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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3原告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蔡淑珍

7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

8被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許木川

11訴訟代理人王智彥

12

1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

14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5主文

16原告之訴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事實及理由

19壹、程序方面:

20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21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22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23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24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

25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前以被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遠百

26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億萬里國際股份有限公

27司(下稱億萬里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11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不得自

2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如

3附件所示產品編號KGB7471、KGB7472、KGB7473之雅歌藤

4藝椅(灰色、米色、棕色)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且不得

5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下

6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

7之。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8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當

10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

11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之物品」部分(本院卷二第129頁)

12;更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遠百公司、億萬里公

13司、家福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自行

14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系爭

15產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二、被告應

16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7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3頁)。本件原告

18公司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19號第D188159號設計專利之物品」部分,因當時被告公司等

20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撤回無庸被告公司等同意;原告公

21司其後撤回被告億萬里公司、遠百公司、家福公司部分,該撤

22回由本院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前揭被告公司,前揭被告公

23司等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公司之前

24開撤回,已生效力,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5貳、實體部分

26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27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107

21年2月1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

2司授權、同意,即自行製造並販售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系爭產

3品。原告公司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4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5利之專利權範圍。是以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

6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遂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

7專利,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

8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9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排

10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侵權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11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事由:

12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13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即南韓人士趙○○、李○○所設計,此有

14韓國設計專利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韓國專利)之專

15利說明書可證(乙證2),惟訴外人趙○○、李○○確實授

16予專利申請權予原告公司,此有上開二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

17讓與原告公司之聲明書可證(甲證9)。原告公司業已受讓

18訴外人趙○○、李○○之系爭專利申請權(甲證9),即為

19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第3

20款規定

21乙證3應有優惠期規定之適用:

22原告公司不否認乙證3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商品評價留言所

23指之商品(下稱藤紋椅A)為乙證2之專利產品(即訴外

24人趙○○、李○○所銷售之商品),商品評價留言日期分別

25為西元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1日,而系爭專利

26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則依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

27「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

31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

2利之情事。」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因繼承、受讓

3、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

4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1

5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規定,原告公司係於上開評

6價留言發表後6個月內申請系爭專利,自得依專利法第122

7條第3項規定取得設計專利。

8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9原告公司不否認乙證5其形式上真正,但該網頁所登之各種

10型式之椅子(下稱藤紋椅B),均未見刊登日期,無法證

11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其商品評價留言所指之「商品

12」亦無圖說、照片,並非指系爭專利產品,亦非乙證2之專

13利產品,評論者所指商品更無法證明係針對藤紋椅B,無

14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5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6乙證7網頁資料,並未經過公證,原告公司否認其形式真

17正。

18乙證7上所示日期「2016.05」僅為商場登錄日,非該(

19圖示)商品開賣日,且商品圖示是可以變更,故網頁上商

20品名稱、日期、編號並不能等同圖片上之商品開始販賣日

21期,乙證7網頁上商品圖片不能證明該產品於2016年5

22月即已刊登販賣。

23乙證7第1頁之商品(下稱藤紋椅C),僅有小幅照片

24(未能見其設計特徵),放大後該照片即與被告聯府公司

25答辯狀第2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藤紋椅C之照片明

26顯不同;又乙證7第4、7、8、9、10頁之藤紋椅照片

27均無註冊日期,不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已公布,

41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乙證7第14、18頁評論所標註冊

2日期2017年3月28日縱使(假設語氣)為真正,原告公

3司亦屬於上開評論發表後6個月內申請系爭專利,得依專

4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專利。

5乙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6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並非只有單純的籐編織之紋路與造型,

7更進一步要包含整體立體樣態的呈現,系爭專利在設計上具

8有一椅面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所述腳座延椅面周

9圍微擴外張,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一踏板,所述踏板內緣

10設有一支撐部,各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椅面表面的相對

11面設有多數肋條。反觀,乙證10為一市售普通型式的塑膠

12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上述之設計重點。再者,系爭專利和

13乙證10之技藝領域,都是在工業製造及塑膠椅射出成型的

14技術領域,該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見、所聞、所接觸者

15,都是類似乙證10之傳統塑膠椅的形狀;另,乙證11是一

16種不藉由製造模具和成型機具而利用手工將素材編織的工藝

17,其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也不會有系爭專利之觀念。由

18此可知,不論由乙證10或乙證11之技藝領域觀點來看,系

19爭專利無法通過簡易置換組合而成,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

20法第122條第2項有關創作性之規定。

2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2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

