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傑
- 相對人
- 潘炳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
- 相對人
- 卓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510 元【計算式:2,980 元+530元=3,510 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1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