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51號
3聲請人晶享科技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李妤庭
6代理人彭鏡容
7相對人辰祥國際有限公司
8
9法定代理人雷定中
1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11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12主文
13准予就相對人辰祥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竹縣○○市○○○路00
140號2樓)搭配型號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
15板,予以保全。
16理由
17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I502600「
18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
19利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21年9月27日止(證2)
20。聲請人得知同業有製造「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再販售
21供其他業者為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使用,恐有侵害系爭專利,
22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修正記憶體晶片的方式,並從相對人於報
23價單中得知係以型號安國AU6998晶片作為測試裝置(臺灣新
24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全字第3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
25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遂於坊間購買型號
26「安國AU6998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系爭產品),
27並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
11系爭產品為專利侵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對應構件
2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均等範圍(證3,同外放經
3研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5頁
4)。而相對人至目前確實仍使用系爭產品為第三人修正記憶
5體識別碼(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從而相對人「使用
6」型號安國AU6998晶片結合系爭產品為他人修正記憶體識別
7碼乃侵害系爭專利,且相對人並未販賣型號安國AU6998晶片
8,亦無製造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體積不大,恐有礙難使用
9或滅失之虞,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相關證據,為此提起本件聲
10請。並聲明:請本院扣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產品。
11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12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3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14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15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16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17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18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19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20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21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22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23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24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25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26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27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21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2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3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
4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
5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
6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7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
8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9,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
10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11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12、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
13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
14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15三、經查:
16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
17請求項1、4、5,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影本(新竹地院卷
18第23頁)、相對人報價單影本(新竹地院卷第17至21頁)
19、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第三人委託相對人使用系爭產品
20為其修正記憶體識別碼之報價單(密封,本院卷第49至75頁
21)、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比對說
22明(本院卷第83至119頁)等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
23保全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24聲請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以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25求項1、4、5之均等範圍之事實(外放,第21頁至第55頁
26),但於本案訴訟中,仍須就其技術特徵進行完整比對判斷,
27此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再者,
31相對人並未販賣、製造系爭產品(本院卷第37、39頁),致
2聲請人僅能藉由取得相對人修正記憶體晶片報價單之方式(新
3竹地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至75頁),
4始能間接得知相對人使用功能相同於系爭產品之搭配型號安國
5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為他人修正記憶
6體識別碼之事實(新竹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從
7而聲請人實無法於市場上取得相對人使用系爭產品從事記憶體
8識別碼修正。又聲請人雖於坊間購得系爭產品(新竹地院卷第
913頁;本院卷第37頁),惟並非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產品,
10且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會自承其有使用系爭產品
11,加以系爭產品體積不大(本院卷第85、97、107、109、11
123頁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上所刻印之型號「AU6998SN」
13易於塗銷(本院卷第107頁),而有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
14就上開相對人使用之系爭產品聲請證據保全,有助於保全其訴
15訟法上之權利,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有保全
16之必要。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
17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
18予准許。
19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對主文所示
20產品之保全方法、數量,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
21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
22明。
23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24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不另為訴
25訟費用之諭知。
26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27,裁定如主文。
41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法官杜惠錦
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6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7書記官林佳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