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原 告 星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蔣陳寶玉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瑞華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劉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陳譽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智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星旺企業行原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蔣陳寶玉,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變更為合夥組織,由合夥人蔣陳寶玉、蔣坤村、蔣坤達所合資設立,並以蔣陳寶玉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1 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17頁)。而原告星旺企業行於起訴時誤以「蔣豐模即星旺企業行」之名義提起訴訟,惟已於變更為合夥組織後,具狀聲明更正以星旺企業行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負責人蔣陳寶玉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5,000元之本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0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橋頭地院審智卷第10、236 頁),嗣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原請求登報部分減縮為登載於中國時報1 日),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㈡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二第120頁),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60 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星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蔣○○於104 年間,經由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介紹,得知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就女性外勞宿舍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宿舍工程)將進行招標,標案內容為需製作約 400多間宿舍之床鋪、書桌、衣櫃,每間住7 位員工,每間總價為95,000元,參與投標者應自行設計整理結構並打樣參加投標,與其他廠商打樣評比,將由最優者簽約承作。為參加投標,原告星旺企業行乃邀集原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組成團隊共同討論研究,規劃空間之利用及結構安全等設計理念,完成室內平面設計圖(下稱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以及打樣完成之立體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除實用性外,還包含視覺感官上美感及藝術之氣息,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故系爭平面設計圖、系爭樣品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且亦為建築著作(前揭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以下合稱為系爭著作),並由原告共同取得著作權。 (二)原告將系爭著作連同材料之SGS 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及修改尺寸後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交予被告陳俊夫,完全授權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並依被告日月光公司安排,於104 年12月18日至20日通知原告團隊進駐被告日月光公司,在指定房間內施工製作系爭樣品屋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俊夫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團隊,原告團隊亦完全依照被告陳俊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嗣經被告日月光公司審慎評選,被告陳俊夫告知原告星旺企業行獲選為最優設計方案,依投標慣例,被告日月光公司理應與原告星旺企業行簽約施作,惟被告陳俊夫事後向蔣○○表示,因被告日月光公司要求每間變更價格為75,000元,原告星旺企業行評估按原施作打樣之預算金額,所用材料均為測試及格之安全材料,成本較高,幾乎無利潤,遂無法接受此降價要求。嗣於106年1月間,原告得知系爭宿舍工程內部房間已由被告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而其內部設計結構平面配置及式樣與系爭著作完全雷同,始知系爭著作遭被告等共同侵害之事實。 (三)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渠等明知原告共同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使用於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用,竟與知情之被告日月光公司及簽約承攬系爭宿舍工程之被告新綠築公司、林劉斌共同依系爭著作完成施工,均有接觸及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依系爭宿舍工程之總工程款44,140,100元之同業營業利潤25%,計算侵害人所得利益為11,03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報1日如先位聲明所載。 ⒉先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0頁):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一日。 ⑶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按一般裝潢業之獲利為工程款之2至3成,被告新綠築公司因侵害系爭著作而獲取44,140,100元工程款,其受有利益之範圍即為8,828,000 元至13,242,000元之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應給付700 萬元。又依被告新綠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劉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證述其給付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介紹費或車馬費共200 多萬元等語。依此,被告陳俊夫、林碧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以前揭原告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給付之700 萬元,扣除其給付予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200萬元,剩餘500萬元。是以,倘認原告之先位主張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萬元。 ⒉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0頁): ⑴被告新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參照被告陳俊夫所繪製之設計圖而來,且其表達方式受限,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被告陳俊夫於104 年12月間係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富野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日月光公司進行接洽並參與系爭宿舍工程之評選,從未向原告表示要以原告星旺企業行名義參與評選,被告陳俊夫因欲與原告星旺企業行合作參與投標系爭宿舍工程,於104年12月4日由被告陳俊夫將其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所繪製之初步設計圖(下稱 104年12月4 日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星旺企業行,並於隔日攜帶該設計圖與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前往原告星旺企業行討論,討論後則由蔣○○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一未標記尺寸之設計圖(下稱105年1月15日設計圖),然蔣○○所出具之105年1月15日設計圖因方向有誤,被告陳俊夫遂再進行修改而於105年1月16日繪製設計圖(下稱105年1月16日設計圖)並將之與簡報相關資料一併寄送予被告日月光公司,嗣因被告日月光公司有尺寸需求,蔣○○經被告陳俊夫通知後始於105年2月25日出具標上尺寸後之設計圖,惟方向仍有錯誤(即系爭平面設計圖)。因此,系爭平面設計圖僅係參照被告陳俊夫之前開設計圖而來,並不具原創性。 ⒉又系爭平面設計圖除係參照被告陳俊夫之設計圖以外,均係應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所繪製,觀之需求表可知,已明定7 個人住宿、床的配置含有上下舖設計,且尺寸亦要求不得少於0.7米、通道寬度需1.2米,代表床的寬度有一定限制,且配置必定是進房門後左右對應之配置,是被告日月光公司早於需求表中即提出設計原理、概念,其表達方式即已非常侷限,足見系爭平面設計圖毫無原創性,且系統家具之設計,業界均大同小異,足見系爭平面設計圖亦毫無獨特性可言。 ⒊被告日月光公司在修改系爭平面設計圖時即提出「床的高度需一致185 公分」、「書桌寬度需一致」等要求,原告依此繪製系爭平面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又系爭平面設計圖僅係表彰一個7 人宿舍房間內設備(如書桌、衣櫃、床)之擺設位置為何,並無其餘圖說(如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等)可與之相佐,無從自該圖得知書桌樣式、床板樣式、板材顏色、材質、樓梯樣式、櫃子鎖頭樣式、椅子樣式、衣櫃樣式實際為何,故實非屬著作權法所稱「思想或感情上表現,有一定表現形式,且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僅係單純具實用功能,無法表達出建築師之思想或情感,並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且原告參與打樣之系爭樣品屋,係由被告日月光公司提供宿舍空間,並由原告將其製作之系統家具擺放入內,是就該等床架、樓梯、衣櫃、書桌之組合家具而言,並非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為建築法上之建築,是原告以系爭樣品屋係於建築物內設計打樣,而認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實有誤會。系爭樣品屋既非建築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無遭侵害著作權之餘地。又就系爭樣品屋之製作方式,因宿舍之樣式、格局均大同小異,其組合表達方式僅有少數幾種,縱佈局之表達方式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表達方式縱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平面設計圖,亦未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付被告日月光公司、新綠築公司、林劉斌及現場打樣之工人傅○○,亦未使渠等參照系爭樣品屋進行施作打樣,故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二人並無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況且,縱有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付被告新綠築公司施工,因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圖形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105年2月富野工程行通過評選後,被告陳俊夫曾詢問蔣○○報價,惟其均未報價,且表示承作系爭宿舍工程恐會虧本,導致雙方合作終止,嗣因富野工程行之資本額過低,被告陳俊夫乃找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進而與被告日月光公司議價得標,被告因此支付打樣系爭樣品屋之費用9 萬元予原告,故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陳俊夫依法亦可利用系爭著作,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綠築公司、林劉斌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應非原告所擁有: ⒈原告起訴時係以蔣○○即星旺企業行與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晨公司)兩人為共同原告,嗣後則改為星旺企業行為共同原告,而依原告所述,系爭宿舍工程係由原告萬晨公司之員工李瑞華親自規劃設計繪圖,其基本創作設計觀念係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做成,縱然屬實,著作權人應屬李瑞華所有,則原告萬晨公司係基於何種關係取得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而蔣○○以及原告星旺企業行或其法定代理人蔣陳寶玉與本件著作權的創作有何關係?原告遲至訴訟進行一年多之後始提出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欲證明原告取得著作權,應是臨訟製作,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⒉依被告日月光公司所提出由被告陳俊夫寄送電子郵件所附「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下稱宿舍家具設計簡報)之平面配置圖(如附圖2 ),及依被告陳俊夫表示係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繪製,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社,其著作權人亦應為陳俊夫而非原告。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與前揭宿舍家具設計簡報之平面配置圖之左右配置及方向並不相同,顯然係依照被告陳俊夫所繪製之設計圖再加以修改完成,自不具原創性,則原告並非前揭系爭平面設計圖之原創者,自不享有著作權。 ⒊另依證人李瑞華於橋頭地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證人李瑞華自承沒有去過系爭宿舍工程之現場,只是依照蔣○○(由陳俊夫所交付)所交付的需求表繪製成系爭平面設計圖,則李瑞華是否可僅由需求表即可繪製完成,實有疑義。而被告陳俊夫表示係依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自行繪製,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行之蔣○○,李瑞華僅是標明尺寸再做部分修正,是縱符合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要件,著作權人亦應為陳俊夫而非原告。