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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黃仁傑與被告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提起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併請求被告「應將台大PTT BBS 站法律(LAW )板. . . 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33,70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應徵裁判費46,050元,併請求「應將台大PTT BBS 站法律(LAW )板. . . 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另追加張貼道歉貼文之非財產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5,050元;嗣原告就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5,050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43,800 元,依前揭判決均應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3,8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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