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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喜的精品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楚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 關於系爭照片或圖片「使用次數:5」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次數:6 」,並新增「原證5頁碼第6頁右上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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