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珮茹
- 法定代理人林詠翔
- 原告江晃榮
- 被告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黃振嘉 巢富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及林詠翔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去除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網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排除侵害。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9頁),復於108 年5 月6 日撤回對林詠翔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酵素科技研究人員,並著有「酵素水平決定健康」(下稱據爭著作A )、「酵素」(下稱據爭著作B )等書籍著作(原證10至14),原告對據爭著作A 、B 之內容、書本封面及書腰上印製之原告照片均具有著作人格權,惟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據爭著作A 、B 之封面及書腰任意歪曲、割裂、移花接木,並與被告生產之「Lumi淨酵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為同一宣傳文宣,不實宣稱原告將與「Lumi淨酵素」合作云云,而於網路上散布(原證1 、8 、15、16,下稱系爭文宣),而改變原告原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且網路上就系爭產品有許多負面評論,指稱「Lumi酵素真這麼神奇?假的! 這是騙局…」「Lumi酵素等同於強的松激素? ! 你還敢吃嗎?」等語(原證22),此等負面評論對原告名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香港廠商委託生產,且系爭文宣之製作者不明,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者,均標示生產企業為被告(原證20),並未出現其他廠商,至系爭文宣究為被告或被告於大陸、香港之經銷商所為,原告並不清楚,惟被告既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無論系爭文宣為何人所製作,被告均因此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侵權行為而有間接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參照原告向其他合作廠商收取每次代言商品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證2 )為計算基礎,依著作權法第17、85、88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文宣之來源不明,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製作,且其上並未出現被告之公司名稱,實則系爭文宣亦非被告所製作,原告指控被告侵權,實屬誤解;又經被告以「LUMI淨酵素江晃榮書」為關鍵字於Google頁面搜尋結果,亦均未顯示被告之公司名稱(被證1 );況被告本為經營ODM 業務之企業,系爭產品乃大陸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雷霆公司)向被告下單委託製造,故被告確為生產廠商,故於大陸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之商店或有標明被告為生產企業者,此本為實情,惟仍無從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遭侵害之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為何,亦未闡述被告如何歪曲、害裂、竄改或以他法改變其著作,更未證明其名譽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85、88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文宣不當改變據爭著作A 、B 之內容、形式及名目,並不實宣稱原告將與系爭產品合作,已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而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必因系爭文宣而間接不當得利,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大陸淘寶網、拼購網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7、131 頁),主張網路上查詢到的資料都顯示系爭產品是被告的產品,沒有出現其他任何經銷商,也沒有寫原生產廠商,故消費者一定會把系爭產品與被告連結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91 、193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產品於網路上顯示之外盒圖片乃記載出品商為上海養美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養美公司),大陸淘寶網、滋補網等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亦有顯示系爭產品之生產企業為上海養美公司,且上海養美公司之主要股東為上海雷霆公司,「Lumi」商標於大陸之商標權人亦為上海雷霆公司,有相關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3 、287 、289 頁),且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乃ODM ,即接受原廠客戶委託製造而設計代工產品乙節,亦有被告官網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其受上海雷霆公司委託而代工製造,其非經銷商,僅為ODM 代工製造等語,洵屬有據,原告指稱網路上有關系爭產品之資料從未出現其他公司,消費者必會將系爭產品與被告相連結乙節,已難認可採。 ㈡又查系爭文宣內雖有將據爭著作A 之照片及據爭著作B 之封面同時呈現於同一圖片之情形,惟核其文字內容乃記載「台灣酵素之父—江晃榮教授將在2015年與Lumi淨酵素合作! 」等語,而僅預告原告於西元2015年起有與系爭產品合作之可能性,並未確認二者間已存有合作關係,其全文亦未出現被告之公司名稱,況此文宣除曾出現於原告所舉西元2015年2 月間由名為「指南針」部落客所經營之私人部落格文章內(本院卷第148 、149 頁)之外,原告自承此後網路上未曾出現其他指稱原告確已與系爭產品開始合作之新文宣,且因其無證據,其也不知道是誰刊登系爭文宣等語(本院卷第333 、191 頁),至原告其餘所提系爭產品於網路上之負面評論(本院卷第313 頁),亦均僅單純評論系爭產品,而未出現與被告公司名稱之連結關係,復未指涉原告與系爭產品之合作關係。準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實無法證明系爭文宣之製作者確為被告或其他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經銷商,自難以確認系爭文宣之製作者及內容真實性,亦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單一個案且僅預告將來合作可能性之系爭文宣而受有何種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僅憑製作者不明且未確認原告與系爭產品合作關係之系爭文宣,即認僅為原廠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之被告必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嫌速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據,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宣確為被告所製作、被告應為之負責,亦未證明被告確因而獲得何種利益,縱認系爭文宣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仍無從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85、88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鄭楚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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