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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紫爵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梁霈瑀

11訴訟代理人張本雄

12被告梁霈瑀

13共同

14訴訟代理人呂志紋

15被告大和樂休閒館

16

17兼法定代理人陳懿亮

18被告陳炳良即大八卦餐飲店

19

20共同

21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22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

23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24主文

25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UBT-215

26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48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

27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11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UBT-215

2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1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

3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4被告○○○即大八卦餐飲店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1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

6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7事實及理由

8壹、程序方面:

9一、被告大和樂休閒館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

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死亡(本院卷

11第269頁),惟未提供任何資料為佐,本院亦查無相關除戶

12資料,且被告○○○既有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

13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14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15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

16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

1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18○○○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19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20利息。(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

21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

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

23告○○○即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

24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

25)被告○○○即大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

26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27利息。(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

21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

3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

4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3

5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其前6項聲明為「(第1

6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

7…。(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店應給付原告330,0

800元…。(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應給付原告

964,000元…。(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道企業社應給

10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經核原

11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12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3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14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15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6。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

17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

18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爵公司、被告大

19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被告○○○即大八卦

20餐飲店(下稱大八卦)等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413194號「點

21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

22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認就

23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

24中間判決。

25貳、實體部分:

26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與○○○應連帶給付原告3

27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1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

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

4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即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

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

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即星光大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

10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2(本院就被告紫爵公司、○○○、大和樂、大八卦以外之被

13告部分,另為終局判決)。並就被告紫爵公司與○○○、大

14和樂與○○○、大八卦部分主張略以:

15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

16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勝影音科

17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BT-215

18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

19提起訴訟,業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20原證3)。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21、大和樂、大八卦,告知其等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22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前往被告大

23和樂、大八卦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蒐證影片屏幕左上角顯

24示之「優必勝U-BEST」,可知渠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

25產品供消費者使用(原證5、7、8),被告紫爵公司並自行提

26出採購系爭產品之合約,其上有記載購買數量及金額。原告於

27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紫爵

41公司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等就其

2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

3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

4,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又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

5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

6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

7)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

8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

9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

10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

1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12示。

13被告紫爵公司辯稱其使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云云,

14惟鈞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

15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略以:系爭產品具有

16一觸控螢幕,可依歌星字首、歌名字首、編號等功能點歌,符

17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之

18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具有人性化點歌介面,其觸控螢幕可供

19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進行點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

20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之技術特徵,

21故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顯示器及輸入器等要件;系

22爭產品係使用者執行點歌程式時,藉由載入對照表檔案來參照

23、識別特定廠牌之特定歌曲,而系爭產品既可連接點唱機並供

24使用者進行點歌,可見當使用者選定特定歌曲後,系爭產品之

25中央處理器會傳送對應於該點唱機之特定格式訊號,使點唱機

26得以辨識,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

27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

51模組」之技術特徵,故被告紫爵公司辯稱其產品不具備系爭專

2利界定之編碼模組,無法同時操作多台伴唱機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產品之主機板上具有各式輸出介面,包含USB、RS

4232、紅外線接收/發射器等,可連接點唱機以傳遞訊號或資

5料,可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電連接該編

6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

7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之技術特徵,至

8被告紫爵公司抗辯其產品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輸方式,與系爭

9專利採有線方式傳輸之傳送模組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之

10傳送模組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傳輸,只要具有傳輸功能即為已

11足,且證人○○○證稱無論連接到伴唱機或與VOD隨選視頻

12系統連接,系爭產品所執行之程序都一樣,縱被告紫爵公司辯

13稱其機器係連接到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仍構成均等侵害

14。

15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等辯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包廂均

16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和樂、大八卦之

17蒐證影片(原證5),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營業場所之

18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告大和樂、

19○○○、大八卦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

20價單等為證,至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等所提與亞欣影

21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之VOD視聽設備出租

22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

23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大和樂、○○○、大八卦

24等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大和樂、○○○、

25大八卦等均係租用2台不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

26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大

27和樂、○○○、大八卦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61二、被告紫爵公司、○○○、大和樂、○○○、大八卦部分:

2被告紫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3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4。並辯稱:系爭專利係屬一種應用軟體,不包括硬體結構之觸

