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相 對 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骨泥灌注器」(名稱型號包括:「骨泥灌注器」、「骨水泥分配器」、「可控制式注入裝置」、「可控制式骨水泥注入裝置」、「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CCD 」、「T-C301」、「T-C303」、「T-C308」、「T-C309」、「T-CCD2-T301 」)之產品,及與前述產品相關之設計圖、產品說明書、規格書、零件清單表、使用手冊及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針筒」(Syringes)、「後蓋」(Barrel Cap)、「橢圓把手」(Oval Grip)、「推進頭」(Piston)),及與前述零件相關之設計圖、說明書、規格書、零件清單表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第一、二項產品、零件之報價單、訂單、合約書、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帳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原聲明為:「(一)請准對相對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特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相對人「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醫療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處所,保全「骨泥灌注器」(CCD ,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 ,下稱:系爭產品)產品、零件(橢圓握把、後蓋、推進頭、針筒),以及與前述產品相關之設計圖、產品說明書、規格書、零件清單表、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二)請准對相對人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前述處所,保全相對人系爭產品產品、零件(橢圓握把、後蓋、推進頭、針筒)所持有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結束日止之報價單、訂單、內部訂單、合約書、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單、生產進度表、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帳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見本院卷第7-8 頁)。嗣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補充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係補充系爭產品型號及零件相關之設計圖、規格書等事實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250032 號「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2日止。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委託製造專門用於系爭產品之零件,包括「高壓針筒」、「針筒後蓋」、「橢圓把手」、「推進頭」等零件,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另外向第三人採購O 型環(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之「氣密元件」),並加以組裝製造系爭產品。又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相對人思必瑞特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而相對人思必瑞特公司亦在其公司網頁上為系爭產品之要約引誘、販賣等行為。此經侵權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均等範圍。 (二)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系爭產品為骨泥灌注器,為醫療專業器材,非屬於一般消費性產品,且相對人之銷售管道均為特定廠商,並多於製造後旋即運送至中國或其他國家,系爭產品並未在我國一般市場流通,故聲請人難以於市場上購得及進行蒐證亦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系爭產品之規格、技術相關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相關文書,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再者,相對人均非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此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且報價單、訂單、內部訂單、合約書、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單、生產進度表、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帳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資料亦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難以取得,如未就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隱匿、變造、滅失或無從調查之風險。 (三)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 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 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 、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 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 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 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後段規定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 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 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 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 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 據之聲請。 (二)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及相對人 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均等範圍,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影 本(聲證1 )、第三人○○公司零件圖面(聲證2 ) 、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網頁資料影本(聲證3 )、相 對人中央醫療公司產品圖面影本(聲證4 )、相對人 思必瑞特公司網頁資料影本(聲證5 )、侵權比對分 析報告影本(即聲證6 )、聲證17:相對人中央醫療 公司出具系爭產品原產證明影本(聲證17)、型號T-C301 標籤影本(聲證18)、型號T-CCD2-T301 標籤影 本(聲證19)、型號T-CCD2-T301 、T-CCD1-T302 產 品說明書影本(聲證20)、系爭產品圖片比對說明影 本(聲證21)、系爭產品照片影本(聲證22)各1 份 為證。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 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 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等事實已為釋明。 (三)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1.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及相 對人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 爭專利一事,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乃醫療器材非 一般消費性產品,且相對人已有固定往來之特定廠 商,難期聲請人於市面上取得產品實物以為侵權比 對,雖聲請人提出聲證2 ○○公司零件圖面及聲證4中央醫療公司產品圖面,並以聲證4 之圖面為本件 侵權比對基礎,惟聲證2 係聲請人依照相對人中央 醫療公司提供給○○公司之圖面自行製作(見本院 卷第102 頁),而聲證4 乃聲請人從相對人中央醫 療公司取得之系爭產品圖面影本,將來恐為相對人 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難 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規 格文件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致其取得有困難,尚非 無據。 2.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釋明系爭產品名稱除「骨 泥灌注器」外,亦因應不同輸出國家市場,分別稱 為「骨水泥分配器」(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 控制式注入裝置」(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控 制式骨水泥注入裝置」(見本院卷第233 頁)、「 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見本院卷第65頁)、「CCD 」(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系爭產品包含「T-C301」、「T-C303」、「T-C308 」、「T-C309」、「T-CCD2-T301 」等型號(見 本院卷第65、233 頁)。堪認聲請人請求保全系爭 產品及其零件之實物及相關設計圖、說明書、規格 書等,有其必要性(即主文一、二部分),且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3.相對人均非上市、上櫃公司,且系爭產品主要輸出 國外,並未在國內市場流通,而關於系爭產品之相 關銷售文件,均由相對人單方持有,難期聲請人得 以一般合理手段取得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 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將來在本案訴 訟中,如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相關損害賠償額計算資料 ,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則聲請人因侵權產 品所受損害之權益將難以回復,堪認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保全證據,已為釋明且有必要性(即主文三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攸關本案訴 訟時,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得 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 ,又系爭產品之零件、成品等相關設計、規格圖說及 銷售文件,現分別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 屬不易取得,除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址處所以拍照 、影印、複製等等必要方式保全上開證據外,無法以 其他方法知悉、確定。是以,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 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 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 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可徵,本件聲請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 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本件聲請保 全方法之證據資料,雖實施保全證據可能影響相對人 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 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具有必要性,應予准 許。 (五)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亦即,本院得於 未實質變更聲請人前揭聲請保全證據內容時,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證據保全方法,至以何種方式可確實達到 保全證據內容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 之狀況為斷。又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 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 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 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