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家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變更為吳楚楚,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 頁),經吳楚楚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3 至364 頁);另被告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藝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家偉,於同年1 月20日變更名稱為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宸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09 年9 ○0 ○○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3 至155 頁),斯邦艾公司及張宸瑋亦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39 至141 頁),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台南藝文公司及蔡家偉為被告,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台南藝文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69元整,及自107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以109 年1 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斯邦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5 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南藝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6,469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復於110 年2 月2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及被告斯邦艾公司、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6,469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733,536 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03 至204 頁)。另於本院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及被告斯邦艾公司、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15 頁),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國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原名為台南藝文公司)為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使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舉辦如附件所示之活動,公開演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其名稱分別如附表1 至3-2 所示。被告公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百分之2.2 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等均未提出附件所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使用報酬;退步言,縱對前述曲目比例計算使用報酬之方式有所疑慮,亦得依我國詞曲利用曲目每首3 萬元,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108 年6 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2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斯邦奈公司自91年起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達19年之久,接獲原告各類函文通知皆未處理,況被告等多次活動均未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仍持續舉辦各類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嚴重影響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足證有長期大量惡意侵權之事實,自應認其等係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及被告斯邦艾公司、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元整,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每場次最低授權收費額為2000元,每一活動損害賠償30,000元,即(2,000+30,000)×(1+5 %)=33,600元(含 稅金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33,536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780,005-46,469=2,733,536】。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雖為附件所示演出活動之舉辦單位之一,然被告等非活動演出者,該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國外之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DJ乃於活動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係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是被告等無從要求國外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均為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迄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哪一位受僱人員之何項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並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僅為音樂演出活動之舉辦單位之一,主要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並無關聯。