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哲勛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競業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 (一)勞動事件非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之民事事件: 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1.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2.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3.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競業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 其性質非屬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 (二)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 1.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法條之立法理由主旨,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雖均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故於本法條第1項 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倘雇主起訴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職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就勞工事件之管轄法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普通法院為競業禁止事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 本院參諸本件勞動事件之法律關係可知,上訴人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原雇主,本為原審原告,前於原審全部敗訴,其就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銷售顧問傭金合約第2條與第6條之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提起上訴在案,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營業秘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之法律關係,僅為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自與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無關(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準此,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為雇主為原告即上訴人之勞動事件, 原則應以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因競業禁止事件為勞動事件,第二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二、被上訴人聲請略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原雇主,上訴人上訴部分,僅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銷售顧問傭金合約之約定,就原審審理之營業秘密部分並未上訴,其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未涉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足認本件為單純之勞動案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移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7、1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範圍: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法律為限,是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審理範圍,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智慧財產權法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倘當事人非以上開規定所屬法律起訴請求時,則不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件。故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當事人僅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與訴訟標的,顯不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否則有違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職是,當事人爭執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法律關係,未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勞動案件之範圍,非本院應管轄之民事事件甚明。 (二)本案訴訟於原審為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 本件前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11月11日士院彩民華107智3字第1080321790號函送 上訴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勞動事件法嗣於109 年1月1日施行,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管轄權。查上訴人之起訴理由,核為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其於 105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Panel PC業務處處長,對於上訴人各項主要產品之相關技術、業務機密、合作對象、所有客戶資訊及銷售通路等,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復與上訴人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期間,擔任銷售顧問繼續開發新客戶及推銷產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前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於98年10月1日簽訂保密合約, 並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而於105年10月1日離職後,擔任上訴人銷售顧問期間,有與上訴人 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此有離職申請書、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書、銷售顧問佣金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42頁)。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早在尚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已於105年6月15日登記設立出資經營麥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智公司),並擔任執行長,銷售與上訴人近似產品,亦與上訴人關鍵核心業務有所重疊,違反保密合約第4條、第5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1條、第2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至3項約定,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保密合約第4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5條、第6條第3項約定而提起本訴 。準此,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有關其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有涉及營業秘密之勞動事件,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本案訴訟上訴範圍為競業禁止之勞動事件: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 法第18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63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部分,其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未涉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聲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訴訟,應由何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1.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權爭議為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主要部分以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倘以民事法規或勞工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自非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符合專業法院之設置本旨。是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而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主要部分請求,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爭議,由審理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斷,為因應此類訴訟型態發生,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款規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非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上訴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 2.上訴人僅就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由高等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本院審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與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可知,上訴人上訴部分,僅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銷售顧問傭金合約第2條與第6條之約定,就原審審理之營業秘密部分並未上訴,其法律關係為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未涉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1至60、77至98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新臺幣1,907,500元之請求權基礎,雖主張依據保密合約第9條,惟細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內容,主要係 針對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結清年資及油訊津貼之款項,經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認為有不應給付之原因而請求返還,明顯與營業秘密法無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1條部分,上訴人僅請求防止被上訴人未來之侵害行為即訴之聲明第2 項,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已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當事人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縱有以營業秘密法作為攻擊防禦事項,上訴之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均為競業禁止約定之勞動事件(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147 頁)。職是,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30日離職,當時其雇主即上訴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被上訴人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離職申請書與保密合約書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本案訴訟上訴之 第二審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職是,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與第46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與第46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