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吳旻祐、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複代理人 馬鈺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輔 佐 人 吳旻祐 被 告 張璟亮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如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等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被告等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見本案卷一第497 、49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產品包括「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酸鹼化學產品」、「電子化學產品」,「精密特用化學產品」包括「染料中間體」、「聚合物添加劑」、「磺化單體」、「催化劑」及「界面活性劑」等類產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張璟亮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一路擔任公司○○、○○、○○○○○○,離職前擔任○○○○,其負責原告公司○○○○及○○○○○○○○○○產品之銷售、產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璟亮在原告公司任職將近9 年的時間,直到106 年3 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原告公司於被告張璟亮離職後不久,聽聞被告張璟亮離職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被告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直覺有問題,隨即徹查被告張璟亮於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 用紀錄,赫然發現被告張璟亮陸續將公司資料轉寄至其奇摩雅虎個人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尤其是在最後任職的3 個月間(特別是最後1 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 三、被告張璟亮擔任原告公司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並進一步使用、洩漏,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作權法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000 ○○○○○000000000 ○○○○○00000000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審理中。 四、原告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一)被告張璟亮曾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該保密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員工(包括被告張璟亮)「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保密協議書第二條:「前項營業秘密,不論是否(A )為乙方自行開發,(B )以書面為之,(C )已完成或尚待修改,(D )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研發物質、研發材料、研發設備、文件、資料、圖表、成品及半成本之製程技術或其他媒體物質等,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或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樣品或副本」。 (二)原告公司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結案相關資料」、「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及「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者」屬於「機密」等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公司對於「機密」其「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 (三)對於「電子文件」部分,原告公司更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原告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亦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之員工可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 (四)此外,原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其中亦包括員工保密義務;原告公司於105 年亦發給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 (五)由上開可知,原告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被告張璟亮係因擔任原告公司○○○○,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而得以審閱、接觸前開電子文件,惟依照原告與被告張璟亮所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及原告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被告張璟亮仍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 五、被告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原告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除業經桃園地檢署於被告張璟亮處查扣之原告營業秘密外,被告張璟亮離職前更竊取大量原告營業秘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璟亮轉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資料之洩漏,足使原告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被告張璟亮轉寄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資料洩漏,足以使原告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張璟亮收集原告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該等資訊洩漏,足使原告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六、被告張璟亮未經授權重製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被告張璟亮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未經授權利用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擅自轉寄至個 人外部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另行儲存於其住處個人桌上型電腦內,複製原告營業秘密,且於106 年6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以其個人外部信箱,再轉寄至被告公司配發的公務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重製。 七、被告張璟亮未經授權使用、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被告張璟亮於106 年9 月14日將原告營業秘密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翻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洩漏給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藉此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此外,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某時,將營業秘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製作相關投影片,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g .tw 傳送給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人,藉此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八、被告張璟亮對原告公司依約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原告許可,私自大量轉寄載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嗣後被告張璟亮轉而任職於被告公司後,調查局竟又於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上開載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被告公司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九、由上可知:被告張璟亮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原告公司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原告公司競爭對手被告公司之籌碼;甚者,原告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張璟亮已利用原告上述相關營業秘密於被告公司,且依此知悉原告公司就000000000000相關規劃,包括000000000000等。