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日舜
被告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中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何雨璠

 王全成

 高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銷售型號「H8080X、H8050X」之POE網路交換機產品,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號「機箱結構」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認就被告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部分,因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民國82年成立以來即致力於網路通訊產品的研發與行銷,以自有品牌PLANET行銷全球,提供高階、高品質及高附加價值之網路通訊全系列產品,相關研發成果曾於國內申請並獲頒多項專利,其中自行研發新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 日至115年6 月22日,下稱系爭專利),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製造並銷售至美國型號「H8080X、H8050X、H8042XF、H8082XF」之POE 網路交換機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其中銷售至美國Trendent公司之型號「H8050X」系爭產品,經原告取得後送請鑑定比對結果,確認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參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又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祥瑞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因被告祥瑞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詳細數量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本件請求最低金額,待財政部關務署提供被告祥瑞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出口報單資料後,再為補充聲明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69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祥瑞公司有製造及販賣「H8080X、H8050X」型號系爭產品,但無製造及販賣「H8042XF、H8082XF」型號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有複數個發光元件,設於機殼上,以電性連接電子裝置,有複數個連接埠,平行設置於機殼上,以電性連接電子裝置,且連接埠與發光元件係位於機殼之同一表面上,及將安裝組件設於機殼上,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機箱結構。惟仍有下列差異:

⑴系爭專利之機箱機殼包含複數個散熱孔,系爭產品並無該項結構。

⑵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為單向之壁掛孔,另在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有4 個多向之壁掛孔兼安裝孔,二者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安裝孔至平面上固定。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有4 個多向之壁掛孔兼安裝孔,二者並不相同。

⑷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平面設有第一第二磁性元件,以第一磁性元件與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並非以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⑸系爭專利之機箱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以磁性元件對應吸附於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系爭產品之安裝組件並非以磁性元件吸附金屬。

⒉綜上,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前揭差異,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證據2或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證據2 有EKI-6528TI、EKI-6528TPI、EKI-6528T三種型號,而EKI-6528TI/EKI-6528TPI的規格書(附件五),經比對與證據2之產品圖式相同,證據2產品名稱應該是EKI-6528TI/EKI-6528TP,Chapter2第7頁明顯為單純的文字缺漏,故證據2內產品名為EKI-6528TI/EKI-6528TP,規格書下載網址:https://advdownload.advantech.com/productfile/PIS/EKI-6528TPI/Product%20-%20Datasheet/EKI-6528TPZ00000000000000.pdf。

⑵依證據2 圖式已清楚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再結合內容的文字說明(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已被揭露於證據2。又證據2 為產品的電子目錄,所揭示的文字內容與專利揭露的方式本不相同,不能因揭露方式不同而否定其證據力。

⒉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觀看證據3 圖式後,即使沒有明確的文字揭露,也可以從圖式上的記號,以及揭露的文字顯示有指示燈等隱含訊息來判斷「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以及可以從圖式上連接埠排列方式來判斷「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與「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

(四)證據4、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係可改善網路線配線問題(說明書第4頁第2至7行),系爭專利同樣欲解決配線問題,因此有動機參考證據 4,並且為了乙太網路交換機之功能需求,而將連接埠與發光元件設置於同一表面上,並裝設安裝組件(揭示於證據5 ),便可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顯然在進步性的比對上,被告是以證據4為主,證據5為輔進行比對,重點應在於證據4。

⒉又雖然被告之舉發理由書是以證據4、5之組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大部分的技術特徵,差別只在於證據4 未揭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但至目前為止,大部分的證據(如證據2、3、5、6)都顯示在電子機殼上設置發光元件與安裝組件是相當常見,因此,依據證據4 之揭示內容,只要有指示或警示的發光需求,在對應的表面上設置發光元件即可輕易完成,並非後見之明。

(五)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之請求項1 已揭示「…在該散熱殼體一側面具有一散熱板」,已揭示具有散熱功能之殼體。而證據6 係一具有配線模組的箱體,同為電子產品,且已揭示在機殼上設置散熱孔,故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可輕易的將證據5 的散熱板置換為散熱孔以達到散熱之目的。依此可知,證據4、5、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散熱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採用壁掛孔進行卡合固定,而依證據2的文件頁第7 頁2.3.1第2點2.3清楚揭示「裝上支架後(支架上有壁掛孔),可掛在牆上(相當於一平面)的釘子(相當於懸掛件)上」,及證據2 圖式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用於壁掛用途的支架,支架上有壁掛孔,雖然孔的外形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強調可匹配的孔洞設計,乃極為普遍使用之設計,故不具新穎性。