23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甲證5)可證。

24被告引乙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未侵

25害系爭專利,惟乙證8之製作人王智彥專利師,即為本件被

26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所製作之乙證8,無公正性及公信

27力,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外所製作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51系爭專利僅係於專利公告後將設計人依法變更為訴外人趙○○

2、李○○,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申請

3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設計人姓名、國

4籍。」、第83條第8款:「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

5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二、設計人姓名、國籍。」及第84

6條第6款:「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

7載專利公報:六、更正事項。」,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8智慧局)所頒布之專利變更事項申請須知第十、(十)點亦明

9定:「申請刪除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被刪除之發明人所

10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因誤繕申請更正發明

11人者,應檢附申請書敘明誤繕原因(例如代理人不慎錯誤鍵入

12他案之發明人資料),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人原始

13委託資料、申請權證明文件、僱傭契約等)。」,即可知設計

14人姓名依法即為得更正事項,故就設計人姓名申請變更登記,

15並經智慧局核准變更,不影響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

16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

17依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1、2規定,有下列情

18形者不能註冊為外觀設計,在外觀設計註冊之前在韓國或國

19外公開或公開展示的外觀設計;提交外觀設計註冊之前在國

20內外出版物上發表的外觀設計,或者通過電信線路向公眾公開

21的外觀設計。系爭韓國專利之申請日為2017年3月24日,依

22據上述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號第1項第1、2規定,亦可證

23明系爭韓國專利在其申請日之前並無公開之情事。原告公司所

24申請之文件皆合法取得,且經過韓國工廠負責人、廠長於韓國

25公證人處公證,也於臺灣駐韓代表處、韓國外交部取得文書認

26證,足證系爭專利之合法性。

27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販賣

61系爭產品,原告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

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回收銷毀侵權

3物。又原告公司尚無法計算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4,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

5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6項規定,先一部請求150萬元,待查明被告公司之獲利再行

7擴張。

8並聲明:

9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10使用、陳列系爭產品,已製造、陳列、使用者,應即回收銷

11毀之。

1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13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15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16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非申請權人之虞,違反專利法第141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8原告公司係於106年9月28日以原告公司為專利申請人

19、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

20原告公司於此申請案不主張優先權。惟相同設計已於106

21年3月24日以訴外人趙○○、李○○為專利申請人,並

22以該二人為設計人,向南韓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案

23,故訴外人蔡淑珍實際上並非系爭專利設計人。

24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曾於107年11月16日辦理變更系爭

25專利之設計人,刪除原設計人蔡淑珍,另增列2位設計人

26即訴外人趙○○、李○○。此舉無異證明原告公司自承「

27設計人絕非蔡淑珍」。此外,刊登於專利檢索系統中的「

71趙○○、李○○」亦有憑空捏造之可能。系爭南韓專利之

2專利權人趙○○、李○○是否確實知悉此事並授予專利申

3請權實有疑義。

4在現行專利申請制度下,非專利申請權人有機會在知悉他

5人之發明或設計後,以自身名義申請專利,嗣後復以變更

6發明人或設計人之方法,確保其所申請之專利不被第三人

7或是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以專利權人非屬專利申請權人為

8由提起舉發而撤銷。一般而言,外國人申請本國專利,大

9多會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六個月內」於其他國家申

10請專利,並援引專利法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系爭專

11利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恰巧是系爭南韓專利之

12專利權人失去優先權主張權益之日(106年3月24日)

13的四天後。倘若系爭專利之設計人確實是系爭南韓專利的

14專利申請權人,為何特地等到優先權時效屆滿時才提出外

15國專利申請?原告公司選擇在這個時間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16的動機實屬可疑。

1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實有疑義,倘

18若原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非經偽造或變造之佐證,應視系

19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有違反專利法

20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並有應撤銷之原因。

21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

22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23乙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4乙證3係公證人於韓國Gmarket網站,針對商品編號0000

2500000(即藤紋椅A)進行搜尋並列印之頁面。藤紋椅A

26在2017年8月20日及2017年8月21日已有商品評價,

27藤紋椅A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7年8月20日;相對地,

81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故藤紋椅A的最

2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3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A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

5之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

6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

7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藤紋椅A),即產生混

8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A

9相同或近似。

10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A完全相同,且

11系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A相對應之部

12分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3被告公司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為107年11月16日(

