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16號 3聲請人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松田 6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7相對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 9法定代理人王正仁 10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1主文 12聲請駁回。 13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4理由 15一、聲請意旨略以: 16M435327號「輪圈加工夾具」新 17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證1),於民國108 18年3月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系爭專利請 19求項1至10均符合專利要件(聲證2)。因聲請人之客戶原 20約定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嗣以價格為由取消訂單,轉向相對人21購買,經查相對人為製造、銷售車床產品之業者(聲證7), 22其網站首頁(http://www.youji.com)放置之產品介紹影片(聲 23證3、4),於第3分2秒處顯示之輪圈加工夾具(下稱系爭 24產品)與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式相似,經聲請人 25將第三人於大陸地區所拍攝之系爭產品照片(聲證5第4頁) 26,經送請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下稱宇州事務所)、中國27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均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1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聲證5、9);又由上開影片第4分27 2秒處可見系爭產品之型號為YV開頭,而相對人立式車床YV 3系列產品包含YV200、YV250、YV500等型號,各該型號僅 4係最大旋轉徑、最大切削徑等規格之差(聲證6),所實施之 5技術應為相同,故推測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立式車床YV系列 6皆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7 8能取得,聲請人自難從市場上購得或取得其技術文件,有不能 9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相對人登記地址經GOOGLE街景地 10圖顯示為一獨立廠區(聲證8),應為相對人之製造工廠,系 11爭產品之半成品或製造用模具極可能放置於該處所,又系爭產12品之成品、半成品、製造用模具或機台、相關設計文件、圖面13、製造流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均置於相對人使14用支配範圍,外人無從查知,此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15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依據,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透過16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極有可能拒絕提出相關事17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致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18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智19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2000號之 21工廠,有關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立式車床─YV系列」之 22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用模具、機台以勘驗、拍照、錄影23 24○路00號之工廠,有關「立式車床─YV系列」之設計文件 25、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26 27106年3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21、販賣上開型號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2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銷售上開 3型號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 4、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鈞院保存。 5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6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7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8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9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10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11 12 13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14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15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16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17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18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19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20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21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22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23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24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 25,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26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27,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31。 2三、經查: 3YV系列」所有型號中 4使用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固據提 5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背面)、 6相對人網站放置產品介紹影片之網頁截圖暨聲證4之影片檔( 7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宇州事務所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8(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相對人網站之產品介紹網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 10害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背面)等以為釋明。惟 11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影片第3分2秒處僅可見輪圈夾頭之外 12觀(本院卷第5頁背面),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內部是否設有 13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槽」、「驅動件」、「驅動頭」、 14「彈性件」等構件,亦無法得知是否具有「該等滑槽係以該軸15孔為中心呈放射狀排列」、「該等夾持座係分佈設置於該等定16位座之間的滑槽內」等技術特徵。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 17第4頁(本院卷第26頁)及聲證9附件2(本院卷第73頁上 18方)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對之產品照片,並未出現 19於聲證4影片之中,聲請人代理人固稱該照片係第三人購買者 20在大陸地區拍攝云云(本院卷第61頁),但無任何證據釋明 21該照片所示產品係由相對人所製造,況由該照片所示產品之外22觀並無法得知是否具有「驅動件」、「驅動頭」等構件,及「23該等滑槽是否係以該軸孔為中心呈放射狀排列」之技術特徵,24實無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受侵害之可能性。又聲證9 25用以比對之產品結構示意圖(本院卷第73頁背面),僅記載 26係由聲請人提供,其上並無產製者或產品型號等資訊,該結構27示意圖亦未釋明其圖示產品即係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是 41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專利受侵害已盡釋明之責。 2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就應 3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4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同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 5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6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7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8,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 9」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 10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11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12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13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14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15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16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17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18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19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20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21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22、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23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24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25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承前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系爭產品26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能性,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 27人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51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縱認聲請人難以自市面上取2得有關系爭產品之成品、規格書等證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3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4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5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聲請人 6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證據,而可於本案訴訟中以 7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 8中拒絕提出系爭產品相關事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云云,誠屬其 9個人臆測,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徒憑 10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11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1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13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15條,裁定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8法官杜惠錦 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21告費新臺幣1,000元。 22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23書記官林佳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