⒉又從證據2 圖式判斷,組裝後的支架與壁掛孔會位在機體兩側,並非在機體背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之特徵,已被明確地揭示在證據2。

(七)證據4、5、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之請求項1已揭示「一遙控器,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一定位吸附板,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該第二磁吸元件與該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該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相當於一平面)上」,證據7 明顯是為解決遙控器放置定位、收納問題,故與證據4、5有相近的解決問題,且都是電子產品,具有結合動機。

⒉又證據4、5已揭示系爭專利大部分的技術特徵,差別只在於證據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與請求項6 「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之特徵。惟一般普通人,對於使用磁鐵相吸來固定物品的手法都具有一定認知,即使是用在電子產品上,也不會有任何需要克服的技術問題,因此在電子機殼上設置磁吸元件來做為安裝或固定之用途是相當平常且容易,故依據證據4、5之組合揭示內容,只要有將物品安裝或固定在一平面上的需求,在對應的表面上設置兩個相對應的磁性元件即可輕易完成,因此只要有通常知識者便可輕易完成。

(八)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內容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未揭露「該平面設有一滑軌卡合件」,雖然證據2 未揭露滑軌卡合件,然其說明內容表示為DIN導軌安裝,即具有將該DIN導軌安裝於軌道上滑動之意,此係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知,且同為電子產品,證據2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便已公開。由上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滑軌卡槽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進一步界定平面為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因證據7之請求項1已揭示遙控器可被吸附固定在不同平面上,且證據7 被吸物品為遙控器,其外部為機殼,內部具有電子裝置,同為電子產品,雖證據7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所有平面物件,但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的平面物件都是一般室內空間常見的,明顯只是位置的簡易置換,由上可知,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各個平面物件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示有電源與不同型號的連接埠(或稱端口),二者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揭示之電源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屬於上位之名詞,依據審查基準「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由上可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2 已揭示有LED指示燈,二者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揭示之發光二極體元件屬於上位之名詞,因此同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亦不具新穎性。

(十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70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441、44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15年6月22日,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祥瑞公司有製造、販賣「H8080X、H8050X」型號系爭產品。

(三)被告兼祥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中泰(即Michael Ho)於108年9月2日有表示如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

(四)被告祥瑞公司業於108 年12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專利舉發(下稱系爭專利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9日審定結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9 至10舉發不成立,目前系爭專利舉發案由兩造提起訴願中。

四、本件是否侵權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證據2或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4、5、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電子產品以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為例,一般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是安裝於19吋標準型機箱,亦或平置於桌面的角度來設計,但是多條的線材於接線後,於實際使用上有建置位置深度的問題,必須考量電子產品加上線材擺放的空間,故機箱的深度一般多需要在12至20公分以上,因此,若安裝於大樓樓梯間電信機箱內則會有因深度不足,造成接線後的線材雜亂亂塞進電信機箱裡,導致顯示燈號被線材擋住而有燈號辨視不佳的問題。再者,需要維修或是檢測對於線材淩亂不堪的情況下,安裝者必須花時間先整理線材的配置位置,操作上相當不便;此外,現有的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之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插接結構為垂直配置成90度,且插接結構與顯示燈號也不是位於同一平面上,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對於安裝上具有種種限制,例如掛牆或建置於小空間時,接線線材的困難度相對提高,顯示燈號也會不易判讀,且非常佔用欲安裝的環境空間;為此,如何達到可因應各種環境而簡單快速安裝拆卸以提高有效率的安裝結構,以及提升接線線材整齊配置及顯示燈號易判讀的便利性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本院卷一第51、5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至少一發光元件、複數個連接埠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機殼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例如乙太網路機板或是交換器線路板,發光元件設於機殼上,此些連接埠為平行設置於機殼上,且此些連接埠與發光元件位於機殼之同一表面上。安裝組件設於機殼上,最佳設計是安裝組件位於此些連接埠與發光元件的相對表面上,機殼可利用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5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求;再者,機箱結構安裝於平面上時,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若正面對著安裝者,可以簡單快速的安裝及拆卸,又能夠讓複雜線材平行配置而不會擋住發光元件,不僅讓整體機箱更美觀整齊,且能達到輕易判讀之功效。再者,本創作設計多種組裝結構,能夠因應各種安裝環境,不管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的安裝環境條件下,皆適用安裝本創作新穎設計的機箱結構,應用上更有效率,極具市場競爭優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頁,本院卷一第63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茲說明各該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 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依原告主張被告祥瑞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共H8080X、H8050X、H8042XF、H8082XF等4種型號,其中型號H8080X、H8050X之系爭產品的差別為型號H8080X係8個連接埠,型號H8050X係5 個連接埠,其餘部分則完全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型號H8042XF、型號H8082XF之系爭產品,被告祥瑞公司並未製造或販售(本院卷一第441 頁),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能提出型號H8042XF及型號H8082XF之系爭產品或侵害比對資料,故本院無從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⒉又原告主張型號H8050X系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型號H8080X系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因兩造對於系爭產品1、2之差別僅為連接埠數量不同,並無不同意見,茲參照原告所呈系爭產品1(具有5個連接埠)實物及被告所述系爭產品2(具有8個連接埠)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⒋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為: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三)被告提出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ADVANTECH研華股份有限公司「EKI-6528TI/6528TPI」切換器產品之電子使用手冊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upport.elmark.com.pl/advantech/pdf/icom/EKI-6528TI_6528TPI-manual.PDF ,其封底記載為2011年出版(本院卷一第260 頁),且經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該手冊之出版公開日期確為100年8月15日(本院卷二第149 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下同),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至原告雖質疑證據2第iii頁下方註記之「EKI-2728I UserManual」與其他各頁所下方所註記之「EKI-6528TI/6528TPI User Manual」不同,證據2封底雖印有日期,但並未具有頁碼,無法證明係於2011年公開等等(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惟經本院以網頁瀏覽器連結研華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下載該切換器產品之電子使用手冊,經與被告所檢附之使用手冊影本加以核對,二者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該電子使用手冊並未遭到變造。況證據2第iii頁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所引用之內容無關,對於技術內容之比對不生影響,且證據2 既經製作發行之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以函覆證實為真,是以原告前揭質疑並不可採。