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充其量僅為圖形著作,並非建築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室內裝潢之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建築著作必須有一定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一般住宅、廠房等實用為目的之建物,並非建築著作,且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因系爭平面設計圖為被告日月光公司之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係以實用性為目的,無關思想或情感之表現,更無藝術成份可言,此由被告陳俊夫僅告知原告數量、規格,原告即可繪製該圖,以及原告設計理念強調實用性、便利性及空間利用性,可知系爭平面設計圖應屬圖形著作,而非建築著作。 ⒉又系爭樣品屋並非如一般建築模型為獨立之物,亦非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非屬建築著作,而其製作過程實為系爭平面設計圖之立體展示,屬於模擬性之實施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的著作,即非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 ⒊再者,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打樣施作之系爭樣品屋,其展現之空間規劃或家具配置,於各大宿舍十分常見,根本無原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系爭平面設計圖充其量僅是著作權法所列之圖形著作,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且圖形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圖形著作本身,不及於依圖形著作施工之情形,亦即,依室內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屬「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該圖形著作,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即使被告新綠築公司按照該圖施作,也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⒉又系爭平面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其設計理念係源自業主即被告日月光公司的需求,在固定的空間必須設計成一定房間數,房間內的床鋪、桌椅、樓梯;櫥櫃之數量及大小尺寸均須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施作,如未按照其指示施作,必定無法通過其驗收而有違約之情形,故系爭宿舍工程之實體形象之表達方式實有侷限性,該有限之表達基於「觀念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被告新綠築公司本身已施作諸多類似機關學校的宿舍室內設計及施工,內容均大同小異,僅係依照空間大小及業主需求做些微調整,更無抄襲原告設計之必要,其理甚明。 ⒊被告新綠築公司就系爭宿舍工程所繪製的設計圖,與系爭平面設計圖比較,並不相似,依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表,被告新綠築公司總共繪製超過10張設計圖,除1到3樓及3到8樓的平面配置圖外,還有剖立面圖、俯視圖、床組家具大樣圖等,反觀系爭平面設計圖僅有1 張尺寸修改的平面設計圖及其他與著作權無關的文件資料,從外觀上也有相當大差異,並無抄襲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⒋被告新綠築公司從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而係根據被告陳俊夫及日月光公司之指示及需求,繪製成自己之設計圖,且證人即現場施工之負責人傅○○亦證稱係依照自己去現場丈量繪製之設計圖而施工,先做成自己的樣品屋,經被告日月光公司指示修改,最後再施工完成,被告陳俊夫從未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給被告新綠築公司,被告日月光公司也未允許被告新綠築公司參觀先前的樣品屋,而全國各大小宿舍內部之設計均大同小異,豈非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被告新綠築公司也設計施工過許多類似的宿舍,要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設計出宿舍內部,本屬輕而易舉之事,根本無抄襲之必要。 (四)原告就其請求之賠償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宿舍工程之同業利潤為25%。況且,系爭宿舍工程包含設計、材料、發包施工、人工、管銷成本等諸多項目,縱有利用到原告之著作權,其在整個工程款裡也僅佔極小的比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出資委外設計,一張圖應該也僅數千元之價值,詎原告竟以整個工程的全部利潤當成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無法令人接受。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並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亦非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 ⒈著作權法之著作須為思想及感情上之作品,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因系爭平面設計圖僅表彰一間7 人使用之宿舍房間內,各床、桌、椅、櫃等設備之尺寸與相對位置,以供被告日月光公司確認其家具配置方案與需求規格是否相符,自與著作權法第1 條所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顯不相當,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 ⒉被告日月光公司於廠商參與打樣評比前即已明確提出宿舍家具之需求,即包含宿舍家具基本配置、表達方式與設計理念,原告僅係依此需求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且係出於實用性之目的,並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實不具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始性及創作性。 ⒊又系爭平面設計圖本身僅有表彰桌、椅、床、櫃等「家具」品項之平面配置,欠缺延伸成三度立體空間之設計脈絡,不僅無從據此完成「桌、椅、床、櫃」等家具品項之立體結構,更與「建築物」全然無涉,實非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亦非圖形著作。 (二)系爭樣品屋並非著作權法之著作,更非建築著作: ⒈系爭宿舍工程是針對被告日月光公司外勞女舍各個「房間內部」所需之家具進行採購,即採購內容僅係單純的「家具」採買與組裝,由廠商供應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買的家具並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於各宿舍房間內組裝完成,該等家具並未合併形成一單獨之物,仍可個別分拆,並非建築物,結構上與建築物亦顯然有別。而「家具」本身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非著作權法例示之著作類型,故實非著作權法之著作。 ⒉原告固認系爭平面設計圖、系爭樣品屋均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惟系爭樣品屋為立體物品,與設計圖為平面作品之性質,迥然有別,顯不相當,故系爭樣品屋並非「建築設計圖」。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原告萬晨公司為「傢俱五金」業者,原告星旺企業行則是「系統傢俱板樣」業者,且於系爭宿舍工程採購案中原告係將各自產品共同組裝以供評選,堪認原告等人僅係於宿舍房間內「組裝傢俱樣品」,並非「室內裝修」,其等所組裝完成之家具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更非建築著作。由於原告僅是於被告公司宿舍房間內組裝其製作之家具樣品,並非進行天花板、牆面或地板等室內裝修工程,更與建築物之興建無關,故原告實際上只是在房間內組裝家具樣品,其將單純的「家具樣品」組裝擺樣硬指為如同室內裝修性質之「立體樣品屋」施作,顯有意混淆事實。 (三)被告日月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被告日月光公司未曾接觸取得系爭平面設計圖。蓋系爭宿舍工程係由被告日月光公司邀請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工程行之名義參與,被告陳俊夫參與後亦僅表示係代表富野工程行,且依證人李瑞華、蔣○○及陳○○於橋頭地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之證詞,實無從證明被告日月光公司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即知悉係由原告星旺企業行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採購案,足認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認知始終係與「富野工程行」進行交易,完全不知有原告等人之存在,對於原告與被告陳俊夫間之交易往來狀況,或系爭著作另歸屬於他人等情,更是毫無知悉,遑論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平面設計圖及設計理念,除「床下高度35cm」外,其內別無其他關於家具具體尺寸之說明;而原告所提李瑞華規劃設計之床舖、剖面圖等,並未註明著作人身分、著作歷程、著作完成時間及是否與本案有關,故原告實未證明被告日月光公司宿舍家具之組裝係參照系爭樣品屋來執行。且依被告日月光公司外勞宿舍實地組裝之家具平面配置位置,與系爭著作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即各房間內放置上下舖床架之一側,其桌椅配置已非如系爭平面設計圖之擺放方式(即3 套桌椅緊連且共同擺放於床架之單側),而係分成2 組各別擺放於床架之兩側(床架較靠近門口處之一側擺放1套桌椅,餘2套桌椅則擺放於床架之另一側)。是被告日月光公司宿舍房間內家具之實際組裝位置既與系爭著作之內容不同,顯非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自不待言。 ⒊至於被告日月光公司承辦人與被告新綠築公司討論溝通交付、組裝系爭樣品屋,純是基於業務職責以及確保合約能順利履行的立場,對於「得標廠商應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標的」之正當要求,而被告日月光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於當時對系爭樣品屋屬於原告著作乙事毫不知情,自無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意圖而指示被告新綠築公司交付與被告日月光公司認知中相仿之家具,是被告日月光公司為確保合約順利履行對簽約廠商提出指示或要求,與侵害著作權顯屬二事。 (四)原告求償數額不合理,且無命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之必要: ⒈縱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日月光公司為購入家具使用之人,所支付價金已是自出售人取得該等家具(包括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等)所需之全部必要費用,並無任何額外取得之利益,當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⒉原告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逕用同業利潤來計算賠償數額,顯與該款所定情形不合。又原告假如無從證明實際損害額,亦應依同條第3 項請求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在100萬元或500萬元以下,竟恣意提出求償數額,顯非合理。況且,以不當得利作為備位聲明,請求總數額僅700 萬元,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被告日月光公司僅係購入家具使用之人,殊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必要,且原告是否有於對外公開資料文件顯示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名,而因本件致其名譽受損,均未見原告對此有任何說明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並非必要。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35頁): (一)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均無罪在案。 (二)被告陳俊夫有以富野工程行名義,於104 年12月間為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系爭宿舍工程評選,原告星旺企業行有與被告陳俊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原告星旺企業行並有提出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 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等資料及系爭平面設計圖。 (三)原告星旺企業行於104 年12月18至20日進駐系爭宿舍工程之指定房間內施作樣品,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俊夫並有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星旺企業行,原告星旺企業行亦完全依照被告陳俊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修改部分如原證3)。 (四)系爭宿舍工程由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並參與議價,富野工程行再與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由被告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取得系爭宿舍工程之施工,已於 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 (五)如附圖1 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上蓋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之浮水印。 (六)系爭宿舍工程之設備說明詳如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被證1 所載(橋頭地院審智卷第175頁)。 六、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何人所創作?原告有無取得著作權?究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星旺企業行打樣之系爭樣品屋是否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等是否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版面一日,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 500萬元、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 七、本院判斷: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原告萬晨公司之員工李瑞華創作完成,並由原告共同取得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原告萬晨公司員工李瑞華規劃設計繪圖,其設計係依被告日月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特殊需求,創作理念為:「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再搭配日月光公司LOGO標章的主要色彩(黃、綠、橙三種)於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聚員工對於公司的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潑性。詳述如下:㈠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 人份的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也均能概等。