況原告收取使用音樂之著作權報酬,當以使用音樂者作為請求對象,不能以繳納娛樂稅之人即反推為給付報酬之人,逕而以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為侵權行為人。DJ非被告等受僱員工,被告等對於現場演出亦無監督審核權,故附件所示演出活動之公開演出之人係表演DJ而非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並非侵權行為人。又電子音樂使用音樂方式,顯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不同,DJ之表演,係以展現混音技巧、創意、特色等,多數曲目僅使用10秒、30秒、1 分鐘,而非展演該曲目之全部內容,是僅使用短短數秒的曲子,與完整展演數分鐘之曲子,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並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應不得一概使用相同基準計算。且電子音樂之演出,既非如演唱會重新演出伴奏音樂、由歌手演唱,而係由DJ在現場以電腦、CDJ 、DJM 混音,製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效,帶來娛樂,若以此之方式收費,將使此等新興音樂受到更多打壓,顯非音樂著作授權集管制度之本意。再者,原告身為我國著作權集管團體,應獲取著作授權資料,作為其訴訟實施權之依據,方具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內容未載明授權之曲目、或詞之內容,難證明其授權範圍涵蓋原告所主張之曲目清單。且被告等商請對電子音樂熟稔之業者協助比對,依原告所主張曲目、所提出之蒐證光碟音樂,其主張之曲目僅分別占各場次活動約百分之7 、百分之9 、千分之3 、不到百分之1 ,部分曲目之使用時間為00:00,未出現於原告陳報之活動錄音,原告陳報之活動錄音光碟,非全由原告於活動現場直接拍攝,部分係翻拍曲目清單不明之網路短片片段,且其內容由不知名人士加註字樣,無從證明影片內容與附件所示之活動有關,是該音訊證物並未證明其曲目清單屬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況原告僅提出未經公證之網路文件為證,其著作權人是否確實為原告主張之人,皆有疑議。原證37、38、39、43格式一致,卻僅有原證42之比利時授權證明書未列「專屬授權」之英文,係未予專屬授權,而非原告主張之漏列單詞。另關於智慧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 函之文內,對於同一著作有兩位著作財產權人,約定享有百分之50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證明著作財產權人有約定各享有如何比例之權利,自不得以此比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㈡、被告斯邦奈公司,演藝活動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被告蔡家偉為被告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台南藝文公司,演藝活動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台南藝文公司於106 年至108 年底之法定代理人(台南藝文公司於109 年1 月20日變更名稱為斯邦艾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宸瑋)。 ㈣、被告斯邦奈公司、台南藝文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在U11 拾壹庫展演空間舉辦「True2Trance :SeanTyas」活動;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 年9 月8 、9 日,在台北大佳河濱公園九號水門舉辦「Ultra Taiwan 2018 」活動;於108 年7 月6 、7 日,在台北大佳河濱公園九號水門舉辦「S2O TaiwanSongkran Music Festiva l2019」活動,於108 年8 月24日,在Westar舉辦「True2Trance Max 」活動。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斯邦奈公司、台南藝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㈤、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被告台南藝文公司等因106 年9 月30日舉辦「Sean Tyas 」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 ㈥、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音和字第02562 號函,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因108 年7 月6 日至7 日舉辦「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 ㈦、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因108 年7 月6 日至7 日舉辦「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 ㈧、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以(108 )音和字第02691 號函,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因108 年8 月24日舉辦「True2Trance Max 」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 ㈨、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因108 年8 月24日舉辦「True2Trance Max 」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5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 ㈠、原告是否有取得各附表1 至附表3-2 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㈡、附件所示之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附表1 至附表3-2 所示之音樂著作?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取得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1、查原告已取得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原證34至原證47,本院卷二第85至849 頁),其中原證37之BUMA、原證43之GEMA專屬授權證明文件並經認證(本院卷二第269 至424 、第693 至810 頁),另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集管團體協會及原告,此有如各該附表之原詞曲著作權人授權證明欄所載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可參。