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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假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林洲富曾啓謀

抗告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相對人
吳青峰
相對人
何景揚
相對人
史俊威
相對人
謝馨儀
相對人
龔鈺祺
相對人
劉家凱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青峰等六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及109 年6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廢棄。

民國109 年6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民國109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原裁定)部分:

一、臺北地院原裁定認相對人吳青峰等六人假處分之聲請係屬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且兩造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抗告人同意相對人等向普通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陳述及證據,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規定,以臺北地院無管轄權將案件以臺北地院原裁定移送本院,此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而係抗告人民國109 年7 月22日閱卷所得(本院原審卷第53頁),職是,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逾期。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由假處分之本案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而非由本院專屬管轄,故原裁定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實應予以廢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假處分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者,應予廢棄,有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2 項、第533 條本文、第45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 項)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稽。

三、次按,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之聲請準用之。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的請求權基礎在商標部分主要係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起訴移轉登記商標(見本院109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另依照經紀合約、經紀續約(見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1至65頁、第66至67頁)終止後的效果進而牽涉到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附件15於臺北地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442頁),現繫屬臺北地院案號109 年度智字第21號審理中(見本院109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第1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五、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1 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相對人主要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商標,尚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臺北地院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已有誤認。況查,臺北地院原裁定雖敘明「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等語,且認為本件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即聲證1 經紀合約、經紀續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合約係聲請人等(即本件相對人吳青峰六人)與林暐哲音樂社所訂立,而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與聲請人間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是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相對人,則本院不因該約定即就本件有管轄權」,固非無見,但查,依臺北地院卷內所附聲證10號(參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卷第149 頁)中吳青峰等六人委任徐則鈺律師向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史俊威、謝馨儀、龔鈺祺、何景揚、劉家凱、吳青峰等共同委稱:『本人等與林暐哲音樂社簽屬唱片合約、及與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執行唱片合約期間,曾委由該公司註冊『蘇打綠Sodagreen 』商標…」等語,可知相對人等並不否認渠等與林暐哲音樂社曾簽訂經紀合約(參同上卷第61頁),於林暐哲音樂社變更公司組織型態後,雙方仍同意依原合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而依上開合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就合約所生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倘兩造就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仍同意依原合約履行,則原合約中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否仍具拘束力,即有深究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抗告人變更組織型態後兩造間原簽訂之契約效力為何,抗告人是否自林暐哲音樂社繼受系爭合約,相對人於林暐哲音樂社變更公司組織後是否仍依原合約約定內容作為與抗告人間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即逕將原合約第19條約定摒除不用,對於同一合約何部分得繼續沿用,何部分應割裂排除,其依據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敘明理由,即逕將本件爭議裁定移轉管轄,自有理由不備情形。

六、次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臺北地院原裁定附表所示「蘇打綠Sodagreen 」商標,惟臺北地院原裁定就本件假處分之標的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址臺北市、以及本件商標權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是否臺北地院即應為本件假處分之專屬管轄法院,亦漏未審究,則臺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假處分移轉管轄至本院,是否合法亦有待臺北地院再予研酌。

七、且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現已於109 年5 月15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本院卷二第11頁109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頁),因假處分管轄法院與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應為一致,否則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承上,臺北地院原裁定既然有上揭不合法情形,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臺北地院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定。

八、上開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民國109 年6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部分:

一、本院原裁定係因臺北地院以臺北地院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而為,既然臺北地院原裁定已經本院因為其所移轉管轄之裁定是否合法一節,仍有待臺北地院依本院所為法律見解進一步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而將之廢棄發回,則本院所為本院原裁定即因無合法之案件繫屬而無所依憑,自應由本院加以廢棄,待臺北地院就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權加以釐清後,視其裁定結果再行處理。

二、上開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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