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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英信科技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趙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佐人
詹偉鴻
被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夏澹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裁判管轄決定: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I ),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8條第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附帶一提者,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是採取前述相同之「法理(管轄分配)」見解,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之方法。

(二)查原告為香港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為我國註冊第I582763號「固態硬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之「T-FORCE DELTA 」系列之固態硬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及禁止侵害等責任,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應定性為涉外專利權侵害民事事件。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準此,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違法性, 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不在證明範圍「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客觀事實,業已證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因被告十銓公司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堪認原告已提出客觀事實證明本件國際裁判管轄原因,又依上所述,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準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籍,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依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專利權侵害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國內管轄權決定: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三、準據法選擇: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原告為香港法人,且其所主張之專利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位於我國境內,依上說明,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法人,本件涉外專利權侵害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之立法理由載明:「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私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即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可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的準據法,應採保護地之法律(學說稱為:「保護國法說」),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侵權行為問題,並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效力問題,二者法律性質迥異,易言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成立及效力事件之選法規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十銓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乃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應定性為專利權之侵權行為事件,而非系爭專利之成立及效力事件,自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準據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在香港地區登記有案之公司,且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十銓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8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十銓公司為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且為專營記憶體銷售之廠商,自應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而能夠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然被告十銓公司怠於其注意義務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行為之過失。再者,原告曾於107 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十銓公司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故被告十銓公司至少自107 年10月開始即係「故意」以「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夏澹寧為被告十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求為判決:(一)被告十銓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二)被告十銓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五)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範圍。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7 不具新穎性;被證3 及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再者,本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以及系爭專利並不具備進步性、新穎性而屬無效等節,被告業已詳加舉證說明,故本件原告自無任何受損害之事實,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0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124 年9 月21日止。

(二)被告十銓公司於我國販賣系爭產品。

(三)被告夏澹寧為被告十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407、409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8 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至8 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十銓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第5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判決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345-367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 年3 月1 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44頁),職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本發明關於一種固態硬碟。該固態硬碟包括一本體、一發光模組及一導光部。該本體包括一殼部、一設於該殼部之基板及一設於該基板之記憶體模組,該基板還設有一傳輸埠,該記憶體模組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具有一載板及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該載板設於該本體;該導光部係相對該發光部設置,至少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經由該導光部而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3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 、3-8 為技術分析:請求項1 :一種固態硬碟,包括:一本體,包括一殼部、一設於該殼部之基板及一設於該基板之記憶體模組,該基板還設有一傳輸埠,該記憶體模組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一發光模組,具有一載板及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該載板設於該本體;一導光部,係相對該發光部設置,至少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經由該導光部而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其中該導光部設有一散射結構,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散射結構投射而散射後、均勻地穿透出該導光部並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導光部具有一入射面、一設有該散射結構之散射面及一相對該散射面之出射面,該發光部鄰設於該入射面,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入射面入射、且部分光源經由該散射結構散射後可從該出射面透出。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出射面與該入射面相垂直。請求項5 :如請求項3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散射結構係為凹凸結構或散射網點結構。請求項6 :如請求項3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殼部相對該出射面設有一透光部,該透光部包括一蓋設於該殼部之飾板及一設於該飾板之透光圖文部。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散射結構均勻地分佈於該導光部內,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散射結構投射後可向該導光部之周側射出。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的固態硬碟,其中該殼部之周側設有一透光部,該透光部相對該導光部之周側設置。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系爭產品為被告十銓公司所販賣、為販賣要約之產品名稱為「T-FORCE DELTA 」系列之固態硬碟產品。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證明及產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1 第67-7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409-411 頁),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為一種固態硬碟,包括:一本體,包括一殼部、一設於該殼部之基板及一設於該基板之記憶體模組,該基板還設有一傳輸埠,該記憶體模組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一發光模組,具有一載板及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該載板設於該本體;一導光部,係相對該發光部設置,至少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經由該導光部而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有應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3 、被證4 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被證3 為101 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9968 號「資料儲存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9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為一種資料儲存裝置,包括一快閃碟與一光源組件。快閃碟包括一本體以及一連接本體的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其中本體具有一承載平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導光板以及至少一發光元件。導光板具有一底面、一相對底面的出光面以及一連接出光面的入光面。導光板與發光元件皆固定在承載平面上,其中底面面對承載平面,而發光元件位在入光面處,並且電性連接本體(參被證3 摘要,見本院卷1 第369 頁)。