5控面板及觸控技術,系爭專利能破解各伴唱主機之歌曲編碼模

6組,進而操控各伴唱主機進行點歌播放,一旦系爭專利無法取

7得並與各伴唱主機的歌曲編碼模組相容,即無法操控伴唱主機

8,而依原證5之伴唱機鎖碼公告所示,系爭專利自該公告日

9即106年6月13日起,因伴唱主機之歌曲編碼模組改採「滾

10動碼」而非「一般碼」,即無法與伴唱主機相容並啟動歌曲播

11放,又系爭專利係使用電連接線路連接伴唱主機進行控制,被

12告紫爵公司使用之產品則以網際網路連接VOD(VideoOnDe

13mand)隨選視訊系統(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第205

14頁至第208頁),其整體點歌播放系統略為:以機房配設之

15視訊伺服器為系統核心,內置IDE或SCSI硬碟可保存歌曲視

16頻檔,250GB的硬碟約可容納2000首DVD歌曲,最高可支

17援50個房間同時點歌,各房間均設有機上盒,供消費者進行

18點歌、點酒水等各種查詢操作,並將透過網路傳送之歌曲檔解

19碼成高品質的視音訊播放,房間內之「UBT-215紅外線觸控

20式螢幕」得集中點歌、對功放、燈光控制等功能,並支援手寫

21點歌,與系爭專利之傳送模組使用方式亦不同,並未侵權;另

22被告紫爵公司係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23(下稱三久公司)以每台22,000元購買系爭產品共49台,實

24際使用48台,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27頁),當時尚

25不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嫌,並無侵權故意。

26被告大和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27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71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2被告大和樂所使用之相關伴唱設備,係向他人租用瑞影企業

3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4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YS-405

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卷

6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聲

7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

8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

9機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

10讀取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

11主機板,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

1232頁),依108年6月12日所拍攝被告大和樂現場使用之

13螢幕畫面所示(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係使用瑞影

14公司之伴唱機,明顯並非系爭產品。

15縱被告大和樂曾收受原證6之律師函,惟鈞院嗣於106年7

16月21日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優必勝公司未

17侵權,是被告大和樂主觀上認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亦符合

18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證3之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

19裁判,而優必勝公司早於同年月6日已廢止登記(本院卷

20第329頁),該判決極可能是在優必勝公司未為答辯之一造

21辯論判決的結果,在該判決確定之前,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

22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不確定狀態,惟原證5之影片不具有連

23續性或自進入營業場所之完整消費過程,亦未見實際消費之

24時間、消費收據、發票、外觀招牌或地址等,實無法證明係

25在該判決確定後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其拍攝地點確係在被告

26大和樂。

27原證5中「大八卦仁武店1」與「大八卦仁武店2」之影片

81內容完全相同,唯一差別僅「大八卦仁武店1」右下角有「

2小影」之浮水印字樣(本院卷第95頁),而查「小影」

3為一影音播放與編輯APP,提供影片剪輯、合併視頻、拼

4接視頻、剪切視頻等功能,升級為VIP會員並得「去浮水

5印」,有該APP說明頁面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6頁),據此得合理懷疑原證5之影片係使用該APP後製剪

7接完成,並非真實拍攝之蒐證影片,且由原證5之影片內容

8均無從確認所操作之觸控屏幕的產品型號,證人○○○證稱

9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

10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和樂營業處所即係使用系爭產品

11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就證人○○○稱蒐證前有打電話

12詢問被告大和樂營業場所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警

13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14況證人○○○係原告股東之配偶,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顯有可

15疑。

16另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7日起即知悉被告大和樂有侵權情

17事,迄至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超過2年,是原

18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9被告大八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20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

21出原證5之照片指稱係被告大八卦之營業場所,惟該照片係

22於網路上擷取,無從證明與被告大八卦有關,況被告大八卦之

23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本院卷第67頁),未涉及視聽娛樂項

24目,原告之訴訟對象實係「大八卦視聽歌唱店」,而依108年

256月6日拍攝該營業場所現使用伴唱設備之照片所示,係使用

26瑞影公司之伴唱機,明顯並非系爭產品(本院卷第53頁、

27第55頁),謹提出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

91第167頁至第169頁),原證5之蒐證影片並無拍攝日期

2,亦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

3認為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被告大和樂所

4述,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訴訟於108年1

5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予被告大

6八卦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主觀侵權之故意。

7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8):

9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0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11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

12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

1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於

14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系

15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日

16確定。

17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1849台,實際使用48台。

19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

20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21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繼於107年

22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

23公司、被告○○○即明星釣蝦場、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

24,請求渠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25)。

2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

27至第521頁):

101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3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4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5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

6償之金額為何?

