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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何若薇
  • 法定代理人
    郭永斌、小松厚志

  • 原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SHIMANO INC.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斌 共同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俐瑩律師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小松厚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吳俐瑩律師就財政部關務署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關緝字第一○八一○二八○○二號函檢送有關聲請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台關緝字第1081028002號函檢送至院之聲請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佳承公司)61筆出口報單及27筆進口報單,均涉及聲請人佳承公司銷售產品種類、銷售客戶名單、產品買賣價格等,均屬聲請人佳承公司之營業秘密,依法聲請對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事件委任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吳俐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聲請人佳承公司侵害專利權所致之損害數額,而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進出口報單,經財政部關務署於108 年12月16日以台關緝字第1081028002號函,檢送聲請人佳承公司61筆出口報單及27筆進口報單到院。而上開進出口報單載有貨物名稱、規格、價格等,堪認上開資料屬聲請人佳承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為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佳承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等聲請對系爭事件原告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因該公司尚非自然人,故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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