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紫爵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梁霈瑀 11訴訟代理人張本雄 12被告梁霈瑀 13共同 14訴訟代理人呂志紋 15被告大和樂休閒館 16 17兼法定代理人陳懿亮 18被告陳炳良即大八卦餐飲店 19 20共同 21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22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 23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24主文 25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UBT-215 26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48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 27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11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UBT-215 2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1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 3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4被告○○○即大八卦餐飲店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1台,侵害新型第M413194 6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請求項1。 7事實及理由 8壹、程序方面: 9一、被告大和樂休閒館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 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死亡(本院卷 11第269頁),惟未提供任何資料為佐,本院亦查無相關除戶 12資料,且被告○○○既有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 13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14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15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 16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 1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18○○○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19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20利息。(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 21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 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 23告○○○即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 24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 25)被告○○○即大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 26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27利息。(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 21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 3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 4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3 5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其前6項聲明為「(第1 6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 7…。(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店應給付原告330,0 800元…。(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應給付原告 964,000元…。(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道企業社應給 10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經核原 11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12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3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14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15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6。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 17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 18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爵公司、被告大 19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被告○○○即大八卦 20餐飲店(下稱大八卦)等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413194號「點 21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 22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認就 23被告等是否構成侵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 24中間判決。 25貳、實體部分: 26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與○○○應連帶給付原告3 27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1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 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 4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即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 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 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即星光大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 10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2(本院就被告紫爵公司、○○○、大和樂、大八卦以外之被 13告部分,另為終局判決)。並就被告紫爵公司與○○○、大 14和樂與○○○、大八卦部分主張略以: 15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 16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勝影音科 17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BT-215 18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19提起訴訟,業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20原證3)。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21、大和樂、大八卦,告知其等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22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前往被告大 23和樂、大八卦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蒐證影片屏幕左上角顯24示之「優必勝U-BEST」,可知渠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 25產品供消費者使用(原證5、7、8),被告紫爵公司並自行提 26出採購系爭產品之合約,其上有記載購買數量及金額。