7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8?

9五、得心證之理由

10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1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術所載,在餐廳或活動中

13心等場所,業者為了提供顧客更多元的娛樂活動,會設置投

14幣式的點唱機,此外,為了能有更多的歌曲供顧客選擇,通

15常會設置多種廠牌的點唱機。而在進行點歌時,顧客必須先

16查詢各台點唱機的歌曲清單,並移動至點唱機前,以執行點

17歌,因此在點唱機的數量較多且要點選多首歌曲時,必須在

18各台點唱機前移動,而有操作便利性不足且費時的缺點(本

19院卷第47頁)。

20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2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點唱機整合

22裝置,可連接數台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至少一個

23輸入器,及一個電連接該等點唱機的主控器。該主控器包括

24一個儲存模組、一個可驅動該顯示器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

25接該輸入器的接收模組、一個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

26一個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等點唱機的傳

27送模組。該編碼模組可被觸發,而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

111進行編碼並輸出。該傳送模組可傳送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

2以操控該點唱機,因此可整合並同時操控至少一台點唱機,

3而有提高操作便利性的優點(本院卷第45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5圖1為立體示意圖、圖2及圖3為功能方塊圖,如附圖1所

6示。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

9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10利請求項1,其內容為:「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

11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可顯

12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

13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一個可

14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

15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

16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

17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

18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

19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

20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

21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

22被告紫爵公司、○○○部分:

23被告紫爵公司自認購買附圖2所示之系爭產品49台,實際

24使用48台(本院卷第501頁、第520頁),並有三久公

25司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復據曾任職於

26三久公司工程師之證人○○○證稱:103年至107年2月任

27職於三久公司,曾於104年8、9月間至紫爵公司安裝該公

121司向三久公司訂購之點歌系統(指本院卷第227頁報價單

2之電腦點歌系統),紫爵公司型號UBT-215是優必勝公司

3之產品,當時其安裝39間包廂,每間都有1台弘音公司之

4伴唱機,後來紫爵公司改VOD隨選視頻系統等語(本院卷

5第255頁、第257頁、第263頁),堪認被告紫爵公司有

6使用系爭產品48台,而系爭產品業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

7字第39號判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有該判決書附

8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

9被告紫爵公司辯稱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以網路連接VOD隨

10選視頻系統,其過程為消費者先使用遙控器或觸控面板點歌

11,經由網路傳輸到AU-401機上盒(照片上型號係顯示AU-

12401,被告誤載為UB-401),再傳送至機房的電腦路由器,

13由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傳送至包廂播放歌曲(如附圖2所示

14),所有歌曲係放置在伺服器內,並未連接點歌機,與系爭

15專利不同云云。經查:點唱機與VOD隨選視頻系統之差異

16在於主機與存放歌曲檔案之位置及傳輸途徑不同,VOD歌

17曲檔案均儲存於伺服器主機硬碟中,使用者透過系爭產品點

18選歌曲,點選指令經判斷後編碼傳輸至中央控制機房,由機

19房內伺服器主機硬碟中提供歌曲檔案,再利用內部網路進行

20傳輸至包廂播放;至於點唱機內含存放歌曲檔案之硬碟,使

21用者透過系爭產品點選歌曲,點選指令經判斷後編碼傳輸至

22點唱機,再由該點唱機直接提供歌曲檔案播放;且據證人○

23○○證稱:紫爵公司型號UBT-215是優必勝公司之產品,

24其使用方式是用另一台型號401控制器與UBT-215及弘音2

2519伴唱機作連結,即UBT-215連接到型號401控制器,型

26號401控制器再連結到點唱機,在連接點唱機時會需要先載

27入對照表來特定廠牌點唱機,後續才能操控點唱機之編碼訊

131號;UBT-215可以利用網路連接隨選視頻系統,在連接VO

2D隨選視訊系統時還是需要對照表,在執行判斷模組與編碼

3模組時,並沒有不同的地方。(播放本院卷第209頁紫爵

4公司點歌系統光碟)紫爵公司需先透過UBT-215的觸控螢

5幕作選擇歌曲,UBT-215就會先作編碼,傳送到型號401控

6制器上,再作解碼的動作給伺服器為播放的動作,電視的螢

7幕就會出現所點播的歌曲,UBT-215連接點唱機,與連接V

8OD隨選視頻系統功能一樣,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

9時,UBT-215是要執行編碼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10至第267頁),可知系爭產品不論連接到VOD隨選視頻系