14詳後述),乙證3中留言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2017

15年8月21日已逾現行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

16限,原告公司不得依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上

17開公開事實(設計人本人之產品),而原告公司自承乙證

183即是系爭專利產品,故依據乙證3所揭示之內容足以證

19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01款規定之情事。

21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

22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23乙證5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4乙證5係公證人於韓國11st網站,針對商品編號0000000

25000(即藤紋椅B)進行搜尋並列印之頁面。根據乙證5

26可知,藤紋椅B在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4日

27、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

9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3月1

21日、2016年5月16日、及2016年6月3日已有商品評

3價,藤紋椅B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4年9月11日;相對

4地,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日,故藤紋椅B

5的最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6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7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B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之

8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可

9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

10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藤紋椅B),即產生混淆誤

11認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B相同

12或近似。

13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B完全相同,且系

14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B相對應之部分相

15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6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18乙證7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19乙證7係被告公司於韓國最大入口網站(搜尋引擎)NAV

20ER,搜尋「藤紋椅C」結果之頁面。根據乙證7可知,

21藤紋椅C註冊日期是2016年5月某日,且在2017年3月

2228日已有商品評價,藤紋椅C的最早公開時間為2016年

235月31日;相對地,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7年9月28

24日,故藤紋椅C的最早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

25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6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與藤紋椅C兩者各視面視覺重點之

27異同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72頁表格所示。根據該表格可

101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

2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藤紋椅C),即產生混淆誤認

3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藤紋椅C相同或

4近似。

5由於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與藤紋椅C完全相同,且系

6爭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藤紋椅C相對應之部分相

7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8乙證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違反

9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10乙證10、11二者之公開日期分別為2017年3月23日、2

11015年8月3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具證據能力。

12系爭專利的視覺特徵在於「整體外觀為方形凳」、「椅面

13係完全的平整狀」、「整體外觀皆具有藤編之紋路與造型

14」及「具有一椅面和沿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腳座沿

15該椅面周圍微外擴張」,乙證10、11之組合同樣具有上

16述所有視覺特徵。

17系爭專利與乙證10、11之組合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18縱橫交織的藤條中每一條藤條皆具有4條互相平行的細藤

19紋(下稱「4x4細藤紋」),相對地,乙證10、11之組

20合縱橫交錯的藤條中每一條藤條皆具有3條互相平行的細

21藤紋(下稱「3x3細藤紋」),該差異僅係就乙證10、11

22之組合特徵為簡易之置換組合,作數量上的微幅改變,且

23就其整體外觀「3x3細藤紋」與「4x4細藤紋」的差異並

24未能跳脫乙證10、11之組合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

25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11之組合易

26於思及之創作,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111乙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

2利權。

3甲證5中,除了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的內容之外,完全未見財

4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明確地定義出「視覺重點部位為何」

5,甲證5第28頁中僅含糊地以「以整體外觀容易引起注意

6的部位或特徵而言,兩者整體外觀皆具有藤編紋路」帶過,

7此等結論與「沒有區分視覺重點」並無不同,故甲證5於判

8斷過程顯有瑕疵。此外,甲證5第21頁中僅僅挑選出了4

9點視覺重點,卻將一般消費者幾乎不會注意到的底部止滑條

10列入差異比較,使其佔足近25%的視覺重點比例,顯見甲

11證5於侵權判斷上有重大瑕疵。

12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藉由模具、塑膠射出成形製造具有藤

13紋椅之技藝工法於該領域是極度廣泛之事實。由於「3x3細

14藤紋」之視覺特徵已屬公共財,自不容許專利權人擴張專利

15權範圍至「4x4細藤紋」之設計。排除該細藤紋之視覺特徵

16及其它公共財(例如:習知技藝等)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17品極度不近似,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18原告公司所述「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一踏板,所述踏板內

19緣設有一支撐部,各座腳底部設有一止滑條…美觀又兼具功

20能性的造型設計」云云,惟踏板內緣之支撐部、止滑條等均

21非視覺重點部位,其美觀等語並非造就其整體視覺外觀之因

22素,為純功能性特徵而應予排除。又被告聯府公司所生產之

23KGB-945藤藝椅45CM、RC-651大銀座椅均可證明這類由

24塑膠射出成型之藤紋椅早已是習之技藝,而為公共財。

25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非為106年9月28日:

26由專利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

27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

121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

2、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3第2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