原告於27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紫爵 41公司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等就其 2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 3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 4,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又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 5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 6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 7)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 8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 9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 10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 1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12示。 13被告紫爵公司辯稱其使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云云,14惟鈞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 15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略以:系爭產品具有 16一觸控螢幕,可依歌星字首、歌名字首、編號等功能點歌,符17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之 18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具有人性化點歌介面,其觸控螢幕可供19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進行點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 20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之技術特徵,21故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顯示器及輸入器等要件;系 22爭產品係使用者執行點歌程式時,藉由載入對照表檔案來參照23、識別特定廠牌之特定歌曲,而系爭產品既可連接點唱機並供24使用者進行點歌,可見當使用者選定特定歌曲後,系爭產品之25中央處理器會傳送對應於該點唱機之特定格式訊號,使點唱機26得以辨識,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 27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 51模組」之技術特徵,故被告紫爵公司辯稱其產品不具備系爭專2利界定之編碼模組,無法同時操作多台伴唱機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產品之主機板上具有各式輸出介面,包含USB、RS 4232、紅外線接收/發射器等,可連接點唱機以傳遞訊號或資 5料,可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電連接該編 6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 7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之技術特徵,至 8被告紫爵公司抗辯其產品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輸方式,與系爭 9專利採有線方式傳輸之傳送模組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之 10傳送模組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傳輸,只要具有傳輸功能即為已11足,且證人○○○證稱無論連接到伴唱機或與VOD隨選視頻 12系統連接,系爭產品所執行之程序都一樣,縱被告紫爵公司辯13稱其機器係連接到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仍構成均等侵害 14。 15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等辯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包廂均16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和樂、大八卦之17蒐證影片(原證5),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營業場所之 18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告大和樂、19○○○、大八卦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20價單等為證,至被告大和樂、○○○、大八卦等所提與亞欣影21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之VOD視聽設備出租 22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23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大和樂、○○○、大八卦24等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大和樂、○○○、25大八卦等均係租用2台不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 26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大27和樂、○○○、大八卦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61二、被告紫爵公司、○○○、大和樂、○○○、大八卦部分:2被告紫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3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4。並辯稱:系爭專利係屬一種應用軟體,不包括硬體結構之觸 5控面板及觸控技術,系爭專利能破解各伴唱主機之歌曲編碼模 6組,進而操控各伴唱主機進行點歌播放,一旦系爭專利無法取 7得並與各伴唱主機的歌曲編碼模組相容,即無法操控伴唱主機 8,而依原證5之伴唱機鎖碼公告所示,系爭專利自該公告日 9即106年6月13日起,因伴唱主機之歌曲編碼模組改採「滾 10動碼」而非「一般碼」,即無法與伴唱主機相容並啟動歌曲播11放,又系爭專利係使用電連接線路連接伴唱主機進行控制,被12告紫爵公司使用之產品則以網際網路連接VOD(VideoOnDe 13mand)隨選視訊系統(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第205 14頁至第208頁),其整體點歌播放系統略為:以機房配設之 15視訊伺服器為系統核心,內置IDE或SCSI硬碟可保存歌曲視 16頻檔,250GB的硬碟約可容納2000首DVD歌曲,最高可支 17援50個房間同時點歌,各房間均設有機上盒,供消費者進行 18點歌、點酒水等各種查詢操作,並將透過網路傳送之歌曲檔解19碼成高品質的視音訊播放,房間內之「UBT-215紅外線觸控 20式螢幕」得集中點歌、對功放、燈光控制等功能,並支援手寫21點歌,與系爭專利之傳送模組使用方式亦不同,並未侵權;另22被告紫爵公司係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23(下稱三久公司)以每台22,000元購買系爭產品共49台,實 24際使用48台,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27頁),當時尚 25不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嫌,並無侵權故意。 26被告大和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27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71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2被告大和樂所使用之相關伴唱設備,係向他人租用瑞影企業 3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4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YS-405 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卷 6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聲 7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 8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 9機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 10讀取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 11主機板,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 1232頁),依108年6月12日所拍攝被告大和樂現場使用之 13螢幕畫面所示(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係使用瑞影 14公司之伴唱機,明顯並非系爭產品。 