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瑞賢、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為證據保全: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的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以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並以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製作者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核屬書證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特表明其應證之事實如下:相對人是否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產品,而構成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的事實及其損害賠償的計算。三、以上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並沒有表明其提出的時限,依其聲請本意應該是請求法院到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即時提出。但我認為這樣的執行方式並不適當,分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最近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的證據,只有一份從臉書粉絲頁列印的內容,其內容看起來好像是由相對人陳安斐張貼批發金冠全系列商品的廣告(其他提出的證據,包括聲證7 的商品照片、聲證9 的網路截圖都無從認為是由相對人所銷售)。但該貼文的顯示時間是107 年2 月15日,距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的時間已經有一年以上,到底相對人是否還有在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並不確定。也沒辦法知道在相對人營業場所現場有沒有使用系爭商標的商品。但保全證據制度有一項目的就是要確定事物現狀,所以不應該以事物現狀還不能確定為由,就駁回聲請。不過,在根本不確定是否有待保全證據存在下,就要准許保全證據,在一定程度上其實具有「摸索證明」的性質,也就是不知道會不會有證據存在,但還是先調查看看。 ㈡對於「摸索證明」的證據調查,民事訴訟法並沒有特別的規定,還是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調查方法的規定(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也是相同)。在聲明書證是由他造所持有的文書時,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在智慧財產案件,他造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時,可以裁處罰鍰,必要時也可以裁定命強制處分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的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或以強制力排除相對人對於書證保全的拒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然而,在不知道書證是否存在的摸索證明下,強制執行及強制力排除拒絕(以下統稱強制力實施)將難以進行。畢竟,民事訴訟並沒有容許搜索的制度存在(強制執行法中也沒有可以搜索執行物之交付請求權的規定)。但在不知道書證是否存在,也不知道如果存在,其確切所在位置的情況下,要成功地以強制力找到准許保全的書證,幾乎免不了要進行搜索。然而,既然目前不存在民事搜索制度,搜索又將強烈影響受搜索人的自由權利保障,依照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就不能進行民事搜索,也就是強制力實施,根本無從進行。㈢在強制力實施無從進行的情況下,如果還是要由法官到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即時提出,目前實務上多數可能採取的方式,就是經由協商獲得相對人善意配合提出,而不是為強制力實施。此時唯一能夠使相對人善意配合提出的法律機制就是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規定抗拒文書提出命令的制裁。但需保全的書證繁多時,相對人要求給予相當時間以為搜尋準備,並不能說不是正當理由。至此,其實法官到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現場即時提出的效果,就跟限期命相對人自行提出的方式,所差無幾。也因此,由法官到相對人營業場所命相對人即時提出的執行方式,可認為並沒有必要。 ㈣由以上的說明可知,並不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的罰鍰、強制處分以及同法第18條的強制力排除沒有適用餘地,而是其在具有「摸索證明」性質的證據調查上,難以合法進行。在智慧財產案件的保全實務上,如果是勘驗的聲請,又能明確釋明勘驗物的確切存在位置時,通常就是適用以上規定的適當時機。只不過,既然已有強制力實施可為後盾,就沒有當事人會抗拒勘驗的進行。事關相關法律的解釋適用,故一併釐清說明如上。 四、相對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乃至電磁紀錄。另各該應提出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的作成時間,聲請意旨並未限定,為免造成相對人過重負擔,於是限定於聲請人可以行使權利期間(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作成的文書,逾此部分應認為聲請沒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以「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的證據保全而言,其實就是聲請勘驗清點其數量,但本裁定准許已經命相對人提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的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的庫存明細,而可為相同應證事實(也就是持有可能侵權物品的數量)的證明,沒有必要再另行再以勘驗清點方式進行。況且,本件聲請具有摸索證明的性質,並不確定要保全的證據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倘要准許勘驗,仍須相對人自行配合將待勘驗清點物品交出,否則無從進行,此與限期命相對人自行如實提出庫存明細,已可認為效果相當,另行勘驗確無必要,一併在此敘明。據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