11統或是點唱機,均需要對照表且執行相同之判斷及編碼流程

12以將特定編碼格式訊號傳輸至伺服器主機,至於後續歌曲如

13何撥放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因此,系爭產品連接

14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屬

15均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仍構成均等侵權。

16被告紫爵公司復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觸

17控螢幕模組,是否使用同一觸控原理,亦未舉證系爭專利

18與系爭產品之作業系統是否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

19求項1僅記載「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

20送資料」,未界定輸入器必然為觸控螢幕模組,只要具可

21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之裝置即屬系爭專利請求

22項1之輸入器,且縱使界定為觸控螢幕模組,若未界定其

23屬何種感測原理之觸控螢幕,只要系爭產品具有觸控螢幕

24模組,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

25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點唱機整合裝置,其專利權範圍與作

26業系統無涉,被告紫爵公司所稱觸控原理與作業系統之技

27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自不

141屬侵權判斷比對範圍,被告紫爵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紫爵公司辯稱自107年8月31日因伴唱機正式鎖碼後

3(原證5),係改採透過網際網路連接VOD隨選視訊系統

4,而非連接到伴唱主機,與系爭專利之傳送模組不同云云。

5經查,依被告紫爵公司所提點歌過程影片所示(本院卷第

6209頁光碟),其係以UBT-215觸控面板輸入想要點唱的歌

7曲,經由網路傳輸到型號AU-401機上盒(即控制器),型

8號AU-401機上盒經由網路線及網路集線器傳送到機房之網

9路路由器,再傳至視訊伺服器,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再將影

10音資料傳送回到包廂內播放(如附圖2所示),而原證5光

11碟內有一「伴唱機鎖碼公告」之圖片檔顯示「自106/5/10至

12106/7/09止,MDS-219、YS-405伴唱機為『一般碼』及『滾

13碼』二種軟體併行,7/10起MDS-219、YS-405伴唱機只接

14受『滾碼』軟體」等語(如附圖3所示),並據證人○○○

15證稱弘音219於107年7、8月改為滾動碼,金嗓沒有改,

16UBT-215(即系爭產品)會因為伴唱機採用滾動碼而無法正

17常運作,但可利用網路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等語(本院

18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73頁),可知系爭產品可利

19用網路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而系爭產品不論連接到V

20OD隨選視頻系統或是點唱機,均需要對照表且執行相同之

21判斷及編碼流程以將特定編碼格式訊號傳輸至伺服器主機,

22是系爭產品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31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屬均等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被

24告紫爵公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5綜上所述,被告紫爵公司使用48台系爭產品連接至VOD

26隨選視頻系統進行點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

27圍,構成均等侵權。

151被告大和樂與○○○部分:

2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和樂」影片,係其於107

3年11月17日至○○○○○區○○路000○0號營業場所之

4蒐證,包廂內有貼公告,公告上有「大和樂休閒館」,因收

5據上要蓋大、小章,其有打電話去問收據抬頭及負責人,知

6道被告大和樂是○○○,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爭產

7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等語(本院卷

8第507頁至第508頁);而○○○○○區○○路000○0號

9係被告大和樂設立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10務(下稱商工登記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11);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

12必勝」及「U-BEST」字樣,螢幕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

1319】或【金嗓】字樣,牆上公告可見「大和樂休閒館」等字

14,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9頁),並有影

15片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3頁,如附圖4

16-1所示),而據證人○○○證稱:其約在103年至107年2

17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檔案內點唱

18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之代號,表

19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不會出現括

20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現【金嗓】

21、【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5

22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開被告大和樂之點歌螢幕

23介面有出現「優必勝」、「U-BEST」字樣,及螢幕歌曲名

24稱後方有出現加註【219】或【金嗓】字樣,可知證人○○

25○採證之包廂曾有使用系爭產品。

26又查,被告大和樂於106年11月2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V

27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6112月31日止,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2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及瑞影