15縱被告大和樂曾收受原證6之律師函,惟鈞院嗣於106年7 16月21日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優必勝公司未 17侵權,是被告大和樂主觀上認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亦符合 18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證3之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 19裁判,而優必勝公司早於同年月6日已廢止登記(本院卷 20第329頁),該判決極可能是在優必勝公司未為答辯之一造 21辯論判決的結果,在該判決確定之前,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 22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不確定狀態,惟原證5之影片不具有連 23續性或自進入營業場所之完整消費過程,亦未見實際消費之 24時間、消費收據、發票、外觀招牌或地址等,實無法證明係 25在該判決確定後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其拍攝地點確係在被告 26大和樂。 27原證5中「大八卦仁武店1」與「大八卦仁武店2」之影片 81內容完全相同,唯一差別僅「大八卦仁武店1」右下角有「 2小影」之浮水印字樣(本院卷第95頁),而查「小影」 3為一影音播放與編輯APP,提供影片剪輯、合併視頻、拼 4接視頻、剪切視頻等功能,升級為VIP會員並得「去浮水 5印」,有該APP說明頁面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6頁),據此得合理懷疑原證5之影片係使用該APP後製剪 7接完成,並非真實拍攝之蒐證影片,且由原證5之影片內容 8均無從確認所操作之觸控屏幕的產品型號,證人○○○證稱 9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 10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和樂營業處所即係使用系爭產品 11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就證人○○○稱蒐證前有打電話 12詢問被告大和樂營業場所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警 13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14況證人○○○係原告股東之配偶,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顯有可 15疑。 16另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7日起即知悉被告大和樂有侵權情 17事,迄至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超過2年,是原 18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9被告大八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20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 21出原證5之照片指稱係被告大八卦之營業場所,惟該照片係 22於網路上擷取,無從證明與被告大八卦有關,況被告大八卦之23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本院卷第67頁),未涉及視聽娛樂項 24目,原告之訴訟對象實係「大八卦視聽歌唱店」,而依108年 256月6日拍攝該營業場所現使用伴唱設備之照片所示,係使用 26瑞影公司之伴唱機,明顯並非系爭產品(本院卷第53頁、 27第55頁),謹提出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 91第167頁至第169頁),原證5之蒐證影片並無拍攝日期 2,亦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 3認為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被告大和樂所 4述,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訴訟於108年1 5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予被告大 6八卦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主觀侵權之故意。 7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8): 9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0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11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 12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 1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於 14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系 15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日 16確定。 17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1849台,實際使用48台。 19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 20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21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繼於107年 22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 23公司、被告○○○即明星釣蝦場、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24,請求渠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25)。 2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 27至第521頁): 101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3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4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5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 6償之金額為何? 7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8? 9五、得心證之理由 10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1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術所載,在餐廳或活動中 13心等場所,業者為了提供顧客更多元的娛樂活動,會設置投 14幣式的點唱機,此外,為了能有更多的歌曲供顧客選擇,通 15常會設置多種廠牌的點唱機。而在進行點歌時,顧客必須先 16查詢各台點唱機的歌曲清單,並移動至點唱機前,以執行點 17歌,因此在點唱機的數量較多且要點選多首歌曲時,必須在 18各台點唱機前移動,而有操作便利性不足且費時的缺點(本 19院卷第47頁)。 20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2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點唱機整合 22裝置,可連接數台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至少一個 23輸入器,及一個電連接該等點唱機的主控器。該主控器包括 24一個儲存模組、一個可驅動該顯示器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 25接該輸入器的接收模組、一個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 26一個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等點唱機的傳 27送模組。該編碼模組可被觸發,而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 111進行編碼並輸出。該傳送模組可傳送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 2以操控該點唱機,因此可整合並同時操控至少一台點唱機, 3而有提高操作便利性的優點(本院卷第45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5圖1為立體示意圖、圖2及圖3為功能方塊圖,如附圖1所 6示。