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明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楊景翔 被 告 鈺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上四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竣 訴訟 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再按「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審理中。因本件為勞動事件,且聲請人黃明仁及楊景翔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7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址,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後段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勞動法庭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本院卷第13頁),而其起訴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經營電線電纜買賣之公司,聲請人黃明仁前為相對人業務課課長,負責廠商之聯絡、採購,並與聲請人即業務課員楊景翔(原名張台諳)分別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嗣聲請人黃明仁以生涯另有規劃為由,於107 年6 月15日離職(原證1 ),詎料於同年10月起,相對人發現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業績明顯下滑。經相對人調查聲請人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發現其於離職前以USB 外部儲存裝置將電腦內相對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原證6 )、「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原證7 )(下稱系爭資料)備份攜出(原證5 ),並將電腦內大量檔案刪除,而系爭資料原係儲存在相對人之正航系統中,相對人並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該等資料之人,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原證8 ),且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客戶採購偏好、採購歷史比較數據,及相對人產品製程、用途等,若他人取得系爭資料,可以極低之成本接觸相對人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勢,故系爭資料自屬相對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而聲請人黃明仁登入相對人之正航系統後,將系爭資料匯出至系爭電腦,再備份至USB ,顯以不正方法獲取相對人營業秘密,又聲請人黃明仁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其配偶即被告黃怡雯名義成立被告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原證2 、3 ),並於公司內部負責接洽客戶,被告鈺東公司更與客戶禾穎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原證9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原證10)、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1)、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2)進行交易(原證13),可合理認定聲請人黃明仁已將所取得之相對人營業秘密交給被告鈺東公司,進而使被告鈺東公司在成立初期即可順利與上開公司完成交易,且經本院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 日在被告鈺東公司進行保全證據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證14),得知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使用之電腦中均存有系爭資料,顯見聲請人黃明仁取得系爭資料後,交由聲請人楊景翔及被告黃怡雯共同使用,使被告鈺東公司得利用系爭資料與相對人客戶進行聯繫,並以極低之成本誘使客戶轉單,進行惡意競價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5 頁)。 ㈡觀諸原告上開起訴理由,可知其主張之核心事實,乃有關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於與其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不正方法取得、利用系爭資料營業秘密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至相對人另主張被告鈺東公司、黃怡雯與聲請人黃明仁、楊景翔共同使用系爭資料,而共同侵害相對人權利部分,則係以上開核心事實為同一原因基礎之衍生事實,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審理。又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 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勞動事件,參照上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等規定,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法院之管轄。 ㈢次查本件訴訟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黃明仁及楊景翔之住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7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屬之新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㈣綜上,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即雇主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即勞工黃明仁、楊景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本院卷第389 、390 頁),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有關相對人其餘被告鈺東公司、黃怡雯部分之主張,因屬上開聲請人所涉同一原因基礎所生之衍生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管轄,附予敘明。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