從而,被告張璟亮顯然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洩露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棋燦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原告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十、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張璟亮方面 一、依被告張璟亮與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之職務保密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原告公司界定為營業秘密者,為被告張璟亮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原告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及交易上之資訊為限。 二、000000之資訊,在客觀層面,原告均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被告張璟亮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轉寄E-MAIL,主要係基於工作方便,可隨時讀取該資訊。原告公司所提之「文書管理辦法」,雖於98年5 月11日修訂,唯被告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任職後,迄至離職,原告公司未曾告知或要求員工確認知悉其內容,原告公司亦咸有依「文書管理辦法」處理文件,在文件上加註「密」或「密碼」等字樣,其中,如000000之文書,原告公司均未依其「文書管理辦法」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及交易上之資訊。對於(密)級以上電子文件,雖禁止對外網路傳遞,唯原告公司亦未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措施,可稽000000之資訊,在客觀層面,原告均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三、在主觀上,原告並無保護0000000000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甚明。原告對於其資訊,並分類、分級未予標示,故無保護之意,是以,其關於公司之資訊處理,竟容任其他部門,不分等級、分類,傳遞與其他員工。如被告張璟亮到職第一天,原告之其他員工就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訊予被告張璟亮,嗣後,尚有主管000000、同事000000、000000等人,曾主動提供與被告張璟亮職務或○○無關之資訊,如原告所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可見,客觀上,原告不但未將資訊分類、分級,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主觀上,確無保護00000000000 所示資訊之意願,故而,被告張璟亮即便於事後有轉寄該等資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 四、刑事起訴書附表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件文書,該檔案係存在原告公司網路磁碟機「public」資料夾,而依「public」字義,依一般所信,係指公開或開放之意,原告將該資料存放在「public」檔案內,且該資料夾復未註記「限閱」,極可能被認為係對一般人開放;況原告交付予被告張璟亮之電腦,打開電腦及欲讀取資料夾內資訊,並不需要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即可進入執行,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檔案有分級、分類,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顯難採信。 五、檢察官查扣之所有資料中,認僅有附表 ),有標示「限閱」文字,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然查, 均為原告之其他員工,以e-mail傳遞至被告張璟亮之信箱,核該資訊與被告張璟亮之職務或○○無關。該二個資料,其中, ,係以e-mail轉寄予被告張璟亮,另外, ) ,亦應為原告之員工以e-mail轉寄予被告張璟亮,因時間久遠,已難查明何人所為,雖上二檔案,均標示有「限閱」之文字,唯傳遞者,於傳遞時均未將該資料夾,以密碼鎖住,以符合原告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 之規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公司、林棋燦方面 一、依000000起訴書第11、12頁之附表所示,附表中0000000000之資料並未進入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係認為:被告張璟亮係參考之用而製作成投影片,顯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接觸,無從知悉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為何? 二、 三、依原證11號3.2.9 明定:「電子文件:(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惟000000號所示內容,並未顯示有密碼鎖住情形,益見000000號內電子郵件並無受保護,況如該等文件以密碼鎖住,被告張璟亮如何將該等文件轉傳至個人信箱?縱然,原證13號原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故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惟「所稱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有必要讓員工知悉,否則其規定未免過於籠統、模糊而非具體確定,難期待員工遵循,此工作規則宣示性大於實際運用性,自不能以有此工作規則,即謂原告已有合理保護措施。 四、 五、原告未舉證 有何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其中 顯非營業秘密。其中「 ,依起訴書所列重製時間分別為106 年3 月24日、同年月13日,為被告張璟亮離職前轉寄到其私人信箱,然此等文件並無標示「機密級」、「限閱(密)」或以密碼鎖住,原告顯未對2 份文件有合理保護措施。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00000000提供,顯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因此,該操作規範文件,應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六、 七、被告張璟亮固任職被告公司,在被告張璟亮未主動求職聯繫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並未與之接觸,且當時面試時問其離職之原因, 目前被告張璟亮在被告公司職稱為「000000000000」,負責產品有: 被告公司錄用張璟亮之原因,除學經歷不錯外, ,而且被告公司是臺灣業界製造00000 產品之先驅,市占率及市場價格均高於原告公司,兩造生產00000 之製程及原料均不同,被告公司任用張璟亮核與原告之營業秘密無關。 八、被告公司係以00000 製成00000 產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產品之製程、成份及原料來源,涇渭分明, 因而當非營業秘密,是以原告基於營業秘法第11條規定,行使排除請求權云云,即依法無據。 九、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公司107 年1 月9 日回函早已告知原告公司業已刪除之,原告公司利用本案訴訟所欲得之結果,被證18回函即已實現,原告起訴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所謂之危險,並不存在,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行使排除請求權,即無所據。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參、0000000000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再抗告人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1.1 、3.1.2 條已明載歸類『機密』、『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並於第3.2 、3.3 條明載該等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等,並包括於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見第一審卷第51、52頁),似已明定其營業秘密範圍及其保管、使用之等管制方式,復再抗告人主張其內部對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依據員工部門、職位設定其可接觸存取之檔案權限(見第一審卷第6 、57、217 、244 、245 頁),倘非虛言,則再抗告人主張張璟亮傳送之系爭郵件資訊,包括其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人主張張璟亮傳送之系爭郵件資訊,包括 係足使其公司營運安全 及獲利受到嚴重影響(似指符合文書管理辦法第3.1.1.C )之機密文書,且經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否全然無稽,並非無疑」(本案相關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本院108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最高法院及本院前已認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0000000000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茲再進一步論述如次。 