2.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被證4 為104 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102 號「固態硬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9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一種固態硬碟,包括一基板、一快閃記憶體模組、至少一發光部及至少一導光部。該基板具有一傳輸埠;該快閃記憶體模組設於該基板,且該快閃記憶體模組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該至少一發光部設於該基板,且該至少一發光部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該至少一導光部至少部分覆蓋該至少一發光部(參被證4 摘要,見本院卷1 第385 頁)。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8 之有效性判斷:

1.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3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3 圖1A、1B揭示一資料儲存裝置10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態硬碟),其具有一本體112 包括一外殼22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部),一設置於外殼224 之控制單元222 及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114 ;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8行、第7 頁第23行至第8 頁第1 行,分別記載:「快閃碟110 包括一本體112 以及一連接本體112 之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114 」(見本院卷1 第374 頁)、「控制單元222 可以是裝有控制發光元件124軟體的快閃記憶體」(見本院卷1 第376-377 頁),可知,控制單元222 及快閃記憶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憶體模組,當然與通用序列匯流排接頭11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埠電性,連接並應設置於一基板上。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固態硬碟,包括:一本體,包括一殼部、一設於該殼部之基板及一設於該基板之記憶體模組,該基板還設有一傳輸埠,該記憶體模組與該傳輸埠電性連接」技術特徵。

⑶被證3 圖1A、1B揭示一光源組件12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模組;該光源組件120 具有設置於承載平面11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載板;發光元件12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部;承載平面112a設置於本體11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載板設於該本體。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發光模組,具有一載板及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該載板設於該本體」技術特徵。

⑷被證3 圖1A、1B揭示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係相對發光元件124 設置,發光元件124 之光源經由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而射至資料儲存裝置100 之外部,則被證3 之「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光部」。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導光部,係相對該發光部設置,至少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經由該導光部而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技術特徵。

⑸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0行記載:「當這些發光元件124 發出光線時,光線會從入光面122s進入導光板122 中。之後,光線會在導光板122 內反射或散射(scatter ),進而從出光面122t出射」(見本院卷1 第375 頁);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0行記載:「擴散片128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散射結構)可以將從出光面122t出射的光線均勻化,以產生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見本院卷1 第376 頁)。可知,前述「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當然可從擴散片128 上表面透出至資料儲存裝置100 之外部。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導光部設有一散射結構,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散射結構投射而散射後、均勻地穿透出該導光部並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技術特徵。

⑹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技術內容或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主張:被證3 之導光板與發光元件是固定在基板上,而非對應到系爭專利之載板上,被證3 沒有揭露發光模組設置在載板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2 第57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發光模組設置在載板」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發光模組」係包含「載板及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之技術特徵,又被證3 圖1A、1B揭示設置於承載平面11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載板)的發光元件12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部),且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記載:「其中導光板122 與發光元件124 可以是利用膠黏或螺絲鎖固的方式固定在承載平面112a上,但不限於上述固定方式。」(見本院卷1 第375 頁),故被證3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設於該載板之發光部」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⑻原告主張:被證3 之外殼224 係一體成型,承載平面112a為外殼224 之一部分,被證3 並未具有對應系爭專利「載板」之技術特徵,被證3 發光元件124 則係直接設於「本體112 」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7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一本體,包括一殼部」、「載板設於該本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載板設於該本體」之方式,故載板可包含以一體成型之方式設於本體殼部之態樣,則被證3 圖1A已揭示承載平面11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載板,而以一體成型方式設置於本體112 之外殼224 ,既相當於「載板設於該本體」技術特徵,原告前開主張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進而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尚無可採。

⑼原告主張:被證3 之發光元件124 之光源本即「完全位於資料儲存裝置100 之外部」,並非「由內而外自資料儲存裝置100 內朝外射至資料儲存裝置100 之外部」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7 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設有發光部之載板係設於本體」及「發光部之光源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並未限定「設有發光部之載板係設於本體之內部」及「發光部之光源由固態硬碟內部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之技術特徵,亦即,並未界定發光部之光源是否由固態硬碟內部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之技術特徵,先予敘明。又被證3 圖1A、1B已揭示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係相對發光元件124 設置,發光元件124 之光源經由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而射至資料儲存裝置100 之外部,則被證3 之「導光板122 、反光片126 及擴散片128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光部」,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導光部,係相對該發光部設置,至少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經由該導光部而射至該固態硬碟之外部」技術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自無可取。

