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暫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暫字第10號 3聲請人葉佩根 4 5代理人段家傑律師 6陳業鑫律師 7複代理人游鎮瑋律師 8相對人南蠻堂有限公司 9 10兼法定代理人蘇家民 11共同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12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 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4主文 15聲請駁回。 16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7理由 18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1464855號「南蠻堂」 19、第01479875號「南蠻加壽蛋糕」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20標權人,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 2115日止、100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聲證1) 22,曾同意相對人南蠻堂有限公司(下稱南蠻堂公司)使用系爭23商標作為行銷使用,並以「南蠻堂」之英文諧音註冊「http://ww 24w.namando.com」網域名稱供其使用,嗣因聲請人遭惡意排除參 25與相對人南蠻堂公司之經營,遂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 26,表明禁止相對人南蠻堂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上開網域名27稱(聲證2),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販售蛋糕等商品 1信股1(聲證3),致消費者有與聲請人經營之南蠻堂餐飲有限公司混 2淆、誤認之虞,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南蠻堂公司負責人 3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附件1),4並已向鈞院提出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之本案訴訟(聲證4)5,是兩造間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6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因兩造係使用相同之商標於相同之 7商品,具競爭關係,將嚴重稀釋聲請人之營收利潤,並使消費 8者對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9對聲請人之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故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10之必要。至相對人於60年間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怠於申請展11延而消滅,嗣由聲請人獲相對人南蠻堂公司創始人○○○、○12○○(即聲請人之父母)授權登記為其所有,非如一般善意先13使用情節,實係商標權之移轉,就此相對人南蠻堂公司及葉家14全體子嗣均知之甚詳,相對人等抗辯其係善意先使用、聲請人15有搶註情事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 16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行銷目17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18於註冊第01464855號、第01479875號商標之商標。聲請程序 19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二、相對人等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南蠻堂公司早於60年間設立登 21記,並取得「南蠻卷」、「南蠻堂及圖」等註冊商標,數十年22來均持續使用同一商標迄今,自創始人葉永青代代傳承,現由23第三代子孫即相對人○○○經營,有公司登記資料、南蠻堂家24族及股東關係圖、商標註冊資料可稽(證物1至3),相對人所25使用之商標於81年間未延展註冊,並無聲請人所稱轉讓情事,26是相對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11月24日)前即已使用相 27同商標,屬善意先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1自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叔2侄親屬關係,聲請人於75至79年間曾為相對人南蠻堂公司之 3股東,更於99至101年間任職於相對人南蠻堂公司,負責網路 4宅配部門之管理,顯然明知系爭商標為相對人長久使用之商標 5圖樣,竟於99年間逕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且相關申請費 6用係由相對人南蠻堂公司支付,有聲請人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 7及繳費單據可證(證物4),顯見聲請人係惡意搶註系爭商標,8而有應撤銷其註冊之事由;相對人長久以來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9系爭商標之商標,已如前述,且僅有一個商品,其年營業額約 10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證物6),倘遭禁止使用,即必須11停止一切經營販售,將受有營業額、既有店面租金支出、庫存12之包裝材料、網路業務費用等損失,受雇員工共25名更可能須13縮編資遣,如全面更換包裝重新營運亦所費不貲(如證物5所 14示),影響層面甚廣。 15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16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17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18,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 19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20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21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22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23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24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2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6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 27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31」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2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 3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 4字第807號裁定參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 5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6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須在 7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 8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 9於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 10,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認,合先敘明。 11四、經查: 1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南蠻堂公司13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14一或類似之商品;相對人等則辯稱系爭商標之圖樣為相對人南15蠻堂公司所善意先使用,聲請人知悉而惡意搶註,其商標有撤16銷註冊之事由等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17商標權行為之訴訟(本院108年度民補字第137號),復據兩造18陳明就系爭商標權之歸屬存在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認兩19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20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21下: 2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23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07年7月18日寄 24發律師函予相對人南蠻堂公司禁止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惟相25對人等卻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販售蛋糕等商品之事實,業據26提出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07年7月 2718日鑫律字第107071801號業鑫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回執、相 41對人等店面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 2),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且相對人等自承相對人南蠻堂公司 3仍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4為真正。相對人等雖辯稱南蠻堂公司自60年間起即開始使用 5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屬善意先使用,聲請人知悉該情卻惡 6意搶註等語,惟相對人等是否符合善意先使用而不受系爭商標 7權效力所及,或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註冊之情事,兩造間存 8在歧見,係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難 9謂聲請人完全無勝訴之可能性。 10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11、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12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若不能獲准,因兩造係使用相同之商標13於相同之商品,具競爭關係,將嚴重稀釋聲請人之營收利潤,14並使消費者對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15之結果,對聲請人之損害遠較相對人等為大云云。惟查,聲 16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17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就其商品與相對人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18認之虞,致其營業額因相對人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造成重大19損害,僅泛稱兩造間具競爭關係,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恐致聲請人損害無限擴大,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相類情形,尚21非適法。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 22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為何,而相對人等將系爭商標使用23於相對人南蠻堂公司唯一商品(本院卷第73頁),禁止其使 24用系爭商標,將迫使其暫停營業,變動其長期營業狀態,而相25對人南蠻堂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營業額逾3千萬元,有 26相對人南蠻堂公司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額在卷可憑27(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是衡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相 51對人等所生之損害顯然較聲請人重大。本件乃解決聲請人與 2相對人等之商標權使用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亦為聲請 3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尚難認對公共利益產生 4極大影響。 5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 6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 7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 8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9不應准許。 10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11,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法官杜惠錦 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17費新臺幣1,000元。 18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