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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廖碧珍

  • 原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青峰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青峰等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收22,285元裁判費;另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應徵收裁判費共為25,285元(計算式:22,285+3,000),原告業已如數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8 年8 月5 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9 頁)。 三、原告嗣於109 年2 月11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 項,並經被告同意(見本案卷二第59、61頁),復於同年3 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0 頁),應徵收裁判費80,200元;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3,000 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共為83,200元(計算式:80,200+3,000),扣除前述已繳納之25,28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9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前述擴張部分之聲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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