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56號 3聲請人孔聖旗 4代理人李茂增律師 5杜承翰律師 6相對人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7 8法定代理人陳素玲 9上列當事人間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主文 11聲請駁回。 1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3理由 14一、聲請意旨略以: 15聲請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539389號「氧氣產生器」(下稱系 16爭389號專利)、第M582759號「增氧機」(下稱系爭759號 17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民國106年4月11日至11 185年5月12日、108年9月1日至117年11月1日(聲證1、2 19),上開專利產品即「無葉片式增氧機」係交由訴外人溫富研20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富公司)對外販售(聲證3),在聲請 21人研發期間,因尋找製作噴注元件模具之廠商,與當時相對人22之負責人○○○有過聯繫,並商談系爭專利之授權事宜,聲請23人曾將產品之相關規格傳送予○○○(聲證7),嗣雙方合作不 24成,○○○於107年10月30日偕同數名男子至溫富公司測試場 25(址設○○市○○鎮○○路000號)逕自帶走聲請人產品之主 26要核心元件,有該日監視畫面可證(聲證8),事後聲請人據養 27殖同業或友人告知,相對人所販售型號MH-AA101漩渦噴射式 1信股1增氧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聲證9)與前開系爭專利類似,經 2檢視相對人臉書專頁網站之系爭產品圖片、影片(聲證4)、○3○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實際使用系爭產品之魚 4塭照片(聲證5)、108年9月下旬相對人至高雄展覽館參展之 5照片(聲證6),發現系爭產品之外形、結構、功能、運作模式6有侵害系爭389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759號專利請求項1之高 7度可能性,又比對相對人網站所示系爭產品說明書之照片,確 8認其供氧裝置已落入系爭389號請求項1、2之範圍,有初步鑑 9定報告可稽(聲證10)。 10系爭產品雖可經由訂購取得,其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 1100元,惟聲請人多次請託第三人向相對人訂購,相對人均表示12產品過度熱銷、供貨不及而拒接訂單,致聲請人無從取得系爭13產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兩造日後14侵權訴訟中確立相對人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範圍15之重要事證,因系爭產品實物、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均由相對16人持有,相對人日後為規避其侵權責任,極有可能將該等證據17銷毀,或難以期待其誠實提出完整事證,又系爭產品之安裝、18操作過程屬相對人與其買受人之機密資訊,非任意第三人得於19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合法拍攝,聲請人亦難以合法方式自行錄影20存證,是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21並聲明:准對相對人位於○○縣○○鎮○○里鎮○路000號 22之公司、廠區內,對型號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產品實 23物為保全,並現場攝影、錄影、紀錄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 24氧機之實際運作方式,與測量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養機之 25規格。准對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000號之 26公司、廠區內,就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設備之施工契 27約書、完整安裝資料、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 21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郵件或其他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2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等方式 3予以保全。准對○○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上 4之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產品實物為保全,並現場攝影 5、錄影、紀錄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之實際運作方式, 6與測量MH-AA101漩渦噴射式增氧機之規格。聲請費用由相 7對人負擔。 8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 9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 10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11,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12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 14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就確定 15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16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17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18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19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20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 21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22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23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24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25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26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27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31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2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 3證據之聲請。 4三、經查: 5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389號專利請求 6項1、2及系爭759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業據提出系爭 7389號專利、系爭759號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 8技術報告(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相對人網站介紹系爭 9產品之網頁、實拍影片(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LINE對 10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0頁)、相對人展場照片(本院 11卷第53頁至第56頁)、相對人網站介紹系爭產品之網頁、使 12用說明書(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初步鑑定報告(本院13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14侵害系爭389號專利、系爭759號專利已盡釋明之責。 15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16人須依同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 17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18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19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20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21」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22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23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24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25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26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27商當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 41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2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 3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 4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 5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 6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 7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 8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 9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10聲請人雖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可能性;然聲請人11稱:系爭產品在市面上可以購得,販賣價格據其所知為28,00012元,曾請託第三人向相對人訂購系爭產品,相對人以過度熱銷13來不及生產拒接訂單,無法取得系爭產品云云(本院卷第169 1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系爭產品顯係在市場流通之物,15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並取得所附16產品規格書及安裝資料等,且系爭產品提供第三人之養殖場使17用,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第三人等於就購得系爭產品者有故意隱18匿、銷毀、湮滅、變更之事證,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19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20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21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22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23必要性。 2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25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26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 27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51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2,裁定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法官杜惠錦 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8費新臺幣1,000元。 9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10書記官林佳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