㈡板料配色部分,採用日月光公司CIS 的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㈢設置2 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 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使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㈣將上下舖床的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的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㈤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㈥每位使用者均配置圓形自扣鎖座 2組,具美感且可以承受3000公斤以上的剪刀破壞。㈦兩組上下舖床架,中間用T型床柱結合,使兩組床連結成一大體,大大增加其床組穩固性。㈧個人床鋪皆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由李瑞華規劃設計之床舖、各部位剖面圖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95至413頁),均為搭配系爭平面設計圖之細部規劃,可知系爭平面設計圖除具有一定表現形式之外,已至少呈現或表達出其創作理念或感情上之精神內涵,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並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亦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及承諾書(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可知原告萬晨公司員工李瑞華於受僱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權係歸屬原告萬晨公司所有,且因系爭宿舍工程係由原告組成團隊,彼此分工合作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以及系爭樣品屋,並共享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由星旺企業行、萬晨公司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以原告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一年多之後始提出上述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應是臨訟製作,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等等,然被告對於上開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之真正既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內容之虛假,自難以此否認原告有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⒋被告固抗辯依被告陳俊夫表示系爭平面設計圖係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繪製,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社,亦即系爭平面設計圖係參考被告陳俊夫之初步設計圖陸續修改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故認系爭平面設計圖著作權人應為被告陳俊夫,而非原告等等,並提出104年12月4日設計圖、105年1月15日設計圖及105年1月16日設計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89至503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夫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供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工程行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而參與評比的ppt 、檢驗報告是星旺企業行提供給富野工程行,系爭樣品屋是星旺企業行入場施作完成,伊有依日月光公司要求,請星旺企業行更正樣品屋需要改善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依此,被告陳俊夫之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系爭樣品屋,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親自繪製並修改設計圖之必要。又參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在於具有原創性之一定表達方式,且與先前其他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非作者之想法或需求,則縱使原告於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之創作過程,確有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設計,並與被告陳俊夫討論修改後而繪製,此有被告陳俊夫提供手寫的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及修改項目可參(橋頭地院審智卷第43頁),然系爭平面設計圖已呈現出創作理念而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且經實際比較亦與被告所稱上揭初步設計圖之內容有顯著不同,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上揭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日月光公司於廠商參與打樣評比前即已提出宿舍家具之需求,包含宿舍家具基本配置、表達方式與設計理念,原告僅係依此需求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且係出於實用性目的,並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不具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等等。但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實用性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倘具有原創性,並非單純抄襲而來,縱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件系爭平面設計圖雖屬實用性目的之創作,然仍具有原創性,並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衡情室內設計或家具配置非僅有單一表達方式,並無被告所稱「觀念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被告上揭抗辯並不足取。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而非屬建築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意旨參照)。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施工方法等項目。故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實用性家具在內。是以,關於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並不在「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內。