4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

5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6(第3項)」及「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

7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

8本視為未提出。(第4項)」可知,在體系解釋之下申請日之

9取得係以由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備具齊備之文件為必須。本件

10直至系爭專利公告時,專利申請人皆未獲得專利申請權,於法

11理上不得視為「由真正專利權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案本該

12不予受理。衡量系爭專利之核准處分已對專利權人產生信賴利

13益,申請日實應以申請人為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齊備必要文件

14之日為準,即智慧局收受甲證9之補正之日(107年11月16

15日)為準。

16原告公司主張「韓國設計保護法…可證明韓國設計專利證書號

1700-0000000在其申請日之前無公開之情事」云云,惟專利專責

18機關之審理結果與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並無關聯性,無

19論是在我國或是在南韓,專利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後,仍有被

20撤銷之可能。因此,南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系爭韓國專利,並

2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之前無公開之情事。另原告公司主

22張「經過韓國工廠負責人、廠長…足以見證系爭專利之合法性

23」云云,上列證人與原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況且,甲證9

24之聲明書並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具備專利申請

25權,該些認證足見系爭專利之合法性云云,全無可採。

2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1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設計、製造、販賣予下游廠商(本院卷二

2第387頁)。

3四、得心證之理由:

4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設計、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5,業已侵害系爭專利,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

6且不得為一定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為被告公司否

7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8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

9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為一定行為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10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11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12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13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14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15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16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17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

18件被告公司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

19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先予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

20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審定日為106

21年11月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

22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

23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

24次按106年專利法第141條規定:「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

25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121

26至124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

27、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第

14113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34條第4

2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

3準用第44條第3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

4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

5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6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

7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

8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

9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10」。

11本院業已當庭與被告公司確認其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

12銷之理由如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系爭專利權

13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14新穎性?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

15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10、11之

16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以下因本院認定結

17果而調整論述如下。

18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9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20如本判決附件圖式所揭示之「椅」設計,其整體外觀皆具

21有籐編之紋路與造型,其具有一椅面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

22四個腳座,所述腳座延該椅面周圍微擴外張各該腳座下端

23相鄰連接並設有一踏板,所述踏板內緣設有一支撐部,各

24該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見本判決附件之仰視圖),所

25述椅面表面的相對面設有多數肋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

26計說明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40頁)。

27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151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2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

3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椅」,系爭

4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5系爭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

6按專利法第125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

7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8第1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

9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2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

10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

11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12(第3項)」及「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

13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

14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第4項)」;又專利法施行細

15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

16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設計人姓名、國籍。

17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

18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19四、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再按專利申請

20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

21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

22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23原告公司以其為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

24於106年9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設計專利,有設計專利

25申請書影本可佐(系爭專利申請卷宗影本第36-37頁,隨

26卷外附)。而依前開專利法第5條規定,除專利法另有規

27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外,此設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由設計

161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擁有,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書記載內

2容,及原告公司於本件並未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符合

3專利法第5條所定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可

4知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

5為系爭專利設計人,原告公司係本於由設計人即法定代理

6人蔡淑珍受讓而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7而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申請變更設計人,理由為

8申請時發明人誤繕為「蔡淑珍」,故聲明系爭專利之發明

9人為訴外人趙○○、李○○,有專利申請案變更事項申請

10書影本可佐(系爭專利申請卷宗影本第17頁),顯見原

11告公司業已於上開申請更正時,坦認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

12並非設計人。因此,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無法因

13其法定代理人蔡淑珍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14。

15又原告公司申請上開變更時,並提出蓋用「趙○○印」、

16「李○○」印文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中譯本記載「茲證明

17本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88159號,設計名稱:

18椅,確實為立書人等所創作,並同意將所述專利申請權讓

19與由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專利」、「中華民國

20107年11月16日」,上開中譯內容係原告公司於107年

2111月16日申請變更時提出與智慧局,原告公司於本件並

22未爭執上開中譯內容,可認中譯內容應為原告公司提出與

23智慧局之同意書之中文翻譯內容無誤。又訴外人趙○○、

24李○○於109年5月28日出具「關於2018年11月16日

25提交於中華民國(台灣)智慧財產局之同意書,即該第D

26188159號,設計名稱:椅,確實為立書人所創作,並同

27意將所述專利申請權讓與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

171專利之該份同意書,確實為立書人所簽立,謹特此聲明如

2上」等語之聲明書,並經駐韓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有認證

3資料及聲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故可

4認訴外人趙○○、李○○於107年11月16日確實出具記

5載「茲證明本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88159號,

6設計名稱:椅,確實為立書人等所創作,並同意將所述專

7利申請權讓與由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計專利」等

8語之同意書。然前開同意書內容係訴外人趙○○、李○○

9於107年11月16日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

10告公司,並非訴外人趙○○、李○○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

11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公司,故觀諸前開證據資料,可見

1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未取得系爭

13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等語,尚非不可採。

14「申請日」對於專利而言至關重要,此涉及優惠期、先前

15技術(技藝)等之界定,兩造均擁有許多專利權,對此無

16從諉為不知。而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究竟以何方

17式取得並擁有專利申請權,此涉及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專利

18申請之合法與否,被告公司於本件所提之相關證據及主張

19內容,已令本院相信其主張並非無據。原告公司對應於此

20,既抗辯其業已自訴外人趙○○、李○○受讓系爭專利之

21專利申請權,即應舉證證明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受讓

22申請權,然原告公司僅以訴外人趙○○、李○○於107年

2311月16日之同意書為據,然僅依該同意書內容,不足以

24證明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自訴外人趙○○、

25李○○受讓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業如前述。原告公司

26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若已經自訴外人趙○○、李○○讓與

27而取得申請權、於申請時確實係如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之

181「過往長期申請專利均以法定代理人蔡淑珍為設計人或創

2作人,原告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發生火災,公司文件

3、財產全數燒毀,作業陷入混亂,必須短時間遷移公司並

4重建資料,且因人員異動,致申請系爭專利時,將系爭專

5利文件資料交與受任人時,未特別說明與先前案件之差異

6,受任人因此以過往情況而將法定代理人蔡淑珍列為設計

7人」等情況(本院卷二第145頁),則原告公司於系爭專

8利審查通過,取得專利證書時,即應發現其上記載之設計

9人並非訴外人趙○○、李○○,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

101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時,亦應可提出於106年9月28

11日即因訴外人趙○○、李○○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申

12請權之證據,因訴外人趙○○、李○○若於系爭專利申請

13時,即已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原告公司,縱資料

14遭火災燒毀、人員異動而交接落差,原告公司於107年1

151月16日申請變更時,促使訴外人趙○○、李○○出具

16相關資料,應非難事,但原告公司卻僅能提出訴外人趙○

17○、李○○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於本

18件審理過程,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

19時,已由訴外人趙○○、李○○讓與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申

20請權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專利

21申請權。

22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3乙證5為韓國11st購物網站公證資料,有公證書在卷可