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 9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10利請求項1,其內容為:「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 11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可顯 12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 13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一個可 14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 15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 16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 17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 18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 19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 20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 21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 22被告紫爵公司、○○○部分: 23被告紫爵公司自認購買附圖2所示之系爭產品49台,實際 24使用48台(本院卷第501頁、第520頁),並有三久公 25司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復據曾任職於 26三久公司工程師之證人○○○證稱:103年至107年2月任 27職於三久公司,曾於104年8、9月間至紫爵公司安裝該公 121司向三久公司訂購之點歌系統(指本院卷第227頁報價單 2之電腦點歌系統),紫爵公司型號UBT-215是優必勝公司 3之產品,當時其安裝39間包廂,每間都有1台弘音公司之 4伴唱機,後來紫爵公司改VOD隨選視頻系統等語(本院卷 5第255頁、第257頁、第263頁),堪認被告紫爵公司有 6使用系爭產品48台,而系爭產品業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 7字第39號判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有該判決書附 8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 9被告紫爵公司辯稱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以網路連接VOD隨 10選視頻系統,其過程為消費者先使用遙控器或觸控面板點歌 11,經由網路傳輸到AU-401機上盒(照片上型號係顯示AU- 12401,被告誤載為UB-401),再傳送至機房的電腦路由器, 13由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傳送至包廂播放歌曲(如附圖2所示 14),所有歌曲係放置在伺服器內,並未連接點歌機,與系爭 15專利不同云云。經查:點唱機與VOD隨選視頻系統之差異 16在於主機與存放歌曲檔案之位置及傳輸途徑不同,VOD歌 17曲檔案均儲存於伺服器主機硬碟中,使用者透過系爭產品點 18選歌曲,點選指令經判斷後編碼傳輸至中央控制機房,由機 19房內伺服器主機硬碟中提供歌曲檔案,再利用內部網路進行 20傳輸至包廂播放;至於點唱機內含存放歌曲檔案之硬碟,使 21用者透過系爭產品點選歌曲,點選指令經判斷後編碼傳輸至 22點唱機,再由該點唱機直接提供歌曲檔案播放;且據證人○ 23○○證稱:紫爵公司型號UBT-215是優必勝公司之產品, 24其使用方式是用另一台型號401控制器與UBT-215及弘音2 2519伴唱機作連結,即UBT-215連接到型號401控制器,型 26號401控制器再連結到點唱機,在連接點唱機時會需要先載 27入對照表來特定廠牌點唱機,後續才能操控點唱機之編碼訊 131號;UBT-215可以利用網路連接隨選視頻系統,在連接VO 2D隨選視訊系統時還是需要對照表,在執行判斷模組與編碼 3模組時,並沒有不同的地方。(播放本院卷第209頁紫爵 4公司點歌系統光碟)紫爵公司需先透過UBT-215的觸控螢 5幕作選擇歌曲,UBT-215就會先作編碼,傳送到型號401控 6制器上,再作解碼的動作給伺服器為播放的動作,電視的螢 7幕就會出現所點播的歌曲,UBT-215連接點唱機,與連接V 8OD隨選視頻系統功能一樣,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 9時,UBT-215是要執行編碼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10至第267頁),可知系爭產品不論連接到VOD隨選視頻系 11統或是點唱機,均需要對照表且執行相同之判斷及編碼流程 12以將特定編碼格式訊號傳輸至伺服器主機,至於後續歌曲如 13何撥放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因此,系爭產品連接 14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屬 15均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仍構成均等侵權。 16被告紫爵公司復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觸 17控螢幕模組,是否使用同一觸控原理,亦未舉證系爭專利 18與系爭產品之作業系統是否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 19求項1僅記載「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 20送資料」,未界定輸入器必然為觸控螢幕模組,只要具可 21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之裝置即屬系爭專利請求 22項1之輸入器,且縱使界定為觸控螢幕模組,若未界定其 23屬何種感測原理之觸控螢幕,只要系爭產品具有觸控螢幕 24模組,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 25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點唱機整合裝置,其專利權範圍與作 26業系統無涉,被告紫爵公司所稱觸控原理與作業系統之技 27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自不 141屬侵權判斷比對範圍,被告紫爵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紫爵公司辯稱自107年8月31日因伴唱機正式鎖碼後 3(原證5),係改採透過網際網路連接VOD隨選視訊系統 4,而非連接到伴唱主機,與系爭專利之傳送模組不同云云。 5經查,依被告紫爵公司所提點歌過程影片所示(本院卷第 6209頁光碟),其係以UBT-215觸控面板輸入想要點唱的歌 7曲,經由網路傳輸到型號AU-401機上盒(即控制器),型 8號AU-401機上盒經由網路線及網路集線器傳送到機房之網 9路路由器,再傳至視訊伺服器,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再將影 10音資料傳送回到包廂內播放(如附圖2所示),而原證5光 11碟內有一「伴唱機鎖碼公告」之圖片檔顯示「自106/5/10至 12106/7/09止,MDS-219、YS-405伴唱機為『一般碼』及『滾 13碼』二種軟體併行,7/10起MDS-219、YS-405伴唱機只接 14受『滾碼』軟體」等語(如附圖3所示),並據證人○○○ 15證稱弘音219於107年7、8月改為滾動碼,金嗓沒有改, 16UBT-215(即系爭產品)會因為伴唱機採用滾動碼而無法正 17常運作,但可利用網路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等語(本院 18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73頁),可知系爭產品可利 19用網路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而系爭產品不論連接到V 20OD隨選視頻系統或是點唱機,均需要對照表且執行相同之 21判斷及編碼流程以將特定編碼格式訊號傳輸至伺服器主機, 22是系爭產品連接VOD隨選視頻系統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31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屬均等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被 24告紫爵公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5綜上所述,被告紫爵公司使用48台系爭產品連接至VOD 26隨選視頻系統進行點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 27圍,構成均等侵權。 151被告大和樂與○○○部分: 2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和樂」影片,係其於107 3年11月17日至○○○○○區○○路000○0號營業場所之 4蒐證,包廂內有貼公告,公告上有「大和樂休閒館」,因收 5據上要蓋大、小章,其有打電話去問收據抬頭及負責人,知 6道被告大和樂是○○○,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爭產 7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等語(本院卷 8第507頁至第508頁);而○○○○○區○○路000○0號 9係被告大和樂設立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10務(下稱商工登記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11);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 12必勝」及「U-BEST」字樣,螢幕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 1319】或【金嗓】字樣,牆上公告可見「大和樂休閒館」等字 14,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9頁),並有影 15片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3頁,如附圖4 16-1所示),而據證人○○○證稱:其約在103年至107年2 17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檔案內點唱 18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之代號,表 19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不會出現括 20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現【金嗓】 21、【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5 22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開被告大和樂之點歌螢幕 23介面有出現「優必勝」、「U-BEST」字樣,及螢幕歌曲名 24稱後方有出現加註【219】或【金嗓】字樣,可知證人○○ 25○採證之包廂曾有使用系爭產品。 