⑶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HARTING浩亭技術集團2015年網路切換器產品之電子目錄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www.harting.com/sites/default/files/2017-ll/Flyer_Ha_VIS_econ_switches_EN.pdf。依證據3之封底記載出版日期為2015(104)年9月29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的連結網址中出現「2017-11」字樣,因此證據3之公開日為2017年11月,而非證據3封底記載之2015年9月29日等等(本院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查,證據3的連結網址雖出現「2017-11」字樣,惟僅可推測網站或曾於2017年11月進行檔案調整,尚難認定該日期為最初之公開日期。而依一般商業常情,商品型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原告既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另為其他日期,應可推定該型錄上記載的出版日期即為公開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⑶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 為2003年10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583850Y號「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整合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為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於一平臺基座的頂面設有多個供連接終端裝置的信號線連接埠,及複數個供連接集線器用的網路線插座,以構成一平臺式網路配線面板,又於基座頂面相對前述各連接埠是一體形成有數片階梯狀的固定片,由此可將集線器的兩側螺固於各固定片,與基座呈斜接狀而令網路纜線更方便連接,亦可將集線器折疊平貼於基座表面,以便於運輸搬送;據此等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的整合設計,將可大幅縮減裝置所佔據的體積,以助於網路配線時的空間規劃(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證據5:

⑴證據5為2005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9164號「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技術內容:證據5 為一種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係利用散熱殼體側面一散熱板散熱,散熱板外側具有一散熱鰭片,整齊而縱向排列,增加散熱面積;散熱殼體內可放置一電路板,而電路板上的主動元件,利用導熱接著層,與該散熱板上的導熱片密合,使主動元件所產生之熱源,利用傳導與外界空氣接觸,將熱量從機殼內排出,而不需使用傳統風扇散熱,而電路板上的被動元件位置,可設置在與主動元件同一側,或是另一側;該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不論放置在平面、懸掛在平面或是設置在螢幕後方都可以達到散熱效果(本院卷一第301頁)。

⑶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證據6:

⑴證據6為2013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4911 號「接線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 為一種接線裝置,適於固定於嵌入壁體的箱體內。箱體具有底壁與多個連接於底壁的側壁。這些側壁的頂面之間定義出第一開口,第一開口曝露出底壁。接線裝置包括承載框架以及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承載框架包括框體以及蓋板。框體配置於箱體的這些頂面,且框體具有曝露出箱體的底壁的第二開口。蓋板樞接於框體,並適於覆蓋框體的第二開口。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配置於蓋板(本院卷一第322頁)。

⑶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證據7:

⑴證據7為2012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64172 號「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技術內容:證據7 為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定位吸附板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機殼,遙控器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定位吸附板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第二磁吸元件與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藉由遙控器之第一磁吸元件與定位吸附板之第二磁吸元件的相互吸引作用,當使用者不使用遙控器而將其閒置時,可直接將遙控器以被吸附的方式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提供使用者簡易的收納遙控器,提升電器用品之使用觀感及居家生活品質(本院卷一第347頁)。