是以堪認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除編號5 外)至3-2 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即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確有於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1 、附表2 -1至2-4 、附表3-1 (除編號5 外)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而附表3-1 編號5 部分,原告亦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原證46,本院卷二第843 至845 頁),應堪認定。 2、又附件編號1 活動即起訴狀附表序號2 之歌曲;附件編號2 活動即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1 序號2 、5 至8 、10至11、14至15、17至18、24、26之歌曲,同上開書狀附表2-2 序號7 、12之歌曲,同上開書狀附表2 -3序號1 至4 、6 至7 、9 、11至14、17至18、20至22、24至28、30、32至37之歌曲,同上書狀附表2-4 序號2 至4 、6 、8 、12、15、19、21、23至26、32、34之歌曲;附件編號3 之活動即原告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附表3 西元20 19 年7 月6 日之序號2 、6 、8 、14、17至18之歌曲,同該書狀附表3 西元2019年7 月7 日之序號4 至8 、10、13至14、20、22至23、25、29、31至33之歌曲,均因授權資料不完整,分別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6 日當庭捨棄,此均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44頁、同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四第266 頁、本院卷五第48至58頁)。另附件編號2 活動即原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1 序號22之歌曲;附件編號2 活動即原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4 序號11之歌曲;附件編號3 之活動即原告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附表3 西元2019年7 月7 日之序號18之歌曲,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得上開歌曲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2觀之,上開歌曲確無SABAM 協會專屬授權之文字(本院卷二第654 、655 、657 頁),雖原告主張此應為授權證明書漏載專屬一詞,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 3、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未經公證,甚至有以網路文件補充說明等瑕疵,難認其內容屬實等語,惟原告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舉前揭國外集管團體既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則縱有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被告執此部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公證為由,且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至於被告抗辯網路資料不能證明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多為外國作者,有部分姓名不相符等,而外國作者之姓名多以縮寫之方式代之,原告除提出授權證明文件後再以網路資料佐證為相同之授權人,並非僅以網路資料主張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經查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由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而該次活動中關於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是以附表1 之音樂著作於附件編號1 之活動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2、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且有原告提出該次活動演出之售票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而附表2-1 至2-4 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電子郵件及演出曲目列表、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及演出曲目列表及蒐證光碟2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 至243 頁)。又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亦為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有原告提出該次活動之演出售票資訊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1 至228 頁),而附表3-1 至3-2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 至253 頁),是以附表2-1 至2-4 及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分別於附件編號2 、3 之活動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堪已認定。 ㈢、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辯解不可信: 1、被告斯邦奈公司雖辯稱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之蒐證光碟內容並非全由原告於活動現場所直接拍攝,有翻拍之情形,播放者非被告公司人員,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21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案既已提出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即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且經被告斯邦奈公司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相關之證據資料,況原告係於附件編號2 之活動舉辦完畢後,接獲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及資料,進而提出蒐證光碟之內容,況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由於各場次演出之曲目原告均無法事先掌握,僅能依事後蒐證或他人提供資料以證明,附件編號2 活動有3 個舞台同時進行(本院卷四第211 至212 頁),活動時間長達10小時(本院卷一第217 頁),而附件編號3 之活動亦長達8 小時(本院卷一第222 頁),是原告蒐證本屬困難,倘將此舉證責任,完全歸由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舉證,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且最終仍有害於著作物之授權而不利於著作人。