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譚慧琪即明星釣蝦場 9 10謝國勇即大方視聽歌唱 11 12陳姿蘭即星光大道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1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方面: 23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應 24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 2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26○○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 27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告○○○應 2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即明星 4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5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被告○○○即大 6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 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6項)被告 8○○○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 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10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 11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 1267頁、第191頁、第193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 13其前6項聲明為「(第1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 14帶給付原告396,000元…。(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15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16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 17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 18),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 19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0貳、實體部分: 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22○○○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 23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八 24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年7 2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26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 2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 2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3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下稱大方視聽 4)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星光大道企 6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 7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8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被 9告大和樂與○○○、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公司與○○○部 10分,另為中間判決)。並就被告明星釣蝦場等部分主張: 11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 12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 13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 14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1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 16系爭專利權而提起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 17勝訴確定(原證3)。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 18告大和樂、大八卦、星光大道等,告知所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19專利權(原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 20、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及星光大 21道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影片中屏幕左上角顯示之「優必勝22U-BEST」,可知其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 23使用(原證5、7、8),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 24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 25,均未獲置理;另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星 26光大道,卻遭退件,是被告等就其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27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31,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又2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 3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4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 5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 6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7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8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9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0被告等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所有包廂均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11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星光大道等營業12場所之蒐證影片(原證5、8),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 13營業場所之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14告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價單等為證,15至被告等所提與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16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 17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等18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等均係租用2台不 19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 20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21二、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及抗辯: 22被告明星釣蝦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4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現已無25使用優必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26為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該伴唱機係向他人 27租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 41腦伴唱機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2YS-40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 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 4聲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 5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機 6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讀取 7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主機板 8,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9。原告所蒐證原證5之影片內容為一不知何時拍攝的模糊不 10清影片,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亦無從證11明確有使用系爭產品或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又依原證3之 12判決主文所示,負回收銷毀義務者為優必勝公司,被告明星釣13蝦場從未接獲優必勝公司以任何形式通知須將系爭產品回收,14且原告在未取得原證3之判決確定前(該判決係於108年1 15月18日確定),即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 16予被告明星釣蝦場,其內容僅說明優必勝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17系爭專利,並未隨函附上專利說明書,被告明星釣蝦場僅為經18營複合式娛樂場所之一般人,尚無從分辨是否係原告為商業競19爭之手段,況鈞院曾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 20爭產品未侵權,加以優必勝公司未通知須回收銷毀產品,被告21明星釣蝦場根本無所適從,實無侵權故意。 22被告大方視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23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 24大方視聽所經營之商號僅為一綜合性娛樂場所,所使用之伴唱25機及其周邊設備係向其他業者所承租,有向他人承租伴唱機設26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該伴唱機 27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所述,以108年6月5 51日於被告大方視聽營業處所拍攝之設備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2255頁、第257頁),係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機,其外觀顯與 3系爭產品不同,且在功能上僅以單一伴唱機使用為主,其螢幕 4操作介面並未有整合後之歌曲,與原證5影片所示之點歌方式 5、選曲歌單等亦不同,又原證5之照片係由網路擷取,該影片 6並未附有具體拍攝時間,亦未拍攝到任何與被告大方視聽之外 7觀、地址等相關部分,無從確定該影片內之處所確係在被告大 8方視聽,且其拍攝內容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 9後製剪接而成,證人○○○證稱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 10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方視11聽營業處所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此與證人○○○稱蒐證前有12打電話詢問被告營業場所收據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13警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14另原告所提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之收件人,均未 15見有被告大方視聽,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16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 17證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大方視聽有主18觀侵權之故意,況原告之賠償金計算表係自105年7月7日起 19算,顯逾2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20被告星光大道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2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星光大道為一普通歌唱事業營業23人,對於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專利權訴訟案件並不知悉,有向24他人承租伴唱機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5頁),該伴唱機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 26視聽所述;原證5之影片或照片均與被告星光大道無關,原證 278之影片雖聲稱係於被告星光大道所拍攝,惟被告星光大道之 61營業場所並無與影片中相同之包廂(本院卷第37頁),原 2證5、8之影片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認為 3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前被告大方視聽所 4述;又原證4之108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雖為星光 5大道KTV,但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亦未 6提出經簽收之回執為憑,原證6之105年7月4日律師函則 7僅檢附回執,未能確認其函文內容,且原告所持原證3之106 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裁判,嗣於 9108年1月18日才確定,在該判決確定前,係經鈞院106年7 10月21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優必勝公司無侵害系 11爭專利權,而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受任何警12告通知函,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自承早於105年7 13月4日即知悉被告星光大道有侵害專利權疑慮,卻遲至108年 14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5。 