40(店)=6,000 (支)】,總計得利900 萬元 【6,000 (支)×1,500 (元)=9,000,000 (元)】。爰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又依被告提出之無效抗辯事由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或其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之事由(詳如後述四、(二)1-5 ),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再者,姑不論原告用以計算損害額之「推測備貨量」與計算實際利益之「具體銷售量」有何關聯,況且系爭產品均係一體成形並無內框條可供選購或進行更換,亦無原告所稱各款眼鏡均有5 種顏色可供消費者選擇,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侵害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完全係以毫無根據地臆測,即向原告請求高達9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9 月21日至112 年4 月9 日止。 (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 第39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1 、2 、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1 、2 、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是否界定不明確而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是否非為新型專利所欲保護之標的而有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 3.被證2 或被證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4.被證2 ,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5 ,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5.被證2 ,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190 、439 -443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2 年6 月20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職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主要係包括有一鏡框、二內框條、二鏡片以及二鏡腳組成;其中該鏡框係設有具預定形狀之二鏡片孔,用以供二鏡片得以組設,而該二鏡腳則係接設於該鏡框其左、右二側;其特徵在於:該二內框條之外端緣皆設有一第一嵌設槽,供與該鏡框其二鏡片孔之孔緣相對應嵌合,於各該內框條之內端緣則各設有一第二嵌設槽,供該二鏡片得以嵌置定位於其中;藉由可更換該二內框條,使眼鏡整體予人有更多不同外觀變化之感受,達到更為多樣化之美觀與實用功效(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42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5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主要係包括有一鏡框、二內框條、二鏡片以及二鏡腳組成;其中:該鏡框,貫穿開設有具預定形狀之二鏡片孔,於各該鏡片孔之一側邊並各設有一開槽,而於各該開槽之二端則各設有一組接件,各組接件並各穿設有一螺孔,對和後可供一螺栓穿過螺鎖以密合該開槽,而提供夾設之功用者;該二內框條,係得對應嵌置於該鏡框其二鏡片孔內,於各該內框條之外端緣設有一第一嵌設槽,供與該鏡框其二鏡片孔之孔緣相對應嵌合,於各該內框條之內端緣則設有一第二嵌設槽;該二鏡片,係得以嵌置處於該二內框條其第二嵌設槽中,被夾組定位於該鏡框其二鏡片孔處者;該二鏡腳,則係接設於該鏡框其左、右二側;據以提供可以更換該二內框條,使眼鏡整體予人有更多不同外觀變化之感受,達到更為多樣化之美觀與實用功效。 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一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上為”U”形狀者。 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二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下為倒”V”形狀者。 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中各該內框條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佳。 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具內框之眼鏡結構,其中該二內框條可以設計呈具有各種顏色者。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主要圖式,如附圖2 ): ⑴依原告提出原證3 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比對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關於系爭產品1 的結構照片(見本院卷1 第41-4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⑵系爭產品1 款眼鏡的組成元件,包括一鏡框、二內框條、二鏡片以及二鏡腳。在結構方面,這些鏡腳接在鏡框左、右二側而可轉動。所述的鏡框有二開槽與四個組接件,每個開槽在鏡框二側之一,這些組接件以兩個為一組,每組的組接件固定於鏡框鄰近開槽的兩端,每個組接件有一螺孔。在每組組接件被一螺栓鎖緊時,該螺栓穿過螺孔構成單組相向合併的組接件,不僅密合開槽,連帶鏡框圍成二預定形狀的鏡片孔,提供鏡框夾持鏡片予以定位的功用。其中,該內框條是非金屬材質製成,其顏色隸屬於深色系或黑色系,並嵌入鏡框對應的鏡片孔中,其外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U 形的第一嵌設槽,並在內框條的內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倒V 形的第二嵌設槽。當鏡片嵌入內框條的第二嵌設槽,該第一嵌設槽嵌合鏡框圍繞鏡片孔的框架部分,達到鏡片被鏡框定位在鏡片孔的夾持作用。 2.系爭產品2(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依原告提出原證3 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比對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關於系爭產品2 的結構照片(見本院卷1 第69-7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⑵系爭產品2 款眼鏡的組成元件,包括一鏡框、二內框條、二鏡片以及二鏡腳。在結構方面,這些鏡腳接在鏡框左、右二側而可轉動。