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已可認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即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為原告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且經被告斯邦奈公司公開演出者,被告斯邦奈公司雖爭執蒐證光碟其形式上真正,辯稱恐有變造或增添音效等語,惟被告斯邦奈公司除爭執形式上真正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斯邦奈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以被告斯邦奈公司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集管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又娛樂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公司舉辦附件編號1 之活動,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附件編號2 至3 之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於附件編號1 所示活動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被告蔡家偉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23、25頁),其因執行被告公司附件所示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就附件編號1 之活動為被告公司共同舉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公司雖以附件編號1 至3 之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被告公司僅為附件所示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惟依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有:「演藝活動業、藝文服務業、音樂展演空間業」之項目(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五第111 至112 頁),顯示被告公司均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附件編號1 至3 之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TURE TO TRANCE忠於傳思系列」、「ULTRA TAIWAN世界第一‧超世代音樂節」、「S20 TAIWAN」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之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217 、221 頁),內容均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分別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活動公開演出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任或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被告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附件編號1 至3 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附件編號1 至3 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況被告公司雖辯稱對於演出著作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惟亦無法提出其與DJ間之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五第60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原告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之歌曲,自有侵害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故意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就附件編號1 之活動,請求依每場次最低授權費用計算,另就附件編號2 至3 之活動,則請求依附表2-1 至2-4 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百分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惟經原告陸續以寄發存證信函、函文等方式通知被告公司應儘速辦理前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被告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附件編號1 至3 活動個別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且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數目,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既因被告侵害其所管理之附表1 、附表2-1 至2 -4、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受有損害,且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依侵害情節予以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 至3 均係有售票之營利性質演唱會,有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活動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217 、221 頁),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無申報娛樂稅資料(本院卷四第13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音樂著作為5 