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文屏 代 理 人 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婷律師 孫寶成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聲請時原以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赫曼公司)為相對人,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予聲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附表1 所示之護妍天使品牌之痘痘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1 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屏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容忍聲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附表1 所示之護妍天使品牌之痘痘貼商品。」(見本院卷2 第3 頁)。聲請人前開追加相對人及更正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2 第2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文屏為中華民國M371009 號「藥用隱形貼布」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98年12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 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1 、2 、4 之比對結果代碼為2 ,請求 項3 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請求項1 、2 、4 不具有進步性,僅請求項3 具有 可專利性。又系爭專利在中國所申請CZ000000000U實用 新型專利(下稱:223U專利),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亦 認定223U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3 、4 不具有 實質性特點、進步性及創造性。然相對人寶赫曼公司無 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實,先於108 年5 月7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聲稱聲請人行銷之護妍天使品 牌之痘痘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構成專利侵權,又 於同年5 月8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 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恐嚇其不得再行銷系爭商品 。相對人上開廣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非但阻絕聲請人 之行銷通路管道,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 正當商業利益,更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難 謂非權利濫用行為。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在: 本件當事人雙方所爭執者,係聲請人所行銷之系爭商 品,是否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是本件雙方當 事人間存在有專利侵權爭議之法律關係。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系爭專利及其中國對應案223U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分別遭兩地之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進步性,可認聲請人 在將來之專利侵權訴訟中,確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 相對人無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實,寄發 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經銷商等 業者。若核駁本件聲請,將完全阻絕聲請人行銷系爭 商品之通路管道,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 之正當商業利益,更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 ,必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4.雙方損害之程度: 系爭商品為聲請人生醫事業之主力商品,若不准繼續 行銷,以致消費市場遭其他競爭同業侵蝕瓜分,必然 對聲請人之營運形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其受損程度難 謂非鉅。又系爭專利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本件 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繼續行銷系爭商品,亦不致對其 權益造成損害。權衡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程度,應准 予聲請人繼續行銷系爭商品。 5.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專利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且其專利期限將 於108 年8 月11日屆至,若容認相對人可援用無效且 將到期之系爭專利,對外恣意主張所謂「權利」,勢 必嚴重影響公共競爭秩序,難謂公允。 (三)聲明:如前揭壹之更正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專利為無效、相對人惡意廣為寄發警 告函云云,然未能具體表明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 係為何,且該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何以已提起或將提起 之「本案判決」得以確定,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不僅未 釋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經智慧局認定為有效,聲請人明知 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商品確實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卻於收到相對人之律師函後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商 品,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又相對人寄發警告信之行為 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以保護自身 權益,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 (三)聲請人目前均持續製造、販售系爭商品,顯見客觀上對 其而言並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聲 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本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糾紛,且系爭專利所 涉及者係痘痘貼產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 重要影響之醫藥品,尚無牽涉公眾之利益。 (四)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人請求事項如獲准許,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 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 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 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 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 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 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 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 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 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相對人卻寄發 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 經銷商,而損及聲請人之商譽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經智慧局認定為有效,相對人寄發警告函 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商品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相對人有無濫行專利權 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法律關係,自屬存有爭執。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固主張智慧局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業已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 利亦在中國所申請之223U專利,亦遭認定223U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3 、4 不具有實質性特點、 進步性及創造性,並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223U專利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各1 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19-22 、31-78 頁)。惟此已 為相對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 性事由,係屬應由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兩造間關於專利權侵害爭議之勝 訴可能性,尚屬未明。 2.相對人寶赫曼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 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 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因相對人於警告 函中均附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侵權比對分析表,則 兩造間關於有無濫行專利權之勝訴可能性,亦屬未明 。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 實,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名義,濫發警告函予聲請人 、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 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更 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2 第5 頁)。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 可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 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 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如非將對債務人 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能以 金錢補償時,即不得准許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委託律師寄發警告函予 其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一節,固 提出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共8 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1-451 頁、本院卷2 第35頁)。然查: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網 家108 法字第124 號函稱:「本公司於接獲 貴所 前開來函後,已將該來函轉知系爭商品合作廠商, 惟合作廠商『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保 證系爭商品絕無侵害第三人權益等情事」(相證6 號),相對人亦確認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平台上,仍繼續銷售 系爭商品(參相證7 號)。⑵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108 美字第1080527001號函 亦表示:「本公司基於信賴明基材料為國內聲譽卓 著並公開發行之上市科技公司,今由明基材料出具 前揭切結書向本公司保證系爭商品及其來源無侵權 之不法情事…故自發函之日起,本公司將重新將系 爭商品上架銷售。」(參相證8 號),且於美合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6小舖網路商店中, 亦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參相證9 號)。⑶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屈臣氏網 路商店、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生活市 集網站及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三美日 購物網站,雖接獲警告函,現今均仍繼續銷售系爭 商品(參相證10-13 號)。對此,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 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相對人於書 狀所舉之多家通路商仍有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對於這些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2 第25頁),準此,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固於 107 年5 月8 日寄送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 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然上開業者本於其 各自之商業考量後,迄今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則 事實上聲請人既無受有不得銷售系爭商品之限制, 當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或無法銷售系爭商品之急 迫危險情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寄發警告信函行 為,戕害聲請人之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 業利益及其在消費市場之商譽一事為真,然聲請人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無非營業利益,其最終目的既為 損害賠償,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 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亦不符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 忍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進口系爭商品云云,顯屬無據。 ⑵聲請人雖主張:「這些通路商仍有繼續販賣系爭商 品,前提也是因為相對人濫發警告函造成寒蟬效應 之後,讓聲請人花費很多時間、金錢及心力在市面 上解釋澄清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2 第25頁)。 然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前揭寄發警告函後,聲請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後有再繼續排除聲 請人製造、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況且,依前所述 ,聲請人之各大通路經銷商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 則系爭商品之相關消費市場亦無遭其他競爭同業侵 蝕瓜分之可能,難認對聲請人之營運形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縱然,聲請人為取得其各大通路經銷商對 於系爭商品之信任而耗費成本澄清,此僅屬商業經 營上之成本支出,對於此等額外之成本支出,乃聲 請人事後得否據以向相對人寶赫曼公司求償之問題 ,此與聲請人空言因聲請人之警告函將戕害聲請人 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而造成無 法彌補的損害且屬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云云,核屬二事,益認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等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要件。 3.本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云云。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 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 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 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 態必要之情事」之假處分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亦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 可採。 4.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為其他妨礙或干 擾聲請人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則在聲請人仍得自由 販賣系爭商品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因此,若駁回本件聲請, 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專利權私權糾紛,因系爭商品乃痘痘貼產品,無 涉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尚無 牽涉公眾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 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有完全勝訴可能性,併審酌是否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等 各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院於裁定 前業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可按 (見本院卷2 第21-29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併予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