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聲 請 人 陳錫蒼 共同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陳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及陳吉宏就附表限制範圍內之電磁紀錄,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影之行為。 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陳吉宏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院前曾以智院成平106 民著上10字第107000299 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調取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之證物光碟(下稱刑事扣案光碟),該刑事扣案光碟共有10片,因有內容完全重覆,經聲請人檢視,分為四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該資料夾或檔案之名稱及內容,諸多 hex 檔案僅有數KB之大小,與為升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機器碼大小有顯著差異;且因本案之機器碼僅涉及「通用型」感測器中的「發送設備」系統,聲請人所自行設計之「專用型」感測器及「接收設備」系統,亦應認為與本案無關。再者,因聲請人亦為胎壓感測器產品之生產商,故聲請人公司電腦內有感測器相關之電磁紀錄(且無論自檔案名稱或內容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資料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乃屬當然;若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該等限制範圍內之資料與本案有關,自不能容任他人任意重製,該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自行完成之應用程式及電腦軟體,屬聲請人機密資訊,為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技術或資訊之營業行為,自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院以智院成平106 民著上10字第107000299 號函向彰化地院刑事庭調取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之刑事扣案光碟內容,經聲請人檢視該刑事扣案光碟因內容重複,可分為如附表所示四組資料,此為聲請人自行完成之應用程式及電腦軟體,屬聲請人所獨有之智慧財產權及機密資訊,為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內容具有秘密性,然就附表編號4 灰色標記部分,聲請人以民事陳述暨聲請狀敘明,因該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含有「Cub 」(如「Cub 」資料夾、「Tool更新軟體」資料夾內之「CUB PC update firmware」資料夾、「CUB 綠色版本程式」資料夾、「CUB 歐洲版程式」資料夾等),或應非獨有資料(如名稱含有「ITM 」),或係空白資料夾(如「004 」資料夾),則不就附表編號4 灰色標記部分聲請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並同聲請人陳述,將該電磁紀錄區分為限制範圍及非限制範圍,限制範圍之電磁紀錄為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倘經他人開示或使用,將對聲請人之事業活動將造成重大損害,殊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訴訟為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本案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本件相對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及渠等之輔佐人陳吉宏就附表限制範圍內之電磁紀錄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爰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陳吉宏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