24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46頁),原告公司雖抗辯:依甲

25證16公證書第17至23頁,可知乙證5之網頁目前留言

26區之評論者帳號已與乙證5所顯示明顯有11則不同留言

27,可見該網站網頁資料仍可以更改、刪除云云(本院卷二

191第146頁)。

2經查,甲證16公證書係以該網站之韓文介面瀏覽並截圖

3,乙證5公證書係以該網站之中文介面瀏覽並截圖,因此

4,甲證16及乙證5雖皆為同一網站,然係不同語言介面

5所見之資料,因此縱有部分所見內容未盡一致,不應以此

6直接推論所見網站之資料不可採信,本院亦請原告公司再

7行確認(本院卷二第391頁),原告公司遂於109年9月

8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陳明:「乙證5係簡體中文版頁

9面、甲證16為韓文版頁面,但二者留言區內容、留言日

10期皆相同且都是韓文,查乙證五之頁面目前並無變更,但

11簡體中文版頁面與韓文版頁面之留言區仍有留言者帳號不

12同之差異(留言內容並無差異且均為31則)..又查乙證5

13之網站存有『留言評論商品與可購買選項不同』之問題,

14則該留言區之真實性即有可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19至

15420頁)。而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乙證5及甲證16存有

16留言者帳號不同之差異,乃係指2015年5月13日之相同

17留言內容之留言者帳號於中文版頁面顯示為hXAM*****

18、韓文版頁面顯示為hebe*****,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

19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29頁),但除留言者帳號顯

20示不同外,該則留言之內容、顯示圖片均相同,故此帳號

21差異應僅係不同語言介面所致,不應以此即認乙證5之資

22料不可信。又上開2015年5月13日留言顯示圖片及韓文

23商品名[옵션][옵션]선택:대승사각의자(그레이

24)」(中文翻譯為:「[選項][選項]選擇:大勝四腳椅(

25灰色)」(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29頁),而與網

26頁最上方所見之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上註記之商品名稱未

27符(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25頁),原告公司並以

201此主張:乙證5網頁顯示之商品可置換,不能將目前所見

2商品與下拉所見之留言為連結等語,而上開2015年5月

313日該則留言顯示之圖片及商品名稱,確實與網頁最上

4方所見之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所註記之商品名稱不同,因

5此該則留言針對之商品,應非目前所見如本院卷一第335

6頁、卷二第225頁註記「신한뉴라탄의자」之圖片所

7示,應可認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乙證5網頁所顯示商品可

8置換一事,應可採信。

9然簡體中文版頁面與韓文版頁面之留言區之留言內容並無

10差異且均為31則,業經原告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11420頁),而在前開2015年5月13日該則留言後之其他

12留言,多有標註所購買之產品選項為:[옵션]선택:

13신한뉴라탄의자(中譯:[選項]可選:Shinhan新藤製

14椅子),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所示:「

15k633****2017.05.24、simb*****2017.06.01、seoy******2

16017.05.28、orry***2017.09.04、soog***2017.08.22、what*

17**2017.07.02、meek******2017.09.22、hjh9***2017.09.20

18、ekdn*****2017.09.15、hjy-***2017.09.24」(本院卷二

19第432至435頁),此標註之產品選項即與乙證5所見之

20顯示商品外觀之圖片上註記商品名稱一致,故縱然乙證5

21(即甲證16)顯示之11st網站之拍賣商品圖片可置換,

22然現存可見標記有商品名稱:「신한뉴라탄의자」之商

23品圖片,應係於上開留言(即「k633****2017.05.24、sim

24b*****2017.06.01、seoy******2017.05.28、orry***2017.0

259.04、soog***2017.08.22、what***2017.07.02、meek****

26**2017.09.22、hjh9***2017.09.20、ekdn*****2017.09.15

27、hjy-***2017.09.24」)之前,或最遲於上開留言時,即

211已經呈現在該網頁。因此,可認乙證5所揭示之藤紋椅公

2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7年9月28日),而得

3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乙證5所示之藤紋椅見本判決

4附件。

5原告公司更主張因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1、2

6規定,顯見系爭韓國專利於其申請日前並無公開之情事

7云云,然系爭韓國專利於其申請日前有無公開,與乙證5

8所示藤紋椅是否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並無必然關聯

9,因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者,僅需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前已為公開即足。況且,系爭韓國專利縱然通過審查而取

11得,亦不表示絕無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存在,否則任何人得

12以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之制度,豈有存

13在之必要。因此,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14查乙證5為韓國購物網站所販售之「新韓新藤紋椅」,該

15椅子與系爭專利「椅」之用途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次

16查乙證5之椅子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相較,兩者整體造形均

17為:「整體外觀皆具有籐編之紋路與造形,其具有一椅面

18和延椅面向下延設的四個腳座,腳座延該椅面周圍微擴外

19張各該腳座下端相鄰連接並設有一踏板,踏板內緣設有一

20支撐部,各該腳座底部設有一止滑條,椅面表面的相對面

21設有多數肋條」等造型特徵,乙證5所呈現整體外觀之視

22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故乙證5已足以證明系

23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4綜上,被告公司業已舉證令本院信其主張之原告公司於申請

25系爭專利時不具專利申請權一事,應非虛枉。原告公司既抗

26辯其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專利申請權,就此自應提出證據

27推翻被告公司前揭主張,然原告公司卻僅以智慧局准予變更

221登記為據,未進而針對被告公司於智慧局准予變更之此一客

2觀情事再為主張及舉證之原告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不具申

3請權乙節,提出證據以應,原告公司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

4自難認原告公司抗辯之其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具備申請權為可

5採。另被告公司提出之乙證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且

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7因此,依106年專利法第141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8條等規定,本院認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既有撤銷

9之原因,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於被告公司本於系

10爭專利權主張權利。本件前開其餘爭點,對於本件判斷結果不

11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

12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不具系爭專利之專

13利申請權,乙證5所示之藤紋椅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

14於購物網站而為公眾知悉,所呈現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與系

15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故乙證5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16穎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7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

18訴訟中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故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19,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20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21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22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23明。

24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25訟法第78條規定。

26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1法官何若薇

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5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6書記官張君豪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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