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文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6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576元,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稱: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為一透天獨棟房屋,非一般社區住宅有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且上開住處亦僅有抗告人一人居住,無同住家屬可代為收受法院文書,原法院裁定謂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2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云云,應有疑義。縱抗告人於送達時不在家,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依法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惟抗告人從未收受送達之通知,因此,本件送達應不合法,原法院遽予駁回上訴,應有不當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書係囑託郵務機關送達,郵差送達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抗告人不在,無法直接送達抗告人,而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於當地南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91 頁)。 四、抗告人雖稱從未收受送達之通知,送達應不合法云云。惟本院影印上開送達證書,函查送達過程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108 年6 月6 日桃郵字第1081000161號函覆稱:據本轄投遞單位查報,旨述郵件(號碼:025684)由投遞人員汪志文於108 年2 月1 日、11日投遞2 次皆未能妥投,即依規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 份,於108 年2 月12日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審判決書及駁回上訴裁定書亦係均經郵差寄存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法院卷二第279 、311 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均能收悉該送達文書,足見原法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書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2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