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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伍偉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與被上訴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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