26又查,被告大和樂於106年11月2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V 27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6112月31日止,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2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及瑞影 3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 431頁),並有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歌播放畫面(本院卷 5第91頁至第93頁,如附圖4-2所示),係顯示「瑞影」字 6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 7原告提出原證5蒐證影片所示點歌畫面並不相同;而原告曾 8於105年7月7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和樂,於函文內容提 9及「貴公司所使用之點歌機整合裝置(如附件3),可同時 10控制至少一台點歌機並顯示、撥放各點唱機的歌曲資料…」 11等語,有收件回執及該律師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 12、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05年7月4 13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之前前往被告大和樂進行蒐證,於蒐 14證後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大和樂,證人○○○有關其於1 15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和樂蒐證之時間點證述並不實 16在,從而被告大和樂辯稱其自107年起即未使用系爭產品, 17洵屬可採。 18證人○○○雖又證稱被告大和樂有12間包廂,每間包廂均 19有1台系爭產品云云,惟依原證5之「大和樂」檔案所示, 20證人僅在被告大和樂的1間包廂進行採證,其證稱被告大和 21樂公司12間包廂均使用系爭產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 22足採信,是只能證明被告大和樂僅有1間包廂使用系爭產品 23。而系爭產品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侵害系 24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大和樂該間包 25廂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被告大八卦部分: 27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仁武店」影片,係其 171於107年11月17日至○○○○○區○○○路000號營業場 2所之蒐證,包廂內貼有「大八卦祝各位嘉賓歡唱愉快」等字 3之海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 4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等語(本院卷第503頁),但 5被告大八卦工商登記係設址於○○○○○區○○○路000號 6,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1頁),其 7登記資料與證人○○○蒐證之地址雖有些微出入,然被告大 8八卦確有於上址營業之事實,有蒐證影片可稽;而經本院勘 9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10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 11金嗓】字樣,牆上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祝各位嘉賓歡唱 12愉快」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9頁 13),並有影片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14,如附圖5-1所示),復據證人○○○前開證稱點唱機歌曲 15畫面有【金嗓】及【219】,表示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 16唱機才會出現【金嗓】、【219】之字樣等情,上開被告大 17八卦之點歌螢幕介面有出現「優必勝」、「U-BEST」字樣 18,及螢幕歌曲名稱後方有出現加註【219】或【金嗓】字樣 19,可知證人○○○採證之被告大八卦包廂曾有使用系爭產品 20。 21又查,被告大八卦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V 22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312月31日止,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 24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及瑞影 25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 2631頁、第232頁),並有被告大八卦提出之點歌播放畫面 27(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附圖5-2所示),係顯示 18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 2】字樣,與原告提出原證5蒐證影片所示點歌畫面並不相同 3;而原告曾於105年7月7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八卦,於 4函文內容提及「貴公司所使用之點歌機整合裝置(如附件3 5),可同時控制至少一台點歌機並顯示、撥放各點唱機的歌 6曲資料…」等語,有收件回執及該律師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7第153頁、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 805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八卦之前進行 9蒐證,於蒐證後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大八卦,證人○○○ 10稱其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八卦蒐證之時間點陳述 11並不實在,從而被告大八卦辯稱其自107年起即未使用系爭 12產品,洵屬可採。 13證人○○○雖又證稱被告大八卦有10間包廂,每間包廂均 14有1台系爭產品云云,惟依原證5之「大八卦仁武店」檔案 15所示,證人○○○僅在被告大八卦的1間包廂蒐證,其證稱 16被告大八卦10間包廂均使用系爭產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17,不足採信,是只能證明被告大八卦僅有1間包廂使用系爭 18產品,而系爭產品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侵 19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定,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大八卦該 20間包廂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六、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22,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23一論列,附此敘明。 24七、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 25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4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5書記官林佳蘋 20 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4 5 21 1附圖2(被告紫爵公司使用之點歌播放過程擷圖): 2步驟一:可選擇用遙控器或觸控面板輸入想要點唱的歌曲 3 4步驟二:經由網路傳輸到型號AU-401機上盒(即控制器),再傳送到機房 5的電腦路由器 6 7步驟三:機房設備視訊伺服器再傳送到包廂內播放歌曲 8 22 1附圖3(原證5內伴唱機鎖碼公告之照片): 2 3 4 23 1附圖4(被告大和樂部分): 2附圖4-1(原證5之大和樂蒐證影片擷圖): 3 4 5 24 1附圖4-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25 1附圖5(被告大八卦部分): 2附圖5-1(原證5之被告大八卦仁武店蒐證影片擷圖): 3 4 5 26 1附圖5-2(被告大八卦提出之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