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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16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3聲請人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松田

6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7相對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

9法定代理人王正仁

10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1主文

12聲請駁回。

13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4理由

15一、聲請意旨略以:

16M435327號「輪圈加工夾具」新

17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證1),於民國108

18年3月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系爭專利請

19求項1至10均符合專利要件(聲證2)。因聲請人之客戶原

20約定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嗣以價格為由取消訂單,轉向相對人

21購買,經查相對人為製造、銷售車床產品之業者(聲證7),

22其網站首頁(http://www.youji.com)放置之產品介紹影片(聲

23證3、4),於第3分2秒處顯示之輪圈加工夾具(下稱系爭

24產品)與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式相似,經聲請人

25將第三人於大陸地區所拍攝之系爭產品照片(聲證5第4頁)

26,經送請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下稱宇州事務所)、中國

27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均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1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聲證5、9);又由上開影片第4分27

2秒處可見系爭產品之型號為YV開頭,而相對人立式車床YV

3系列產品包含YV200、YV250、YV500等型號,各該型號僅

4係最大旋轉徑、最大切削徑等規格之差(聲證6),所實施之

5技術應為相同,故推測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立式車床YV系列

6皆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7

8能取得,聲請人自難從市場上購得或取得其技術文件,有不能

9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相對人登記地址經GOOGLE街景地

10圖顯示為一獨立廠區(聲證8),應為相對人之製造工廠,系

11爭產品之半成品或製造用模具極可能放置於該處所,又系爭產

12品之成品、半成品、製造用模具或機台、相關設計文件、圖面

13、製造流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均置於相對人使

14用支配範圍,外人無從查知,此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5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依據,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透過

16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極有可能拒絕提出相關事

17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致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

18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智

19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2000號之

21工廠,有關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立式車床─YV系列」之

22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用模具、機台以勘驗、拍照、錄影

23

24○路00號之工廠,有關「立式車床─YV系列」之設計文件

25、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

26

27106年3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21、販賣上開型號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

2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銷售上開

3型號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

4、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鈞院保存。

5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6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7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8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9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10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11

12

13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14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15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16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17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18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19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20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21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22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23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24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

25,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26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27,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31。

2三、經查:

3YV系列」所有型號中

4使用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固據提

5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背面)、

6相對人網站放置產品介紹影片之網頁截圖暨聲證4之影片檔(

7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宇州事務所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8(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相對人網站之產品介紹網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

10害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背面)等以為釋明。惟

11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影片第3分2秒處僅可見輪圈夾頭之外

12觀(本院卷第5頁背面),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內部是否設有

13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槽」、「驅動件」、「驅動頭」、

14「彈性件」等構件,亦無法得知是否具有「該等滑槽係以該軸

15孔為中心呈放射狀排列」、「該等夾持座係分佈設置於該等定

16位座之間的滑槽內」等技術特徵。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

17第4頁(本院卷第26頁)及聲證9附件2(本院卷第73頁上

18方)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對之產品照片,並未出現

19於聲證4影片之中,聲請人代理人固稱該照片係第三人購買者

20在大陸地區拍攝云云(本院卷第61頁),但無任何證據釋明

21該照片所示產品係由相對人所製造,況由該照片所示產品之外

22觀並無法得知是否具有「驅動件」、「驅動頭」等構件,及「

23該等滑槽是否係以該軸孔為中心呈放射狀排列」之技術特徵,

24實無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受侵害之可能性。又聲證9

25用以比對之產品結構示意圖(本院卷第73頁背面),僅記載

26係由聲請人提供,其上並無產製者或產品型號等資訊,該結構

27示意圖亦未釋明其圖示產品即係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是

41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已盡釋明之責。

2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就應

3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4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同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

5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6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7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8,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

9」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

10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

11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

12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

13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

14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

15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

16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

17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

18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

19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

20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21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22、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

23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

24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

25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承前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系爭產品

26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能性,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

27人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51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縱認聲請人難以自市面上取

2得有關系爭產品之成品、規格書等證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3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4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5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聲請人

6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證據,而可於本案訴訟中以

7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

8中拒絕提出系爭產品相關事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云云,誠屬其

9個人臆測,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徒憑

10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11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1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13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15條,裁定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8法官杜惠錦

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21告費新臺幣1,000元。

22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23書記官林佳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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