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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相對人
林進源
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相對人
林士閔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共同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相對人
蔡進華
相對人
邱士榮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軒 律師
相對人
黃廉志
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對人
賴聰杰
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共同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相對人
薛又銘
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對人
楊桂彰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相對人
姜富元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相對人
夏志豪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共同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相對人
吳東樺
相對人
王品文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相對人
林家暉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共同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相對人
范又升
相對人
唐孝威
相對人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相對人
許學彥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共同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相對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一)狀附表牽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除原證10、26外,均未提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本院無從審查是否合於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聲請人既未實際提出於本院,即無開示、使用、洩漏等問題,聲請人亦未為前述之釋明,故目前尚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原證10、26之部分,聲請人對於何以其構成營業秘密之要件,以及前述應釋明事項,均未釋明,故目前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待聲請人將來若為前述之提出並釋明後,仍得斟酌是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請聲請人以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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