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聲 請 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判決,命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邱銘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8,869,835 元,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為免在判決確之前,聲請人家登公司之資金運用受到限制,造成營運上之不便利,且增加利息支出,致將來即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補償,而產生實質之處罰效果,爰聲請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准以下列有價證券代之。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請准以:⑴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2,775,600 )股、⑵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壹佰萬(11,000,000股),及⑶面額新臺幣OOO 元(請以判決主文第1 項金額,扣除前開股票依裁定前一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㈡備位聲明: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請准以:⑴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2,775,600 )股及⑵面額新臺幣OOO 元(請以判決主文第1 項金額,扣除前開股票依裁定前一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再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判參見)。 三、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判決主文第6 項准許聲請人以978,869,83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尚未依該裁定供擔保,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範疇,本院得逕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本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是否適當,合先敘明。聲請人雖聲請變更為以迅得公司股票2,775,600 股、家登公司股票11,000,000股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或迅得公司股票2,775,600 股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之108 年3 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已表示不同意,並陳明不論家登公司或迅得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曾有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形(見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卷六第302-30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請求變更以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法院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變更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價值應具有穩定性,否則日後如因擔保物之價值變動,而發生擔保額不足之情形,將使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受損。股票價值經常因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市場上買進賣出數量等因素有所波動,其價值不容易掌握,具有不確定性,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且本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訴訟標的金額亦甚高,訴訟期間可能拉長,以股票作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尚有不妥,聲請人請求變更為以家登公司、迅得公司公司股票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或以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均有未洽,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