⑽原告主張:被證3 之外殼224 係一體成型,發光元件124 係直接設於外殼224 ,在「發光元件124 非設於一載板」之基礎上,被證3 不能達到系爭專利「發光模組可整體模組化拆換」之技術功效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8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發光模組可整體模組化拆換」之技術特徵,原告前開所舉,係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進而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自無可採。

2.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光部具有一入射面、一設有該散射結構之散射面及一相對該散射面之出射面,該發光部鄰設於該入射面,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入射面入射、且部分光源經由該散射結構散射後可從該出射面透出」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3 圖1A、1B揭示導光板122 具有一入光面122s,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入射面;一擴散片128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散射結構;一擴散片128 下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散射面結構;一擴散片128 上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出射面結構;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0行記載:「擴散片128 可以將從出光面122t出射的光線均勻化,以產生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6 頁),已揭示「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可從擴散片128 上表面出射透出。故被證3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出射面與該入射面相垂直」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3 圖1A、1B揭示入光面122s,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入射面結構;擴散片128 之上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出射面結構,且入光面122s與擴散片128 呈現相垂直方向結構。故被證3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射結構係為凹凸結構或散射網點結構」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0行記載:「擴散片128 可以將從出光面122t出射的光線均勻化,以產生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6 頁),而擴散片128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散射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所需而簡單改變為習知之凹凸結構或散射網點結構,而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殼部相對該出射面設有一透光部,該透光部包括一蓋設於該殼部之飾板及一設於該飾板之透光圖文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被證4 說明書第0014段(見本院卷1 第390 頁) 及圖1 、2 已揭示殼部50(殼件51)形成有一透光部5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透光部結構,該透光部53係為具有圖文之鏤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設於該飾板之透光圖文部結構。故被證4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被證3、4具有組合動機:被證3 揭示一種資料儲存裝置,被證4 揭示一種固態硬碟,二者皆屬儲存媒體之領域,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又被證3 之資料儲存裝置,與被證4 固態硬碟皆可用於儲存資料以及提供光源,二者之功能與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臨儲存裝置中發光元件的更換、散熱問題以及均勻化出光的需求,自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被證3 圖1A、1B前開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模組及導光部結構,應用於被證4 圖1、2 之固態硬碟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設於飾板之透光圖文部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6.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射結構均勻地分佈於該導光部內,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散射結構投射後可向該導光部之周側射出」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3 圖1A、1B揭示擴散片128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散射結構,該擴散片128 係設置於導光板122 上方,該擴散片128 並未均勻地分佈於該導光板122 內,故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0行記載:「當發光元件124 發出光線時,光線會從入光面122s進入導光板122 中。之後,光線會在導光板122 內反射或散射(scatter ),進而從出光面122t出射」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5 頁);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至第20行揭示「反光片126 的目的在於改變光線行進的路線或角度,技術上也可以用偏光片或相同功效的光學元件或材料代替,也可組合使用以達較佳效果」、「擴散片128 可以將從出光面122t出射的光線均勻化,以產生亮度均勻的平面光線」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6 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被證3 揭示之藉由導光板122 、擴散片128 與偏光片而能達到光線改變行進路線及均勻化之先前技術,經簡單改變被證3 之導光板122 、擴散片128 結構,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其中該散射結構均勻地分佈於該導光部內,部分該發光部之光源朝該散射結構投射後可向該導光部之周側射出」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7.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請求項7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殼部之周側設有一透光部,該透光部相對該導光部之周側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 說明書第0013段(見本院卷1 第390 頁)及圖1 揭示殼部50周側形成有一透光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透光部結構,故被證4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3 、被證4 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臨儲存裝置中發光元件的更換、散熱問題以及均勻化出光的需求,自有將被證3 圖1A、1B揭示之固定於承載平面112a之光源組件120 ,應用於被證4 圖1 、2 之固態硬碟1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8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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