⑶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5年6 月23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5年8月3日審定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據。又依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證據2或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

①證據2第6頁段落2.1、表2.1及圖2.1(本院卷一第252頁)已揭露一種網路連接設備,包括:一網路連接設備外殼,其內可容置一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複數個LED指示燈,設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上,LED指示燈係電性連接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複數個網路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上,該些網路連接埠係電性連接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且該些網路連接埠與LED 指示燈係位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之同一表面上。證據2 之網路連接設備外殼、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LED 指示燈、網路連接埠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殼、電子裝置、發光元件、連接埠,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技術特徵。

②證據2第7 頁段落2.3及圖2.2(本院卷一第253頁)已揭露一金屬結合件,設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上,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係利用該金屬結合件以安裝於一牆面上。證據2之金屬結合件、牆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安裝組件、平面,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③基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④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第7頁段落2.3第1行所記載型號「EKI-6528T/TPI」與第6頁記載之型號「EKI-6528TI」或「EKI-6528TI/TPI」有所不同,圖2.1 所顯示之機體背面比圖2.2 之機體背面多出一個方形部,因此證據2段落2.1、段落2.2、段落2.3分別為三個不同之機型,不能作為證明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本院卷二第287頁)。查證據2第7頁段落2.3第1行雖記載「EKI-6528T/TPI」型號,與同頁右下角所載型號「EKI-6528TI/6528TPI」及第6 頁所載型號「EKI-6528TI/6528TPI」似有出入,惟檢視證據2 之全份文件並無他處記載「EKI-6528T/TPI」之型號,對照證據2第二章之整體記載內容及業界編寫使用手冊之一般習慣,可知前開記載型號的差異僅屬文件中單純誤繕,二者應為相同之型號。又圖2.2之機體背面雖未繪出圖2.1中機體背面的方框,然僅為圖面細節的局部省略,是以證據 2第6 頁段落2.1、段落2.2與第7頁段落2.3係針對相同之產品分別敘述其指示燈號配置、外觀尺寸、安裝方式,實際上均為相同之產品,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第8頁說明文字、第9 頁上半部表格及左半部附圖(如附圖四),已揭露一種網路連接設備,包括:一網路連接設備外殼,其內可容置一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複數個指示燈,設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上,指示燈係電性連接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複數個網路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上,該些網路連接埠係電性連接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且該些網路連接埠與指示燈係位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之同一表面上。證據3 之網路連接設備外殼、網路連接設備內部電路、指示燈、網路連接埠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殼、電子裝置、發光元件、連接埠,故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技術特徵。證據3第9頁上半部之表格及左半部附圖亦已揭露一軌槽,設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之背面上,網路連接設備外殼藉由背面之軌槽以配合35mm DIN軌道安裝於平面,證據3 之軌槽、平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安裝組件、平面,故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 「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②基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5之比對:

①證據4 說明書第3頁第3、4行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295 頁)已揭露一「網路配線面板的立體外解圖,其主要是由一矩形的平臺基座(10)及一螺設於該基座(10)底部的電路板(20)構成」,證據4 之網路配線面板、基座(10)、電路板(20)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機箱結構、機殼、電子裝置,故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說明書第3頁第13、16行及圖式第3 圖(如附圖五)已揭露「該電路板(20)則設有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與各信號線連接埠(21)構成對應連接的網路線信號插座(22),其中各插座(22)為RJ45規格,當電路板(20)螺設至前述基座(10)的底面時,各個連接埠(21)與插座(22)均對應穿過各鏤空開孔(11)而外露於基座(10)頂面上」,證據4 之平行外露於基座(10)頂面的網路線信號插座(22)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連接埠,故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 並未揭露有何發光元件或如何固定整體結構之方式,因此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5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3行及圖式第1圖(如附圖六)已揭露「一具電子裝置之散熱殼體1 係包括一散熱殼體10,內部可容置一電路板12…並且該散熱殼體10之側面至少設有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證據5 之顯示燈、電路板12、與外界連接埠、散熱殼體10之側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發光元件、電子裝置、連接埠、機殼之同一表面,故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1「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 請求項11已揭露「該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可直立、可平放,也可懸掛在平面上」(本院卷一第310 頁),證據5 所實質隱含用以懸掛的結構、懸掛用平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安裝組件、平面,故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1 「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⑵基上,證據4、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證據5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均為電子設備,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4圖式第3圖之網路線信號插座22與證據5圖式第1圖散熱殼體10側面之連接埠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電子設備進行訊號傳遞,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連接埠配置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 之顯示燈設置於證據4 之網路線信號插座22所在位置的同一表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因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6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 頁第4行及圖式第2C圖(如附圖七)已揭露「蓋板112更具有多個散熱孔1126。這些散熱孔1126例如是平均分佈於承載開口1120的兩側…這些散熱孔1126的配置位置可視實際情況的需求而進行改變。這些散熱孔1126的功能在於排除訊號接線模組120 在運作時所產生的熱能。」證據6之蓋板112、散熱孔1126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機殼、散熱孔,故證據6 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之技術特徵。