二、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一)按「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公司若已以客觀上一定之行為,使被告張璟亮了解原告公司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該資料即足該當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以合於原告公司之保密規定或保密協議為必要,亦不以標示為「機密」或「密」者為必要,更不因資料或檔案來自名為「Public」之資料夾,即斷認其必然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 (三)原告公司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見本案卷一第71至77頁原證11號),於第3 節之「作業內容」針對原告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原告公司對於「機密」及「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見 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因此符合原告公司所訂「文書管理辦法」上述內容者,均分別經原告公司定位為「機密」及「限閱(密)」資料,而不以實際於該文件上註記為「機密」或「限閱(密)」者為限。 (四)對於「電子文件」部分,原告公司「文書管理辦法」(見本案卷一第75頁原證11) ,是原告公司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規範,設定密碼鎖住保護,僅特定層級以上或負責員工始得接觸該等電子文件,而前述「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以密碼鎖住保護」,均屬原告公司得處分之事項,是原告公司人員於傳遞予被告張璟亮時,若因信賴被告張璟亮不至外洩或為被告張璟亮讀取資料之便利,致未以密碼鎖住,或傳送至被告張璟亮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因此表示被告張璟亮得不經密碼鎖住即外傳,亦不表示該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得任由被告張璟亮外洩或傳送至其個人之私人信箱或被告張璟亮有何保存該密件電子檔之權限。 (五)原告公司之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遵守紀律事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見本案卷一第89頁原證13號),明確包括「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六)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規定,是民事訴訟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而檢察官起訴書內之證據清單,因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可推定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確實存在。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000000起訴書影本(見本案卷一第57至66頁)所載證據之內容,說明如次: (九)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被告張璟亮係因擔任原告公司○○○○,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故得以審閱、接觸0000000000之資料,惟依原告公司上開規定、員工手冊、保密協議書等,被告張璟亮仍不得將該等資料外洩或對外部網路傳遞或傳送至其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保存其電子檔。 (十)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張璟亮任職期間,登入原告公司電腦時,輸入之員工代號、帳號、密碼等登入、登出軌跡紀錄;又原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以私人信箱處理公務,且原告並默許被告張璟亮以私人信箱接受及處理公司之資訊及公務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3頁、第117 至123 頁)。惟查: 1、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之保密措施」非指須達滴水不漏、窮盡高科技水準之程度。 2、經查: 則無需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所謂「軌跡紀錄」,即已足證明原告公司此部分之合理保密措施,並無需由原告公司另提出其他「滴水不露」之保密措施。3、被告張璟亮稱原告默許被告張璟亮以私人信箱接受及處理公司之資訊及公務云云,惟查被告張璟亮所提被證3 至7 之證據(見本案卷二第141 至155 頁),均非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所為之電子郵件,該等寄件人有何處分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4、再者,如同前述:「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以密碼鎖住保護」,均屬原告公司得處分之事項,是原告公司人員於傳遞資料予被告張璟亮時,有權處分之人,若因信賴被告張璟亮不至外洩或為被告張璟亮讀取資料之便利,致未以密碼鎖住,或傳送至被告張璟亮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因此表示被告張璟亮得不經密碼鎖住即外傳,亦不表示該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得任由被告張璟亮外洩或傳送至其個人之私人信箱或被告張璟亮有何保存該密件電子檔之權限。亦即,該等電子郵件之「進」與「出」有所不同,即使其寄進被告張璟亮之私人信箱且未加密,亦並不表示被告張璟亮得將之任意寄出或洩漏。 5、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其主張之0000000000,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一)按「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 故均屬商業性營業秘密,且並非輕易可自公開管道得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經濟性。 四、綜上所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肆、被告3 人均曾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0000000000),並均有侵害原告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營業秘密之虞 一、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至競業禁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此類約款須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拘束,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秘密之侵害防止,應為同一解釋,祇要被告等有「侵害之虞」,縱未曾實際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能,仍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 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因此,目前縱非持有或知悉,但將來有可能不法「取得」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者,即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而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請求防止侵害之對象。末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公司亦得為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對象。 二、經查: (一)按:「系爭檔案外寄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刪除,屬積極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檔案已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亦嫌速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公司縱通知原告公司其已刪除原告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料(見本案卷一第333 頁),仍未證明其業已完全刪除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但被告公司之該通知,已足證明原告公司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確已進入被告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否則被告公司無從予以刪除。