1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17): 18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9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20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 21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 2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 23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 24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 25日確定。 26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27下稱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49台,實際使用48台。 71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 2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3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繼於107年 4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 5公司、被告明星釣蝦場、被告大方視聽歌唱,請求渠等停止侵 6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7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 8至第521頁): 9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1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1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12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 14償之金額為何? 15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16? 17五、得心證之理由 18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19證人○○○雖證稱:原證5檔名「明星釣蝦KTV」之影片, 20係其於107年11月24日至○○○○○區○○街00號1樓營 21業場所之蒐證,包廂內有明星釣蝦場自己貼的公告,消費發票22上有負責人的姓名,所以知道○○○是負責人,現場是使用系23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24品云云(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經查: 25被告明星鈞蝦場設於○○○○○區○○街00號1樓,有商 26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勘 27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81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 2金嗓】字樣,並有1張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畫面,固有言詞 3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1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 455頁,如附圖1所示)附卷可稽,惟前開蒐證影片並無顯 5示拍攝之時間及被告明星釣蝦場之場所招牌,包廂內亦無關 6於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相關海報或公告,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明 7星釣蝦場所屬之包廂,而影片中雖有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 8惟該張價目表係得隨意移動之單頁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 9所拍攝,且證人○○○證稱其由發票知悉○○○是負責人, 10惟原告稱無法提出消費發票(本院卷第271頁),是難證 11明前開原證5之影片確係在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 12依被告明星釣蝦場提出於106年12月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 13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4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15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16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17、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被告大和樂所提出之 18其與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並有被告大和樂之點歌 19播放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如附圖1- 202所示),點歌畫面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 21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原告所提原證5蒐證影 22片所示之點歌畫面並不相同;又據曾任職於三久公司工程師 23之證人○○○就被告大和樂蒐證影片點歌螢幕歌曲名稱後方 24有加註【219】或【金嗓】字樣之情節證稱:其約在103年 25至107年2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 26檔案內點唱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 27之代號,表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 91不會出現括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 2現【金嗓】、【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 3卷第255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 4星釣蝦場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瑞 5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 6腦伴唱機,其點歌播放畫面係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 7稱後方不會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證人○○○於10 87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時應不會有前開原 9證5蒐證影片所示之點歌螢幕畫面。 10綜上所述,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影片內之價目表, 11遽認被告明星釣蝦場有使用系爭產品,被告明星釣蝦場辯稱 12無法證明是其營業場所,尚非無據。 13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14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鳳山店」影片,係其於 15107年11月17日至○○○○○區○○街000號營業場所蒐證 16,該處是○○○所經營的大方視聽,我打電話去詢問收據開什17麼,他回答「大方視聽歌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18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院卷19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0被告大方視聽是設址於○○○○○區○○街000巷0號1樓 21,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又 22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 23「U-B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本 24地】字樣,房間內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感謝您的光臨」 25、「大八卦關心您」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 2605頁至第507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 27頁,如附圖2所示)在卷可稽,是由蒐證影片之包廂裝潢 101、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大方視聽有關 2連,且原告亦未提出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實不足以證 3明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大方視聽之營業場所。 4依被告大方視聽提出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5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6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7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8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亞 10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 1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 12字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13○○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蒐證時應不會有 14前開原證5蒐證影片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以前開證人○○ 15○之證詞及不詳場所蒐證影片,遽認被告大方視聽有使用系 16爭產品。 1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大方視聽 18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大方視聽不致 19有前開原證5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大方視聽有 20使用系爭產品。 21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2證人○○○證稱:原證8檔名「星光大道108.3.23」影片,係 23其於108年3月23日至○○○○○鎮○○路0號2樓營業場 24所蒐證,包廂內有他們自己的公告,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25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26院卷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7被告星光大道是設於○○○○○鎮○○路0號2樓,有商工 111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勘 2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3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金嗓】 4字樣,於點歌本上有擺放「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 5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及影片擷圖( 6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如附圖3所示)在卷可稽, 7惟前開蒐證影片並未拍攝被告星光大道之外觀,其包廂裝潢 8、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亦無與被告星光大道有關連之證 9據,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星光大道之包廂內,而影片中雖有「 10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券,惟名片及抵用券係得隨 11意移動之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所拍攝,且原告亦未提出 12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該影片內之包廂裝潢 13與網路上標註「東港星光大道2017年10月14日」之包廂 14內裝相同,然該圖片檔之來源不明,且被告星光大道否認店 15中有影片所示之包廂裝潢(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 16269頁),在無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 17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星光大道之營業場所。 18依被告星光大道提出於106年12月6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19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20同年12月31日止,已改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 21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 22書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3頁、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 24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瑞 25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 26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27○於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星光大道蒐證時應不會有前 121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認蒐證之地點是在被告星光 2大道。 3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星光大道 4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星光大道不致 5有前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星光大道有 6使用系爭產品。 7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被告明星釣蝦場等於何具 8體時間有於其等營業場所使用系爭產品,其主張被告明星釣 9蝦場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請求被告明星釣蝦場等負損 10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11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3 1附圖: 2附圖1(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3 4 5 1附圖1-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瑞影公司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1附圖2(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2 3 4 1附圖3(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 3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