所述的鏡框有二開槽與四個組接件,每個開槽在鏡框二側之一,這些組接件以兩個為一組,每組的組接件固定於鏡框鄰近開槽的兩端,每個組接件有一螺孔。在每組組接件被一螺栓鎖緊時,該螺栓穿過螺孔構成單組相向合併的組接件,不僅密合開槽,連帶鏡框圍成二預定形狀的鏡片孔,提供鏡框夾持鏡片予以定位的功用。其中,該內框條是非金屬材質製成,其顏色隸屬於深色系或黑色系,並嵌入鏡框對應的鏡片孔中,其外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U 形的第一嵌設槽,並在內框條的內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倒V 形的第二嵌設槽。當鏡片嵌入內框條的第二嵌設槽,該第一嵌設槽嵌合鏡框圍繞鏡片孔的框架部分,達到鏡片被鏡框定位在鏡片孔的夾持作用。 3.系爭產品3(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依原告提出原證3 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 比對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關於系爭產品3 的結構照片(見本院卷1 第97-10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⑵系爭產品3 款眼鏡的組成元件,包括一鏡框、二內框條、二鏡片以及二鏡腳。在結構方面,這些鏡腳接在鏡框左、右二側而可轉動,所述的鏡框有二開槽與四個組接件,每個開槽在鏡框二側之一,這些組接件以兩個為一組,每組的組接件固定於鏡框鄰近開槽的兩端,每個組接件有一螺孔。在每組組接件被一螺栓鎖緊時,該螺栓穿過螺孔構成單組相向合併的組接件,不僅密合開槽,連帶鏡框圍成二預定形狀的鏡片孔,提供鏡框夾持鏡片予以定位的功用。其中,該內框條是非金屬材質製成,其顏色隸屬於深色系或黑色系,並嵌入鏡框對應的鏡片孔中,其外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U 形的第一嵌設槽,並在內框條的內側表面形成一大致呈倒V 形的第二嵌設槽。當鏡片嵌入內框條的第二嵌設槽,該第一嵌設槽嵌合鏡框圍繞鏡片孔的框架部分,達到鏡片被鏡框定位在鏡片孔的夾持作用。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5 ): 被證2 為西元2013年1 月20日於日本所公開發行之MODEOPTIQUE 雜誌第35集,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第84頁右下角所揭露之眼鏡款式596-TH詳如附圖5 所示。 2.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6 ): 被證3 為西元2010年1 月20日於日本所公開發行之MODEOPTIQUE 雜誌第29集,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第109 頁右上方所揭露之眼鏡款式STRADADEL SOLE詳如附圖6 所示。 3.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7 ): ⑴被證4 為西元1990年11月20日公告之美國US4 ,971, 431 「DEVICE FOR THE TEMPORARY FIXING OF LENSES ON A SPECTACLE FRAM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係關於一種用來固定鏡片於鏡框的表緣之裝置,讓該等鏡片可以輕易且重複地安裝上鏡框或從鏡框移除。該鏡框的表緣於剖面上具有一凹狀或者多邊之形狀。一金屬環各自固定鏡片且環繞其周圍並且具有一凸外邊緣。從剖面來看,當該環/ 鏡片之組件套入該表緣時,該外邊緣及該表緣間的接觸因而變成多點接觸(參被證4 摘要,見本院卷1 第41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第485頁)。 4.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8 ): ⑴被證5 為西元1916年3 月28日公告之美國US1 ,177, 367 「眼鏡與鏡框(EYEGLASSES AND SPECTACL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發明關於眼鏡與鏡框包含射擊眼鏡,且特別關於其鏡片固持與保持手段。非金屬邊框用於鏡片由於具有一定之優點,包含流行性,而已廣泛被應用於眼鏡與鏡框,但其脆弱與在承受衝擊與應變下容易斷裂限制了其應用。被證5 發明之必要目標係要克服此缺陷;要在鼻架與端件間及其他地方賦予最大之強度;由旁觀者來看要提供特別顯著性予非金屬固定邊框;避免螺絲、鉚釘等現在所需而來連接非金屬邊緣與端件之難看、非必要且費功夫的連接;確保一鏡片完美配合於該非金屬固持邊框,此在現在為不可能且會涉及在該邊框之材料的加熱與拉伸(參被證5 說明書,見本院卷1 第47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51頁)。 (六)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2 、3 、4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2 第84頁右下角揭露眼鏡款式596-TH,由其正視圖及上視圖,可得知其「黑色部分鏡框」及「琥珀色內框」係為二獨立之構件,是被證2 圖式眼鏡揭露除具有一鏡框、二鏡片、二鏡腳及具有二內框條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圖式及說明並未揭露該「琥珀色之內框」確以嵌入方式嵌入於「黑色部分之鏡框」內技術特徵。又被證3 介紹之STARADADEL SOLE 眼鏡款式,揭露該眼鏡具有內框條及該框條取出之分解照片,並揭露有個結構之明確分解圖或結構剖面圖,然未揭露該眼鏡及框條物體之內部結構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4 關於一種用來固定鏡片於鏡框的表緣之裝置,讓該等鏡片可以輕易且重複地安裝上鏡框或從鏡框移除,被證4 說明書第3 欄第19-24行(見本院卷1 第 416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 第483 頁)揭露安裝環200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框條,且被證4 圖2 標註2a-2e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嵌設槽,故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關於內框條、嵌設槽及其嵌合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 圖1 亦已揭示鏡框開口(槽)105 及緣夾具108 等結構來提供夾設之功能,故被證4 已揭露內框條、嵌設槽、嵌合及夾設功能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摘要及圖1 所示,該安裝環可更換拆卸,可達成更換內框條、給予不同外觀變化、美觀等之感受。是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3 之差異技術特徵。 ⑷被證2、3、4具有組合動機: 被證2 、3 、4 皆屬眼鏡結構領域,所揭露之眼鏡同樣都具有配置在鏡片與鏡框間之內框條,藉此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故其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2 、3 、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是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被證2 也看不出內框條結構,更看不出鏡框開槽、嵌槽、組接件、螺孔、螺栓,亦看不出有內外鏡框之分別,且被證2 眼鏡框條黏貼背面無法產生外觀變化效果,且無法看出有第一嵌設及第二嵌設槽等等。而被證3 之STARADADEL SOLE 眼鏡,並無實物以供檢驗,亦無鑑定報告以供佐證,是否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獲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從論證,故原告否認其得為證據,亦否認其證明力,且被證3 圖式所顯現之更換內框條,似乎用以圈覆鏡片周邊之後再以推置之方式押嵌而入鏡片孔,與系爭專利是以螺栓將鏡框開槽密合以夾設內框條與鏡片之技術特徵相異,不得以該款眼鏡具備一內框框條即否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1 第329-333 頁、本院卷2 第388-390 頁)。惟查:①被證2 、3 為日本公開發行之MODE OPTIQUE雜誌第35、29集,期刊雜誌屬專利法所稱之刊物,其發行時間點明確且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當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又被證2 介紹眼鏡款式596-TH圖式,已揭露一鏡框、二鏡片、二鏡腳及具有二內框條等技術特徵,而被證2 之596-TH中琥珀色之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框條,可以證明其與黑色鏡框為二分別之構件;被證3 所載STARADADEL SOLE 眼鏡圖式,則已揭露該眼鏡具有內框條及該框條取出之分解照片。是被證2 、3 為具有明確發行日期之公開期刊,而刊載之眼鏡款式596-TH及STARADADEL SOLE 之眼鏡圖式,該被證2 及3 具有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疑,原告主張被證2 、3 無書證之能力云云,尚無可採。②不論使用推置、押入嵌合或其他方法皆屬「夾設」之範疇,用以達到夾置固定鏡片之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以被證3 第109 頁上方(見本院卷1 第261 頁)所揭露之眼鏡內框條可拆解及押入嵌合,而輕易完成於系爭專利以螺栓將鏡框開槽密合以夾設內框條與鏡片之技術特徵,原告所稱被證3 將內框條以推置押嵌入鏡片孔與系爭專利以夾設內框條與鏡片之方式不同云云,尚無可取。③被證2 、3 所載之圖式已揭露一鏡框、二鏡片、二鏡腳及具有二內框條及內框條及該框條取出之分解照片。雖被證2 及3 圖式無法明確觀察到內框條具有第一嵌設槽及第二嵌設槽之結構,亦無法明確觀察到該等眼鏡具鏡框開槽、嵌槽、組接件、螺孔、螺栓等結構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且被證2 、3 、4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是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2.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一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上為"U" 形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 圖2 揭露該第一嵌設槽係似為倒"V" 形狀而非如請求項2 所揭露「開口朝上為"U" 形狀者」,惟該嵌設槽無論為「倒"V" 」或「開口朝上為"U" 」形狀皆可達到安裝嵌設之功能,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所需或美觀而輕易設計不同形狀嵌設槽並達到嵌合功能,並不會因該嵌設槽之形狀不同而無法達到嵌合內框條及鏡框之目的,是依被證2 、3 、4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二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下為倒 "V" 形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 圖2 之2a、2c、2d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嵌設槽係呈倒"V" 形狀,故被證4 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4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佳」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 說明書第3 欄第19-21 行揭露「安裝環200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條)由硬金屬所構成,較佳為鍍鉻,且分別圍繞各鏡片」(見本院卷1 第416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 第483 頁),即已揭露該安裝環係可由金屬材質所製成,是被證4 已進一步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所載之「該內框條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佳」之技術特徵。故依被證2 、3 、4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二內框條可以設計呈具有各種顏色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所刊載眼鏡款式596-TH圖片,揭露內框部分呈現琥珀色,而被證3 所刊載眼鏡款式STARADADEL SOLE 之圖片,揭露內框條則呈現黃色,是由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示之設計顏色,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所需及喜好而將內框條設計為各種顏色者,是被證2 及被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被證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4 、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5 說明書第1 欄49-70 行記載:「每個鏡片係被由角、龜殼、明膠、或其他非金屬材質所製成之邊框E 環繞,其上提供有一外側或外圍通道e ,以及一環型V 狀溝槽e'於其內側表面」(見本院卷1 第47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51頁),又參酌被證5 圖1 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框條的邊框E ,被證5 圖3 則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嵌設槽通道e 以及第二嵌設槽溝槽e',且邊框部分g 係嵌入通道e ,而鏡片D 則嵌置於溝槽e',故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關於內框條、嵌設槽及其嵌合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5 圖2 亦揭露鏡框及鏡腳以螺絲鎖合之方式予以固定鏡框及鏡腳之技術特徵。