首;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申報收入總額為25,234,505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1,135,553 元(本院卷四第113 至12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為51首(附表2-1 為13首+附表2-2 為12首+附表2-3 為8 首+附表2-4 為18首,共計51首);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娛樂稅額為1,119,706 元(本院卷四第123 至129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為27首(附表3-1 為11首+附表3-2 為16首,共計27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2 萬元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2-1 編號1 與附表2-4 編號16為同一首音樂著作,而附表2-3 編號6 與附表2-4 編號13亦為同一首音樂著作,且均同為附件編號2 場次之活動(其他如附表2-1 編號7 與附表3-1 編號10、附表2-1 編號13與附表3-2 編號14,附表2-4 編號2 、10與附表3-1 編號1 、5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取得授權),故其仍應以授權一次計算,是以附件編號2 之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49首。 5、原告又以智慧局函釋主張音樂著作是詞、曲之音樂著作結合,同一著作有兩位著作財產權人,且約定各享有50% 之權利,惟其中僅一位加入集管團體成為會員,則集管團體在此一著作因管理百分之50之權利,即以0.5 計算該管理著作等語,惟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6、基此,原告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1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5 首×2 萬元=1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故 意侵權加重損害賠償3 萬元之部分,就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僅請求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2 -1至2-4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萬元(計算式:49首×2 萬元=98萬元);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27首×2 萬元 =54萬元),共計152 萬元(98萬元+54萬元=152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斯邦艾、斯邦奈公司及被告蔡家偉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於前開範圍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附件所示之活動,被告均為故意侵權每場次應各加重損害賠償3 萬元,並提出原告函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係就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為規定,縱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認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被告等就附件所示活動之侵權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與前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難依前開規定每場次各再請求3 萬元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即108 年10月9 日、109 年1 月15日(本院卷一第77、79頁,卷五第125 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就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斯邦艾公司、斯邦奈公司及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斯邦奈公司、蔡家偉連帶給付152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第1 項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件: ┌──┬─────────┬──────────┬─────────┬──────┐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地點 │ 日期 │對應曲目清單│ ├──┼─────────┼──────────┼─────────┼──────┤ │ 1 │True2Trance :Sean│U11 拾壹庫展演空間(│106 年9 月30日 │附表1 │ │ │Tyas │台南市東區北門路2 段│ │ │ │ │ │30號) │ │ │ ├──┼─────────┼──────────┼─────────┼──────┤ │ 2 │Ultra Taiwan 2018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九號│107 年9 月8 、9 日│附表2-1 │ │ │ │水門(台北市中山區濱│ │附表2-2 │ │ │ │江街5 號) │ │附表2-3 │ │ │ │ │ │附表2-4 │ │ │ │ │ │ │ ├──┼─────────┼──────────┼─────────┼──────┤ │ 3 │S2O Taiwan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九號│108 年7 月6 、7 日│附表3-1 │ │ │Songkran Music │水門(台北市中山區濱│ │附表3-2 │ │ │Festival 2019 │江街5 號) │ │ │ ├──┴─────────┴──────────┴─────────┴──────┤ │備註:原告就108 年8 月24日之True2Trance Max 場次(Wester,台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16 │ │ 8樓)部分已不主張。 │ └────────────────────────────────────────┘ 附表1 :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 │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1 │TURBO │SUISA │原證34 │ ├─┼──┼───────┼───────┼───────┤ │2 │ 3 │BANSHEE │SUISA │同上 │ ├─┼──┼───────┼───────┼───────┤ │3 │ 4 │TIME │PRS、IMRO │原證35 │ │ │ │ │ │原證36 │ ├─┼──┼───────┼───────┼───────┤ │4 │ 5 │SUBURBAN TRAIN│BUMA │原證37 │ │ │ │ │ │原證72 │ ├─┼──┼───────┼───────┼───────┤ │5 │ 6 │REACH OUT │SUISA │原證34 │ │ │ │ │ │原證72 │ └─┴──┴───────┴───────┴───────┘ (原告編號欄位所載之編號為原告起訴狀附表1 之序號) 附表2-1: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1 │RUNAWAY │ PRS │原證35、原證38│ │ │ │ │ STIM │、原證72 │ ├─┼──┼──────────┼────┼───────┤ │2 │ 3 │GOLD DUST │ 同上 │同上 │ │ │ │ │ │ │ ├─┼──┼──────────┼────┼───────┤ │3 │ 4 │BABABA │ STIM │原證38 │ │ │ │ │ │ │ ├─┼──┼──────────┼────┼───────┤ │4 │ 9 │TELL ME YOU LOVE ME │ STIM │原證35、原證38│ │ │ │ │ APRA │、原證39 │ │ │ │ │ PRS │ │ ├─┼──┼──────────┼────┼───────┤ │5 │12 │MANTRA │ STIM │原證38 │ │ │ │ │ │ │ ├─┼──┼──────────┼────┼───────┤ │6 │13 │NO MONEY │ STIM │原證35、原證38│ │ │ │ │ PRS │、原證72 │ ├─┼──┼──────────┼────┼───────┤ │7 │16 │OTHERSIDE │ PRS │原證35、原證72│ ├─┼──┼──────────┼────┼───────┤ │8 │19 │KIDSOS │ STIM │原證38、原證41│ │ │ │ │ SESAC │ │ ├─┼──┼──────────┼────┼───────┤ │9 │20 │YOU │ STIM │原證38 │ ├─┼──┼──────────┼────┼───────┤ │10│21 │LOVE ON ME │ ARPA │原證35、原證38│ │ │ │ │ STIM │、原證39、原證│ │ │ │ │ PRS │72 │ ├─┼──┼──────────┼────┼───────┤ │11│23 │THUNDERSTRUCK │ APRA │原證39、原證72│ ├─┼──┼──────────┼────┼───────┤ │12│25 │MILLION VOICES │ STIM │原證38 │ ├─┼──┼──────────┼────┼───────┤ │13│27 │KERNKRAFT 400 │ GEMA │原證43 │ └─┴──┴──────────┴────┴───────┘ (原告編號欄位所載之編號為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1 之序號) 附表2-2: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 │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1 │FUGITIVES │ GEMA │原證43、原證72│ ├─┼──┼─────────┼─────┼───────┤ │2 │ 2 │YOUR ATTENTION │ 同上 │原證43 │ ├─┼──┼─────────┼─────┼───────┤ │3 │ 3 │OPERATOR │ 同上 │同上 │ ├─┼──┼─────────┼─────┼───────┤ │4 │ 4 │TENSION │ 同上 │同上 │ ├─┼──┼─────────┼─────┼───────┤ │5 │ 5 │RIOT │ 同上 │同上 │ ├─┼──┼─────────┼─────┼───────┤ │6 │ 6 │PUNZSUTAWNEY │ 同上 │同上 │ ├─┼──┼─────────┼─────┼───────┤ │7 │ 8 │808 NIRVANA │ 同上 │同上 │ ├─┼──┼─────────┼─────┼───────┤ │8 │ 9 │HORIZONT │ 同上 │同上 │ ├─┼──┼─────────┼─────┼───────┤ │9 │10 │OPTIMISTIC GREY │ 同上 │同上 │ ├─┼──┼─────────┼─────┼───────┤ │10│11 │ZICK │ 同上 │同上 │ ├─┼──┼─────────┼─────┼───────┤ │11│13 │PINA │ 同上 │同上 │ ├─┼──┼─────────┼─────┼───────┤ │12│14 │SLEEPLESS │ 同上 │同上 │ └─┴──┴─────────┴─────┴───────┘ (原告編號欄位所載之編號為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2 之序號) 附表2-3: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 │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5 │ESCOBAR │ BUMA │原證37 │ ├─┼──┼─────────┼─────┼───────┤ │2 │ 8 │DO YOU LIKE BASS │ 同上 │原證37、原證40│ ├─┼──┼─────────┼─────┼───────┤ │3 │10 │HERE WE FCKING GO │ 同上 │原證37、原證72│ ├─┼──┼─────────┼─────┼───────┤ │4 │15 │PROXY │ 同上 │同上 │ ├─┼──┼─────────┼─────┼───────┤ │5 │19 │OK │ PRS │原證35 │ ├─┼──┼─────────┼─────┼───────┤ │6 │23 │PROPAGANDA │ SACEM │原證44、原證72│ ├─┼──┼─────────┼─────┼───────┤ │7 │29 │WITHOUT YOU │ STIM │原證38 │ ├─┼──┼─────────┼─────┼───────┤ │8 │31 │WIEE │ BUMA │原證37、原證72│ └─┴──┴─────────┴─────┴───────┘ (原告編號欄位所載之編號為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3 之序號) 附表2-4: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原詞曲著作權│ │號│編號│ │ │人授權證明 │ ├─┼──┼───────────┼────┼──────┤ │1 │ 1 │SUN IS SHINING │STIM │原證38 │ ├─┼──┼───────────┼────┼──────┤ │2 │ 5 │HEAVEN │STIM │原證35、原證│ │ │ │ │PRS │38、原證72 │ ├─┼──┼───────────┼────┼──────┤ │3 │ 7 │DONT YOU WORRY CHILD │PRS │原證35、原證│ │ │ │ │STIM │38 │ ├─┼──┼───────────┼────┼──────┤ │4 │ 9 │MORE THAN YOU KNOW │STIM │原證38 │ ├─┼──┼───────────┼────┼──────┤ │5 │10 │APOLOGIZE │PRS │原證35 │ ├─┼──┼───────────┼────┼──────┤ │6 │13 │I COULD BE THE ONE │STIM │原證37、原證│ │ │ │ │BUMA │38、原證72 │ ├─┼──┼───────────┼────┼──────┤ │7 │14 │DEJA VU │APRA │原證39 │ ├─┼──┼───────────┼────┼──────┤ │8 │16 │APOLLO │BUMA │原證37、原證│ │ │ │ │APRA │39 │ ├─┼──┼───────────┼────┼──────┤ │9 │17 │KEEP ME AWAKE │SOACN │原證37、原證│ │ │ │ │BUMA │40 │ ├─┼──┼───────────┼────┼──────┤ │10│18 │ZOMBIE │IMRO │原證36 │ ├─┼──┼───────────┼────┼──────┤ │11│20 │PARADISO │PRS │原證35 │ ├─┼──┼───────────┼────┼──────┤ │12│22 │IN MY MIND │APRA │原證39 │ ├─┼──┼───────────┼────┼──────┤ │13│27 │PROPAGANDA │SACEM │原證44、原證│ │ │ │ │ │72 │ ├─┼──┼───────────┼────┼──────┤ │14│28 │MAGENTA RIDDIM │SACEM │原證44、原證│ │ │ │ │ │72 │ ├─┼──┼───────────┼────┼──────┤ │15│30 │OCHO CINCO │BUMA │原證37、原證│ │ │ │ │SACEM │44、原證72 │ ├─┼──┼───────────┼────┼──────┤ │16│31 │RUNAWAY │PRS │原證35、原證│ │ │ │ │STIM │38、原證72 │ ├─┼──┼───────────┼────┼──────┤ │17│33 │SOMEWHERE INSIDE │PRS │原證35、原證│ │ │ │ │BUMA │37、原證72 │ ├─┼──┼───────────┼────┼──────┤ │18│35 │GOD IS A GIRL │STIM │原證38、原證│ │ │ │ │GEMA │43、原證72 │ ├─┴──┴───────────┴────┴──────┤ │備註:編號13與附表2-3 編號6 為同一首歌曲,編號16與附表2 │ │ -1編號1 為同一首歌曲,且為同次之活動。 │ └────────────────────────────┘ (原告編號欄位所載之編號為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4 之序號,其中原告編號欄位之27與29為同一首音樂著作,原告就編號在後者不主張,本院卷五第100 頁) 附表3-1 : ┌─┬──┬──────────┬────┬───────┐ │編│原告│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1 │HEAVEN │ PRS │原證35、原證38│ │ │ │ │ STIM │ │ ├─┼──┼──────────┼────┼───────┤ │2 │ 4 │EAT MY DUST │ PRS │原證35 │ ├─┼──┼──────────┼────┼───────┤ │3 │ 5 │WHIP IT │ 同上 │同上 │ ├─┼──┼──────────┼────┼───────┤ │4 │ 7 │CHILDREN │ 同上 │同上 │ ├─┼──┼──────────┼────┼───────┤ │5 │ 9 │ZOMBIE │ IMPRO │原證36 │ ├─┼──┼──────────┼────┼───────┤ │6 │ 10 │ASCEND │ PRS │原證35 │ ├─┼──┼──────────┼────┼───────┤ │7 │ 11 │SOUTHSIDE │ PRS │原證35、原證44│ │ │ │ │ SACEM │、原證72 │ ├─┼──┼──────────┼────┼───────┤ │8 │ 12 │GET WITH THE PROGRAM│ PRS │原證35 │ ├─┼──┼──────────┼────┼───────┤ │9 │ 13 │NEED U │ 同上 │原證35、原證72│ ├─┼──┼──────────┼────┼───────┤ │10│ 15 │OTHERSIDE │ 同上 │同上 │ ├─┼──┼──────────┼────┼───────┤ │11│ 16 │FREAKS │ APRA │原證39 │ └─┴──┴──────────┴────┴───────┘ (原告編號欄位所指之編號為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附表3 2019/7/6之序號,其中原告編號欄位之2 與3 為同一首音樂著作,原告就編號在後者不主張,本院卷五第100 頁) 附表3-2: ┌─┬──┬──────────┬────┬───────┐ │編│原告│ 音樂著作名稱 │所屬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 │號│編號│ │ │授權證明 │ ├─┼──┼──────────┼────┼───────┤ │1 │ 1 │TPAYBACK │STIM │原證35、原證38│ │ │ │ │PRS │、原證72 │ ├─┼──┼──────────┼────┼───────┤ │2 │ 2 │NEVADA │BUMA │原證37、原證72│ ├─┼──┼──────────┼────┼───────┤ │3 │ 3 │LOCKED OUT OF HEAVEN│PRS │原證35、原證72│ ├─┼──┼──────────┼────┼───────┤ │4 │ 9 │LET ME FEEL │STIM │原證37、原證38│ │ │ │ │BUMA │、原證72 │ ├─┼──┼──────────┼────┼───────┤ │5 │11 │天堂島 │原告 │原證46、原證72│ ├─┼──┼──────────┼────┼───────┤ │6 │12 │DROP THAT LOW │PRS │原證35 │ ├─┼──┼──────────┼────┼───────┤ │7 │15 │CAN T GET ENOUGH │BUMA │原證35、原證37│ │ │ │ │PRS │、原證72 │ ├─┼──┼──────────┼────┼───────┤ │8 │16 │PROPAGANDA │SACEM │原證44、原證72│ ├─┼──┼──────────┼────┼───────┤ │9 │17 │LOOSE IT │STIM │原證38、原證72│ ├─┼──┼──────────┼────┼───────┤ │10│19 │RIVERSIDE │BUMA │原證37、原證43│ │ │ │ │GEMA │、原證72 │ ├─┼──┼──────────┼────┼───────┤ │11│21 │RATTLE │PRS │原證35、原證72│ ├─┼──┼──────────┼────┼───────┤ │12│24 │MAD WORLD │SESAC │原證37、原證41│ │ │ │ │BUMA │ │ ├─┼──┼──────────┼────┼───────┤ │13│26 │LIGHT │BUMA │原證37 │ ├─┼──┼──────────┼────┼───────┤ │14│27 │KERNKRAFT 400 │GEMA │原證43、原證72│ ├─┼──┼──────────┼────┼───────┤ │15│28 │TOXIC │STIM │原證35、原證38│ │ │ │ │PRS │、原證72 │ ├─┼──┼──────────┼────┼───────┤ │16│30 │VIRTUAL INSANITY │PRS │原證35、原證72│ └─┴──┴──────────┴────┴───────┘ (原告編號欄位所指之編號為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附表3 2019/7/7之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