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鍊登、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鍊登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不得於「月餅」及「cake」以外之商品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系爭著作。然相對人目前仍持續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系爭著作,作為產品之外包裝,此外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部分,相對人亦持續使用。由聲證1 之發票可知,相對人在109 年1 月14日即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使用含有系爭風月堂書法字體,作為蛋黃酥、鳳梨酥、水果酥等產品之外包裝,該包裝數量眾多,並陳列於相對人之店內展示。此外,聲請人另於109 年6 月17日(聲證2 )、109 年8 月13日(聲證3 )分別至相對人店面購得侵權產品,相對人仍持續使用含有系爭風月堂書法字體作為產品之外包裝。顯見原審判決稱相對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顯非事實。由上可知,相對人仍目前持續使用侵害系爭風月堂書法字體之產品,然相對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仍否認上開事實,足證本案就相對人目前對於侵權產品使用之態樣,應有確定之必要,應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且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㈡此外,原審法院除判決相對人不得繼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外,更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其公司於「月餅」及「cake」以外之商品在網頁公開傳輸及包裝紙重製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系爭字樣予以移除、銷毀。但相對人並未遵守上開應將包裝紙移除、銷毀之主文,反而持續使用印有系爭著作之外包裝,而僅將該外包裝上之系爭著作以貼紙遮蓋,故相對人隨時可將該貼紙撕開而繼續使用含有系爭著作之外包裝,而使得系爭著作處於隨時有被侵害之虞之情況。而從相對人隨時準備侵權之上開客觀事實可知,相對人確實具備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再者,相對人此一遮蓋、隱匿侵權事證之行為,業構成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要件,為保全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利,且兼顧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㈢相對人等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等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困難,若未對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本件隨時間之流逝,相對人極有可能再將仿冒商品之外盒包裝變更,以迴避系爭著作權,或將產品名稱予以變更為其他產品名稱,使相關消費單據無從勾稽比對為系爭仿冒商品,即可致上開商業帳冊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健全之財務報表,僅與零售商號進行交易,復未開立發票,聲請人難以探知其就系爭仿冒商品之產製、銷售數量,因此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時,相對人可銷毀或私下轉售剩餘之系爭仿冒商品、抗辯並無生產販賣如實際銷售數量之系爭產品、爭執一切他人所持有之系爭產品均非其所製造及販賣、或變更系爭產品包裝、名稱等,故本件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及相關文書資料為證據保全。且系爭仿冒產品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等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而該等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等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㈣聲請保全證據: 就相對人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余青松等二人所持有(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店面或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公司營業所),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圖樣之仿冒產品之⒈包裝外盒;⒉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⒋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⒌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復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本案訴訟原審判決(即本院109 年1 月13日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判命相對人「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於『月餅』及『cake』以外之商品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據爭著作,並應將其公司於『月餅』及『cake』以外之商品在網頁公開傳輸及包裝紙重製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系爭字樣予以移除、銷毀」(見本院卷第61頁),該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原審卷第541 頁,同本院卷第129 頁),因為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於同年2 月19日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提出聲證1 ,所謂相對人109 年1 月14日使用侵權產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欲證明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侵害其著作權,並非有據。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 、聲證3 分別為所謂相對人109 年6 月17日使用侵權產品之照片、相對人109 年8 月13日使用侵權產品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觀諸聲證2 為相對人將其包裝紙袋、包裝盒上有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系爭字樣,以載有「豐悅年年」字樣之貼紙予以遮蔽,至於聲證3 則係將如聲證2 之載有「豐悅年年」字樣之貼紙予以撕毀後呈現之狀態。然查,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⒈外包裝紙盒〔黑蓋金盒,含金色彈力束繩〕2 個,一外盒上有「豐悅年年」字樣之貼紙,內有2020.8.13 開立號碼 CV00000000之發票1 紙;另一外盒上有「風月堂」字樣,內有2020.8.13 開立號碼CV00000000之發票1 紙及撕下後之「豐悅年年」字樣貼紙1 件;⒉外包裝紙袋〔紅〕2 件,一紙袋上有貼附「風月堂」字樣之紅底金字之貼紙,另一紙袋上則無(其照片見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卷第264 至270 頁,同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分別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證2 、聲證3 類同,惟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這個是使用系爭字樣的侵權商品,購買日期為109 年8 月13日,我一次買了兩盒,這兩盒是同一天一起買的,裡面有附發票。被上訴人究竟是如何使用包裝外盒,請看法官現在手上所拿的它是用一個貼紙蓋住而已,就是用黑色的『豐悅年年』貼紙,那我把「豐悅年年」撕下來會得到另外一個法官所看到的(外包裝紙盒),你把『豐悅年年』撕下來、我可以現場幫忙撕。(法官:上訴人所主張的是買到這個撕下來後會呈現這樣?)是,那個字就是我們主張的字,那個字樣就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的字樣。請法院再看外包裝紙袋,外包裝紙袋也是一樣的情況,兩個外包裝紙袋請先看第一個,法官手上拿的這一個是已經撕開來的,它的『風月堂』三個字就是系爭著作字樣,另一個紙袋是有貼的,有一個紅色的小貼紙蓋住,一樣把這個貼紙撕開來。另包裝紙盒內還有發票,請求也將包裝紙盒發票拍攝附卷,兩個包裝紙盒內都有發票,兩張發票都是同一天的、我一次買了兩盒、是我親自去買的」等語,有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109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卷第250 至252 頁,同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可見相對人並無再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的系爭字樣的主觀意思,聲請人將上開貼紙撕下之行為,不得以此證明相對人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的系爭字樣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職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於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確定後有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的系爭字樣,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事實。 ㈢就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交出之系爭產品之⒈包裝外盒;⒉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⒋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⒌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均係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證據資料,惟本件原審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公司使用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系爭字樣,並無侵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據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且相對人公司使用附表編號4 、5 所示系爭字樣,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據爭著作並不構成相同或實質近似,另相對人余青松未有個人使用附表編號4 、5 所示系爭字樣,是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件原審判決第16至19頁,同本院卷第76至79頁),故聲請人上訴二審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侵害其附表編號1 至5 系爭著作之證據,職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就前揭「聲請保全證據」欄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訴訟繫屬中予以保全之必要性。況上開「聲請保全證據」欄之證據,關於⒈包裝外盒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關於⒉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部分,由於商家隨時間經過,在不同時期因推出新產品、調整價格、促銷組合等經營與銷售方式,產品品項、價格通常即隨之變動;關於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⒋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部分,其中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銷貨資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核實,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前揭2 、3 、4 之文書於訴訟中,若本院認為相對人有提出之必要,相對人即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至於⒌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提出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具有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丘若瑤