雖被證5 未明確揭露鏡框中之二鏡片孔各設有一開槽,各該開槽二端則各設有一組接件之技術特徵,然鏡片孔設有開槽以利鏡片易於嵌合入鏡框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可輕易完成者,是被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框與內框條嵌合方式,且已揭示鏡框與鏡腳以組接件組合方式,並依鏡框與內框條之嵌合方式可達到更換及外觀變化感受之目的,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結合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故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關於內框條、嵌設槽、鏡框開口(槽)及緣夾具夾設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4、5具組合動機: 被證4 、5 皆屬眼鏡結構領域,同樣揭露金屬之鏡框並藉由螺鎖而封閉,且同樣都揭露配置在鏡片與鏡框間之內框條,藉此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故其在結構上、功能與作用明顯具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是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被證5 專利說明書中G 與g 為不同部件,其圖3 並無顯示外框G ,僅示有拱形邊框g ;且E 與g 之間材料係已緊密結合而不可拆卸,E 、g 分離即同毀損云云(見本院卷2 第392-393 頁)。惟查,被證5 說明書第二欄第3-6 行記載:「與鼻橋整合在一起的是通常之金屬框G ,其包含一對拱形的邊框部分g ,其止於耳部h 。當連結成一起時,耳部係構成端件C 」(見本院卷1 第47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51頁),可知,外框G 係包含g ,故G 與g 系指同一部件,又被證5 之邊框E 及金屬框G 以兩個元件符號來分別表示外框G 及鏡框E ,可見在其創作概念中外框G 及鏡框E 係屬可獨立之兩個構件,再由其剖面圖(參被證5 圖3 )所示該G 及E 亦為兩個構件,且由螺絲i 所固定(如被證5 圖2 所示),參酌被證5 說明書第二欄第3-6 行亦記載:「該邊框部分g 彼此相對而密合,並進入通道e ,且端件C 的部件h 係以通常之手段,藉由螺絲i 穿過穿孔j 而彼此鎖定」(見本院卷1 第47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51頁),其中螺絲i 即與系爭專利之螺栓的功用完全相同,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當眼鏡框設置有螺絲即具可拆解功能,是被證5 之E 與g 亦可合理視為具有可拆離之狀態。準此,被證5 揭露外框G 與邊框g 系指同一部件,而E 與g 為可拆離狀態,且被證5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鏡框與內框條嵌合方式,且揭示鏡框與鏡腳以組接件組合方式,並依鏡框與內框條之嵌合方式可達到更換及外觀變化感受之目的,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示者結合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2.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一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上為"U" 形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5 圖3 揭露通道e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嵌設槽,且由圖可知其係呈現開口朝上之"U" 形狀,故被證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5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其第二嵌設槽係設呈開口朝下為倒"V" 形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⑵被證5 圖3 之e'及被證4 圖2 (2a、2c及2d)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嵌設槽之溝槽係呈倒"V" 形狀,故被證5 及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5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內框條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佳」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 說明書第3 欄第19-21 行,已揭露「安裝環 200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條)由硬材質所構成,較佳為鍍鉻金屬,且分別圍繞各鏡片」(見本院卷1 第416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 第483 頁),即已揭露該安裝環係可由金屬材質所製成,是被證4 已進一步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所載之「該內框條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為佳」之技術特徵。故依被證4 、5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二內框條可以設計呈具有各種顏色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5 說明書第1 欄49-70 行所載「每個鏡片係被由角、龜殼、明膠、或其他非金屬材質所製成之邊框E 環繞,…」(見本院卷1 第47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51頁),故被證5 邊框已明確揭露可由各種材質製成,自可呈現各種顏色,是被證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5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內框之眼鏡結構之創作,被證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5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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