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蘇振堂林立華謝靜恒鄭水銓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訴人
林金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0、2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鎮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刑。另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以上各罪皆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至29日間某日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美羽、吳志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美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予吳志偉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與陳美羽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非販賣予陳美羽;又其係為吳志偉向他人代購,未從中獲利云云,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陳美羽歷次證述反覆不一,已不足信,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美羽顯係自己亦有販賣,甚或為上訴人之上手;吳志偉係委託上訴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論明。復說明依陳美羽施用毒品案件之3 件確定判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或早於1 個月前,或晚於半年之後,顯與本件無關,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文義通體觀察,陳美羽僅係表達支持上訴人之意思,無從認定陳美羽為上訴人之上手;再就證人陳守元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5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陳美羽係為逃避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實係與陳美羽合資,而陳美羽確為其之毒品上手,原審不採陳守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係為吳志偉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錢,通訊監察譯文無足為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為不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就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刑(轉讓禁藥罪仍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7 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背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維持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陳美羽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吳志偉經第一審傳拘無著,經原審再予傳喚仍未到庭,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349、401頁)。另辯護人雖於原審中曾聲請函查陳美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105年8月20日通聯紀錄,然因已逾6 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辯護人乃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31、347頁)。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求傳訊陳美羽對質等語,而辯護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409頁)。原審因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傳喚陳美羽、吳志偉,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且未函查前述通聯紀錄,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㈣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