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42號 3聲請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許進男 7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8相對人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9 10相對人許竹辰 11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 12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聲請駁回。 15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理由 17一、聲請意旨略以: 18聲請人為設立超過25年之專業風機製造廠,投入大量成本研 19發品質精良之風機產品,在世界各地擁有超過30項專利,曾 20於民國99年間自行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0年5 21月10日繪製第一版的「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聲證1第1 22頁),嗣於103年間將最新修正之「風機設計圖」(下稱據爭 23圖形著作)及其「測試資料表格」(下稱據爭表格)公開發表24於產品型錄上(聲證1第8頁),其中「測試資料表格」所載 25「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數值,係聲請人於99年5月10 26日利用自有之風洞實驗室之測試成果,該表格備註欄所載TES 27T-908即為測試報告之製單號碼(聲證4)。相對人○○○即 11富祥工業社(下稱富祥工業社)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關係,其2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兩造擁有相同之代工廠商及客戶 3,相對人等自能接觸並取得據爭圖形著作,渠等見聲請人產品 4熱銷,竟擅自改作據爭圖形著作,上傳至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 5Facebook網頁(聲證5),並據以生產型號FU-300E之風機產 6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其圖形、表格內容與據爭圖形著 7作僅標示之尺寸、規格不同,構成實質近似,又系爭產品係以 8立體形式單純性質改變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核屬 9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與單純依據設計圖「按圖施作」 10而製作出立體物之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尚屬有間,是相對人11等將據爭圖形著作加以修改,再上傳至Facebook網頁,並轉 12換為立體系爭產品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就據爭圖形著作之改13作權、衍生著作權及公開傳輸權。 14相對人等曾坦承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已於108年7 15月19日在訴外人○○○見證下簽署和解書(聲證6),詎相 16對人等卻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予各式餐廳使用(聲證7 17),可見系爭產品確有於市場販售之事實,然相對人等販售系18爭產品係以現金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各項銷售資料均置於相19對人等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若相對20人等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隱匿相關銷售單據,則聲請人將無21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此攸關聲請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22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由兩造簽立和解書後,相對人等竟礙23於庫存數量龐大、不願損失而反悔,益徵其有加速銷售庫存品24及隱匿相關銷售資料之情事,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遭25相對人等任意變更或竄改,是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26用之虞。 27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等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21為證據保全:就相對人等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 2所示圖樣相同或近似之仿冒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 3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 4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 5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 6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就相對人等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 7如聲證1所示圖樣之仿冒之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及生產 8仿冒品之相關機器,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 9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0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11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2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13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14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15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16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17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18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19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20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21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22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23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24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25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26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27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31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2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 3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 4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 5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6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 7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8,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 9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1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11、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 12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 13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14三、經查: 15聲請人稱相對人等於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公開傳輸系爭 16產品圖面(下稱系爭產品圖面)、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及所17產製之系爭產品,已侵害據爭圖形著作云云,固據提出其所有18型號LD-450風機產品之100年5月10日設計圖(本院卷第2 193頁)、2014年版本之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52頁) 20、99年5月10日送排風機性能曲線圖(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13頁)、106年11月2日相對人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 22本院卷第65頁)、和解書暨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23)、系爭產品使用於餐廳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24等,以附其說。惟查: 25聲請人稱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系爭產品圖面、系爭表格侵 26害其據爭圖形著作及據爭表格圖形著作(於本院調查程序 27改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提出相對人富祥工業 41社Facebook網頁資料,即無保全該部分證據,以證明相對 2人等有侵權事實之必要。 3另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 4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 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所主張據爭表格(本院卷第31頁 6)僅將該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最大風量、最大靜 7壓等特性項目之數據用表格方式呈現,其「表達方式」有 8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 9或個性表現,未見聲請人釋明,是聲請人就據爭表格主張 10有著作財產權,其釋明尚嫌不足。 11聲請人稱相對人等依該圖面製作而成之「系爭產品」,係轉 12換為立體形式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應構成著作 13權法之重製或改作云云。惟查,智慧創作之保護,原則上文 14學、科學、藝術方面之表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至於產 15業製造之產品或技術,則主要以專利權加以保護。另按將平 16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 17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 18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 19,非屬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所保護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 20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實體物之製造 21,屬於工業產品,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物 22之設計圖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但僅限於設計之圖形著作 23,不應擴張至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而未有任何新創意呈現之 24實體物,此亦是著作權與專利權重要差異之處。本件單憑據 25爭圖形著作,難以完成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非以立體化 26形式單純地再現平面的據爭圖形著作之內容,而其立體化結 27果與原來之據爭圖形著作或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圖面亦完全 51不同,是由系爭產品之外在形式,在客觀上無法認知其與據 2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是同一,縱使系爭產品係依據據 3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 4製成,此乃係「實施」,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且 5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規定保護依機械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 6故聲請人就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 7改作權,實屬誤會,聲請人既無據爭圖形著作重製權或改作 8權被侵害,其主張權利被侵害,請求保全證據,洵屬無據。 9聲請人稱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在訴外人○○○見證下就 10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簽署和解書,固提出和解書及照片影 11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以附其說,惟聲請人對相 12對人等之系爭產品既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 13權被侵害,誠如前述,其執此主張要保全系爭產品相關銷售 14及庫存資料,亦屬無據。 15綜上,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圖面侵害其據爭 16圖形著作、據爭表格,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之臉書資料, 17已無保全證據以證明侵權之必要;況聲請人就據爭表格是否 18有著作財產權,尚未盡釋明之責;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系 19爭產品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其無著作 20財產權被侵害之可能性,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以排除或防止侵 21害之必要,亦無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資料、庫存資 22料等證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23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定應保全證 24據之理由,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 25由,應予駁回。 26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27條,裁定如主文。 61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法官杜惠錦 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6告費新臺幣1,000元。 7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8書記官林佳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