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昆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賴俊宇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27737 號「飲料機噴汽表演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並已申請新型技術報告(原證1 )。聲請人並已於旗下知名飲料店品牌「COMEBUY 」、「COMEBUYTEA」之臺灣及中國大陸量產並於諸多據點擺設、運作(下稱系爭專利實施物,原證2 )。未料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頤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賴俊宇)亦有使用具噴氣功能,且與系爭專利實施物外型相同之飲料製作機(下稱系爭機台,原證3 ),不僅見於相對人經營之臉書「台灣不二茶鋪」發文,亦驚見相對人竟以「具聲音與噴氣之飲料製作機」申請並獲准新型第M553972 號專利(下稱相對人專利),相對人專利所揭露之文字及圖式幾乎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聲請人為進一步確認系爭機台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於是於108 年5 月間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取證,包括蒐證照片6 張,顯示系爭機台確實擺設並運作於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原證4 ); 更有甚者,系爭機台在製作飲料時亦同時進行噴氣作動(原證5 ),益徵系爭機台為相對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先就系爭機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及相對人專利由聲請人內部專利工程師製作「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原證6 ),初步分析結果認定系爭機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顯見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7 年10月15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舉發案),認相對人專利請求項1 至3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證7 )。㈡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⒈本件相對人亦於大陸地區經營「不二茶鋪」品牌(原證12),且營業處所內亦置有與系爭機台同型之機器,大陸「不二茶鋪」亦廣為宣傳該機器之飲料製作及噴氣表演效果,故本件實有探究相對人是否有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機台?系爭機台之來源究竟係臺灣抑或大陸廠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於大陸設有超過100 間店面,使用系爭專利實施物者眾,若放任相對人製造、使用系爭機台,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該損害額不容小覷,同時亦是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前提。而相對人是否迄今仍持續製造、使用系爭機台,亦為其是否具有侵權故意之重要判斷依據,聲請人自有確定上開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系爭機台並未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聲請人無法購得,是系爭機台乃全為相對人支配管領;且相對人之系爭機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非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⒉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絕提出,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故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相對人已將其專利內容揭露,若系爭機台確為其專利實施物,當無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退步言,就命相對人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之部分,若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片或磁碟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留置於鈞院保存,相對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可對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無不當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 ⒊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保全前揭所載之證據,以保障聲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保護受害權利之權益。 ㈢爰聲請: ⒈請准前往相對人觀頤公司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觀頤公司經營之品牌「不二茶鋪」營業處所),就相對人觀頤公司所持有置放現場之飲料製作機外部、內部結構及作動過程,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鑑定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請准命相對人觀頤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提出製造或取得系爭機台之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 ⒊保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5 年5 月26日止,而系爭機台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公報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實施物相關照片及影片光碟、系爭機台資料、照片及影片光碟、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等為證(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91號【下稱本案卷】內原證1 至6 ),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機台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聲請人雖以拍攝系爭機台之照片、相對人業經申請相對人專利及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店家有放置與系爭機台同型機器之網頁資料,推論系爭機台為相對人製造、販售或進口;又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絕提出云云,惟上述聲請人所述,均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機台等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且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機台為相對人專利之實施物之可能性極高,而相對人專利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情,則系爭機台之技術特徵當可由系爭舉發案卷內相關相對人專利之說明書等資料得悉,或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仍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之系爭機台外部及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系爭機台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非屬公開資訊,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本件應保全之財務資料或竄改相關資料時,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製作、使用系爭機台之數量及金額或其來源,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