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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19 號

壹、本件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涉案件為我院107 年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償等事件(下稱本案)。

貳、聲請人:本案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參、現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㈠Haldor Topsoe A/S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專利師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林芝余律師、戴雅彣律師、李協書專利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00 號7 樓)

㈡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德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慧萍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9樓之1 )

㈢莊錦烽委任之律師、專利師謝祥揚律師、蔡孟真律師、林欣儀律師、翁啟達專利師(送達處所: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

⒈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81006011號函送有關聲請人之一般進口申報資料。

⒉保護理由:上開資料為聲請人進口原物料之相關資料,衡情並不是一般人所能知悉的資訊,應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此處之營業秘密應不必與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同義),不應該只因為民事訴訟的關係,就可以任意流通或傳述,所以此部分聲請應該予以准許。

三、禁止內容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肆、其他說明

一、聲請人另聲請就其公司登記資料(由法院向高雄市政府所調取)也列入秘密保持命令的範圍,惟僅空泛陳稱其中多有涉及商業機密(聲請人108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經命其具體陳明公司登記卷內究有何營業秘密(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乃具狀表示: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規模,如相對人取得此類資訊,將知悉聲請人之發展規模,而屬營業秘密;又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股款動用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涉及聲請人之資金增減及用途,如相對人取得此類資訊,將知悉聲請人營運狀況,亦屬營業秘密(聲請人108 年4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五狀第2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乃係主管機關依法應予公開,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資料,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且這也是在創設公司法人制度得以兼顧交易安全的一部分機制。聲請人認為這是營業秘密,明顯欠缺依據。因此,此部分聲請,應該予以駁回。

二、另外,聲請人也認為上述公司登記資料中有關104 年8 月以後的資料,與本案原告請求調查的理由沒有關係,不應准許閱覽。但此部分的證據閱覽,屬於證據開示的一部分,法院對於開示與否的考量應在於關連性與負擔的合比例性。由於此部分的負擔很小(卷已經調取),也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此項聲請與本案原告所主張公司負責人的責任有關),我認為應該准許閱覽,以利真實發現。因此,此部分反對開示表示,應該不成立,一併在此說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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