次按:「雖相對人提出已刪除聲證12信件之信箱頁面,以及抗告人長期容忍張璟亮以私人信箱處理工作等語,惟查依張璟亮所提出之刪除頁面記載為108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3 頁),且現今技術欲將信件內容複製另存極為便利,已刪除信箱內信件之頁面,並無法證明張璟亮及高鼎公司是否仍存有備份資料;又張璟亮依保密協定本應就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縱認有抗告人未即時阻止張璟亮將少數基於工作之便的工作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之情形,但並非同意張璟亮得於即將離職前夕大量轉寄抗告人之郵件於其私人信箱」(本院108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被告張璟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調詢中之證述、被告張璟亮使用原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轉寄至 個人外部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轉寄至被告公司公務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各1 份(見本案卷一第57至60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置於本案卷三第199 頁證物袋內),被告張璟亮曾將如000000起訴書第11頁附表所示之檔案(見本案卷一第65、66頁 )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或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內,並轉寄被告公司人員,是則被告張璟亮即有將該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被告公司或他人之危險,而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棋燦,因此即有使用之危險,並有以法律行為將涉及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產品,或該等營業秘密本身或相關資料,以法律行為(例如販售)交付或洩漏他人之危險,此不因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受何影響。 (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並未進入該公司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59 頁、本案卷二第173 、189 、190 頁)。惟查: 1、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其已刪除原告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料(見本案卷一第333 頁),已足證明原告公司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確已進入被告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否則被告公司無從予以刪除,已如前述。 2、 均如前述,則因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公司之該公務電子郵件,既均屬被告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張璟亮若非為供被告公司使用,當不至無故將原告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置於被告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況被告張璟亮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 (見本案卷三第199 頁證物袋內原證20之第1 頁),益徵被告張璟亮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交付、洩漏於被告公司人員,係供被告公司使用,或其雖尚未交付、洩漏於被告公司,但有洩漏、交付之危險,被告公司因此亦有取得、使用之危險;再者, 而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棋燦,自有以事實行為取得、使用之危險,或以法律行為(例如販售)將涉及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產品或該等營業秘密本身或相關資料,交付或洩漏他人之危險。 (五)況查:被告張璟亮既曾持有0000000000,被告公司亦既曾實力支配而持有00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即不無可能將之備份,且被告張璟亮現既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案卷一第442 頁被告張璟亮不爭執事項(二)),則被告公司對被告張璟亮,自具事實上之影響力,況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相近(見本案卷一第33至50頁),益徵被告張璟亮自有將該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交付或洩漏於被告公司或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因而有以事實行為取得、使用之危險,或以法律行為將涉及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產品或該等營業秘密本身或相關資料,交付或洩漏他人之危險。 (六) ,足證被告張璟亮之所以將原告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於離職前寄至其個人之私人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之公務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人員、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內,其目的係洩漏、交付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對象,以供其等使用原告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棋燦,係因被告張璟亮持有原告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始聘僱被告張璟亮,益徵被告等確處於隨時可更進一步取得、使用、洩漏、交付該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狀態,且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不同製程生產00000 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或依同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為陳述,均在向法院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張璟亮抗辯其主管即再抗告人員工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其私人信箱,並容認其長期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等語,為再抗告人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第216 頁正、反面),似無其他佐證憑證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璟亮所提被證3 至7 等證據(見本案卷二第141 至157 頁),或能說明訴外人000000將原告公司相關資訊寄至被告張璟亮私人信箱等情,然000000既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究竟有何法律上地位處分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將原告公司對於自身營業秘密之權利予以限縮或拋棄,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又000000究以何項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何默許同意被告張璟亮將0000000000轉至被告公司公務信箱、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張璟亮之私人信箱、被告張璟亮家中個人電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退而言之,倘000000確屬有權處分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如同前述:「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以密碼鎖住保護」,均屬原告公司得處分之事項,是原告公司人員於傳遞資料予被告張璟亮時,若因信賴被告張璟亮不至外洩或為被告張璟亮讀取資料之便利,致未以密碼鎖住,或傳送至被告張璟亮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因此表示被告張璟亮得不經密碼鎖住即外傳,亦不表示該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得任由被告張璟亮外洩或傳送至其個人之私人信箱或被告張璟亮有何保存該密件電子檔之權限,亦即該等電子郵件之「進」與「出」係屬二事,即使其寄進被告張璟亮之私人信箱且未加密,亦並不表示被告張璟亮得將之任意寄出或洩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有侵害原告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營業秘密之虞,被告並至少已不法持有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從而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