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為依據貝里斯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第41、95至96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法定之。 二、再者,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提起抗告時均以○○○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抗告人係指派林冠羣為抗告人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補正林冠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75頁)。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變更林冠羣為代表人之董事會議無效,故林冠羣並非合法代理人云云,然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董事會召開,須於不少於一日前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會議董事仍得以多數決同意免除該會議通知,…因過失而未通知董事或董事未收到通知不生董事會議無效之效果。」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0章第2 節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全字第2 號卷第225 至253 頁、第257 至281 頁),而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有多數董事出席,並決議變更林冠羣為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123 至132 頁),該次董事會雖未在開會前一日通知所有董事,但依前開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章程規定,既有多數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仍有效,且縱使董事會未通知相對人林冠谷,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董事會議無效之效果,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是該次董事會決議既指定林冠羣為抗告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則本件林冠羣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註冊「飛梭VESSEL-X」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VESSEL -X 」商標、歐盟註冊「VESSEL-X」商標、美國註冊「VESSEL-X」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之網址https ://www .vesselx .com/ 使用抗告人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權,又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其將抗告人商標作為網址,於我國國內及域外侵害抗告人之本國、外國商標權,則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應是我國商標法,另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參與歐盟EUROSPINE 2018展覽時,將VESSEL -X 印在背板、名片上,亦侵害抗告人歐盟系爭商標權,因此,抗告人日後勝訴可能性高;系爭商標商品為抗告人主要產品,占抗告人總年營業額30% 至40% ,若不准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影響,但對抗告人之營運、銷售影響極大,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之VESSEL-X商標註冊地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商標(臺灣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中國註冊號0000000 ;歐盟註冊號000000000 ;美國註冊號0000000 )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以外國商標至我國領域內主張權利,顯已違背屬地主義之原則,且相對人是代表抗告人赴歐洲展覽,亦有領取抗告人支付之差旅費,並未侵害抗告人商標,另網域名稱是在指示服務網際網路所在位址,非商標之使用,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網址並不侵害商標權,因此抗告人將來不具勝訴可能性;本件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但仍可用金錢賠償或回復,非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存在,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址中使用系爭商標,亦於參與歐盟EUROSPINE 2018展覽時,於背板、名片上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網域名稱https ://www .vesselx .com/ 使用抗告人系爭商標而侵害其商標權(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按「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網域名稱中使用他人商標,乃商標法第70條「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而非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再者,網域名稱要構成「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該他人商標權必須以「著名註冊商標」為前提,也就是說,僅有「著名註冊商標」,才能排除他人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使用。若為該款前段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著名註冊商標須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若為該款後段的「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著名註冊商標須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飛梭VESSEL-X」商標、「VESSEL -X 」商標,於各商標註冊地已達該區域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則相對人縱使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使用於網域名稱,亦不構成「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故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⑵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參與歐盟EUROSPINE 2018展覽侵害其歐盟系爭商標權部分,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雖或許有國際管轄權,但對於抗告人歐盟商標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本案訴訟應適用歐盟相關法律為斷,惟抗告人並未釋明依歐盟相關法令規定,相對人構成侵害其商標權。此外,相對人於歐洲參展時有將「VESSEL-X」使用於背板、名片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授權相對人參與該展覽,並提出電子郵件為釋明,然該電子郵件僅謂「Dear Jack ,早上已跟謝總&Hank 報告過這件事,謝總認同目前不適宜參展,後續要請您跟Danial(註:即本件相對人林冠谷)回覆溝通此事宜。」(見原審卷第97頁)該電子郵件僅能得知謝總認為不適宜參展,但無法得知Jack與相對人是否有進行後續溝通、後續溝通結果為何,難認已釋明抗告人未授權相對人前往參展,此外,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該次參展與否確實需與相對人討論,而相對人既具抗告人董事身分(見原審卷第91頁),則相對人稱其參與展覽是代表抗告人一事,非完全不可信。依上開所述,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相關產品占其年營業額30% 至40% ,如不准本件聲請,對其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害態樣乃網域名稱使用https ://www .vesselx .com /,及相對人曾至歐洲參展使用「VESSEL-X」於背板、名片上,依此,實無法認定該行為會對抗告人營收造成其所稱之重大影響。且系爭商標涉及產品之年銷售額占總公司總營業額比之統計表格(見原審卷第39頁),乃抗告人自行製作,相對人已否認內容之真正,該統計表格未經客觀第三方驗證其真實性,亦無從據此表格得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究如何影響抗告人之銷售,蓋未來營收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將來環境及條件為決定,實難認本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會對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言。至於本件若准許抗告人的聲請,雖會對相對人造成若干限制,然相對人稱其網址已未使用Vesselx .com,故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之損害應非重大。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純屬兩造糾葛,並無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損害不大,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對公眾利益無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且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之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