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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相對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及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提出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法律上說明:

(一)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30日雖非不變期間,惟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至遲應於法院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起訴,如遲至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事後起訴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嗣經本院同年12月18日執行勘驗並錄影,以及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於本院;因本件實施證據保全終結後逾30日,本案迄今猶未繫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就前揭裁定所為保全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至本件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置於證物袋內)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儲存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及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本院107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因保全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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