3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

431頁),並有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歌播放畫面(本院卷

5第91頁至第93頁,如附圖4-2所示),係顯示「瑞影」字

6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

7原告提出原證5蒐證影片所示點歌畫面並不相同;而原告曾

8於105年7月7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和樂,於函文內容提

9及「貴公司所使用之點歌機整合裝置(如附件3),可同時

10控制至少一台點歌機並顯示、撥放各點唱機的歌曲資料…」

11等語,有收件回執及該律師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

12、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05年7月4

13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之前前往被告大和樂進行蒐證,於蒐

14證後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大和樂,證人○○○有關其於1

15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和樂蒐證之時間點證述並不實

16在,從而被告大和樂辯稱其自107年起即未使用系爭產品,

17洵屬可採。

18證人○○○雖又證稱被告大和樂有12間包廂,每間包廂均

19有1台系爭產品云云,惟依原證5之「大和樂」檔案所示,

20證人僅在被告大和樂的1間包廂進行採證,其證稱被告大和

21樂公司12間包廂均使用系爭產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

22足採信,是只能證明被告大和樂僅有1間包廂使用系爭產品

23。而系爭產品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侵害系

24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大和樂該間包

25廂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被告大八卦部分:

27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仁武店」影片,係其

171於107年11月17日至○○○○○區○○○路000號營業場

2所之蒐證,包廂內貼有「大八卦祝各位嘉賓歡唱愉快」等字

3之海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

4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等語(本院卷第503頁),但

5被告大八卦工商登記係設址於○○○○○區○○○路000號

6,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1頁),其

7登記資料與證人○○○蒐證之地址雖有些微出入,然被告大

8八卦確有於上址營業之事實,有蒐證影片可稽;而經本院勘

9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10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

11金嗓】字樣,牆上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祝各位嘉賓歡唱

12愉快」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9頁

13),並有影片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14,如附圖5-1所示),復據證人○○○前開證稱點唱機歌曲

15畫面有【金嗓】及【219】,表示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

16唱機才會出現【金嗓】、【219】之字樣等情,上開被告大

17八卦之點歌螢幕介面有出現「優必勝」、「U-BEST」字樣

18,及螢幕歌曲名稱後方有出現加註【219】或【金嗓】字樣

19,可知證人○○○採證之被告大八卦包廂曾有使用系爭產品

20。

21又查,被告大八卦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V

22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312月31日止,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24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及瑞影

25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

2631頁、第232頁),並有被告大八卦提出之點歌播放畫面

27(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附圖5-2所示),係顯示

18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

2】字樣,與原告提出原證5蒐證影片所示點歌畫面並不相同

3;而原告曾於105年7月7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八卦,於

4函文內容提及「貴公司所使用之點歌機整合裝置(如附件3

5),可同時控制至少一台點歌機並顯示、撥放各點唱機的歌

6曲資料…」等語,有收件回執及該律師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7第153頁、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

805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八卦之前進行

9蒐證,於蒐證後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大八卦,證人○○○

10稱其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八卦蒐證之時間點陳述

11並不實在,從而被告大八卦辯稱其自107年起即未使用系爭

12產品,洵屬可採。

13證人○○○雖又證稱被告大八卦有10間包廂,每間包廂均

14有1台系爭產品云云,惟依原證5之「大八卦仁武店」檔案

15所示,證人○○○僅在被告大八卦的1間包廂蒐證,其證稱

16被告大八卦10間包廂均使用系爭產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17,不足採信,是只能證明被告大八卦僅有1間包廂使用系爭

18產品,而系爭產品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侵

19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大八卦該

20間包廂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六、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22,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23一論列,附此敘明。

24七、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

25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4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5書記官林佳蘋

20

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4

5

21

1附圖2(被告紫爵公司使用之點歌播放過程擷圖):

2步驟一:可選擇用遙控器或觸控面板輸入想要點唱的歌曲

3

4步驟二:經由網路傳輸到型號AU-401機上盒(即控制器),再傳送到機房

5的電腦路由器

6

7步驟三: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再傳送到包廂內播放歌曲

8

22

1附圖3(原證5內伴唱機鎖碼公告之照片):

2

3

4

23

1附圖4(被告大和樂部分):

2附圖4-1(原證5之大和樂蒐證影片擷圖):

3

4

5

24

1附圖4-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25

1附圖5(被告大八卦部分):

2附圖5-1(原證5之被告大八卦仁武店蒐證影片擷圖):

3

4

5

26

1附圖5-2(被告大八卦提出之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2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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