準此,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主要區隔應係「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 ⒉觀諸原告取得著作權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明顯標示有尺寸或規格之配置,故僅係關於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並非屬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之「建築設計圖」,而係「室內設計圖」,故屬圖形著作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而為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本院卷二第122 頁),自無可採。 ⒊按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又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查由原告完成之系爭樣品屋,僅係按照系爭平面設計圖所標示尺寸、規格所為之裝潢實施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樣品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25至437頁),非屬投入作者思想或感情且具有表達立體結構設計方式之建築模型,並未產生新著作,自非屬建築著作。再者,系爭樣品屋內之相關家具,亦僅係實用性之工業物品,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被告並無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次按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刑事案件之橋頭地院法官至由被告新綠築公司完工之系爭宿舍工程房間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59至84頁)。經比對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照片,發現: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 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等情(本院卷二第63至84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60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用原告ppt 的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陳○○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被告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房間配置,與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設計確有上述相同或相似之處,而有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然而,系爭平面設計圖因屬「圖形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則被告新綠築公司或富野工程行,縱依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之施工方式,所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僅屬實施行為,並非屬重製行為,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綠築公司或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有何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日月光公司僅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業主,且原告自承並非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廠商,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或往來,則被告日月光公司顯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或其參與系爭樣品屋之施作程度,自難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及備位請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須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前提,故受損人自須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新綠築公司抄襲原告之系爭樣品屋著作,獲取44,140,100元之工程款,依一般裝潢業之獲利為工程款之2至3成,其受有利益範圍即為8,828,000 元至13,242,000元間,扣除被告新綠築公司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自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等。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綠築公司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抄襲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新綠築公司既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存在,即無原告所主張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況且,本件系爭宿舍工程得標者為被告新綠築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與被告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完工所取得之工程款,乃係基於其與被告日月光公司間議訂之工程合約,此有被告日月光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105年5月18日聯合議價單在卷可參(橋頭地院審智卷第225、227頁),故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林劉斌所述其因系爭宿舍工程給付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介紹費約200 多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惟查,被告林劉斌固於本件刑案中證述:因被告陳俊夫介紹這工程給新綠築公司,伊有給被告陳俊夫2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3 頁),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抄襲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既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存在,即無原告所主張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情事。況且,本件系爭宿舍工程得標者為被告新綠築公司,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前開工程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縱使被告新綠築公司有給付被告陳俊夫介紹費,或被告陳俊夫自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上開介紹費,均係基於被告陳俊夫與被告新綠築公司間之關係,對於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無原告主張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1 日,即屬無據;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500 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