⑵基上,證據4、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證據5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6 之接線裝置均為電子設備,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4圖式第3圖之網路線信號插座22、證據5圖式第1 圖散熱殼體10側面之連接埠、證據6圖式第2A圖蓋板112上之訊號接線模組12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電子設備進行訊號傳遞,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且證據6說明書第7頁第1至3行記載「散熱孔1126的配置位置可視實際情況的需求而進行改變。這些散熱孔1126的功能在於排除訊號接線模組120 在運作時所產生的熱能」,說明書第7 頁第23至24行記載「藉由露出於飾板119外的運作指示燈123來得知訊號接線模組120 的運作情況」,已揭露在電子設備機殼上設置散熱孔及連接埠指示燈等結合技術內容的教示及建議,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連接埠配置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將證據6 之散熱孔1126設置於證據4 之基座10外殼藉以排除運作時產生的熱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7 頁段落2.3及圖2.2(本院卷一第253頁)已揭露金屬安裝件上具有供懸掛之圓孔,可以釘子懸掛至牆壁上,證據2 之金屬安裝件上的圓孔、釘子即相當於請求項3 之壁掛孔、懸掛件,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之技術特徵。

⑶惟依證據2第7頁圖2.2所示,證據2金屬安裝件上係設置上下各3 個圓孔,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僅有懸掛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卡合固定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的技術特徵。

⑷基上,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7頁段落2.3及圖2.2已揭露網路連接設備外殼結合二板狀的金屬安裝件,金屬安裝件上設有複數的圓孔,且金屬安裝件分別位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之上、下兩側面,可利用釘子穿設金屬安裝件上的圓孔至牆壁上固定。證據2 之板狀的金屬安裝件、金屬安裝件上的圓孔、釘子、牆壁,即相當於請求項4 之安裝板、安裝孔、安裝件、平面,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4「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基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⑵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7請求項1、2及圖式第1圖(如附圖八)已揭露「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定位吸附板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之機殼,其包括:一遙控器,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一定位吸附板,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該第二磁吸元件與該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該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上…其中,該第一磁吸元件及該第二磁吸元件為兩者彼此相互磁吸的磁鐵」,證據7 之第一磁吸元件11、第二磁吸元件21即相當於請求項5 之第一磁性元件、第二磁性元件,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5「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之技術特徵。

⑶基上,證據4、5、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證據5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7 之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均為電子設備,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4圖式第3圖之網路線信號插座22、證據5圖式第1圖散熱殼體10側面之連接埠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電子設備進行訊號傳遞,二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5 請求項11所實質隱含用以懸掛的結構與證據7請求項1之第一磁吸元件1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固定電子設備,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固定電子設備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7 均為磁鐵之第一磁性元件與第二磁性元件相互磁吸供證據5 之電子裝置懸掛於平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

⑵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7請求項1、3及圖式第1圖(如附圖八)已揭露「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定位吸附板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之機殼,其包括:一遙控器,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一定位吸附板,其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該第二磁吸元件與該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該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上…其中,該第一磁吸元件為一磁鐵,該第二磁吸元件為被該第一磁吸元件磁吸的金屬」,證據7 之磁鐵、金屬即相當於請求項6 之磁性元件、金屬元件,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⑶基上,證據4、5、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證據5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7 之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均為電子設備,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4圖式第3圖之網路線信號插座22、證據5圖式第1圖散熱殼體10側面之連接埠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供電子設備進行訊號傳遞,二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5 請求項11實質隱含之用以懸掛的結構與證據7請求項1之第一磁吸元件1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固定電子設備,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固定電子設備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7 為磁鐵之第一磁性元件磁吸於材質為金屬之第二磁性元件供證據5 之電子裝置懸掛於平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證據2或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職是,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 部分,均因具有專利無效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五)系爭產品之侵權分析:

⒈系爭產品1、2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即附表一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即附表二要件編號3B)。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相對應之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如下: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機箱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機箱結構」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四個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相對應之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就附表二之要件編號3b部分,因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安裝之平面上設置懸掛件後,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之技術特徵(含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⒉至於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 之文義範圍部分,因該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無效之事由,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已如前述,故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 部分,均因具有專利無效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計算、排除侵害範圍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